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探讨
2018-11-10吴雨桐
吴雨桐
[摘 要]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国内经济的腾飞,然而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规定在电子商务征税方面还存在空白,大批的企业和个人从实体店销售转为电商平台销售,导致我国财政税收在这一方面税收流失,不利于社会基础设施的建设。本文主要研究对互联网贸易(境内,境外)是否应该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如何监管和实施等问题。
[关键词] 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经济模式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8. 17. 045
[中图分类号] F713.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8)17- 0119- 03
0 引 言
如今在我国,从电商巨头淘宝、京东的崛起,到微商的随处可见,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国内经济的腾飞。然而,面对电子商务的经济模式带来的巨大收益,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规定在电子商务征税方面还存在空白。“电子商务征税”这一话题一直处于热议中,对互联网贸易(境内,境外)是否应该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如何监管和实施将是本文探讨的话题。
1 征税的必要性
1.1 消除不公平性
我国的个体工商户目前采用五进阶税表,从5%到35%按阶梯缴税。尽管在生产经营中的费用可以作为扣减项抵免应税收入,然而实体店的定价一般都比网上零售店要高,成本高会导致收入降低。而由于在网上平台销售的成本低,形成价格优势,且操作快捷,很多以前开实体店的商家都转向了电商平台。目前,电商还没有正规的税收法案出台,也很少有机构的监管,导致网上商家能利用法律空隙避税,这就造成了电商与实体店的税负不公平。而不公平的原因,是基于登记制度的缺失。
事实上,由于电商的迅猛发展,很多中小型商家在电子商务的机遇下能快速扩张,利润比开实体店翻几倍甚至几百倍。然而对于这些“明星”商家的税收却处于真空状态,加剧了实体店和网店税收的不公平性。因此,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有待推定,从而消除实体店和网上商店的不平等。
1.2 信息透明与监管
由于目前税务局的缴税流程需要按照专门的纸质凭证来缴税,电商商家的网上小额交易很难会有专门且正规的商业凭据,这就容易导致商家自身容易操纵信用评分来虚增销量和销售额。显而易见,就算有这些电子凭据,它们的真实性也有待考量。
2 美国对电商征税的情况
由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起步较晚,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也并没有发展完善。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征税”的议题也可以参考国外的政策来进行权衡。由于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早,发展较为成熟,我们就以美国在电商征税的进程来作为考量。
由这张图可以看出,之前美国对于电商的税收制度也比较宽松,一来是美国为了发展经济,二来是为了给予中小商家发展的机会,因此给予了免税和优惠政策。然而随着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壮大,美国各州已经开始对电商这部分的税收空白产生不满。而近年来Google,Apple等国际大公司又通过“三明治”方法来达到避税的目的,因此,美国近年来开始对部分电商开始征税。
3 征税的可行性
若要落实电子商务缴税,那么需要从多方因素进行考量。为此,本文从以下角度来论证征收电子商务税的可行性。
3.1 设立税种
如今设立的税种主要有个人税、企业税、增值税、营业税等。对于“电子商务征税是否要设立新的税种”这一议题,各方专家意见不一。在这一方面,个人认为,对于不同的电商类型要进行区分和分别按照不同税种进行征收。对于B2B和B2C行业,他们双方在电商平台进行的交易可视为同实体店交易,只是借助了网络这一平台,因此,在此基础上税收征收和计算视同实体交易,这样也便利了纳税主体和征收机构,也避免了双重课税。
然而对于C2C的交易模式,如今市场上鱼龙混杂,譬如淘宝,有卖家既有实体店也有仓库,在网上同时销售;也有卖家无实体店,只是在网络上销售。除了淘宝,如今微商的兴起更是加剧了纳税的难度,即交易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由于信息匿名和保护,就很难追踪到具体每一笔钱是真正的销售还是好友之间的“红包”转账。因此,像微商这样的纳税主体,我们很难去判断他们的具体总收入是多少。同时C2C还有以物易物的平台,这样的个体交易不涉及现金流转,只有实物交换。像这样的交易方式更难确定物物之间的价值,从而很难计算每个纳税人主体在这一方面的交易金额。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征税的考量很多,如果只建立一个新的税种来让电子商务交易群体纳税,那么很难做到囊括所有的消费金额,也会导致像B2B和B2C的双重课税。如果在原有的税种基础上纳税,如增值税,由于C2C有部分群体商家是自产自销,价值链只涉及卖家和买家,不涉及中间环节,而商家没有开支票的习惯,消费者也无意识缴税,那么对于征收这部分税收又很难落实。
