简化审理程序的意蕴与重构:基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应然向度
2018-11-12步洋洋
步洋洋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简化审理程序的内在联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管对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所借鉴,但却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可以被看做是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长期与犯罪作斗争的经验积累所提出的一种中国方案。在该项制度下,国家与被追诉人平等协商,通过特定的实体或程序利益之“交换”,促使其自愿认罪,不仅充实了诉讼权利的内涵,强调并尊重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且强化了被追诉人意愿对诉讼进程变化的实质影响。依我国的传统法律观念视之,“认罪认罚从宽”实乃一种实体法概念,因而其在实体法上的规定较多,如坦白、自首、缓刑、假释等,而程序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则相对较少。然而,作为一项旨在通过特定的实体或程序利益之“交换”,促使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有机制度和程序整体,认罪认罚从宽本身属于一项宏观的政策性制度,具有集合性、实体和程序于一体的综合性特征。在此一制度下,被追诉人通过其认罪认罚的行为与态度,获得了实体从宽或程序从宽的法律后果。从被追诉人的角度来讲,只要其获得了相较于普通程序更为有利的程序适用,就可以认为是程序“从宽”。概言之,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程序从宽”主要体现为侦查机关变更、解除强制措施;起诉阶段的“程序从宽”则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可以适用不起诉,或者向法院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建议;而在审判阶段,相较于遵循较为严格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规范,具有程序完整和相对复杂特点的普通程序,当前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程序内容本身即属于程序“从宽”。
在理论研究层面,由于我国目前的各种简化审理程序均以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为基本前提,因而某些学者亦将其统称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简化审理程序已然构成了以“认罪”、“从宽”为基本概念特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项下的主体程序制度内容。在简化审理程序当中,被追诉人对于控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控辩双方的关系也并非普通审理程序中的单纯对抗关系,而是由对抗转为适度合作协商,带有明显的协商性司法的特征。不过,由于简化审理程序中被告人认罪的预设化和庭审程序的简约化,其享有的基本权利无疑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或缩减,因此如何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实现公正、效率,以及第三种社会价值——和谐的动态平衡,就构成此一程序本身存在的正当性与运作顺畅性的基本前提,并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刑事简化审理程序所需要迫切关注和解决的核心议题。
在笔者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简化审理程序下的庭审制度与庭审程序设计应当在总体上沿着妥善处理好庭外和庭审关系的进路展开。概括而言,一方面,应当在法庭审理之外充分做好庭审之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特别是利用庭前会议的机制平台进行证据展示,以保证辩方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从理性经济人的视角进行利益权衡,作出是否自愿认罪的选择判断,从而为认罪协商制度的展开奠定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则应当根据简化审理程序的认罪特征,将法庭审理之重点放在对被告人认罪表示的自愿性和明知性的审查,核实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基础,以及在以量刑为核心的审理程序中决定在何种从宽幅度内进行量刑等方面,以确保简化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发挥法庭审理对于简化程序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及控辩认罪协商之效力、结果的最终决定作用。
二、认罪认罚导向下庭前控辩认罪协商制度的建立
与传统的单方面施与刑罚的“加强型司法”不同,认罪协商制度,或曰认罪协商程序,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
其代表了一种合意引导下的刑事程序,是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就概念而言,认罪协商制度一般是指检察机关在取得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与被告人就某些案件处理问题在法律限度之内进行的协商,并在经由法院审查后可以按照协商结果予以处理的一项诉讼制度。从两大法系国家刑事司法的实践现实来看,协商程序既突破了传统庭审模式的限制,又打破了不同法系间的观念壁垒,已然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审判实践形式。除英美法系国家率先践行的辩诉交易制度外,在职权主义庭审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随着刑罚目的论及刑罚适用观念的转变,尤其是刑事犯罪比例的上升,形式丰富的协商机制亦被先后引入。不仅如此,在国际法层面,协商制度也受到推崇。(一)两大法系国家庭前认罪协商制度的模式比较
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控辩认罪协商制度的具体样式,当属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辩诉交易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量刑协商最为典型。受法律文化传统、社会价值观念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认罪协商制度的具体设计在两大法系国家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差异,特别体现在制度适用范围与协商的内容之上。
