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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2018-10-25郭长满赵旋

西部论丛 2018年10期
关键词:瑕疵出资公司法

郭长满 赵旋

摘 要:商法的核心价值在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风险,并对商事活动中产生的问题进行有效规制。效率价值与秩序价值都为商法所追求,但由于我国国内经济发展水平与司法资源所限,若需同时兼顾两种价值需要付出巨大的行为成本,所以必须在效率与秩序间择一作为更为主要的价值追求。本文将从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类型入手,对现阶段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进一步构建更有效率、更加安全的公司瑕疵设立救济制度提出自身的见解。

关键词:公司瑕疵设立 救济制度

一、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与类型

(一)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作为现代企业最重要的组织形式,日益成为带动整个社会经济增长、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中流砥柱。随着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确立,准入门槛的降低,“竞争”与“开放”成为新一代公司发展环境的代名词。但是,与此同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更多的瑕疵,对付这些瑕疵,我们必然不能视而不见,同时也不能一蹴而就直接否决,正确的态度是寻找更加合理的方式对其进行妥善的处理与规制。

公司设立行为,是指公司设立人为获得公司法人人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而公司瑕疵设立,其概念可以理解为:公司虽然经过主管机关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在形式上已经成立,但实质上却存在着不符合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程序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1]瑕疵设立的公司与正常合法设立的公司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同时又与设立失败的公司有着明显的区别,若将公司成立视为公司之生,公司解散视为公司之死,那么公司瑕疵设立便是公司的一种病态,它具有形式合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并存的特点,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救济手段。瑕疵设立的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法人人格,从形式上而言它的法人人格非经特定法律程序不能予以撤销,但是虽然瑕疵设立的公司在形式上合法,但是在设立过程中明显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所以在实质上是违法的,存在着一系列风险,容易引发公司法人人格的撤销或被法院宣告无效,同时也容易伤害到公司成员、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市场经济的交易过程带来一系列不稳定因素。

(二)公司瑕疵设立的主要类型

正如上文所言,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已经成立,但实质上却存在着不符合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程序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瑕疵设立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股东瑕疵、资本瑕疵、章程瑕疵。

股东瑕疵是指由于股东的数量或者资格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引发的设立瑕疵;同时,公司设立行为具有法律行为的属性,它要求行为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没有法律禁止的身份,比如公务员身份、军人身份。[2]

资本瑕疵,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出资形式瑕疵等情形。由于对《公司法》认缴资本制的错误理解,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设立人以不切实际的数额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出现资本瑕疵的主要原因;出资人未能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以非法的手段欺骗公司的登记机关和利害关系人,使其认为自身已经尽到了出资义务,这也是公司瑕疵设立中资本瑕疵的一种重要情形;除此之外,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瑕疵形式,即出资形式瑕疵,当股东的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律规定,或存在虚假评估问题时,就构成出资形式瑕疵。

章程瑕疵较好理解,《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公司设立所需要的绝对记载事项,当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时,可能造成公司设立无效。

二、我国当前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198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均对公司瑕疵设立进行过规定,但内容几乎完全重复,未对公司瑕疵设立情形作出更为准确的界定,更多的只是对明确了对瑕疵设立的公司的处理措施,尚不能满足当前环境下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需要。

三、关于构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救济制度的思考

(一)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人格应如何认定

当公司出现瑕疵设立情形时,应如何认定其法人人格——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人格应采取否定的立法思维,有的学者认为为了公众的利益与市场的稳定我们应当进一步强化企业维持,采取瑕疵设立补正措施,尽量维持公司的法人人格稳定。但笔者认为,若采用第一种方式,则无形中使得市场交易的风险成本大幅度增加,同时也大幅增加了公众的注意成本与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若采用第二种方案,则易造成法律对公司瑕疵设立较为宽容,不利于交易相对人、利害相关人以及公众利益的保护。我支持对于公司瑕疵设立,应当先进行“瑕疵矫正”,只有在公司存在严重设立瑕疵的情况下,才对是否依照法律规定解散公司进行周密的考虑。[3]我国当今的立法趋势也是如此,正如上文所述198条的相关规定,在发现瑕疵情形时,首先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只有瑕疵达到严重标准时,再通过行政程序撤销公司设立,使公司法人人格归于消灭。

(二)行政职权撤销方式较为单一且自由裁量权过大

通过对《公司法》198条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解读,我们发现,目前行政撤销为公司瑕疵设立仅有的处理方式。我认为这是过于局限的,因为在《公司法》作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秩序的法律,本着维护相关权利人的目的,应拓宽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对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再者,《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将处理瑕疵设立行为的程序加以细化,缺乏明文规定瑕疵设立情节严重程度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严重、如何处理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身判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滥用职权的行为难以避免。

我认为,应当通过进一步细致的立法,考虑给予司法机关一定的撤销权,同时进一步明确公司瑕疵设立情节严重程度的标准以及相关实施细则。

(三)明确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溯及力问题

先前,《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曾经就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过规定,认为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但自该规定被废除后,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就没有再对这个问题作出过规定,但法人人格是否存在涉及到《公司法》与《合同法》上的很多问题,是不容忽视的。

参考文献:

[1]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3页。

[2] 朱慈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7页。

[3]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批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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