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
2018-10-24舒余
舒 余
贵州大学法学院
一、刑事速裁程序中落实值班律师制度的理论依据
费孝通先生指出:“所谓人治与法治之别,不在人和法这两个字上,而是在维持秩序时所用的力量,和所根据的规范的性质。”[1]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该程序践行的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仅以宪法为基础,也是程序正义理论的体现。
(一)以宪法为基础
“值班律师制度的根基不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而是宪法,宪法是值班律师制度的制度支撑;值班律师制度是对宪法上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贯彻落实。”[2]我国1954年《宪法》就已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在面对强大国家机器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往往不能很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而这些权利很大程度上是依靠辩护得到维护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程序的简化可能造成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维护,值班律师的法律咨询和量刑协商就发挥着关键作用。宪法是所有法律制度的基石,值班律师制度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功能与作用是以宪法为基础的制度选择。
(二)程序正义理论的要求
13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中就已经出现了程序正义理论并在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我国的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及整个审判过程中的司法审查程序中,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裁判结果只形成过程。具体到刑事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等都使被告人参与诉讼活动能力有了实质性的提升,从而进一步推动了程序正义。同时,对程序正义的恪守,也是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的要求,对构建“减程序不减权利”的诉讼程序至关重要。
二、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不足
刑事速裁程序自试点到与认罪认罚制度一并开展以来,提高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减缓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值班律师制度对该程序的顺利开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不仅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提升审判效率和公正审判的保证之一,得到了广泛认可。但是也存在着诸如值班律师功能定位不明确、其对被告人权益保障不足、值班律师奖惩机制缺乏等不足之处。
(一)值班律师制度功能定位不明确
从概念上来说,“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由值班律师作为制度运行的主体,为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免费且无任何附加条件地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救济制度。”[3]值班律师制度就是法律援助的一个部分,与法律援助律师不同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值班律师并无查阅卷宗、调查取证及出庭辩护等职能。从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来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意为值班律师是法律帮助者,与辩护律师的职能相差甚远,只能提供口头法律咨询、协助进行程序选择、提出量刑协商建议。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介入诉讼的权利来源于法律援助机构的随机安排,而不是辩护中的专门指派。此外,值班律师开展工作并不以被追诉人的委托和同意为前提,而辩护律师身份的获得则必须以当事人的确认为前提,这些都从侧面反应了值班律师并非辩护人。”[4]当前对于值班律师是法律帮助者还是法律援助律师,或者赋予其“准辩护人”资格等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意见不一致。笔者认为,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与诉讼角色的明确事关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权益的维护程度和职能发挥的深度,必须坚持三个“利于”原则去厘清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即:利于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利于司法机关侦查及审查起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和保证案件公正。无论是法律援助还是法律帮助者,或者是辩护人,都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只是介入案件的方式有所不同,不能成为限制值班律师诉讼权利的理由,相反正是由于这种不同,才使得法律援助方式的多元化,不应当把值班律师的权利仅仅限制在法律咨询及程序选择等方面。故本文认为值班律师应具有辩护人的功能,应有阅卷权、调查权、强制措施变更申请权、出庭辩护权,其名称虽为值班律师,但是具有和辩护律师同样的职能,只是介入程序的方式为相关单位的指派。
(二)值班律师制度对被告人的权益保障不足
