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越公司法立法背景、体系及内容比较研究
2018-10-19魏文松
魏文松
摘要:公司法是中越两国商事法制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对两国公司法展开系统的比较研究,既有_利于为完善中国公司法制度提供域外借鉴,也能够推动两国经济贸易往来发展。中越公司法的主要相同之处在于两国都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制定公司法,都是为了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立法框架都采用总则+分则的形式。不同之处是越南公司法更多的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中国是单行法模式,越南则是单行法与法典相结合的模式。在具体的立法内容上,中国公司法更为丰富详实,多数内容为越南公司法所不具备,但越南公司法重视环境保护等立法特点也值得中国借鉴。
关键词:中越;公司法;比较;背景;体系
中图分类号:D913.9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8)04-0116-05
中国与越南是国土接壤的邻邦,两国同属于社会主义国家,而且都属于大陆法系。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实践,作为东盟十国重要成员之一的越南,与中国在经济贸易范畴展开了多层次、宽领域、高平台的密切合作,广西也成为联系越南的重要枢纽。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格局,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形成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的开放格局。中国商事制度改革也已进入攻坚阶段,公司法是两国商事法制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也是调整两国经贸关系和进行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法律保障,对两国公司法展开系统的比较研究,既有利于为完善中国公司法制度提供域外借鉴,也能够更好地推动两国经济贸易往来走向更高水平。本文拟就中越两国公司法的立法背景、体系及内容问题展开探讨,进而促进两国的经济发展和贸易往来,以求引玉于学界方家。
一、中越两国公司法立法背景比较
(一)中国公司法立法背景
中国在1992年中共十四大召开时,确立了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为了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为了顺应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我国于1993年12月28日制定颁布了公司法。20世纪9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与世界其他国家的联系变得频繁密切,1993年公司法的制定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立法的经验,很多条文规定争取与国际接轨,其特征在于规定较为严格、与企业法并行、符合实践需求。当时也正值我国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革的时期,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转变的阶段,当时的公司法可谓具有深深的时代印记,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烙印和专属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条文规范无不体现于这部公司法之中。但正是这样一部开创我国商事立法新局面的公司法的问世,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经济发展面貌的焕然一新,同时为我国市场主体的萌生和发展提供了制度环境,也为市场秩序奠定了规范基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我国商事体制发展面临新的挑战与困扰,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公司法必须与时俱进,公司法应当积极回应社会实践出现的新问题,于是在随后的近二十年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多次完善。中国现行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由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从1993年至今,中国公司法共经历了三次修正、一次修订。自2006年以来,为了提高公司法适用的准确性,促进公司法与司法实践更好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四次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譬如,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规定。
(二)越南公司法立法背景
越南在1945年建立了越南民主共和国,并于1976年更名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其原来的经济运行体制是按照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从建国到20世纪80年代,“越南与世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但从1986年开始越南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在1989年越共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建立社会主义性质的、由国家管理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市场机制,并在2001年越共九大上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越南公司法的制定是为了适应定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加快经济发展速度,增强国家对各种经营活动的管理效力。越南八届国会第八次会议于1990年12月21日审议通过越南公司法,该法于1991年4月15日起开始实施。在参考国外公司法方面,越南公司法积极吸收借鉴了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许多有关公司的立法条款。
(三)比较分析
从中越两国公司法立法背景来看,存在三个共同点:在时间上,中越两国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公司法,都是在世纪之交的关键节点把对公司法制建设的重视提升到了立法层面的高度。在立法目的上,中越两国都是为了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是为了推动市场经济在自己国家的建立提供制度保障和创新。在国内和国际环境上,中越两国在制定公司法时西方很多发达国家都已相继颁布公司法,国际上关于公司法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长足发展,而且两国在正式颁布公司法之前都曾出现过替代物。如,中国在1992年通过国务院以规范文件的形式实施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个规范性文件,越南则是在1990年通过国会颁布了《股份公司法(试行)》。同时也存在两点不同之处:虽然中越两国公司法制定时间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但越南要早于中国,法律制度的构建先于中国一步。另外,越南公司法对于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借鉴也较为适当,这对于中国公司法立法工作有着重要的启示。此外,越南在2005年制定的商事法典是一部与其公司法相辅相成的法律,对商事活动和国际间的贸易往来起着很好的规范作用。
