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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良性关系之构建

2018-10-17蔡宇峰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8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舆论

摘 要 媒体的本质特征在于表达自由,司法审判的命脉在于司法公正,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权的行使具有天然的联系性和对立性。司法审判缺乏媒体的有效监督,司法公正就难以实现;而表达自由超越了媒体的界限范围,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舆论,影响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良性关系之构建,必须通过媒体的自律和司法的规制,促进媒体与司法的有效沟通和良性互动,从而使媒体有效监督司法,使司法切实保障媒体自由,以增强二者之间的契合性。

关键词 媒体监督 舆论 司法审判 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蔡宇峰,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044

在自媒体时代,媒体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产生了不一样的态势,媒体自由一旦越界,则极易造成媒体审判的现象。媒体与司法的边界,事关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性权利,也事关司法权行使的正当性。因此,在司法权的行使与媒体监督之间如何营造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是实现有效的司法监督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 媒体与司法的本质特性

(一)媒体的本质特性

媒体报道是媒体行使信息传播权的重要途径,媒体有自由的特征,这种自由在宪法上体现为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 表达自由在媒体传播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这种自由一旦被剥夺,媒体就会失去它存在的价值基础,因此,表达自由是媒体的本质特征。媒体具有传播快、范围广、影响大等特点,它可以通过形成社会舆论来干预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就司法监督而言,媒体对某一案件的报道,是建立在表达自由的基础之上,它是一种事实的真实揭露,应体现为对社会公正的终极追求。但媒体的这种作用方式必须被施加一定的限制,即不能超越一定的界限,因为无边界的自由,必然会引起社会混乱。

(二)司法的本质特性

与媒体表达自由的本质特性不同,司法活动应以司法公正的实现为前提,所以司法的本质特性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要求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法律中蕴含的精神被司法机关准确地加以贯彻和落实。当权利主体的法律权益遭受侵害时,当事人往往会先通过自力救济进行协商、和解,若通过自力救济无法解决,司法就可以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终极形式,对当事人的权利所遭受的侵害提供最终的救济,使其恢复到正常的权利状态或对损害作出赔偿。司法公正的实现,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在程序层面上,司法审判必须严格遵守诉讼程序要求,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确保庭审活动有序进行。在实体层面上,法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力求对案件事实在最大限度上作出正确的判断。此外,法官必须居中理性裁判,不能因媒体舆论的影响而产生主观上的偏差。

二、 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冲突

媒体监督和司法审判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内在冲突,尤其是在社会反响强烈的刑事案件中,媒体自由要求媒体可以对案件情况进行自由的报道,在自媒体发达的时代,媒体报道的细节往往会被社会群体进一步的放大,从而掀起个案的社会舆论,这种舆论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也会影响着法官,最终形成“媒体审判”。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冲突的具体表现

如今,媒体行业发展迅速,但媒体在监督司法审判时很容易带有选择性和片面性。同时,我国的媒体报道倾向于以正面宣传为主,具有较强的政策引导性,难以保持应有的中立性。为了产生更大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媒体常常会对案件进行夸大评论,极易混淆视听,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司法公信力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这种媒体影响司法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媒体对未结案件的不当报道和评论侵犯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具有时效性。在信息快速化时代,媒体必须在第一时间内将信息传播出去,这就导致媒体在案件未结之前就以其在有限时间内捕捉的有限信息去猜测或评判案件事实,而缺乏对客观事实的全面掌握。为了博人眼球,有的媒体在案件事实尚不明晰的时候,就开始挖掘和爆料涉案当事人的隐私,甚至人为的添油加醋、歪曲事实,造成受众群体在阅读过程中产生自觉或非自觉的偏见,这无形中给司法审判造成了极大的舆论压力。

相反,司法审判遵从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还会使得司法活动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只要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法院都应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基础之上,根据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去最大限度的查清客观事实。对法院而言,不恰当的媒体监督极容易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预先定性,这种“预先判断”在裁决之前往往会使当事人被置于不利地位,而审判人员极易顺应这种舆论的推动在审判中丧失公正性。

2. 媒体对已结案件的不当报道和评论冲击司法权威

一般来说,媒体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上的分析与评价,对法院不断提高审判质量无形中施加了外界的压力。但媒体肆意抨击已结案件的裁判结果,借公开报道之名营造舆论效果会给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带来极大的损害。例如在社会反响剧烈的“许霆案”中,在许霆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许多媒体未经专业性的思考和论证就大喊不公、怨声载道,认为定罪错误,其犯罪行为不足以被判处无期徒刑,而应被改判无罪或被判处更轻的刑罚。当“许霆案”经过重审改判之后,媒体又称法院前后量刑相差之大,法律有如儿戏。这种对已结案件的肆意评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此外,有的媒体还通过引起上级法院或有关领导的重视,为司法审判制造施压。对此,有论者指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媒体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往往不是简单的通过推动舆论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引发对司法机关有影響力的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关注和批示,进而指示有关司法机关严肃查处、及时处理等来完成的。” 我国现在正处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关键时期,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本保障,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通过上诉、申诉等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应该让媒体成为引导裁判结果转向的启动者。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冲突的原因

