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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平衡检察一体与独立的方式研究

2018-10-17邹桦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8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

摘 要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运行的过程中始终出现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两种方式,检察一体要求检察机关在组织上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上命下从、相互配合与协调,从而保持检察权的有力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保障检察权的合法和公平的行使,又必须要求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具有独立性。显然,二者在权力的博弈中出现了冲突,为此,本文研究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处理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之间关系的举措,是为了更好正确统一行使检察权,更好地维护国家、民众的利益。

关键词 检察一体 检察独立 大陆法系 检察权

基金项目:1.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6 PY11);2.第三军医大学人文社科基金项目 (2016XRW12) 。

作者简介:邹桦,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讲师,博士。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002

一、“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的内涵

所谓“检察一体”,主要基于学术上的表述。是对各国检察权运行方式上的历史经验实践概括,检察一体是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在检察权运行上的基本组织原则,是不可或缺的司法机制,由于政治、历史文化传统、法律习惯等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一体的检察权运行方式没有得到具体的体现,在学术界的研究也不多。关于检察一体的表述,在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各国也没有统一的定义或概括,学术界一般也多种称谓,有的国家还称之为“检察一体制”、“检察一体化”、“检察官同一体”、“检察一体主义”、“检察一体原则”等,不同国家对检察一体的称谓都不一样,本文就以学术界惯用的“检察一体”称谓来概述。检察一体在许多国家的检察制度中都有表现,但是从各国的发展来看,其主旨精神是对检察制度内部组织特征的一种概括或描述,是对上下检察机关及其上下级检察官之间关系的一种定位,各级检察机关的组织和检察权的基本行使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形成上下一体的共同体,在检察权的行使上保持整体的统一运行方式,即检察机关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工作中相互配合协作,形成一个有机的共同体。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共同维护检察权正确公正的行使。检察官代表国家对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和大众的利益,保障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统一行使,检察一体保障了检察机关对外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有力实施的必然选择。

所谓“检察独立”,主要是基于学界的表述。在各国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都有表现,由于各国司法权力结构及运行方式的差异每个国家的表达和解释均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检察独立,主要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检察机关的外部独立,检察机关的外部是指检察机关与国家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对外是一个统一独立的共同体,共同面对外界的压力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不当干涉。

二是检察机关的内部独立。检察机关内部独立是指检察官在组织内独立的主体地位,检察官依法执行公务所具有的独立性,受制于检察一体原则中检察首长或上级检察官正常的指挥和监督,而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干扰,而且,检察官的身份序列独立于行政官和法官,具有独立的职务法规进行保障。

在检察权运行中过于强调检察一体在检察事务中的运用,检察官行使职权的能力将被削弱,由于上令下从领导方式的限制致使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职业责任感将受到挑战,从而,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不能独立、公平、公正的行使。换而言之,如果过于强调检察独立,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不加限制和监督,可能导致检察官的徇私枉法、个体能力提升空间的受限,剥离了检察官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有机联系,因此,如何有效运用检察一体的方式充分发挥检察独立的作用,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探讨的难题,也是本文最关键的问题。

二、大陸法系主要国家的平衡方式

在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检察一体是普遍的组织行使原则,检察长与检察官之间是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检察长对检察官具有监督指挥权、职务收取权、职务移转权等,整个检察系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级别检察官之间的职务可以互换,检察官要维护检察机关所作出的裁量。检察一体是为了形成整体的合力集中打击犯罪、检察长及时发现检察官在职权中不当或违法行为、保障检察官对外独立行使检察权等。而且,检察机关在侦查犯罪、起诉裁量、出庭公诉、监督刑罚等环节中都具有重要的职权地位,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如果检察一体的行权原则一旦被滥用,将造成极大的损害。

比如,20世纪50年代日本司法历史上最大污点的造船渎职案;70年代涉及日本政坛的洛克希德案;以及美国20世纪70年代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水门事件等,都是利用检察一体的领导机制,干涉检察官独立办案的事例。因此,规范检察一体的领导机制,限制检察长在检察官职务行使中的干涉,这是检察一体机制中亟待解决的难题之一。如何才能在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之间找到融合的支点,大陆法系国家进行了一些尝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检察官应遵守的义务——合法性原则和客观性原则

