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纵容行为
2018-10-15陈鹏炜
陈鹏炜
一、基本案情
A市人民检察院B分院指控雷某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指控雷某在任C区副区长分管交通等工作期间,明知辖区内甲公司从事非法营运活动,但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不履行其职责,放任甲公司非法营运、纵容其从事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一审法院判决雷某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认为雷某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撤销二审法院的裁定及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案雷某是否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关键的问题在于雷某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纵容”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从事非法营运活动。
三、判断黑社会组织罪中“纵容行为”的理论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笔者认为,对“纵容”的通常理解是“对本职工作范围内应当制止、查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加制止,任其发展。”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纵容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2、纵容的着手时间是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实行完毕之后,不加制止而任其发展,不追究、不制裁。3、纵容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该罪的不作为,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完全不履行制止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也可以是不完全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谈到,关于“纵容”行为,一般来讲,负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不依法履行职责,才有可能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辩护人的观点及思路
辩护人通过查阅全部案件材料、会见申诉人雷某,对案件事实有了深入、细致、全面的了解。再审中,辩护人始终围绕着本案雷某是否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争议焦点展开分析和辩论。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为被告人争取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益。
辯护思路的具体形成:从罪与非罪的角度,论证被告人雷某不符合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第一、雷某对甲公司的审批工作是职务行为,也是合法行为。雷某对于甲公司的审批工作是按照正常流程进行,雷某时为分管领导,对于甲公司的审批是在其职务范围之内,没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第二、雷某没有纵容行为。雷某在得知甲公司非法经营后,立即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从客观上也反映出其没有纵容甲公司的故意。第三、雷某主观上并不明知甲公司从事非法经营行为。
具体来讲,雷某的讯问笔录中亦提及其在接到他人举报甲公司非法经营以后,立即要求该区交通局对甲公司的非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也可以在其他证人的证词中得到印证。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雷某并不明知甲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更谈不上纵容甲公司进行非法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雷某是依照职责正常审批甲公司的请示,并要求其按照程序办事,这是正常的职务行为。雷某在客观上并没有纵容行为。这也表明,接到举报前,其并不知道甲公司从事非法经营,雷某在主观上也没有纵容的犯罪故意。综上,辩护人认为雷某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