首先,就制度适用范围来讲,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传统的自由平等、契约精神,以及矫正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下过分强调双方的对抗、竞技的立法意图,基本上未予限制控辩协商的案件适用范围,此种协商可以在任何案件的答辩程序中进行。而除德国外,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会限制控辩协商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在轻罪案件之中。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将控辩协商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轻罪案件中,一方面与其刑事立法普遍以特定案件可能适用的刑罚轻重程度作为划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有关,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其长久以来形成的职权查明原则、实体真实原则以及有罪必罚的诉讼观念,即通过采用协商程序减少司法机关在那些占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轻罪案件中的资源投入,以使法院能够将有限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到少数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中去,突出发挥刑事审判在查明案件真相与准确适用刑罚上的积极作用。
其次,从协商的内容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协商制度在协商内容上极为广泛,控辩双方不仅可以就量刑进行协商,同时可以就指控的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控辩双方之间的认罪协商则一般仅得在量刑层面上进行。如顾永忠教授所言,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控辩双方在罪名和罪数上提供协商法律空间和现实动机的因素有两个,一是美国刑罚所采用的“碎片化”的犯罪构成要件模式与数罪并罚情形下对所判刑罚的简单相加原则,二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由陪审团审判所带来的不确定的、充满变数的审判结果。其实,协商内容的不同,从本质上反映了两大法系国家诉讼文化层面的差异。在汪建成教授看来,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观、高度发达的契约观念,以及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模式都为协商内容的广泛性奠定了基础。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贯强调发现真实的诉讼目的,贯彻职权查明的诉讼传统,决定了无论是基于罪行法定原则还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只有国家才是认定犯罪事实和定罪的唯一权力主体,因此控辩双方的认罪协商只能在量刑层面展开,并需经过法院的严格审查。
应当说,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协商的适用范围及协商内容更为宽泛,因而在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分流方面发挥着更为明显的作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设计下,协商程序受到的限制和审查更多,因而在确保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认罪的自愿性、检察官量刑建议的适当性,以及认罪程序运作的合法性等方面的保障力度更大。
(二)我国庭前认罪协商制度的建构进路
任何一个国家的认罪协商制度在具体的制度构建方面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异。特定诉讼制度之建构,除了应当遵循普遍的适用内容和适用规范外,亦应当与本土的诉讼价值观念、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制度发展的水平及需要相适应。立足于法治国家的有益经验以及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我国当下认罪协商制度的构建应该围绕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展开。
第一,认罪协商的案件适用范围及协商内容。在控辩认罪协商制度中,可协商的案件适用范围及协商内容其实关系重大,不仅直接影响到被告人认罪的积极主动性,同时关涉到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朴素价值评判。据此,各国在控辩协商制度的具体设计时,无不根据本国的诉讼文化传统、制度发展需要以及当下制度移植的承受能力对其进行谨慎设定。就协商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来讲,由于认罪协商本身属于对被告人认罪行为所带来的节约司法投入、节省定罪后的改造成本的肯定和鼓励,因而理论上应当得到最大程度的适用。在笔者看来,基于现行立法下的简化审理程序皆以认罪为适用前提,因此原则上属于简化审理程序适用范围的刑事案件就可以适用控辩认罪协商制度。在制度确立伊始,可以先从基层法院审理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案件起步,并随着制度的完善和推广,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打破法院级别和审级的限制。
而对于我国认罪协商制度建构下的协商内容,笔者主张将其限定在量刑协商之上,禁止控辩双方进行罪名协商和罪数协商。一方面,尽管我国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吸收、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因素,但我国的情况不同于美国,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具体犯罪大多是集合行为,也就是一种犯罪常包含数个或数种具体行为,同时在刑罚的计算上采取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即使在所判刑罚均是自由刑的情形下,数个所判刑罚也不得简单相加,最终执行的刑罚总量受严格限制,并不会出现如美国刑事诉讼一般,一名被告人被判决犯有多个,甚至数十个罪名,并被科以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自由刑的情况,因而不存在罪名和罪数协商的法律空间。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素有追求客观真实与起诉法定主义的诉讼传统,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社会法制观念都强调有罪必罚和违法必究,在司法独立性不高,司法机关尚不能有效排除外界不当干扰的现实背景下,罪名和罪数协商极有可能带来法外因素的不当渗入,引发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质疑。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允许控辩双方进行罪名协商和罪数协商亦缺乏现实的社会容忍基础。不仅如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双重的法律属性,其不仅仅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而监督机关的性质和职权亦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罪数和罪名上的交易和协商。相较而言,量刑协商则基本上不存在上述问题,其本身系在犯罪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而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和认罪行为的特定“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了对于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情形可以分别给予不同的量刑奖励,为量刑协商的展开提供了基本的规范依据。
