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却被案外人占有车辆的执行策略分析
2018-11-05薛玉春
薛玉春
摘 要:当前,执行机构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时,发现执行标的被案外人占有,并且就执行提出异议,这是经常可能遇到的情况,而且处理起来存在一定的麻烦。本文就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却被案外人占有车辆的执行策略进行分析。
关键词:被执行人;案外人;车辆;执行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3.2;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124-01
一、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界定
在实际的执行程序中,在对执行标的采取扣押或者查封等措施時,有时会出现执行标的登记权利人和实际的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执行法官不能强制性的进行判决,应当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对涉及的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合理的分析和判断。如果涉及的执行标的属于机动车、航拍器或者船舶等特殊动产时,应当以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为基本遵循,也就是说应当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机动车、航拍器或者船舶等特殊动产进行变更、设立、消灭或者转让时,如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法学界,对善意第三人的概念进行定义时,存在广义和狭义的分别。首先,从广义上讲,善意第三人指的是不知道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同时还包括对登记信赖的一般债权人。其次,从狭义上说,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就是广义概念的前半部分。就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范围的界定,我国的《物权法解释》有相关的说明,其中指出,转让人将机动车、航拍器或者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出,而受让人根据约定支付对价,继而获得其所有权,这个过程虽然没有经过登记,但是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不应当给予支持,如果法律有另外的规定,可以除外。从上述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将包括强制执行债权人在内的一般债权人排除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因此,在进行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作为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应当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根据相关的规定,当存在执行异议时,应当对案外人进行审查,考虑以下四个方面:是否存在合法的转让关系,是否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是否已经实际占有执行标的、对未办理登记没有过错。如果案外人满足上述这四个条件,应当判定案外人为善意第三人,执行异议成立,终止执行行为。如果不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应当将案外人的异议驳回。
二、坚持形式审查的原则,将实质审查作为例外审查标准
根据有关法规规定,案外人在提出异议之诉前,应当先行向有关的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在受到案外人的异议后,需要展开初步调查,如果执行机构将异议驳回,这时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之诉。从上述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执行机构应当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前置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执行机构就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时,应当采取何种形式,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采用实质审查,无疑可以充分的发挥审查的功能,然后对执行标的实际权属进行客观准确的判断。但是它存在弊端,一来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降低工作效率;二来若将案外人的异议驳回,案外人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由此导致审判和执行程序之间的混乱;三来进行异议审查是有时间限定的,一般为15天,没有言辞辩论等程序,会导致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在执行中,应当始终以高效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为主,确保执行异议审查不会流于形式,没有实际的作用和说服力,但是这不就意味着将执行机构进行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权力剥夺,执行机构在实际的审查中,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将实质审查作为例外审查标准。
(一)执行机构应当以机动车登记情况作为决定性证据判断其权属
在进行物权设立或者变动时,必须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要求,及时的公开,以便第三人可以随时掌握物权的归属问题,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物权公示原则。机动车的价值由于高于普通动产,因此在法律范围内被成为特殊动产,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机动车这种特殊动产进行设立、消灭、转让或者变更时,如果没有通过登记这一环节,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质上就是说,对于机动车这种特殊动产来说,登记具有对抗效力。机动车的登记具有很强的占有公示性,因此机动车应当将登记这一程序,作为进行物权公式的方式。
(二)执行机构应将已登记车辆实际的占用作为判断其权属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似乎将登记作为执行及执行异议程序中已经登记车辆权属判断的唯一标准。但如此处理,在执行或执行异议程序将一些被执行人明显已经出卖他人的机动车作为被执行人的车辆执行,必然导致执行异议审查流于形式,形式上已经明确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所有权人合理诉求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得不到支持,只能启动执行异议之诉,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同时执行机构根据登记而认定形式上已经明确为案外人取得所有权的车辆认定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本身亦有违反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嫌,同时亦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其上位法即物权法相对立。
综上所述,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异议审查时,需要以物权公示为原则,也就是说根据车辆的实际登记情况为判断标准。如果案外人主张车辆占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应当通过书面材料形式上已经明确证明其已经毫无争议合法地获得车辆所有权,可以在执行异议程序支持其异议,否则就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等审判程序对实际权属进行判断。
[ 参 考 文 献 ]
[1]饶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却被案外人占有的车辆的执行[J].人民司法:案例,2016(23):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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