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法院诉讼调解化问题之浅析

2018-11-06许春娟

山东青年 2018年6期

摘 要: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解决纠纷、缓解法院“案多人少”、提高结案率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司法改革、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及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理念的推动下,法院调解制度也不断发生变化。本文针对法院调解制度在实际审判中出现的诉讼调解化问题进行深刻剖析,并针对问题提出规制措施。

关键词:诉讼调解化;调审分离;诉讼和解

引 言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政治和司法环境的影响,将可能或多或少地出现不适合司法发展的现象。法院调解制度也不例外,我们在充分肯定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它在实践审判中出现的的问题,其中诉讼调解化的问题就是其中之一。所谓的诉讼调解化是指诉讼调解的过分强调或调解强势使得诉讼呈现出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特点。[1]本文从法院调解的现实发展现状入手,以法院调解制度的诉讼调解化问题剖析为着眼点,以规制和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为最终落脚点,提出解决问题路径。

一、回顾:法院调解制度发展之现状

(一)调解升温—缘于法律规制及政策引导

我国在不同阶段对于法院调解分别进行不同程度的法律规定及政策引导,从2004年提出将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相衔接到2012年先行调解的确认,再到2016年特邀调解制度的建立,说明在法律及政策的大力引导下,各级法院对调解制度的过度运用,导致目前调解在法院案件审判中处于升温状态。

(二)强化调解—呈现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倾向

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将调解率、调撤率作为审判管理的“量化”指标,甚至作为衡量法官业务工作的硬性指标。同时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现象,也大力推进法院调解的运用。对于法官来讲,调解结案比裁判结案会减少大部分工作量,因此法官青睐适用调解结案。据统计21世纪初,在民事诉讼领域调解结案的比例已经超过20世纪90年代以前,在之后,诉讼调解走在前列的基层法院几乎是以每年5%以上甚至10%的幅度在提高诉讼调解的结案率,调解结案率已经超过60%,有的甚至超过了70%。[2]过于强化调解结案,使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调解与审判的紧张冲突,出现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态势。

二、反思:分析诉讼调解化问题产生之原因

在真正的法制社会里,法院选择符合法律正义要求的判决比不伤和气的调解方式更加符合审判职能的要求。[3]法官是通过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一个案件进行符合法律的判定,而不是体现在调解书上。因为调解案件不需要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过程进行阐明,使得多数案件不能通过法理分析、法律的适用加以解释。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诉讼调解化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剖析。

(一)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存在。目前我国诉讼调解是一种职权行为,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活动,被归入到法院审判权中。这种调审合一的性质决定了诉讼调解具有如下鲜明特点:案件基准点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审理终结之前,并有法官参与介入,调解协议经主审人确认的活动。因此,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的调判双重身份是导致调解产生问题的重要原因,并且也是调解本身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得以爆发的导火索。这种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的确冲击了调解自愿原则,弱化了审判职能,造成合意贫困化,为诉讼调解化的产生提供了空间。

(二)法院调解程序不完善。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程序设计上较为笼统,对调解的基准点把握不清。在先行调解制度未被法定确认之前,法院调解就是案件立案后由法官介入的活动。后来特邀调解员制度的运用,使得法院调解在范围上发生了变化。同时法院调解的时间截止点及次数也没有明确规定,使调解主观性和随意性太强。

(三)自愿原则未充分得到保障。我国确立的调解核心原则是自愿原则,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不尊重当事人意愿,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久调不决,甚至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做法,使调解自愿原则未充分得到保障。在我国,法官在调解案件中起着主导作用,而不是律师。但在西方国家,对法官在调解案件中的中立性有着更高的要求,反而是律师在调解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规制:解决诉讼调解化问题之路径

当下,我国缺失的是遵法、守法的意识,而这些意识源于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案件经过公开审判,法官对裁判进行说理性论述,是对学习法律最生动的教材。调解能够解决纠纷、缓解“案多人少”、提高结案率,但这些都是短暂的成果,它无法做到公开裁判对社会的多方面、多层次的反射和影响。因此对于诉讼调解化的问题,应该通过多种举措进行规制。

(一)构建调审分离审理模式。目前,无论法律怎么确认法院调解的地位,都未将法院调解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这使得当事人的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同一案件由同一法官随时决定是否采取调解还是审判结案,其结果是调解和裁判都受到了质疑。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应是以法官的裁判审理为中心,以法官对案件的法理分析、证据充分认定、法律适用的理解、裁判结果的分析,通过这些才能使当事人在案件裁判结果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存在。因此,推行调审分离是必要之举。目前,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时期,加之司法基础的完善,具备推行调审分离审理模式,单独构建调解机制及程序的前提条件。推行调审分离虽会增加新的程序,可能为当事人带来不便,但与保障当事人权利相比利大于弊。同时设立调审分离审理模式,会充分给予当事人程序选择自由权。

(二)着力强化调解自愿原则。要解决诉讼调解化,保证调解的合理运用,关键还在于坚持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的调解自愿原则。只要坚持这一原则,诉讼调解自然就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4]确实如此,调解自愿与调解强制是对立而言的,强化自愿原则,同时就要消除强制调解。由于我国实行调审合一制度,使得法官在案件的任何环节都可以启动调解程序,为强制调解的存在提供了存在空间。所以针对部分类型案件可以推行调解适当公开原则,对法官强制调解及当事人恶意行使处分权起到双向制约作用。

(三)确立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目前诉讼和解制度得到了很多域外国家的认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虽然提到了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却没有规定诉讼和解的程序和效力。在目前确立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自愿原则的实现,同时也可以扭转审判实践中调解占强势的局面。但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涉及到程序等诸多方面的内容,需要通過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规制。

结 语

人存在,纠纷亦存在,就会出现解决纠纷的多种方法,无论选择何种途径解决,我们都希望是基于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法院调解制度具有公权裁判和私权合意处分的双重属性,不能达到当事人完全自愿及公平的社会效果,审判中反映出的诉讼调解化问题就是最有说明力的体现。目前,我国的诉讼程序及结构需要发挥裁判对法律的阐明作用,对社会行为的指引作用。因此,我们更需要以审判为中心,而非以调解为中心。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16年8月版,第316页.

[2]此段涉及的数据来源于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16年8月版,第315页.

[3]孙永军、王东风:“合意-判定”型调解程序结构合理性之诚正—兼论法院调解诉讼化倾向的改革思路[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1年11月第32卷第6期,第51页.

[4]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16年8月.第317页.

作者简介:许春娟, 女 (1980.04-),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 研究生硕士,研究方向: 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