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优先权制度
2018-10-19范文佳
摘要:优先权破除了债的平等性,保障了特殊的社会关系,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有重大的意义。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系统的规定优先权制度,而是效仿德国的做法将优先权分散在法定担保物权和特别法、程序法中。
关键词:优先权;罗马法;担保物权
绪论
优先权制度以优先保护特殊债权的形式破除了债权平等原则,以达到追求实质正义和秩序和谐目的。不论是哪一个社会都不可避免的存在着需要优先权调整的领域,所以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纷纷设立了优先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将优先权纳入了担保物权体系,系统详细的进行了规定。但是考虑到优先权制度与传统物权公示原则存在冲突,以德国为代表的一部分国家并没有设立统一的优先权而是通过法定担保物权的形式转换了部分优先权,另外也在特别法中作出了关于优先权的规定。
第一章 基本概念
第一节 历史成因
历史上,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嫁资返还优先权和被监护人优先偿还权为其开端。
罗马早期婚姻实行嫁资制度,妇女在结婚时会带一定的财产到夫家,妇女因婚姻而归顺夫权,嫁资也当然地归于新的家庭。男方获得财产后即享有所有权,并无返还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纯朴的民风日渐萧索,世风日下,离婚现象不断增长,并且不再给付生活费,更有甚者,借婚姻之名骗取妇女的财物。丈夫因嫁资的不可索回性获得了不正当利益,而妇女的利益则受到了巨大的损害,其不公正性日益凸显。为了解决嫁资返还的不公,罗马法创设了“要式口约诉”,但是,这要求当事人必须事先订有“要式口约”,法官要严格的遵循约定进行裁判,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妻子的权益也通常因此而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基于此,“妻财诉”应运而生,在新的规定下,妻子不必受“要式口约”的限制,也可以提起诉讼追索嫁资。
起初在“妻财诉”中,妻子享有的债权效力优于普通债权而劣于设有抵押的债权。后来优帝一世进一步改进了嫁资返还制度。规定妻子对现存嫁资享有抵押权,并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人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也仅限于现存嫁资,对于之外的财产并无优先权。尔后,又进一步加强了对妻子权益的保护,赋予了妻子就丈夫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抵押权设立时间均视为结婚之日。531 年,确立了妻子的优先抵押权,赋予了妻子先于丈夫所有抵押权获偿的权利。纵观嫁资优先权的发展史可知,在确立之初优先权是作为债权存在的,只是,为了进一步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法律才赋予了其物权的效力。
尔后,部分国家对优先权制度有不同程度的继受,比较全面的进行继承的国家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法国、日本在各自的民法典中以专门的章节对优先权制度加以规定,并对优先权制度进行了改进与完善,将优先权确定为法定担保物权纳入了担保物权体系。
第二节 概念
《法国民法典》首次尝试了对优先权概念进行定义:“优先权,是指因债权的品质,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日本在继受《法国民法典》中的“Privileges”制度时,则直接称其为“先取特权”并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法律的规定,可以就自己的债权对其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根据法国法、日本法对优先权的定义来看,优先权包含了两项内容:一是针对的对象是“特种债权”;二是债权法定优先受偿性。即优先权是特定债权人依法律直接规定优先就债务人财产受偿的权利。随着优先权制度的不斷发展与充实,立法者出于特定的立法目的也会赋予其他一些普通债权以优先权,所以优先权也不再局限于特种债权的范畴内。
第三节 性质
理论中关于优先权性质的学说可谓纵说纷纭:第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属于物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是物权的基本效力,也是物权和债权的主要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债权。第三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债权的物权化。主张优先权本质上是债权,但基于法律的规定使其具有物权的效力。此外我国内地有学者认为,优先权是一种保护权利的方法。该观点主张将优先权纳入到担保物权的范畴是出于为优先权正名的需要。上述各种学说,从不同的视角揭示了优先权的某些性质,都有其合理性,但都存在不足。
对于特别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已经不存在太多争议,事实上,即使在不承认优先权的国家也以替代性的制度——相应的法定担保物权来确认特别优先权的担保物权属性。而主要的争论焦点在于一般优先权。因为一般优先权的担保物是债务人的总财产具有不确定性,这与传统的担保物权要求以特定物为标的有所出入。且其受偿范围过于广泛而又毋需登记,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构成了相当程度的威胁。所以,在没有设立统一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大都没有赋予一般优先权以担保物权的性质,仅是以债的优先效力存在而已。
综上,优先权是具有特定的含义,是仅就特定的担保物权而言,只有具有物权属性的优先权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优先权,对于德国法系上的债权性质的优先权并非本文所指的特定含义的、真正意义上的优先权。
第二章 我国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没有对优先权作出一般性规定。对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是通过程序法或特别法的规定来实现的。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条以债权的清偿顺序的形式,规定了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我国特别法中规定了船舶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另外,《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都只是规定了特种债权优先受偿的顺序,并不是从实体角度对优先权加以界定,没有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来确定,更没有将其明确定性为担保物权。由此可见,我国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只限于程序法或特别法中,没有统一规定,不具有普遍的效力,显得很凌乱,而且优先权的效力各不相同,容易产生法律上的冲突而无所适从。
第三章 优先权制度立法模式构想
对于优先权的模式设计,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案:(1)只在法典中规定一般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则由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和法定留置权替代。(2)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且将现有的留置权制度纳入特别优先权,形成以优先权、抵押权、质权为支撑的担保物权体系。(3)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是仍然保留留置权制度,留置权与优先权权一同作为法定担保物权。这些方案出于不同的考虑各有千秋。
笔者大致认同方案三的设计,即引入优先权的同时保留留置权:首先,保持优先权的统一体系,有助于我国物权种类的体系化也有利于立法逻辑的完整。优先权本身就是一个成熟的系统化的制度,法国、日本等国家在进行优先权立法时都首先对优先权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然后对优先权的种类及顺位效力等问题也有明确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减少了与现有担保物权衔接的工作量,也便于人们系统的认识理解优先权。另外,增加一种全新的担保物权体系,直接作为第四种担保物权出现,不但不会割裂现有的担保物权体系,反而是对我国担保物权体系的完善。其次,优先权与留置权可以并行不悖。留置权制度在我国已经深入人心,冒然将其纳入优先权体系司法成本过高。我国在引入优先权制度时,可以将动产优先权中与留置权重合的部分由留置权调整,其余的留置权未作规定的则纳入优先权的范畴,形成以抵押权和质权为约定担保物权与优先权和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为支柱的担保物权体系。
结语
现代民法理念不仅重视形式正义,更强调对实质正义的维护,优先权制度正是实现这一理念的强有力的保障。它着眼于当事人的具体情形,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注重维护弱者的利益,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富有强大的生命力。
因笔者学识所限,本文只是粗浅地对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作了探讨。文中尚有不少疏漏和不尽人意之处,还有待于以后不断学习予以弥补和提高。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4.
[2]刘光.优先权制度的历史考证与分析[J].法学论坛,2002 (4).
作者简介:范文佳(1992-),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学硕士研二在读,黑龙江大学民商法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