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武器反对家庭暴力
2018-10-16正义
长期以来,家庭暴力一直是犯罪案件中的突出问题,农村尤甚。但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处理中存在许多难点与困局,导致刑事司法难以有效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
一是犯罪事实难以发现。因为家庭暴力犯罪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难以知道;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邻居、同事即使知道,受“家丑不可外扬”、“疏不间亲”等观念影响,也不敢或者不想报案,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及时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
二是诉讼程序难以启动。一些家庭暴力犯罪被当作民事纠纷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一些司法人员将家庭暴力看作家务事,不愿介入,不予立案;虐待被害人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但被害人往往不知道如何提起自诉,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难以启动。
三是定罪标准不够明确。依照当前刑法规定,虐待罪、遗弃罪均要求“情节恶劣”才能构成,但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哪些情形属于“情节恶劣”,使得这两种犯罪的立案、起诉和定罪缺乏统一标准;与家庭暴力犯罪相关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相互之间容易混淆,给准确定罪处罚带来困难。
2015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意见》从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受理程序、定罪处罚、其他措施等方面提出了四项原则,建立起了四机关联合应对家庭暴力的工作机制:
一是依法及时、有效干预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法、检、公、司四机关对家庭暴力要依法干预,表明了国家公权力对待家庭暴力的基本立场。课题组曾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0%的被调查者认为司法应当干预家庭暴力,所以这一原则也是对人民群众呼声的回应。《意见》要求,不论是办案机关还是办案人员,要从根本上改变“家庭暴力属家务事,公权力不宜介入”的观念,树立起依法及时、有效干预的理念,对家庭暴力该介入的介入,该立案的立案,不得推诿或置之不理。
二是保护被害人安全和隐私原则。
这一原则提出了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首要目标是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要采取有效手段,切实制止家庭暴力并防止再次发生,使被害人免于家庭暴力的现实侵害和潜在危险。同时,对于办案过程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三是尊重被害人意愿原则。
考虑到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从促进家庭和谐、维系家庭关系来说,被害人的意愿更符合家庭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的问题;从刑事司法的目标来说,要尽可能地做到法、理、情的统一。因此,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作出裁判时,要尊重被害人意愿,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只要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被害人希望调解、同意谅解的,只要基于真实意愿,可以依法进行。
四是特殊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等,与其他家庭成员相比,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意见》对这些群体进行了倾斜,通过代为告诉、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援助等措施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同时针对家庭暴力犯罪事实难以发现的问题,《意见》一方面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反映家庭暴力犯罪线索,通过重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同事,以及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都有权就家庭暴力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在工作中严格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处理人身伤害、虐待、遗弃等治安行政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发现可能涉及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旦发现相关犯罪线索,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转入刑事程序办理,或者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
运用法律武器反对家庭暴力,需要民事、行政、刑事保护相互衔接,形成保护链条,才能有效惩治和预防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为此,《意见》从两方面提出了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二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施暴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遭受家庭暴力时,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及时向有关组织和司法机关报告,制止暴力犯罪,寻求法律保护。
(正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