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探讨
2018-10-27谢俊娣
谢俊娣
摘 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不仅体现了法律的科学性及合理性同时也是人类向往平等、正义、公正的价值理念,其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且深刻影响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罪责刑;相适应;犯罪;刑罚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述
1.“罪”的理解
我国相关的刑法理论则是通过描述犯罪本质特征来更好的揭示犯罪的本质的,即犯罪是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并违反相关刑事法律规范而所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当大家对这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理解的更加深刻的时候,就会对“罪”的含义的理解也会不断的进行相应的变化,而“罪”的含义不再仅仅是指“客观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它已经突破了最初的古典学派的理论。
笔者认为对“罪”的解释不应过于太宽或太窄。首先,这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应该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并实施的犯罪,而不能是指行为人未来可能犯而并未实施的犯罪。换言之,就是认定行为人有罪,必须以行为人已经实施侵害行为为前提条件。法院在对犯罪行为人处罚时也只能根据对行为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而不能对行为人想做而未做的行为让其承担责任。换句话说,也即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处罚,没有犯罪事实就没有刑罚,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所必须遵循的最重要的基本规律。其次,这里的“罪”应当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违反罪刑,而不是他人犯的罪行。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只对自己所犯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再次,这里的“罪”不能僅仅是指行为人对所遭受伤害的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相应的危害后果,还应当包括犯罪行为人实施罪行的性质及相应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2.“责”的理解
笔者认为,这里的“责”是指行为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是相关的行为人应该对所违反的刑法法律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刑事法律后果的应具备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的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刑罚,前者主要是指某些国家对一些犯罪人进行的比较抽象的否定性评价,而后者则是国家和社会主体意志对犯罪人所适用的具体的制裁手段。换句话说,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国家和社会主体意志所给予的否定评价,刑罚的出现以这种否定性为前提,并且否定性的大小决定了刑罚的轻重。我们所说的判处刑罚也并不是指要承担相关刑事责任的惟一的选择抑或者说是惟一的形式。所以除了定罪判刑之外,刑事责任的具体的最后的实现,也还可以是通过免除刑事处罚、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等形式。
3.“刑”的理解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主要是指犯罪人所最终需要具体承担的相应的刑罚,即是指一个国家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来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权益,来维护最高统治阶级的利益并以此树立国家法律的权威。而我国刑法典主要规定了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四种附加刑:罚金、驱逐出境、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只有在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的情况下才会动用,并不会在没有任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随意动用,而刑事责任存在的最终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持罪与刑的均衡,所以得出犯罪是因,刑罚是果。
4.罪责刑“相适应”的理解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所谓罪责刑相适应,主要应该结合我国相应的刑罚的主要预防的目的,同时在罪、责、刑的相关刑法理论体系下,主要是对“罪责刑相适应”作出具体的两个方面的解读:一方面,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出发,是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所进行的犯罪行为必须互相适应,也即犯罪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所犯的罪的危害性相适应,也就是犯罪与刑事责任互相适应。另一方面,如果从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密切关系出发的话,则是刑罚和刑事责任必须互相适应,即刑事责任的大小推导出刑罚的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适用刑罚在司法实践过程的衡量标准。从质上看,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决定刑罚的存在与否,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1.立法上的问题
通过学习我国刑法,不难发现在立法上我国有些罪名量刑存在一些问题,我国刑法典中存在罪行构成要件与法定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不难发现,对于行为人违反国家秘密的主观故意或者行为人过失情况在量刑时没有明确区分开来。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想法给予一样的量刑处罚明显是不妥的。众所周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而过失犯的主观恶性一般都低于主观犯。主观犯的主观恶性更高,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应的也更高,所以立法时没有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欠缺考虑的。因此,我认为立法者在制定刑罚时应该考虑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想法,进而制定出客观公正的刑罚体系,真正在立法层面做到罪刑相适应。
2.司法上的问题
根据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际运用执行上还有待提高。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不到位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有对于同一类罪名罪责刑不均衡。比如,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因为不同的法官审理案件经验和法律素养不同,对于同一类案件却做出好几种不同的量刑,类似案件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致使刑罚的适用失调,罪责刑失衡。再比如我国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往往重视对案件的定性,而对量刑工作的重要性,部分司法人员则重视不够。法院的审判活动地域性很强,导致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类似案件在量刑上差异非常明显。对于统一性质、犯罪事实及情节基本相同的刑事案件假如给不同地区的法院来审理,所作出的审判结果也是几乎不相同的。因此上述违背适用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象虽然是极个别的,但我们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逐步加以改善,找出正确适用的方法,才能使刑法基本原则得以真正实现。
三、罪责刑相适应在我国的完善
1.立法上规定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笔者认为要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首先应当在源头上抓起,即从立法上进行适当的改正。在客观行为上方面,主要是要把相关刑罚的轻重与进行实施的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要相适应,并且按照这些犯罪行为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来决定相对应的刑罚轻重;在主观恶性方面,要使刑罚的轻重能够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程度、抑或者是再次犯罪潜在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即根据客观行为和主观恶性,结合其它各个方面的因素科学的制定出轻重有别的刑罚,以便在今后更好的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从而也能更好地区分主观恶性不同的量刑问题以及解决异罪同罚,刑罚不公的问题,在立法上确保做到罪责刑的相适应。
2.谨慎使用法官自由裁量权
针对不同法官对于相同或者类似案件却作出不同的量刑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思想上提高法官与审判机关對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给案件定性和量刑时应该严格遵循我国法律法规,确保法官在给案件定性时做到准确无误,并且能够适应量刑,法院将这项工作作为法官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其次,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能够以一个法律人的身份,运用一定的法治思维和法律逻辑,结合案件事实,客观公正的作出裁决。所以说,我们进行判案的法官在进行处理案件的时候,不能够仅仅是生搬硬套那些死板的法律,而是要在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灵活地运用正确原则来公正的处理案件。
3.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确保办案质量
如果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会在我国出现这种不相适应的情况的话,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缺乏是一项相当大的影响因素。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不高,在审理案件时就不能准确的把握案件事实,做不到准确定性和量刑适宜。从而导致了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成为了我国法治事业发展的阻碍,所以,对于我国相关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水平是必须亟待提高的。自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一系列的讲话当中都重点阐述了一个国家需要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队伍的重要性,同时强调指出“政法机关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要落实高素质法治队伍建设,提高素质是根本,也就只有相应的提高了司法行政队伍的整体素质水平,才能够确保法官在法院案件审理工作中能高质量的完成好。所以,我们应该要把对法治队伍素质建设作为法治队伍建设的一项长期任务并能够坚持不懈地把它实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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