第二,认罪协商的时间安排及制度效力。从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控辩认罪协商既可以在审前程序进行,也可以在审判程序中进行。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e)条第(5)项规定,辩诉交易应在传讯时或在法庭确定的审判前的其他时间通知法庭存在答辩协议;而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控辩协商应当在法庭调查前进行。典型的认罪协商程序,一般是在审前程序中达成协商,然后在审判程序中予以确认。我国目前尚未在庭前阶段建立独立的认罪程序,但《高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被告人的认罪表示主要是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进行。据此,基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笔者认为认罪协商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前的准备阶段进行,而庭前进行的认罪协商则完全可以利用庭前会议这一机制平台,在充分的证据展示基础上达成协商合意,并在法庭之上接受审查。由于庭审中的认罪协商势必造成诉讼中断,影响法庭审理的集中性,背离了简化审理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初衷,因而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由于控辩双方在认罪协商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定罪和量刑意见,因此随着控辩认罪协商制度以及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处罚令程序”为体系内容,层次化明显、繁简差距合理的简化审理机制的建立,立法完全可以将审前的认罪协商制度与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衔接起来。概括而言,控辩双方在达成认罪协商合意后,仅需根据协商协议中的量刑范围作出适用何种简化审理程序进行处理的选择即可。如果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认罪协商合意的,则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特定简化审理程序的申请,该申请应与起诉书、全部案卷材料以及控辩协议书一起提交给人民法院;倘若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认罪协商协议,则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相应的简化审理程序,并由人民法院围绕认罪的自愿性、有无事实基础、量刑建议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控辩认罪协商制度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控辩双方达成的协商协议或曰协商合意书具有启动简化审理程序的效力,控辩协商之合意除未通过法院审查外,应当被视为启动简化审理程序的当然事由;二是控辩双方的合意对法院具有相对约束力,法院经过审查,原则上应当在控辩双方的合意范围内作出判决,但经审查存在违反法定情形的除外,以在充分尊重控辩双方意思自治的同时,发挥法庭审理对于控辩认罪协商之效力、审判结果最终确定的决定作用。
第三,认罪协商程序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正当程序要求与程序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之人应当有权参与到程序之中,并提出有利于自己之主张。由于抚慰被害人是刑罚实施的目的之一,因此,对于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认罪协商制度的适用还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感受及对其造成的影响。在笔者看来,认罪协商程序中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应当重点围绕两个方面的内容展开。一方面,认罪协商制度应当充分保障被害方的知情权,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将起诉书连同控辩双方达成的协商协议一并送达被害人;另一方面,被害方有权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商协议提出异议,一旦其提出异议,则应当给予其出席庭审发表意见的机会。由于被害人与公诉机关的诉讼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加之对于被害人本人所受到的犯罪侵害结果、犯罪对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负面影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等问题,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被告人都不能给予全面、客观的反映和考量。因此,保障被害人对于控辩认罪协商的知情权以及出席简化审理程序并发表意见的诉讼权利,不仅可以保证法官获得新的量刑信息,以对某一从宽量刑的社会效果以及非监禁刑适用的风险,作出更为准确、客观的评估,同时在客观上有助于调动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义务的主动性,以在有效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和谐。当然,由于控辩认罪协商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被害人于此一程序中的参与程度应当具有有限性。尽管在认罪协商以及后续量刑程序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并采纳其合理要求,但是,为确保控辩认罪协商制度适用的效率性,避免因被害人主观情感损害其程序结果的确定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从宽处理决定不应受到被害人的意见约束,但可将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受损利益之弥补作为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的条件之一,并将其与被告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挂钩,而这一点亦构成控辩认罪协商制度同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典型差别。
三、认罪从宽逻辑下的庭审重点及相关制度保障
在简化审理程序中,因被告人认罪而带来的庭审简化处理,不仅冲击了以无罪推定为核心的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同时使得庭审程序内容与庭审程序重点呈现出与普通程序明显不同的建构特征。概括而言,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简化审理程序中,为避免出现“为简易而简易”、“为认罪而认罪”的机械化司法现象,法院有必要将被告人认罪之审查以及量刑问题作为法庭审理的核心内容。
(一)强化简化审理程序中的认罪审查