因此,我认为,若要实现电子商务税收的不漏税,首先要完善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群体的界定;同时,不仅要出台关于电子商务税收方案的新法规,也要在原有税制基础上做完善的补充。然而完善电子商务征税的过程是漫长的,如今电商草案信息征集仍在继续,国家对于电子商务也有很多减免和补贴。因此在短期内,个人看来不用增加新的税种,通过完善旧税种的制定来帮助这些稅务漏洞的填补,同时也减少了大部分电商群体的税务压力。
我在这里给出了可行的例子:对于大型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比如阿里巴巴的淘宝(C2C),个人认为首先企业有责任去完善商家信息,给政府一个关于这些个体经营和中小企业完善的信息,(比如规模、收入、是否有实体店等)。在此基础上将交易透明化,杜绝商家自身篡改收入和凭据。待这些准备措施完成后,再对这些电商群体进行区分。如果卖家满足中小型企业或大企业条件,则按照企业税制来缴税;如果卖家属于个体独资者,按照个人税制进行缴纳。对于以物易物等新形式的交易,需要有平台或者第三方平台对物品进行信息完善和金额评估,同时在不侵害消费者信息安全的基础上追踪交易,按增值税等进行缴纳。
3.2 税收管辖权
通常情况下纳税管辖权有两种: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即按照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属人一般是按照居民、公民和非居民外国人来判定,而属地是基于在中国境内的全部收入来进行纳税。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交易的流动、无形和国际化等的特点,导致对于税收管辖权还没有细致的区分。管辖权模糊不清,就会导致重复课税的可能。特别是国际上的交易,如果国家之间没有协定,就会带来税收上的不平衡从而引起争端。
在此问题上,我认为对于是否根据属人,或属地,或两者结合的方式去缴税的界定,在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中要有明确的规定,并做出具体的划分。
3.3 起征点及免征额等税收政策
个人认为,对于网上商家的经营活动,应该也要设置起征点,由于大多数网店没有实体店和仓库,因此可以视为个人独资,从而像个人所得税那样征收。对于起征点的设立,如今还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如果从国税局规定的一般经营的毛利率在10%左右来判断,起征收入在¥35 000以上比较合理,因为这刚好满足个税起征门槛¥3 500。
而对于不同的行业和规模的商家,我认为电子商务也要设立不同的免税政策。对于新开展业务的中小商家,可以给予他们更多的优惠减免。对于发展绿色经济、教育、农业等的商家也要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至于各行各业的税收减免,以及不同电商平台自己的经营规定,个人认为还要再斟酌考量。
3.4 征收主体和监管主体
对于很多个体在电商平台经营的商家,国税局要求这群人自行申报,那么这就存在两个问题:①从税收征管机构怎么做到不漏税;②怎么让这些纳税群体如实上报他们的收入,因为有通过刷信誉刷流量和提前或滞后收入确认来影响总收入金额。对于大型企业,有内审和外审对收入和凭证进行监督,但是对于电子商家,他们大多规模很小,就算是中大型企业也没有完善的内控。同时由于交易凭证是电子化的,没有统一由国税局出具标准的带防伪码的凭证,因此商家也会在这上面做手脚影响税收。对于大部分消费者,如果进行实体店购买,店家实行代扣缴制度,帮消费者对税务局缴纳增值税。但是到了电子商务平台,由于监管不严,对于增值税的缴纳也不明确。为此,征收主体可以是第三方电商平台本身,帮助C2C的用户和商家代扣代缴,通过每一笔交易自动计算出应纳税收,在交易过程中就能解决税务难的问题。
对于监管主体,可以是税务局本身,由原来的税务局再此基础上再对电商交易进行监督,这不仅任务量大,也许还会和现有业务冲突,因此,我建议在立法中可以规定,设立一个专门针对电商税收的机构来实施监督和监管。
4 境外电商如何收税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壮大,人们习惯于海淘、代购,也带来了国际电子商务交易的流动。除了进出口的关税和增值税,对于电子商务的境外交易如今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规范。尤其是国外的个体代购,基本上交易都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平台,帮国内的消费者购买获得利润。由于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方式很难透明追踪到每一笔金额是否来自交易,交易获得的收入也很难记入,这就严重加剧了税收漏洞。
对于跨国交易,易导致重复课税。例如一国实行属人管辖,一国实施属地管辖,那么在征收上会重复课税,加重纳税主体的负担也造成了不公平性。对此,在今后电商的发展和成熟阶段,各国应该共同努力,也许以联合国和国际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为平台,共同协商对于征收电商税的对策。不仅要明确通过协定划分好电商税的管辖问题,征收问题,还要不偏向发达国家,让发展中国家占据劣势。一旦确定了电商税的征收问题,不仅可以加強国家之间的贸易和互通有无,而且能减少贸易壁垒,真正做到普惠金融。
主要参考文献
[1]吴军,胡桃,杨天剑.电子商务物流管理[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
[2]杭雪菲.探讨国外电商征税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商业,2016(22):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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