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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口供的证明力

2018-11-06王雅萍

山东青年 2018年6期

王雅萍

摘 要:

口供作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一项重要的证据,其具有极强证明力的特点决定了口供在我国刑事案件办理中特殊的地位。口供真实性的要求和相关性的限制影响着口供的证明力。同时影响我国口供证明力的现实问题中的直接因素和深层次因素促使我们不得不深思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何种证明力,我们又该如何合理利用口供的证明力。因而,本文将从口供证明力的概述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对口供证明力的影响因素从理论和现实层面进行剖析,针对口供证明力的相关问题,论证完善口供补强规则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口供证明力;刑讯逼供;口供中心主义;口供补强规则

一、口供证明力概述

在刑事诉讼当中,审查评断有关证据是收集证据的后续步骤,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条件。口供作为证据之一,该如何审查评断它对于历来的法学学者而言都是一项难题。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审查评断证据的两方面,对于口供证明力的审查评断研究在我国相对较少,虽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对口供的内容和适用加以规定,但其中的证明力部分仍较为欠缺,在对口供证明力进行研究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定义,进而才能更好地理解这一论题。

(一)口供的界定

在日常生活的语境下,我们似乎都知道什么是口供,但是在严谨的法律语境中界定口供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是件易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48条规定了八种法定的证据,其中第五种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口供。学术界对口供通用的定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的有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1]然而对口供这个概念的理解,众多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但总结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供述、关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和揭发同案被告人的攀供;第二种观点认为,口供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供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口供包括认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包括攀供

[2]。本文采用第一种观点作为口供的概念。

口供作为言辞证据的一种主要形式,从证明效果的来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相比于其他证据来说更为直接、更为全面,对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动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采取何种方式实施犯罪行为等方面证明作用更是突出。因此口供的证明力备受司法实践者青睐并不是无理由的。

(二)证明力的概念

证明力属于经验问题和逻辑问题。经查阅相关资料,我从中找出以下几种对证明力概念的定义:一是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以及作用的程度;[3]二是证明力又称为“证据价值”或“证据效力”,是指一项证据经过法庭调查程序之后,依据何种标准来评判其证据价值或者采信其证据效力的问题;[4]三是证明力是指一项证据对于证明事实存在与否所发挥作用的大小;

[5]四是“通过调查证据方法而感知的资料叫做证据资料。证据资料对认定要件事实能否起作用的影响力叫做证据力或证据价值”,

[6]也称为诉讼证据的证明力。由以上的表述可以清楚地了解到,证明力的界定不外乎与“案件事实”、“影响力”等相关联,结合个人的理解,放之于法律层面,证明力是一项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影响力的大小。

(三)口供证明力的內涵解读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和攀供)的证明力在现代刑事诉讼的大背景下尤为重要。其通过真实性与相关性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发挥作用。

1.口供证明力的界定

口供的证明力是指口供所蕴涵的犯罪事实能够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所发挥的影响力。从积极的方面来说,证明力是任何一个证据转化为定案条件的基础;从消极的方面来说,欠缺证明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基础,其甚至连证据能力方面都欠缺。因此,应当严格审查评断口供的证明力,从而使其在刑事诉讼中被合理地运用。

2.影响口供证明力的因素

作为证据转化为定案的依据的必要条件之一,证明力受真实性和相关性两个因素的影响。证据被“查证属实”属于真实性的要求,而证据具有“定案”的作用则是其具备相关性的标志。[7]以此类推,口供作为证据之一,口供的证明力同样也受这两个因素的影响。

(1)真实性的要求

口供的证明力的主要取决于口供真实性。口供的真实与否,仅存在有无,并不存在程度的大小。真实性的要求其实是对口供证明力所作的属性确定。

口供的真实性要求其无论从其载体还是其所蕴涵的事实方面来说,都必须是真实的。从口供载体方面来说,口供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非伪造、变造的,其真实来源得到笔录的印证;从口供蕴含的事实方面来说,口供所记录或反映的证据信息必须是可靠,而不能是虚假的、仅凭主观捏造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攀供具有真伪并存的特点,使得侦查人员需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处于何种动机作出的口供进行审查,分析其口供内在的合理性,查实口供的真伪,更好地利用口供的证明力,使得案件得以有效侦破。

