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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名股东显名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探析

2018-10-15薛峰

青年与社会 2018年16期

薛峰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问题既是一个实务难题,也是一个公司法上的理论争点。特别是在隐名股东显名时,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的话,则不能显名,这将会造成公司内部纠纷扩大,造成公司僵局。本文试图引入异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制度,来化解此纠纷。

关键词:股权代持;显名;优先购买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各种不同类型资本运作大量出现,投资者处于规避法律或者其他特殊的原因,会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资本运作,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公司股东花名册、公司章程、工商部门登记等形式要件上却没有登记,外界也不为人所知。加上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的滞后性与模糊性,股权代持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风险和一定的不确定性,这就导致股权代持纠纷日益增加,增加交易风险进而善意外部第三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目前的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已经不能适应实务审判中股权代持日益复杂多样性的处置,所以各地法院对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及观点也不一致,也暴露出这些指导规范的局限性。

一、隐名股东在显名时的司法困境

(一)从一个案例来看隐名股东显名时的风险

吴成彬(实际出资人)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显名股东)一般股东权纠纷一案,实际出资人吴成彬诉请显名股东中纺网络公司持有的代持股权部分为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中纺网络公司在中纺腾龙公司的出资额3000万元中225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吴成彬,双方也不持异议。双方所签订的代持协议对内部产生约束,不能对抗外部他人利益。吴成彬以其实际出资为由认为具有股东资格。但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如果要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才可以。但截至庭审其他股东大数都不同意。后吴成彬以其他股东在经营期间出具的承诺书认可其股东资格为由进行上诉,但上诉被驳回,申请再审也被驳回,最高院认为:实际出资人若要显名,必须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成彬成为腾龙公司显名股东,最终,二审最终维持原判。

(二)案例中反映出隐名股东显名时主要涉及的问题

当隐名股东显名不能后如何救济未有法律规定。正如案例中,当吴成彬要求显名时,法律只赋予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其显名的权利,并没有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法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现在公司法规定容易产生公司僵局,貌似在保护公司的人合性,殊不知其实是在激化其他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矛盾。

公司法解释三虽然认可代持协议,但并不代表隐名股东随时可以通过诉讼显名,要求公司向其出具出资证明并进行工商备案登记。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隐名股东想要显名,除了证明自己实际出资外,还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无法显名的。上述吴成彬与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一案,就是因为其他股东未过半数同意,导致隐名股东吴成彬无法通过诉讼显名。

二、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规定不够完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规定了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原则。此条款是借鉴了《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因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与隐名股东显名有非常相近,都是陌生股东进入公司,此条款的设计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但遗憾的是当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时,各方权利义务如何调整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上述吴成彬与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一案,就是因为其他股东未过半数同意,导致隐名股东吴成彬无法通过诉讼显名。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很多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持股很普遍,但为了规避公司人数限制,很多职工小股东都是隐名股东,真正大股东反而是在显名的股东名册上,如果大股东不想让小股东显名,只要联合起来拒绝是轻而易举的事情。

三、代持协议能否解除及解除的后果如何没有规定

不同于信托和委托代理,股权信托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金投入某一公司,信托人代持股份获得收益,而受托人或者第三人指定为受益人,涉及到一物二权的问题,我国信托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权属问题。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代理行为,而股权代持中,始终是以名义股东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委托合同涉及到合同的任意解除。但股权代持是不能任意解除的,主要问题是解除代持协议情况下,所涉及的代持股权如何处理。是隐名股东直接显名,还是由显名股东继续持有,这也是急需解决的难题。如果一份合同不能解除显然是存在非常大的风险,也不利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

代持协议本身具有合同相对于原则,但隐名股东在股东显名的过程中,还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的利益,比如显名股东未认缴到位,公司如何主张权利;当隐名股东显名时,其他股东在诉讼前同意并接受了这种隐名投资行为,但在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审理中却反对隐名股东显名;以及其他股东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等等。该种种法律关系需要深入探究。

四、引入异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制

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基于互相友好、了解信任彼此的基础上才能合作。为了保护这种人合性,在隐名股东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要求显名时,法律才会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关于内部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而同样作为“新的股东”的介入,如果仅仅赋予内部其他股东“同意权”或“否决权”还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要引入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制度。

公司法规定,股东如果需要对外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但公司法解释三没有提到如果隐名股东顯名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过半数的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的特征,不能轻易让第三人加入公司股东内部。尤其在公司的交易对手知道隐名股东显名后的真实身份后,也许就影响到交易对手的商业判断。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借用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即其他股东同样享有对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如果不引用此制度,就会陷入一个困境:即隐名股东因得不到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而永远不能有机会得到显名,而公司其他股东在明知显名股东背后存在隐名股东时而又无法通过优先购买权将其排除在股东之外以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这显然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容易造成公司僵局。隐名股东显名其实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涉及到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程序有着详尽的规定以保护公司的人合性。笔者认为股权代持对于其他内部股东而言,这本身就是一个不诚信的行为。同样在隐名股东显名时,也涉及到公司人合性的问题,所以隐名股东显名时也应该借鉴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赋予其他内部股东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可借鉴对外转让股权时先赋予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股东“先买权”,如隐名股东与不同意股东之间达不成股权转让之合意,再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卖权。这里的同等条件要综合考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因素,对于如何确定价格,可以借鉴公司法解释4第28条的规定,可以由评估机构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权的价格。

五、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制度是一项复杂的制度,它不仅关系到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其他股东、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涉及到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同时我们也应意识洷代持协议已经在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客观普遍存在了,且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也是对一般情况下的股权代持进行了认可并初步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建议法律法规尽快将股权代持制度尽快以详细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使得股权代持行为在不偏离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正轨上进行合法有效的系统规范。同时为了防止公司僵局的发生,在隐名股东显名时引入异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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