如前所述,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和程序保障实乃简化审理程序正当化的关键与核心。在简化审理程序中,此种权利和程序保障首先需要保障的是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明知性。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审查方式和标准不尽相同,但是均将其视为简化审理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如在美国,被告人在审前阶段选择作出有罪答辩的,法院会举行专门的“答辩认否”程序,围绕着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和明知性,以及控方之指控是否具备基本的事实基础等方面进行审查。换言之,简化审理程序绝不能将被告人之庭前认罪作为对其定罪的唯一依据,而是应当通过案卷材料的审核、法庭上的讯问、依职权的证据调查,以及借助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多种方式,从认罪的事实基础,认罪的自愿性、明知性,检察官量刑建议的适当性以及认罪程序运作的规范性等方面,强化对于庭前认罪的审查。而在我国,根据现行刑事立法以及相关试点办法之规定,被告人认罪只是特定程序启动或实现实体从宽处理结果的一个单纯要件,而并非需要法律加以审查和保障的法定事由。同时,在认罪答辩通常作出的侦查阶段,认罪自愿性的保障机制阙如。一方面,被追诉人在接受讯问时,不享有律师在场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大多数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中,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也不适用。因此,在认罪自愿性的审查标准以及保障机制阙如的综合作用下,一旦被告人在相应的简化审理程序中发现,自己先前的认罪表示并不能获得其预期的定罪从宽或量刑减让,“认罪反复”的翻供情形就会发生;加上我国现行规范缺少与美国“非正当理由不得撤回有罪答辩”相类似的规定,此时案件将不得不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主要基于诉讼效率以及繁简分流考量的简化审理程序的目的即宣告落空,反而增加了普通程序的审判负担。
为保证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明知性,强化简化审理程序中的认罪审查,笔者认为现行立法首先应当完善简化审理程序的告知程序,建立一种类似于美国辩诉交易中告知清单的权利告知书制度,通过要求法官制作专门的权利告知书,将被告人享有的各项权利、认罪的后果、程序的选择权、律师帮助权以及相关救济等事项加以列明,以在反复告知、履行释明义务的基础上,保证被告人能够凭借其自主性认知进行考虑和权衡,进而作出自愿、明知的理性选择。与此同时,应当进一步规范被告人对于庭前认罪的反悔权,一方面,应当将认罪合意的撤回时间限制在一审法院的裁判作出以前,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等救济审程序中不得主张撤回;另一方面,若被告人于一审程序结束后,因不满于认罪从宽幅度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简化审理程序,即在书面审查后,只要未发现定罪或量刑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应当立即裁定维持原判或驳回上诉,裁判理由亦可简述。
(二)完善简化审理程序中的律师帮助
正如美国学者乔治·费希尔在研究认罪案件时指出的那样:“虽然被追诉人名义上享有认罪或不认罪的绝对权力,但是他们经常会发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自己其实根本不享有任何保护。”被追诉人由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不足、诉讼经历、经验缺乏等多种原因,难免会对认罪从宽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因此,律师的帮助不可或缺。在德国,法律就明确规定了在认罪协商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为避免被告人的认罪单纯沦为形式化的认罪宣告,笔者认为,认罪协商乃至整个简化审理程序都应当强调并实现律师帮助,辩护律师应当全程参与认罪协商与简化审理程序,以确保被告人获得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律帮助。为此,笔者主张逐步推广实行律师援助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行使简化审理程序选择权的,应当事先得到专业律师的咨询帮助,同时,应当将法律援助制度与认罪协商制度及简化审理程序结合起来,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案件纳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围当中来,以促进认罪协商的顺利进行,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以量刑为核心的简化审理程序的从宽幅度
刑事庭审围绕着被告人之定罪和量刑这两个核心议题展开。由于简化审理程序普遍建立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因而与普通程序将被告人定罪问题作为量刑先决问题的审理模式不同,简化审理程序对于认罪事实基础之审查具有明显的形式和象征意义,这一程序本身所欲解决的其实就是量刑问题。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实行定罪与量刑二分的审理模式,因此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经过专门的起诉认否程序可以直接进入到量刑程序之中,省去了陪审团的事实认定阶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简化审理的认罪案件中,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仍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审查,但审查的重点则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
而在此种以量刑为核心的简化审理程序中,保障刑事被告人获得与之相符的认罪处理结果,则构成了简化审理程序得以运行和实施的关键。依法获得从宽处罚,既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亦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本身所应获得的相应对价。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分析,刑事被告人之所以愿意选择认罪并接受简易化的审理方式,从根本上来讲是因为其在内心深处对于法庭的最终从轻量刑存在着某种期待。只要法庭的量刑结果确有令人信服的事实基础,又能兼顾控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和协商合意,法庭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就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在域外国家的简化审理程序中,对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所能获得的量刑优惠一般都在法律上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形成某种惯例而得到普遍遵循。例如,根据意大利的刑事立法规定,在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中,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减刑1/3;若适用处罚令程序,公诉人则可以要求适用减至法定刑一半的刑罚。而在英国,基于量刑指南等文件内容,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则可以根据认罪答辩的时间不同获得1/10至1/3不等的减轻幅度奖励。具体而言,在“第一合理机会”有罪答辩,减少基本刑罚的1/3;在审理时间确定后有罪答辩,减少基本刑罚的1/4;而在开庭审理后作出有罪答辩,则减少基本刑罚的1/10。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当下对于自愿认罪之被告人可以给予的从宽幅度尚不明确,并未形成固定化、层次化、制度化的量刑激励体制。