(2)相关性的限制

口供证明力的相关性,是指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的逻辑联系。相关性主要为高低强弱的关系,而非有无。

“对口供只从其本身审查,往往很难查清真伪,如果将它同案内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审查,就容易发现矛盾,鉴别真伪。”

[8]可见,孤立的口供并不能证明其自身的真伪,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仅仅停留在对其自身的认定上,而不是将其放置与所有证据组成的证据链中,进行综合分析评断,那么,口供的真假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就难以确定。口供需要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使审判者的心证得以建立,最终实现了自身的证明力。

口供的相关性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有很大的关联。从积极的作用来说,口供对于证明某一待证事实能够证明该事实存在更具有可能性,或从消极的作用来说,能够证明该事实存在更加不可能存在,也可以体现口供具有相关性。

证据相互印证既是判定单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标准,也是认定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条件。

[9]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口供的相关性紧密相连,口供作为言词证据,其不稳定性和可变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口供的真实性进行佐证,进而才能更好地对口供的证明力进行判断。

二、影响我国口供证明力的现实问题

正如学者卞建林在其《刑事证明理论》中所言“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就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同的证据,因各自的特征和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系不同,对于待证事实往往具有不同的证明价值,发挥着不同程度的证明作用。”[10]由于口供极强的证明力驱使侦查人员为了获得口供而利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方法施加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且以口供为中心收集证据,形成证据链,确定案件事实,使得口供位于“证据之王”的地位。因口供证明力的不合理利用,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因口供的证明力引起的问题需得到我们的重视,其直接影响因素为刑讯逼供,从更深刻的层面来说,口供中心主义是对于口供的证明力影响更为重大。

(一)口供证明力的直接影响因素:刑讯逼供

在刑事侦查中,作为侦查主体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极大地寻求破案和定罪。为实现侦查破案目标,作为国家暴力机器的它们,有着天然违反法律程序的倾向,也就是所谓的“重实体,轻程序”。

据学者对30起刑事错案进行的实证分析表明,其中26起案件(约占总数87%)之所以发生错误,同样是因为侦查人员为了获得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造成的。[11]如此庞大的数据背后隐藏的是一个个家庭的破碎,可见口供的证明力之强大。口供的证明力一旦被不切实际地夸大,将会促使办案人员对口供的获取极为重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也将屡见不鲜,建立在虚假口供基础上的刑事错案也将会层出不穷。

(二)口供证明力的深层次影响因素:口供中心主义

正如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孙长永在给闫召华所著《口供中心主义研究》中的代序中所说,越是大案、要案,口供中心主义越是明显。可以说,公检法机关的所有“业绩”几乎全部系于口供,诚所谓“成也口供,败也口供”。[12]

口供中心主义是公检法机关长期盛行的一种办案方式,是指侦查破案、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这些阶段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为中心,并且把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其主要表现为:侦查以获取口供为中心,以印证口供为补充,奉行“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审查起诉以审查讯问笔录和提审被告人为中心,以其他证据佐证口供,把口供作为决定起诉与否的主要依据;法庭审理则以讯问被告人为中心,庭审调查以印证或者驳斥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为主线。[13]

从计量经济学角度来说,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审查机制极大地节省了破案成本、提高了破案效率。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利益的实现与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紧紧相关,再加上社会公众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期望,以及侦查人员为减少办案经费不足、偵查手段不足等因素的影响,使办案人员执着于获取口供,以口供作为突破口来取得案件的其他证据,以此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既错误地利用了口供的证明力,同时也忽略了其他因素对案件事实的影响。

三、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

鉴于口供在现代刑事诉讼汇中的地位之重,以及在司法实践运用的过程中出现的刑讯逼供和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审查机制等种种问题,对非法口供证明力的阻却是尤为必要的。

(一)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概述

“虽然现行法体系也用警惕的眼光格外关注口供,但是口供依然是极为有力的证据,同时也容易夸大评价口供的证明力。”