1. 基本属性存在差异

媒体作为连接群众与司法的桥梁,在司法监督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媒体监督体现了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这种制约机制能够促进法院在公正行使司法审判权的过程中形成行动自觉。 从两者的基本属性来看,媒体传播必然会波及到司法层面,媒体监督也必然会与司法审判产生某种交叉关系。所以,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活动要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进行,以排除外界非相关因素的干扰。与此同时,媒体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其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自由,它根源于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和出版自由,这就赋予了媒体监督司法的法律基础。因此,司法与媒体在基本属性上的这种差异决定了二者之间天然的排斥性。

2. 所处立场存在差异

司法审判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它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并且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司法审判是以追求法律正义作为根本的价值理念。与之相反,媒体是向社会公众传播信息的载体,公众参与舆论、评判是非首先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道德。虽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但二者的评判体系存在着本质区别,当道德与法律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发生冲突时,媒体就会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引导公众站在媒体一方评判或议论司法审判。这种不同的立场必然使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发生分歧。

3. 运行机制存在差异

媒体作为新闻传播者,对许多司法案件保持着高度的关注。在监督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媒体的舆论导向可能会影响公众的价值导向。为了形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媒体往往就会利用这种强大的舆论攻势,试图改变司法判决的走向。更有甚者,媒体会在不正当利益的驱使下,通过扩大新闻报道的受众范围煽动舆论、对抗法律,使公众与法律形成对立面。在此运行机制下,媒体往往对那些能够引起公众兴趣的案件进行放大,或者以司法监督的名义插手司法审判的过程。而司法所寻求的是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后确认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可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法律事实。在这一层面,媒体与司法很容易体现出不同的价值走向,“新闻价值”和“法律价值”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衡量标准往往就会引发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的冲突。

三、 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关系的协调

(一) 提高新闻媒体的法律素养

司法审判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媒体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来应对这种专业性。首先,媒体不能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得用片面性的推测去报道司法案件,以防公众对司法案件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其次,在确保报道的真实性的同时,要注意维护涉案当事人的隐私和名誉权,不得公开发表含有人身攻击或侮辱、诽谤的言论,也不得利用社会关系非法获取案件所涉及的商业秘密。最后,对法律媒体工作者应实行准入机制,相关从业人员除了要具备新闻业资质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储备,以加强媒体报道的规范性和准确性。新闻媒体机构还应配备专业的法律人士,就关于司法审判的报道和评论进行指导与审核。

(二)司法对媒体的保护与规制

媒体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的透明化、增强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因此,司法机关及其从业人员应对媒体的监督持宽容态度,并为媒体监督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法院必须充分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加强与媒体的良好沟通,确保媒体获得的信息是准确的和客觀的。在司法的恰当引导之下,媒体监督才会更加客观和公正。在司法为媒体监督提供便利的同时,还应予以必要的规制:一是对于未结案件,媒体只能对司法机关已经公布的案件事实进行客观中立的报道,对事实的陈述不能带有倾向性和推测性评价。二是对于已结案件,媒体有自由评论的权利,但不能对司法裁判结果进行肆意抨击,不能发表有悖司法认知的言论。三是在公开审判的案件中进行庭审录音录像应当经过法庭允许,对于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以及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过程不得进行报道。另外,媒体报道应当尽到真实义务,必须与其掌握的真实情况相一致,否则,媒体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有权要求其作出修正或澄清。

(三)司法机关要强化信息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活动理应遵循公开的原则。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形成与媒体沟通的互动机制。各地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指示,建立起与新闻媒体有效的沟通联络机制,不得强制排除媒体对司法审判的合理监督。另一方面,法院要健全信息公开体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新闻发言人,但由于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因素,近年来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的法院并不多,且信息公开制度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所以,该制度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发展,力争在司法审判层面实现信息公开的实质性突破。

注释:

周立英.传媒问责与司法独立.行政与法.2007(4).

戴榆.浅析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冲突.青年科学.2009(9).

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人民司法.2000(8).

罗坤瑾.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

许浩.论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的冲突.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8(10).

景汉朝.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现代法学.2002(2).

参考文献:

[1]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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