为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曾明确指出:“对于坦白的从宽幅度,应当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其中,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明显低于在审前阶段认罪。”为避免因从宽标准模糊规定而带来的认罪悔罪激励性不足或个案中的量刑失衡,笔者主张在《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就从宽标准和从宽幅度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作出明确化和层次化的设计安排,即以不同的认罪时间节点来设置从宽幅度,以体现不同层级的差异性。例如,可以考虑规定,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的,减少基本刑罚的20%~30%;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20%;而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的,则减少基本刑罚的10%以下。至于阶段范围以内的具体幅度,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其必须在说理阶段结合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对量刑的结果依据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以通过心证说明的方式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明晰简化审理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关于简化审理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我国学界的观点不尽一致。在部分学者看来,司法实践可以适当降低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特别是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两个基本” 标准作为简化审理程序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以为诉讼程序的简化在客观上奠定基础。而在另一部分学者看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规定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1款的有罪证明标准,没有对认罪与不认罪案件作出区分,这表明该标准针对的是所有刑事案件,应当统一适用。因此,即便是认罪案件,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犯罪事实,亦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对于主要事实、关键事实的证明要达到结论的确定性。
从比较法的视角进行考察,两大法系国家在认罪案件证明标准问题上的立法规范却有不同。概括而言,建立在公平竞争与程序正义理念之上的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历来尊重控辩双方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控辩双方所享有的程序控制权和裁判控制权。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基于检察官和辩护方之间协商、谈判的辩诉交易往往都能得到法官的认可。一旦被追诉人自愿、合法地进行有罪答辩,那些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基础上的审判原则和证据规则就不再发挥作用,法官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一般也不再坚持适用传统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而是转为接受“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明确指出:“如果辩诉交易中的证据对于被告人有罪之证明达到了‘压倒性证据’的程度,那么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与之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尤以德国为代表,受实体真实和职权查明原则之影响,法官有义务尽可能地发现事实真相,进而保障案件结果的准确、公正。
应当说,立足于两大法系国家不同的立法经验,理论上对于简化审理程序的有罪证明标准的确会得出不同的认识和结论。然而,他山之石并非均可攻玉,任何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都不能单纯建立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而是应当结合本国的法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导向、制度发展需要以及司法承受能力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因此,鉴于简化审理程序所蕴含的建立在底线公正基础上的庭审效率观,以及我国刑事庭审模式下以追求、发现客观真实为导向的刑事庭审目标,笔者认为,在中国当下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绝不能因为程序从简而降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无论是简化审理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有罪证明都应统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假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无罪判决,以防止“被迫认罪”和“替人定罪”,特别是冤假错案的发生。
尽管如此,在笔者看来,由于认罪案件的审理建立在被追诉人已经自愿承认所指控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因此以往研究或改革中旨在避免法官预断,庭审虚化的证据规定已无明显必要。在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程序中,虽然仍需适用一定的证据规则,但与不认罪案件所应适用的普通程序相比,不论是在证据基础,还是在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要求上,两者都存在着较大程度之差异,这就使得不认罪案件中全面而严格的证明要求在认罪案件中已无必要。是故,在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程序中,对于被告人有罪证明的证明已从严格证明转为自由证明,无须恪守普通程序下相对全面、严格的证据规则,体现出较大的证据规则从简的自由度和灵活性,特别是不必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在讯问被告人后,法庭可以结合案卷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裁判。
现代刑事司法程序兼具外在价值、内在价值以及经济效益价值。在简化审理程序中,被告人因自愿认罪可能换取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从宽处理具有外在层面的激励价值;因简化或省略法庭审理的进程、步骤及程序规则以提高庭审效率,则彰显了简化审理程序的经济效益价值;相比之下,在庭审中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并赋予其相关的制度保障,则体现了对于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自主意志的尊重,这是简化审理程序的内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