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公司决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实施探究

2018-10-19夏慧慧

西部论丛 2018年11期

夏慧慧

摘 要:2016年《新公司法》详细规定了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以及结果,《公司法解释四》进一步规定了关于公司决议轻微召集程序瑕疵未必撤销重来的“裁量驳回制度”,但是并没有对该制度的具体实施进行细化,因此需要在现行的法律基础上对其实际应用条件、适用界限以及适用后果加以具体规定才能真正做到制定该制度的初衷。

关键词:程序轻微瑕疵 裁量驳回制度 审慎监察

裁量驳回制度源于法律经济学权力配置的理念,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其宗旨在于提高团体行为和商事审判的效率, 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团体意思的真实性,体现了司法干预的谦抑性。裁量驳回制度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立法目的、法學基本原理,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中,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形,需要法官进行自主判断。

一、决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法理分析

(一)商法的效率价值

商法是调整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效率价值在商法的价值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商法效率价值要求商事活动需要便于交易,而司法活动因为追求公正和真实,因此耗时较长,如果所有的有瑕疵的公司决议都需要经过司法审判的程序去纠正,那么就会导致商事活动极大地降低其效率性。因此,对于有轻微程序瑕疵的公司决议引用公司决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给予公司自己纠正轻微程序错误的自由权,不仅符合了商事活动的高效性,更尊重了公司的自治权,更符合公司的治理原则。

(二)公司决议意思自治与司法干预谦抑性

《公司法》具有私法的属性。对于公司案件的审判应当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则而减少审判机关的干涉。然而,某些情况下,若审判机关能够通过某事实来推定股东会的意思,一味地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亦会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和司法审判效率的下降。一方面,出于对公司自治权的尊重,审判机关不适宜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肆意干涉,应在《公司法》适用过程中慎用“母爱主义”的传统理念,出于对“市场自治、商业判断”的尊重而对市场行为保持必要的谦抑性,以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1]

(三)审判的利益衡量思维方式

利益衡量的实质是一种审判时的思维方法,其是指当存在不同的解释路径时,解释者究竟选择哪一种解释,也是指法官对于具体案件具有从衡量裁判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判断适用何种处理方式更有利于案件。在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中,法院处于衡量诉讼的成本与自行纠错成本,有权力依据法律赋予的自由裁判权驳回原告提起的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因此,公司决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的设立一方面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权,另一方面也考虑了审判机关的利益衡量思维方式,是司法尊重商事活动效率的体现。

二、公司决议瑕疵中裁量驳回制度实施建议

(一)明确裁量驳回制度司法适用的条件

1.公司决议轻微召集程序瑕疵的范围

《解释四》第4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请求撤销不予支持。所谓“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面临标准进一步细化的问题。结合学界学者的讨论和实务,本文认为可以可以限制其使用的范围包括:第一,通知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股东参加会议的。例如通知不当,但股东参加了会议。第二,召集和会议主持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股东行使表决权。例如无权主体召集主持的会议,但股东仍然参加了表决。第三,表决方式存在瑕疵,但未损害表决权的。例如分类表决出现混淆、票数统计错误,但更正后不影响决议效力的。[2]

2.裁量驳回制度启用主体:以当事人主动提出为主

公司决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为了保护商事活动的自治性,提高商事效率,也是审判机关对利益衡量的体现。审判机关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关,对公司决议的具体程序以及决议过程只能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去了解,当事人作为公司决议的参与者,公司的利益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当事人会从公司整体的利益以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出发,提出最优的解决方案。[3]当事人主动提出为主,审判机关自行适用为辅是促进该制度在保护商事活动自愿性的前提下,给予公正有效救济的提前。

3.程序瑕疵补正方案需经司法备案

公司决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在给予公司决议补正自由权的同时也需要限制其自由的权限,所以审判机关在驳回起诉时应当引入监督程序。为了监督程序瑕疵的有效补正,在公司自行制定修正方案需在司法部门备案,并且定期汇报修正方案的执行进度,司法机关也应当不定期或定期指派监督员深入公司现场检查修正案执行情形以及公司的决议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要求。

(二)裁量驳回后持续性审慎监察

1.监察主体以公司股东为主、法院涉入为辅

公司决议裁量驳回制度的事后持续性监管首先要确定其监管主体应当是以公司股东自行监管为主,法院监察为辅。是因为首先在公司日常经营和决策中,公司股东作为当事人可以直接参与其中,相比于法院更具有监督的便利性;其次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和决策具有一定的表决权,因此自行监管更有利于股东有效利用自己的表决权,行使自己股东的权利。[4]相反,如果在持续性监管的过程中以法院监管为主,不仅会降低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积极性,更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公司针对补正决议的实施设立定期汇报机制

为了使得公司决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不影响公司的决议的有效实施,在驳回后的监管中公司要主动、及时收集整理补正决议实施的进展情况,汇总分析相关数据,定期报告工作动态,公司相关部门定期向法院通报工作进展。定期报告可以采用每月报告工作进度表、每季度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每年度报告汇总进展状况。从而实现对公司的全过程持续性监管。

参考文献:

[1] 华忆昕.论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效力裁判中的裁量驳回制度[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8(03):296-301.

[2] 葛云云.股东会决议瑕疵裁判实证研究[D].南京大学,2014:66-71.

[3] 姚涛.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情形效力探析——以科斯法律经济学分析为视角[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3(S1):101-105.

[4] 雷继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制度创新,律商视点,https://mp.weixin.qq.com/s/jq4YIJFa9fNW0oXeSKIcnA,访问时间201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