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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收的电费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2018-10-19李维姿

西部论丛 2018年11期
关键词:电力公司国家机关电费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欺骗他人多交费用,但未将该笔钱款置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下的行为如何定性?该笔钱款的性质如何?

【案例】

某村电工李某,受电力公司委托在本村收电费。自1990年以来,超标准向村民收取电费,并将多收部分10余万元占为己有。

【争议焦点】

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不同意见】

对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下面几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民事违法行为,其超收电费行为应界定为不当得利。理由是:李某占有超收电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多收部分应是村民的个人财产,村民所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力,要求其返还,电力公司可给其纪律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触犯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电力公司授予其收电费的权力,超标准收费并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构成本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贪污罪,理由在于:1.李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受县电力公司委托收费,其主体符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李某超标准收取的电费原属个人财产,但经李某以职务行为收上来后,其性质已变为公共财产。3.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侵吞行为,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构成本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李某成立诈骗罪,李某超标准收取的电费没有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下,不属于以公共财产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因此,李某对该笔财产实施侵占的不成立贪污罪。换言之,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使得村民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多交费用,使得村民财产遭受损失,李某构成诈骗罪。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要正确定性李某的行为,首先必须确定超收电费的法律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当超收电费处于其控制之下时,就等同于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下,因此对超收电费应以公共财产论。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李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他毕竟是独立主体,意思表达自由,该笔超收电费实际上仍处于李某个人的支配领域内,而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并非是说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因此对超收电费应认定为私人财产。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超收电费属于公共财产,理由在于:一方面,李某受电力公司委托,在本村收取电费,因此其属于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代表国家机关,所造成后果也由国家机关承受。因此当其将电费置于自己职务行为的控制、管理之下时,也就是处于国家机关的管控之下,属于公共财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并非是基于职务行为而取得对财物的占有,则不应以公共财产论处,例如贿赂款等。另一方面,就村民而言,其认为李某就代表国家机关,将电费缴纳给李某就是将电费上交给国家机关,事实上李某也将村民应当缴纳的电费上交给了国家机关,村民缴纳超收电费目的时为了缴纳给国家机关,成为公共财产,从这一方面而言,该超收电费也应以公共财产论处。三、虽然该超收电费不属于国家机关合法所有,但目前事实上处于国家机关管理控制之下就属于公共财产,同时村民对其享有债权请求权。

确定了超收电费的法律性质之后,我们就可以正确定性李某的行为了。笔者认为李某成立贪污罪,理由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不是单纯的民事违法行为,而是已经上升到了刑法规制的高度,成立犯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电费标准向村民超收电费,使得村民财产遭受损失,数额多达十万余元,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具有刑事违法性。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应受刑法处罚,所以应当排除不当得利民法制度的适用,须以犯罪论处。

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对职务侵占罪进行了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上文已经分析过超收电费属于公共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要件。 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亦即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可否定该罪的成立。李某受电力局委托收取电费,根据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不成立该罪。

三、李某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李某隐瞒正常收费标准超出标准收费,使村民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但笔者仍否定李某构成本罪。除了主体、对象不符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本案的财产受损者究竟是国家机关还是村民?上文在第一点理由中笔者提到村民遭受了财产损失,但同时笔者认为村民的这种损失可以通过向电力局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而得到偿还。上文提到,超收的电费属于公共财产,处于国家机关管理、控制之下,因此村民多缴纳电费的,是国家机关得利,由于国家机关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对国家机关不以犯罪论处。但国家机关这种获利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成立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最终遭受损失的是国家机关,李某侵占的也为公共财产,因此不成立诈

骗罪。

四、李某成立贪污罪。贪污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李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将超收电费据为己有的行为,在使公共财产遭受了损失的同时也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贪污罪。

作者简介:李维姿(1994—),女,汉,湖南湘乡,硕士研究生,湘潭大学法学院,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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