由于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不明确,值班律师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难以展开拳脚、充分为被追诉人提供帮助,也就造成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足。刑事速裁程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省略了部分诉讼程序,这样的程序精简容易造成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此时值班律师的作用举足轻重。当法院或看守所的值班律师介入某个案件时,并不享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值班律师得到的只是被追诉人单方陈诉,不利于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由于被追诉人基本上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案件的关键证据及事实容易被忽略。速裁程序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并不能出庭提供辩护,在没有专业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的质证能力大打折扣,日本学者指出:“一般来说,没有法律知识的人受犯罪嫌疑时,即使说有辩护权而事实上想要充分行使这种权利是困难的,因此,有必要保障其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5]所以值班律师不能出庭提供辩护对被告人的权利影响较大,尤其在速裁程序中开庭时间极短的情况下,对证据的质证等显得至关重要。故现有的值班律师制度下被告人的质证权、辩护权等保障不足。
(三)值班律师奖惩机制缺乏
值班律师制度的施行是法律援助摆脱单一形式的里程碑,该制度的顺利展开除了司法部门的有效布控,也得益于值班律师的兢业奉献。值班律师在进行法律援助时执业水平、敬业态度等方面是参差不齐的。另外,受地区经济水平差异的影响,各地对值班律师的补贴也不同,其处理一个案件的收入也与执业律师相比悬殊太大。但无论是《刑事速裁程序办法》还是其他法律规范都没有对值班律师的奖惩进行规定,也没有一定的考评标准,很难判断值班律师是否负责任地履行了职责,缺乏激励机制也会使值班律师的工作热情不高,这些不仅不利于值班律师制度的长远发展,对速裁程序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改革中功能的发挥也不利。
三、刑事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路径
刑事速裁程序是轻微刑事案件处理形式多元化、提升审判效率的关键,值班律师制度则是实现效率提升的重要一环。但由于速裁程序的精简对值班律师工作的要求更高,发挥好值班律师的职能才能更好地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公正才是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效率价值始终居于次位。”[6]为确保速裁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必须完善现有的值班律师制度。
(一)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对值班律师定位无论是法律援助者、法律帮助者还是辩护人,都把值班律师的角色和功能复杂化了。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机构派驻法院或看守所,基于案件需要再指派给特定被追诉人以完成该案件的处理。首先这种指派不限制被追诉人的经济能力,其次为被追诉人指派值班律师是为了案件的快速处理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既然是为了案件的高效与公正,就没有必要设置过多的限制条件,如不能查阅卷宗、不能调查取证及不能出庭辩护等。故本文认为,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应该是辩护人,在介入案件以后,与辩护律师拥有一样的职权,可代为申请强制措施的变更,可以进行阅卷、调查取证并出庭辩护。由于值班律师制度只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中,并排除了法律援助案件,故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不会引起其他案件的被追诉人怠于委托辩护律师从而加重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工作负担。
赋予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不仅明晰了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使值班律师在进行法律援助时不至于被束缚拳脚,也有利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都会遗漏关键证据,更不用说复杂的质证过程及庭审辩护,故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得以更完整保障必不可少的。
(二)以合同援助形式制定值班律师奖惩机制
美国合同制的法律援助形式是法律援助多元结构之一,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由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援助工作;与之相对的是公设辩护人制度,即有公务员编制的律师承担援助任务。前者的律师出色完成援助任务,律所就有和司法行政机关续约的可能,也会为律所带来一笔不菲的收入,若未合格完成援助任务,司法行政机关就会提出解约,律所无论是薪酬还是声誉都会受到影响;后者实行公务员的晋升与惩戒。笔者认为合同制的法律援助更适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公设辩护人制度在现阶段还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但是合同制的法院援助就具有天然的土壤。在实行合同制法院援助项下,由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合同,值班律师由律所派驻,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形式审查与监督,一方面律所对律师的管控比法律援助机构便捷有效,另一方面有利于激励值班律师勤勉工作。
在惩戒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值班律师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案件处理中不作为或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权与律所解除法律援助合同,并监督律所对该值班律师进行罚款、禁止其再从事值班律师工作等惩罚。在奖励上,法律援助机构应与出色完成值班律师工作的律所续约,并为律师发放一定额度的奖金。
四、结语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出发点是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实现案件处理程序结构多元化,其不仅强调效率,对公正的追求也是其终极目标,值班律师制度为刑事速裁程序的透明和公正增加了保障。速裁程序中的值班律师制度无论是功能定位不明确,还是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或者值班律师的奖惩机制不健全,其补充和完善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本文提出的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及吸收美国合同制法律援助中适合我国国情的因素优化法律援助结构、增加对值班律师的奖励和惩戒机制,以期实现值班律师制度的长远发展,提升刑事诉讼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