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相关问题研究
2018-10-20张曼
张曼
近年来,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逐渐呈上升趋势,这种行为不仅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而且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降低了司法威信,并且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填补了虚假诉讼行为在刑事法律规制上的空白。
一、我国虚假诉讼第一案与法律适用问题
201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驳回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各罚款五十万元。
2006年6月,特莱维公司竞拍得到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来开发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谢涛决定投资并且约定好按投资比例分配红利,但是项目完工之后,谢涛并未拿到一分钱。2010年欧宝公司由于合同纠纷起诉特莱维公司返还欠款,一审法院判决特莱维公司返还欠款。但是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投资人谢涛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才真正揭开了这个案件的真正面纱。经过法院仔细调查审理发现,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实际的控制人曲叶丽和王作新系夫妻,两个公司之间高管、员工存在高度的混同,而且两公司之间进行过多次大量的资金往来,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构债务来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意图侵害当事人谢涛的合法利益,躲避对谢涛的债务。2012年1月4日,辽宁省高院再审对此案件作出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且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欧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支持辽宁省高院的判决,并且对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高额处罚。
虚假诉讼行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也逐渐涌现,这种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容易动摇司法权威,形成不良的社会风气。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双方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各种手段来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导致法院在处理识别过程中难上加难。
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典中没有专门规定虚假诉讼的犯罪条文,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虚假诉讼这种行为无法明确定性。2012年8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規定了虚假诉讼这一行为,第112条和113条中规定当事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两款条文中可以看出:对于虚假诉讼行为除了进行民事上的判决,还可以进行刑事处罚,这促进了以后刑事法律的完善,为《刑法修正案(九)》单独规定虚假诉讼罪做了一定的铺垫。《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有些地区的法院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不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是犯罪,驳回当事人请求或者进行罚款、拘留。有些地区的法院认为是犯罪,但是在具体认定的罪名上又不尽相同。就全国范围来看,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大致以以下这几种罪名进行判决、裁定。第一种是诈骗罪。许多知名法学家都持这种观点(张明楷教授主张这种观点)。但通过对比就会发现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存在很大的差异。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多项批复中也可以看出对此种观点不认同。第二种是以“妨害司法类罪”的相关罪名定罪量刑。现行《刑法》在第305条规定了伪证罪,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些罪名与虚假诉讼行为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这仅仅规定的是刑事犯罪。现行《刑法》第307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是从这两个罪当中犯罪行为的表述来看,不包括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己伪造、毁灭证据、虚假陈述的情形。但是这两种行为之间还是有很大区别,所以并不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行为独立设为一罪,填补了法律缺失的状态,解除了多年来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境,实现了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对接。
二、虚假诉讼罪的定型
(一)虚假诉讼罪的概念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虚假诉讼行为通常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有很大程度的欺骗性和隐蔽性,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的法益有以下两个方面:分别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和司法威信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1.虚假诉讼严重破坏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和司法威信
司法是妥善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一旦司法失去应有的权威和威信,在民众心中的公信力就会下降,他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将受到人们的质疑,也会削弱法院裁判执行力。虚假诉讼行为恰恰是通过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漠视司法权威,将法院作为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使得法院做出错判,从而人们丧失对司法的信赖。虚假诉讼当事人利用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民对于法律的尊崇与信任,他们的目的并不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2.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使法官产生错误认识,不当免除案件当事人责任,在损害司法机关威信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述案例中的谢涛来讲,如果败诉,不仅其财产权利遭受损失,同时还造成其人名誉权、身体等方面的严重损害。谢涛一方面必须忍受着冤屈支付那些本不需要支付的钱财,另一方面还要承受因败诉所造成的经营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等后果。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打击。
(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
1.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
虚假诉讼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1)“捏造”就是编造,把没有的事实编造成有,或者把真实的事实扭曲、歪曲、夸大成其他的事实。捏造事实是虚假诉讼罪的犯罪预备行为,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是此罪的实行行为。捏造的事实不仅仅可以指捏造自己的事实,也可以捏造别人的事实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2)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由于该行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法院没有发现其非法目的,不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破坏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在人们心中的地位,非常不利于法治的推进;即使法院发现这是一个虚假诉讼,但也进行了诉讼审判过程,同样也会浪费司法资源。
(3)对于身份没有特殊要求,自然人和单位均可,如果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罪的则要从重处罚。
2.虚假诉讼罪的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捏造”不仅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且体现了其主观恶性大。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虚假诉讼行为会影响法院公正的裁判,因此会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仍然希望并且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成立此罪,行为人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参考文献:
[1]江海燕:惩治虚假诉讼行为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切入点,《法制博览》2015,11月.
[2]高虹:论虚假诉讼的成因及对策法制与社会,2015年2月.
[3]江献:试论诉讼欺诈法律规制的对策与建议法制博览,2015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