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酒驾“碰瓷”案件的犯罪行为特点及罪名适用分析
2018-11-07李现卿
摘 要:交通碰瓷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通肇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争议。交通碰瓷的行为多种多样,社会中还出现了“职业碰瓷”。对酒后驾车者“碰瓷”案件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瓷行为,通过全面分析案件的犯罪行为手段、特点,更有助于厘清犯罪构成及案件定性。在认定犯罪性质方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双方车辆及碰撞情况”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索要钱财的手段”判断暴力性程度、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心理,从而界定案件争议。
关键词:酒驾“碰瓷”;犯罪行为特点;罪名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139-02
作者简介:李现卿,男,汉族,山东平邑人,法学专业本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科员。
交通碰瓷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通过身体、动物或者驾驶车辆等手段,碰撞车辆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司法实践中存在交通肇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争议。但对酒后驾车者“碰瓷”案件具有特殊性,行为对象是酒后驾驶者,采用手段是驾车“碰瓷”,利用对方避免交警介入、息事宁人的心理,从而获取财物。对于此类犯罪行为,要全面分析犯罪行为特点,准确厘清犯罪构成。
一、酒驾“碰瓷”案件的引入
王某、刘某、张某出资1万余元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某日晚,三人在某远郊山区道路旁一烧烤摊共同吃饭。席间发现孙某饮酒,遂提议以“碰瓷”方式制造事故勒索钱财。三人提前离开饭店,并在烧烤摊旁观察等候孙某。当晚22时许,孙某饮酒后驾驶现代轿车离开烧烤摊,后王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尾随。当晚22时50分许,孙某驾驶现代轿车直行时,王某驾驶车用车头右侧故意猛撞孙某现代车左后侧,两车发生“追尾”。孙某停车检查发现两车均有轻微剐蹭。王某等人在发生“追尾”后立即报警,并以孙某饮酒驾车发生事故为由,通过“露出纹身”、围住不让走、语言威胁等手段,先后索要钱财共计23000余元。案发后王某将桑塔纳车内行车记录仪视频删除。
二、“碰瓷”案件的罪名适用争议
交通碰瓷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通肇事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争议。本案中犯罪行为人“尾随、故意冲撞酒后驾车者并索要钱财”的行为,实际上完成了两个行为。一是尾随酒后驾车者,故意冲撞制造交通事故。二是发生事故后,报警由交警介入处理,再以驾车者饮酒为由索要钱财。根据这两个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的不同,本案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一)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某本身已经饮酒,反应能力降低、操控能力减弱,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在远郊山区的公路上,王某等人驾车尾随酒后驾车者,采取故意加速碰撞對方车辆等行为,可能会造成孙某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使车辆失去控制,危及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损失。王某等人明知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孙某饮酒后驾车,本是违反相关交通法规。王某等人尾随酒后驾车者,故意制造“追尾事故”。孙某难以发现“追尾事故”真相,即使发现也无从调查,使孙某在认识上产生错觉,认为自己因为酒后驾车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基于孙某趋利避害、息事宁人的想法,从而自愿“私了”交付财物,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王某等人结伙作案,分工明确,由王某某驾车、刘某和张某向对方索要钱财。张某某等人通过故意碰撞,制造“追尾事故”,利用对方避免交警介入、息事宁人的心理,向交警报警,并通过“露出纹身”、围住不让走、语言威胁等手段,借机向被害人索取钱财,此种行为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酒驾“碰瓷”案件的犯罪行为特点分析
交通碰瓷的行为多种多样,社会中还出现了“职业碰瓷”。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瓷行为,通过分析本案的犯罪行为手段、特点,更有助于厘清犯罪构成及案件定性。
(一)低价购买作案车辆。车辆加速碰撞可能会出现意外情况,车辆损坏程度也会超出犯罪行为人的预想。在交通碰瓷事故中,行为人为避免车辆损坏太大,往往会选取低价、老旧车辆作为作案工具。本案中王某等人出资1万余元购买二手轿车,主要目的并非正常驾驶,正是选取作案车辆。
(二)以外地酒后驾车者为目标。经济基础较好的驾驶人员,往往抱有破财消灾的心理,外地驾驶人员对本地不熟悉,会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犯罪行为人会选择饮酒者作为尾随目标,再通过衣着、口音判断其经济能力及是否为外地人。本案中孙某为天津市区人,持天津市区口音。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在饭店观察选取目标后,提前离开饭店并继续观察等候孙某。
(三)选择夜间晚饭后作案。犯罪行为人为避免交警及时介入,多数选择在路面巡逻警力较少的时间段,多集中在夜间。此外,在朋友劝告下,抱有侥幸心理的驾驶人员饮酒可能性增大。本案发生的时间就是夜间22时许,当时路面巡逻警力较少。在调取王某等人涉嫌的其他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也多发生在夜间。
(四)选择远郊山区道路作案。在作案地点方面,为避开人流量、交警执勤,犯罪行为人选择在远郊山区作案。在选择碰撞时机方面,犯罪行为人会选择丁字路口或十字路口转弯处,此时驾驶员往往会因为躲避不及时发生碰撞。本案中王某等人选择的就是某远郊山区道路,道路较为开阔,人流量较少,便于实施犯罪。