二、中越两国公司法立法体系比较
(一)中国公司法体系
中国公司法属于单独的部门法,其立法体系采用总则+分则(各章)的立法体例,共十三章。第一章是总则部分,总则部分共计22条,对制定公司法的目的、公司的类型、公司的定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公司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宏观性的规定。第二章和第三章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組织机构以及股权转让作了详细规定。第四章和第五章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和股份的发行、转让的规定。第六章则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进行了规定,第七章专门对公司债券作了规定,第八章是对公司财务、会计的规定,第九章则是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内容的,第十章专门对公司解散和清算进行了规定,第十一章还规定了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二章则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十三章是附则部分。现行公司法相较于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从章节来看,增加了两章,分别是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二)越南公司法体系
越南公司法也是属于单独的部门法,共六章。第一章同样是总则部分,共13条。第二章对公司的成立、经营、解散、破产登记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第三章则针对责任有限公司的规定。第四章是对股份公司的规定。第五章是针对违犯处理的规定。第六章是最后条款。越南公司法主要是参考了法国商事公司法关于公司的有关立法规定,其体系相对简单,条文内容也比较简短。
(三)比较分析
中越两国的公司法均属于单独的部门法,都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立法框架都是总则+分则(各章)的形式,章、节、条、款是两国采用的立法体例。不同之处是中国是单行法模式,越南则是单行法与法典相结合的模式,因为越南既制定了公司法,也制定了商事法典。公司法的立法模式大致有四种:商法典模式、法典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模式、单行法模式、民法模式。中国公司法立法体系周密翔实,章节更多,涉及的内容更为丰富,涵盖的条文更为细致,中国公司法比越南公司法多了七章,共计172条内容,更利于适用与实践。相反,越南公司法规定相对简单精炼,便于理解,但不利于具体适用。除此之外,中越两国都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公司法的立法体系参考了其他国家,但因参考国别不同,以及本国的国情不同,因而在内容上也存在诸多的不同。
三、中越两国公司法立法内容比较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规定
中国公司法总则部分共计22条,涉及到的内容很多。首先对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进行了说明,规定了公司的成立应当依照法律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同时对公司章程作出规定,除此之外,也强调了公司的經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而且需要依法登记。与此同时,还规定公司章程和经营范围是可以更改的。总则部分还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选方式,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设立方式,还有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条件。第17条和18条则是涉及公司职工权利义务的规定,第20至第22条则是对股东权利义务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相关规定。
越南公司法总则部分共计13条,相对中国公司法总则的内容少了很多,涉及到的内容也少了许多,相关条文也相对简单。首先规定了有权投资或参加成立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主体为两大类。同时也对经营、企业、法定资金、条例资金等特定名词专门列条作了解释,还对公司合法地位、合法权利和合法收益等内容作出保护规定。除此之外,还规定了禁止性条款,如,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在职人员、军事单位及其现役军官投资、参与成立或管理相关公司,也禁止丧失理智、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服刑等三类人员参与成立和管理公司。总则部分的第8条对公司成员的权限作出了详细规定,公司成员享有部分财产所有权、参予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权、利润分配权以及检查和监督公司董事会或经理等权利。而且规定公司条例必须具有公司的形式、目标、名称、办公地点及活动期限、公司创始人的姓名等一系列内容。还对特许经营领域和行业需经部长会议主席批准作了规定。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共14条,其中权利和义务各7条。
通过对比中越两国总则部分的内容,可以发现中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和越南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条例的作用价值应大体相当。中国公司法总则部分规定更为细致,涉及到的内容也更为丰富,多数内容为越南公司法所不具备,譬如,关于分公司、子公司设立的规定,关于变更登记的规定,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等。但越南公司法也有一些值得中国公司法立法借鉴的地方,譬如,对于相关名词的解释,采用单独列条的方式进行解释,这有助于避免司法适用时在基本概念问题上产生分歧,还有对于公司成员权限、公司条例内容、特许经营领域以及公司权利义务等方面,采取列举式立法,这同样有利于司法实践适用的准确性,防止对法律曲解的出现。
(二)关于公司设立的规定
中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规定体现在第二章和第四章,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个不同类型公司的设立来区分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法定人数、合理的出资额、公司章程、名称和住所等条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则是多了股份发行、筹办事项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两条规定。同时采用列举式规定了8个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内容,股份有限公司则是规定了12个条款。