[14]为了防止对口供的偏信,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规则,我国也不例外。

口供补强规则是对口供证明力的一种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被告人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知,口供不能单独成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的补强,这是限定口供证明力的规则,通过口供的相关性证明口供的真实性。

(二)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意见

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相关规定仅停留在较为浅显的层面,并未深入触碰到其中本质的内容,很多细节方面并未在我国法律中提及,也使得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操作问题,我国口供补强规则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发展。

1.明确补强口供的范围

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补强口供范围应当明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法庭之外所作的口供和法庭上所作的口供,并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中并未提到的事实,不需要补强证据证明。

我国口供补强规则应当借鉴美国和日本等国家的补强对象规定,并不需要将口供内容里所有映射的全部犯罪事实利用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因其中某些主观层面的因素无法通过其他证据的补强被完全佐证,所以仅需对口供内容中所反映的客观方面的因素进行补强佐证。

陈瑞华教授在此方面进一步指出,只有在被告人供述包含着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口供补强的必要。这是因为,被告人一旦供述了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就等于提供了可据以定罪的全部事实信息。裁判者只要采纳此类供述,也就完成了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观判断过程。[15]过于苛求所有口供都必须补强,现代刑事诉讼的效率将会被大大降低,并且违背刑事司法的科学性。

2.限定补强证据的范围

《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该用何种类型的证据用来补强口供的证明力,倘若仅根据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辞证据进行补强,不利于口供证明力发挥正面作用,也不符合补强规则的立法初衷。

实质性区别是对口供进行补强的其他证据的要求,这就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言辞证据作为其他证据补强口供证明力的可能性。

原始证据、实物证据、直接证据对口供证明力的补强相比于其他证据种类来说更为可靠,补强效果更好。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将其放置于口供证据一起考虑,应共同证明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程度。

3.弥补共犯自白补强规定的不足

对共犯自白的是否需要补强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是非常有必要的。

共犯自白是的补强有利于防止轻信自白,有利于防止错判,有利于完善口供的证明力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的目的就是防止依赖口供单独定案,保障事实的准确认定,共犯的自白实质上也属于口供的范围,倘若仅根据几名共犯的口供就进行定案是极其不慎重的。所以需要对共犯自白进行法律上的规定,对其进行补强也是完善口供补强规则亟需的。

结语

俗话说,“上山容易,下山难”。因口供的证明力产生了问题,就要进行纠正。为了让口供的证明力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国家法制层面的建设与一线侦查工作的调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法律的生命力不仅在于颁布,更在于有效地实施。希望在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下,司法工作者能够正确地收集、使用口供,使其证明力更好地发挥正面作用,避免因偏信口供而致使更多冤假错案的发生。

[注释]

[1]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71页。

[2]贾湛主编:《法学大词典》,文化出版社1993版,第62页。

[3]杨文革:《中日英三国被告人一口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比较》,载《公安研究》2000年第3期。

[4]陈瑞华:《关于证据法基本概念的一些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5]赵旭光、王勇:《论口供的证明力》,载《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6][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页。

[7]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8]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页。

[9]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10]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

[11]胡志风:《我国刑事错案侦查程序的特点》,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12]闫召华著:《口供中心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

[13]闫召华著:《口供中心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14][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15]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法制经纬

浅析口供的证明力

[参考文献]

(一)著作译著类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陈界融著:《证据法: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陈朴生主编:《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版。

[4]陈瑞华著:《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5]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6]侯东亮著:《刑事证据规则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7]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8]贾湛主编:《法学大词典》,文化出版社1993版。

[9]李学军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十八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10]秦宗文著:《自由心证研究——以刑事诉讼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2][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二)期刊论文类

[1]陈瑞华:《关于证据法基本概念的一些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2]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3]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4]胡志风:《我国刑事错案侦查程序的特点》,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5]林铁军:《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再完善——以非法口供證明力的阻断为视角》,载《犯罪研究》2011年第2期。

[6]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 年第6期。

[7]赵旭光、王勇:《论口供的证明力》,载《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