(五)结伙作案分工明确。犯罪行为人彼此间往往事先预谋,分工明确,组织严密。犯罪主体人数较多,会“以多欺少”对被害人施加语言威胁、暴力威胁进行“索赔”。本案中王某等三人均有前科,并且分工明确。王某负责驾车“追尾”,刘某和张某二人负责“露出纹身”、语言威胁索要钱财。
(六)利用“报警与出警时间差”实施犯罪。本案中王某在发生“追尾事故”后,为何第一时间报警?根据王某等人当庭供述,发生事故立即报警是给被害人施加压力,报警只是称有交通事故发生,并未说明对方饮酒,再以对方饮酒为由索要钱财。如果协商一致,便再报警称事故解决。原来,事故发生在夜间,并且是远郊山区。即使交警接到报警后,也往往不能够及时出警处理,给被告人“协商解决”留下余地。本案“追尾事故”发生在22时许,交警到达时间为23时许,王某等人正是利用了“报警与出警时间差”实施犯罪。
四、酒驾“碰瓷”案件的罪名适用分析
(一)根据“事故时间地点环境”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犯罪行为人故意冲撞酒后驾车者,要看这种行为是否能够随时引起危及多数人的现实可能性。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要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环境等犯罪因素上综合考虑、区别对待。作案时间的不同,涉及到道路的人群密集程度、车流量的多少。作案地点环境的不同,涉及到道路拥挤程度、加速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在高速公路、人群集中或人流量大的闹市区公共安全,与远郊山区郊区、乡间偏僻道路的公共安全就存在较大差别。本案中王某等人的行为就并未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一是选择夜间作案,人群不集中、行人稀少。二是选择远郊山区道路,道路较为开阔、车流量少,不易对不特定人群造成损害。三是故意碰撞车辆非关键部位,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剐蹭,行为手段也不具有破坏力,不能认定为“危险方法”。综上,王某等人故意冲撞酒后驾驶者,不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而在远郊山区、车流量小、行人稀少的道路,发生碰撞时双方车速相对缓慢,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根据“双方车辆及碰撞情况”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合理维权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区别?要根据双方车辆及碰撞情况,综合判断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王某等人有预谋的选择作案车辆,分工明确,索要大额赔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一是低价购买车辆用于作案,被告人1万余元购买低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索要3万元,索要赔偿价值远远大于车辆本身价值,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二是双方车辆造成非关键部位剐蹭,正常维修费用在数百元,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三是极力试图通过非正常途径解决,王某等人故意“追尾”对方车辆,如为获取正常赔偿,应请求保险公司介入负责赔偿维修。综上,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双方车辆情况,刘某某等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
(三)根据“索要钱财的手段”判断“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心理”。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则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用欺瞒和虚构的方法使得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何认定“尾随、故意冲撞酒后驾车者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还是诈骗罪?要根据“索要钱财的手段”判断“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心理”。诈骗罪中,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真相,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以为自己酒后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自愿交付财物,并非是受到威胁或要挟。敲诈勒索罪中,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让交警处理、承担责任等相要挟,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实施恐吓行为是为了使对方产生畏惧并交付财产,畏惧来源于行为人的告知,被害人基于被交警处罚畏惧和对方施加的威胁,心理上造成恐惧不得不交付财物。本案中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害人孙某下车后发现车辆发生轻微的剐蹭,并且是“追尾”,认为王某等人可能是故意撞击勒索钱财。此时被害人的心理是遇到了“職业碰瓷”,并非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在得知被告人报警要被追责时,基于受到刑事处罚和被告人的语言威胁的恐惧,从而交付了财物。综上,王某等人通过故意碰撞制造“追尾事故”,造成车辆非关键部位的轻微刮擦,利用对方避免交警介入、息事宁人的心理,向交警报警,并通过“露出纹身”、围住不让走、语言威胁等手段,借机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 参 考 文 献 ]
[1]白吉平.驾车碰瓷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暨南学报,2015(7).
[2]刘中发,张春宇.“汽车碰瓷”案的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官,2010(2).
[3]袁力,郑植.轿车系列“碰瓷”案件定性情况分析.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