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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消费者保护制度演进过程研究

2018-11-05唐爽梅

法制博览 2018年7期
关键词:权益纠纷机构

摘 要: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在市场体制中处于弱势地位。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但是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长期下去必然不利于我国经济与产业健康发展。美国消费者保护的思想萌发时间早,其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覆盖广且法律措施最为完善。因此本文从探究美国消费者保护的演进过程的角度出发,发现现阶段我国的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探索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2.28;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111-02

作者简介:唐爽梅(1993-),女,汉族,新疆乌鲁木齐人,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美国消费者保护机制演进过程

(一)美国消费者保护立法进程

二十世纪初,美国开始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建立,伴随着高涨消费者运动的推动,该体制不断完善,直至二十一世纪,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几乎覆盖了现阶段所有的消费领域。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因此在法律制度方面,美国的立法模式是成文法与判例法并重的形式,且由于美国是实行的是联邦制,因此美国的消费者立法形式是联邦立法与各个州立法相结合。

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并没有一个基本法,其法律体系是由较为全面的单项的成文法与判例构成。虽然1969年美国曾经制定《全国消费者法》,这部法律只涉及了消费者信贷领域,并且也只是供各州自主采用的示范法而已,并且这部《全国消费者法》在1973年被改为了《消费者信贷示范法》。在早期,立法主要关注的是一般服务以及商品交易这些一般的领域,包括《统一商法典》、《联邦商委员会法》,也形成了据以《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龙头法而出现的大量的判例。二战后,美国的经济立法与以往相比,无论在数量与规模都有了大幅度的提高,经济法干预的领域更加全面,《玩具安全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大量的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弥补了其在商品交易以及一般性服务领域方面立法不足。以1968《消费者信贷保护法》为节点,美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的重点转向了消费者信贷方面。经过近百年的发展,美国的立法逐渐完善,其处理消费者与生产者关系的相关立法的重心已经发生了转移更多的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产品责任法》更是体现了实质公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

(二)美国消费者保护机构发展进程

美国消费者保护机构系统完备。1914年成立联邦贸易委员会,其发展历史最为久远,是国家级别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虽然其设立的初衷是反托拉斯即防止贸易过程中的垄断,但是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但是其工作范围还包括了禁止在商业贸易中绝大多数的商业欺骗行为,也拥有立法权、调查权、受理投诉权等极大的权力。1972年美国成立了联邦食品和药品管理局,这是美国最大规模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其职责范围主要在食品药品与化妆品的安全性检验与批准方面的工作。1973年美国成立了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制定消费产品适用的安全性标准并代理联邦政府执行商品安全任务,以减少潜在消费者商品中造成伤害的危险因素。联邦贸易委员会与联邦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以及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再加上负责肉类检疫与食品分级职责的农业局都是国家级的消费者保护机构。

除了国家级保护机构现阶段美国的消费者机构已经覆盖了每个州、县、市,除此之外,美国的各州一般都会设有消费者事务部或类似办公室。在官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完善的同时,美国民间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也发展的较为成熟了,1936年美国消费者聯合会成立,1936年美国消费者联盟成立,1953年的美国消费者利益委员会成立。除了国家、地方、民间,美国还有私营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拥有140多家分支机构。

(三)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演进

美国消费争议有着完整的解决程序与方式,除了司法方式中设立小额法庭,还有非司法方式,非司法方式包括仲裁、消费者建议小组等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小额法庭的形式出现在20世纪初期,由于其省事简便灵活的特点在全国范围内发展迅速。且美国也建立了集体诉讼制度解决消费,其早期采用的是“息诉状”的方式,1849年修订《费尔德法规》是美国集体诉讼制度的起源,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正式确立了集体诉讼制度,并在之后的修订中不断的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对其进行了补充。20世纪70年代,大量的集体诉讼形式的案件出现体现了其节约司法资源提升法院工作效率的优越性,也使得消费者运用司法手段维权更有效率,除了在司法途径进行创新之外,美国消费者保护团体的数量众多,除了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与消费者之间的密切联系与相互信任也使得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美国消费者保护体制演进过程的借鉴意义

(一)立法方面

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所规制的范围过窄,尤其是对于消费行为与消费者的界定也过于严格,除此之外,我国的相关法律所规制的范围大多都在一般商品与服务,对于消费新领域尚有立法空白,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倾斜保护稍显不够,法条规定有时也较为死板,对经营者的威慑和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都较为乏力。尽管我国与美国的法律体系不同,美国完善的立法模式依旧能够在我国健全法治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其演进过程中所遇见的问题以及解决方式、经验教训等都能够在我国完善消费者保护立法方面提供借鉴。

(二)消费者保护机构方面

我国消费者保护协会成立于1984年,过去的三十多年间消费者保护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还是存在着不足。例如,消费者保护协会缺乏独立性,消协与行政部门的关系十分密切,同级的工商管理部门将其配置给消协,可以相当于消费者协会其实是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进行消费维权工作,消协的发挥空间就被局限。还有可能会发生权力寻租的情况。除此之外,消费者协会的权力范围也较小。美国官方的消费者协会权力范围在逐年扩大,且其与行政机关关系也相当密切,在经费、政策法律方面也受到政府的支持,但是却保持着相对的独立性。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机构除了官方之外,民间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我国的民间消费者保护机构却发育不良,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影响力来说都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而美国的民间消费者保护机构发展的最为健全,可以从中汲取不少的经验。

(三)纠纷解决方面

我国在立法上为消费者权益保护设计了五种纠纷解决途径,但是从时间上来看,一方面,这几种途径并不完善,没有完全的满足消费者维权的需要,另一方面就是这些纠纷解决途径并不畅通,而面对这种情况,美国纠纷解决的演进过程对我国也很有借鉴意义。例如,我国可以在小额诉讼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小额法庭设立专门的小额消费纠纷法庭,裁判的法官有着丰富的经验,诉讼程序也能够变得简便,降低维权负担。美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是根据其本国特色而进行设计的,其实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形式进行制度创新,例如可以有限度赋予相关的行政部门裁决权,使其能够更有效的解决纠纷等方面进行就纠纷解决途径的健全与完善,将其畅通,以利于消费者维权。

[ 参 考 文 献 ]

[1]黄子倩.发达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经验——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例[J].法制博览,2016(26).

[2]朱慧.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刍论[J].经济研究导刊,2008(10):143-145.

[3]白大丰.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1993(6):103-105.

[4]杨红灿,张霞.谈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上)[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4(7):58-60.

[5]朱慧.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刍论[J].经济研究导刊,2008(10):143-145.

[6]于传治.消费者弱势地位与权益保护之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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