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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2018-11-05杜涓

法制博览 2018年7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立法

摘 要:伴随着网络服务的日益普及和快速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行为也日益成为关注的热点和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为切入点,参照我国现有的关于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法规,以法律的视角剖析、探究网络侵权行为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如何规避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呼吁网络侵权的法律法规系统化、专门化,落实相应的法律责任,维护广大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解决网络侵权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和难点,是非常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107-02

作者简介:杜涓(1993-),女,渤海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法律(法学)专业,研究方向:诉讼法、知识产权。

近年来,网络服务行业异军突起,作为互联网新兴产业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飞速发展也得到了各界人士的广泛认可,早已成为我们不可或缺的生活工具。但是,伴随着网络服务为我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网络侵权”一词屡见不鲜,从最早接触到的信息泄露案件,到网络色情现象引起国家对色情淫秽行为的规范等,都表明网络侵权行为对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伦理道德提出严峻挑战。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概述及侵权责任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范围和归责原则,但只是作为基本法呈现。为依法保护网络服务行业,促进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信息保护条例》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网络服务行为。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通过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界定

目前,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是根据网络服务主体提供的服务内容分类界定的。按主流学者的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向网络用户提供所需求的信息或为以获取有效的网络信息、网络服务为目的提供网络服务的机构或组织,包括为网络上一切运转服务而提供的网络设备机器,以及信息、中介和接入等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使用者、参与者、网络服务运营商以及其他非营利组织”。②因此,网络服务主体可以根据服务的方向和内容分为三类,分别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主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主体以及网络技术服务提供主体。我国网络服务的立法对象,主要是第二类和第三类网络服务主体。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

互联网的便捷性和高速性,是现代传播信息的最佳方式。但它在引起经济社会巨大变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网络服务侵权问题。

1.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作品一样,在信息网络服务中,信息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著作权和传播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允许,通过信息网络将权利人享有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置于公开信息网络区域中供他人浏览、分享、下载,这类行为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常见行为。为规制侵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讨论并通过《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涵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围、侵权责任范围以及归责原则,为建立良好的网络传播环境提供法律指导,也为审理此类民事纠纷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2.公民个人信息的传播与泄露

今天的个人信息早已不是过去人们脑海中存放在档案袋里的情形了,它被放在数据库和电子表格中,在不知不觉间被他人直接或间接识别。如今,许多不法分子非法买卖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若不严加整治,就会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黑客窃取信息的案件就与一般窃取公民个人信息不同,他们精通于计算机系统,对计算机编程有高度理解和应用能力,他们非法窃取个人信息,一般是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信息漏洞攻破网站的安全防卫,然后通过技术手段得到数据的访问权限,最后进行数据批量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泄露或非法利用公民个人的隐私,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增加了公民个人信息权。但现实生活中就是有不法分子无视法律规定,把自己所谓的“赚钱方法”建立在损害他人利益基础上,面对这类行为,法律不会视而不见。

3.我国法律对淫秽色情内容的规范

淫秽色情内容的传播是对人性道德的重要考验,如何有效地杜绝淫秽色情内容的制作与传播,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之间的传播就显得更为重要,在竭尽全力为他们提供一个良好成长环境的同时又可以合理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创作自由。

针对淫秽色情等违法性内容,国家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处理和严格限制,旨在培育良好的民众思想、社会思想,整肃社会不良之风。通过部门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都可以看到国家对于淫秽色情内容的整治决心。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还规定了涉嫌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色情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采取责令相关部门改正、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可以看出,塑造绿色健康的网络环境是每一个网络服务主体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

二、探究网络服务侵权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在上文的阐述中介绍了法律如何规定和处理网络服务侵权问题,但网络服务参与者在遇到侵权问题时仍然存在着诸多难点,而我们要做的就是找到解决难点的办法,不再受网络侵权问题的困扰。

