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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利益”在仲裁视野下的研究

2018-10-25吴逸轩

西部论丛 2018年10期

吴逸轩

摘 要:中国法院對仲裁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太多判断。通过分析公共利益的内涵、学理基础以及外国的立法实践,对这一制度做出总体评价。借助《纽约公约》的学理争论,区分“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并确定公共政策应属于“国内公共政策”之范畴,通过案例进一步明确其也非单纯的“国内政策”。最后分析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从而确立不拘泥于逻辑,注重法律适用效果的“公共利益”解释总原则。

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 国际仲裁 可仲裁性 《纽约公约》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本文第一部分展示的是各高院对“社会公共利益”内涵的理解,从逻辑的角度而言这只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延,而且案例较少,尚不够完整,不能作为判断社会公共利益的唯一依据。本部分则引用学者的研究进一步分析社会公共利益的实际含义。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论基础

(一)法秩序理论

在大陆法系观念中,公共秩序主要指法秩序,即法律所规定的秩序。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视角下的法秩序理论应当限于宪法的法秩序,也即宪法的原则——人人平等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和宪法至上原则。 原因是国际私法或仲裁法,作为我国的部门法之一,必然要符合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其中的公共秩序原则也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要求,否则必然会被否定。

(二)公共政策理论

英美法系中,与公共秩序相对应的是“公共政策”一词,公共政策指的是意向内涵不确定的道德评价准则,有时候会被法官援引为判决的依据,并被视为适应时代的法官法或解释法律的原则,其功能主要是禁止性的,以违背公共政策为由来否认某一行为的效力。

(三)善良风俗理论

无论是法国还是德国,审判都往往将善良风俗与道德准则相联系,善良风俗指的是国家之存在及其发展必要之一般道德,或某一特定的社会所尊重之起码的伦理要求。可以定义为“某一特定社会所应有道德准则”。

三、《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的概念

《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的具体含义一直都有争论,通说分为两种观点,一是“国内公共政策”,二是“国际公共政策”。

根据范·登·伯格的观点,考虑到《纽约公约》5条2款的立法背景,公约所指的是“国际公共政策”。 国际案件和涉外案件有其各自特点,国内的公共政策不应当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而应当限于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法律原则,也即国际性的公共政策。但是国内也有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并不是国际公共政策,因为国际公共政策强调的是整个国际商业社会的普遍愿望、利益和价值,然而《纽约公约》框架下的公共政策属于国内法的范畴,其目的只是保护法院地国的基本原则,而非迫使内国法院对国际政策进行保护。

笔者个人认同《纽约公约》的公共政策属于国内法范畴的观点。其一,从严格的文义解释角度来看,《纽约公约》中所用的是the Public Policy of that country,而非所谓的“国际公共政策”;其二,如果这里只是国际公共政策,其他国家同样依据国际公共政策做出的裁决很难出现不被执行的情况,也难以体现出其作为国家强制力最后防线的重要意义,公共政策制度也将名存实亡。

虽然笔者支持国内法范畴的观点,但是根据学者的研究,1927年时,《日内瓦公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曾规定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和所属国家的公共政策或法律原则均不抵触,1955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起草的草案中也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共政策或基本原则”为其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但考虑到各国法律原则过于宽泛,第三工作组提议将其删除 。故,并非单纯的“国内政策”均是“公共政策”。如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伦敦糖业协会第158号仲裁裁决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照中国的强制性法律应当认定无效,但这不等同于违反公共政策。

更进一步,也并不是所有的“公共政策”均是《纽约公约》强调的公共政策,这是因为《纽约公约》强调的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下的公共政策,而不是其他法律制度体系下的公共政策。如美国最高院著名的“谢尔科诉阿尔贝托—卡尔弗公司“ 案中,美国高院认为虽然美国法强制规定了纯国内的证券交易纠纷不得仲裁,但涉外合同的依然可以提起仲裁,国内仲裁法的公共政策并不属《纽约公约》下的公共政策。 只有做出了这些限定和排除,我们才能得到一个准确的公共政策概念。

三、结语

因为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同法域具有不同的含义,且离开内国法官理解的国际公共利益是空泛且毫无意义的,哪怕采取国际利益的视角考虑不予承认或执行,也无法逃脱内国法律和政策的引导,所以这里的公共利益应当特指承认与执行地的社会公共利益。

总结而言,法官应选择当事人申请执行时的仲裁执行地的公共利益作为依据。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高度变化性、模糊性的法律概念,任何的技术上、逻辑上的归类和区分都难有具体的效果,我们只有通过体悟这一原则背后的理论基础和适用的法律后果,才能做到对这一法律原则适用上的“尽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