越南公司法将公司的成立、经营、解散和破产登记统一规定在第二章,而关于公司成立的具体规定则是第14、15、16条,规定创办者必须向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公司设立办公地点所在地相当一级行政单位递交成立公司申请书。申请书不仅要注明创办人的姓名、年龄、地址、公司名称和预定办公地点、经营的目标、行业、条例资金和集资方式、保护环境的措施以及公司建设计划等内容。公司应首先取得成立公司许可证,然后进行登记,对于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经营登记手续的时间不同,前者必须在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之日起180天办理,后者则是在一年内办理。
通过以上内容的对比,可以发现中国和越南对于公司成立所要求具备的条件大部分是相同的,但越南公司法要求公司成立的申请书还应具备“保护环境的措施”这一条,突显了越南立法者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这值得中国立法工作借鉴和学习。但中国公司法更为详尽,在每一条下面都会再规定更为详细的款项,还规定既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务出资。中国公司法在对公司设立作出规定的同时,也一并对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以及监事会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三)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
中国公司法单列一章,专门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进行规定。规定公司可以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以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原因解散公司。除第3种情形之外,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且对清算组的权限作了列举说明。
越南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情形包括公司条例中登记的活动期限结束、完成了既定目标、公司的目标不能再实现或公司营业不再有盈利、公司亏损占条例资金四分之三或遇到无法克服的困难以及有占公司条例资金三分之二的代表成员的正当要求。而且规定无论公司在哪种情况下解散都必须得到占条例资金至少四分之三的代表成员的同意。公司向办理成立公司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公司解散报告书。同时要在地方报和中央日报上登报说明。报告书和登报要写明公司清理财产的程序和手续以及清偿债务期限,清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人民委员会只有在公司申请解散的报告中所列的各种债务、合同清理完毕之日起15天以后没有出现申诉书,才能批准申请人的公司解散报告。公司的解散必须在报告书获得批准后才能开始。
相较于越南公司法,中国公司法把解散与清算衔接得更为紧密,中国公司法考虑了公司解散后及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重要性,更加注重对相关主体利益的保护。越南公司法则更注重公司成立之后的存续性,对公司解散并不支持,所以才会在公司解散五种解散事由之后加了一条:无论公司在哪种情况下解散都必须得到占条例资金至少四分之三的代表成员的同意。越南公司法对于清算等事宜并没有过多的规定,在这一点上没有中国公司法显得详尽完备。
(四)關于公司类型的规定
中国现行公司法第2条即强调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只规定了这两种公司类型,并在第二章中单列出两节,分别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而这两种公司类型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范畴之中。但在理论上通常又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公司形式。但在学界,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公司种类有两类三种,即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公司的分类,有法律上的分类,也有理论、学理上的分类,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分类。
越南公司法同样在第2条中规定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总称为公司、企业,旨在从法律上明确公司的类型只有这两种。越南公司法也是以这两种公司类型专门设置了第三章和第四章内容。
关于公司类型的划分,中越两国在大的分类上是一致的,在具体章节以及所涉内容的设计上有所不同,对此中国国内有学者并不建议公司法增加公司类型,因为这样需要公司法体系作出大的调整,而且会动摇股份有限责任的基石,与现行两种类型公司的立法初衷相悖。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国公司法从第198条至第207条共10条对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分别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另立账簿、非法提取公积金、不依法清算、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及外国公司非法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进行了处罚方式和程度的规定,同时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越南公司法则没有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只是在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了违反处理,对没有许可证而成立公司的,不进行经营登记的、不按许可证中所登记的行业经营的、成立公司时虚报集资资金的人员以及利用职务给禁止成立公司的个人、团体发给许可证的人员,视其轻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律责任规定这一块,中国公司法单独列一章,规定更为详细,既便于司法机关参照条文进行司法适用,同时有助于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妥善处理公司事务,防止违法行为的出现。越南公司法在这一块并没有过多涉及,仅有的两条规定也较为笼统模糊,不利于司法适用。关于中越两国公司法内容的对比分析,也有学者用概括式的方法进行对比,对公司设立、经营、变更,解除的国家管理,公司内部组织关系,以及公司的特别业务活动等三个方面进行比较。
综上而言,通过对比分析中越公司法的立法背景、体系及内容,可以在廓清两国公司法制定渊源和发展脉络的基础之上,增进两国在商事法制体系方面的相互认知和熟悉,继而推动两国在构建公司法法律体系时立法手段的相互借鉴和学习。为了促进“一带一路”建设、亚投行实践的深入进行,中国应当积极增进对相邻国家的了解,尤其是地处边疆的省(区),譬如与东南亚国家紧密相连的广西、云南等省区,应当充当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桥头堡,学习域外包括法制建设在内的各方面的经验,为中国商事法制体系的完善多贡献一份力量。进行了修订,2013年12月28日则是进行了第三次修正。
②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责任编辑 陆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