(一)网络侵权案件主体范围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案件的相关内容,使得认定侵权行为和打击此类案件有法可依,从这一方面来看的确起到了很大作用。但网络服务侵权行为的归责规定也概括地较为笼统,尤其是侵权主体的范围。这使得原本就没有统一概念的网络服务提供主体变得更为模糊,并且极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因法条过于笼统而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出现。所以,呼吁相关立法部门制定出系统丰富且专门性较强的法律法规,以明确网络侵权案件的主体范围。

(二)侵权损失难以计算

大多数的网络服务侵权案件较为复杂,所涉及的当事人和权利义务关系也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有的可能是侵权人负有主要责任,被侵权人承担次要责任;也有可能出现相反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损失和违法所得往往难以查明。值得注意的是,越来越多的侵权案件出现计算实际财产损失时无法得出准确数额的情况。根据案件事实,将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再次侵害自身而花费的合理开支,均可以算在网络服务主体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赔偿款中。如果出现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计算较为困难,也可以采取将网络侵权主体的违法收入给予被侵权人进行补偿的方法。

(三)被侵權人自身因素造成的案件执法难

在正常情况下,被侵权人自身利益受损时不会委曲求全,通常情况下他们会拿起法律武器,坚决维权。但如果遇到类似于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案件,就有可能会出现被侵权人自动放弃维权的情形,因为涉及到个人隐私不愿公开,或者想要维权只有通过公开个人隐私的尴尬选择才能继续维权,又或者该类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影响不大,财产损失较小,不会干扰到正常生活,如果继续维权就等同于给自己添麻烦,所以大多数人会放弃维权,不再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被侵权人对于追责渠道并不明晰,他们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对于维权还存在很多顾虑,担心维权道路过于艰难而做出甘愿让自己吃亏的错误选择。

三、浅谈整改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理办法

近年来,网络环境中充斥着各种网络侵权现象,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网络暴力等层出不穷,这些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广大人民群众遭受利益损失后日积月累的结果,甚至被侵权人的合法主张有时也得不到正义的申诉。因此,整肃网络空间,净化网络服务已成为重中之重。面对这类情况,我们每个公民都应该拿起法律武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通过立法规制网络服务侵权行为

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加快,各个领域的立法规制也日趋丰富和完善。但是关于追究网络侵权行为更加详尽、全面的法律法规还未出现,关于网络安全的条款也很模糊,许多问题并未涉及。因此,国家和社会各阶层迫切需要一部理论系统覆盖广,逻辑思维严谨,针对性较强的法律规范,以此来解决被侵权人的法律问题,在加大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力度时做到有法可依。立法机关也可以就关于如何惩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议题展开讨论。

(二)完善网络侵权的司法程序

许多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网络侵权之后诉求无门,他们想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权益,却不得不面对一些如诉讼请求不在受理范围之内、案件事实原由不明晰、诉讼主体不适格等棘手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受理网络侵权案件的立案门槛应适当降低,明确立案范围。此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受理网络侵权行为案件的规定,不难找到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的法律条款,其中包括网络侵权主体、案件事实原由、诉讼请求和利害关系方四部分内容,只要符合以上内容人民法院应依法立案审理。如果遇到具体案件的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的生活造成巨大伤害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可以责令网络服务侵权主体先行作为,采取责令网络侵权主体纠正涉嫌侵权的敏感信息,消除影响等措施,并且面对网络服务侵权主体抗拒纠正错误的违法行为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三)行政机关加大网络侵权的监管力度

网络服务是把双刃剑,在这个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便利,但又需要提防侵权行为发生的大环境中利弊参半,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平台应运而生。作为公安部新增的警种,他们的职责明确且覆盖广泛,一方面要做到监督网络公共信息安全和互联网安全管理工作、监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落实情况等;另一方面又要做好检查互联网各方面各领域的制度管理和各层次的网络内容的审查工作。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建立一些公众网络监督平台,如举报网站、网络监督中心等等,放开网络监督的方式和渠道,也可以开发一些使用起来简单易操作的网络监督软件,减少或避免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 注 释 ]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第20号).

②丛立先著.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J].时代法学,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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