检察权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毋庸置疑,检察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一定的规则,避免检察官成为某些当权者谋求私利的工具或傀儡。而且,检察官代表当事人利益为了更好维护其合法权益,检察官在检察一体的行权原则下必须遵守一定的规范要求。比如,德国、法国等国要求检察官必须遵守合法性和客观性的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又叫法定原则,在德国被首先引用,检察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只遵循法律,排斥个人主观的恣意,检察官按照法律规定对犯罪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合法性原则对检察官的限制是为了追诉犯罪、保障人权、避免行政的干涉和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其中预防行政干涉是不可避免的话题。比如,在德国,联邦总检察院接受联邦司法部长的领导并听其指令。在法国,司法部长统领检察机关,各级检察机关遵从司法部长的领导,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领导管辖区域内的检察官,检察机关在领导方式上等级鲜明。在日本,检察机关严格奉行检察一体的组织领导方式,接受法务大臣的指挥监督。

从以上可以看出,属于行政系列的司法部长亦或法务大臣对检察机关具有指挥监督的权力,为了避免司法部长对检察事务的不当干预,在检察机关的领导原则中引入合法性原则,以避免行政机关通过司法部长影响检察机关的工作。

因此,合法性原则的引入非常必要,检察官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要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是其唯一的信仰。另外,遵循客观性原则是检察官基本的义务,检察官在职务履行中站在当事人立场,维护被告人的利益,避免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公。

客观性原则源于德国,在19世纪,德国在引入法国的检察制度时产生了争论,争论的焦点是检察官究竟是“当事人”还是“法律守护人”,为了给检察官清晰的定位,进行了一场辩论,最后以“法律守护人”一方为胜,把检察官定位为“法律守护人”,是从检察权特殊作用的角度出发来进行度量,检察官的主要作用是打击犯罪,维护大众的利益,追求法律的公正。检察官符合“法律守护人”的职责要求。

(二)指令权的约束——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一体的实施是通过检察指令权的下达,所谓指令是指“上级长官对下级属官针对职务上之事项所作一般或个别的指示,行使上述指令之权能,”称为“指令权”。为了检察官能够独立行使职权,检察长对检察官下达的指令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分别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进行约束。比如,德国在刑法中就有“滥权(不)追诉”的规定。另外,1976年法院组织法修正案中规定,检察指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检察指令权的下达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下达,如果检察官对检察长下达的指令权存在不同的意见,检察长在回复检察官疑问时也要以书面的形式传达,这种形式规范了指令权下达,迫使检察长在下达指令权的过程中认真谨慎,使指令权更加的公正、客观。还有,法院有权对检察官所批示的不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起诉案件不成立,法官可以下达强制检察官进行起诉的指令权。

在法国,检察官对具体案件的起诉与否,在具体的实体法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检察官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案件的处理,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检察官在作出起诉决定之前,需要相关部门的许可批准,对检察官下达的任何指令都通过书面形式传达,下达的方式、内容等都有具体的规范。在诉讼的环节,由当事人向检察长和申诉委员会提出诉求,经过审查以后作出是否公诉的决定,检察官服从检察长和审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另外,在英德两国,如果检察官对犯罪的追诉受到检察长的指令干涉,检察官可以拒绝执行检察长的指令,维持追诉的决定,此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且检察长不能更改决定。

在日本,检察机关特点是组织上严格的检察一体,检察官具有绝对的司法裁量权,检察官以个人的名义而不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行使检察权,对案件具有极大的独立裁量权。当上级长官对检察官所负责的案件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只能通過指令权进行干涉,上级长官不能更改检察官所作出的决定,只能通过职务的收取或转移后交由其他的检察官来继续处理。同样,检察官对上级长官作出的违法指令,可以拒绝服从。

综上所述,从德国、法国、日本三个大陆法系国家平衡检察一体和独立举措,我们可以发现对二者关系的处理是按照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定来执行,其中,用检察指令权的方式协调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之间的关系,检察一体得到有力的贯彻,检察官在检察事务中也能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断,同时,检察官遵循了检察一体的原则,虽然两者之间具有相互牵制的作用,但,正是这种相互的牵制削弱了彼此的弊端,所以,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之间不是此消彼长的问题,而是相互融合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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