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及其影响
2018-10-15辜波
辜波
摘 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修改开启了宽松的认缴资本制时代,对这一改革,学术界和实务界多持肯定评价。与此同时,一定程度上新制度也引发了市场的新风险,包括公司治理机制上的风险及债权人潜在的交易风险。因此,与“宽进”相配套的“严治”是有必要的,这种前提下的制度包括事先预防机制和事后追责机制。
关键词:法定资本制;债权人风险;信息披露
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修改之背景
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司法》,主要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调整,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出资缴纳期限的法定限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修改之后,除少数规定的27类公司设立有最低资本限额之要求外,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取消最低资本限额。此前《公司法》的规定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是3万元,一人有限公司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而修改后这些规定均予以删除,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不再需要审查公司资本是否达到法定资本限额,因此验资证明也就变的不必要,公司设立的程序进一步简化,开启了宽松的认缴资本制时代。可以说,新的公司资本法律规则既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丰富的想象空间,又为司法审判甚至进一步完善立法留下了较大的解释余地。①时至今日,此次修改依然在公司法领域有着巨大的影响。
(一)理论背景
毫无疑问,公司制是一个伟大的发明,对这一制度的评价最具代表性的当属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前校长巴特勒(N.N.Butler)之言:建立在有限责任基础上的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②而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已经是大势所趋,③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就初露端倪。传统的注册资本制以静态的数表现出公司资本,反映的是以资本为核心的公司信用体系。传统的公司法通过资本三原则来完成这一任务,资本确定、资本不变两大原则确立了注册资本数字的标尺地位,资本维持原则则盯住标尺而着力维系公司净资产与注册资本数字吻合。④通说的观点认为,法定资本制过于严苛,既难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又限制了企业成立的效率,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多数学者对此次公司法修改持赞成态度。⑤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观点。⑥
(二)实践背景
自2009年以来,国家先后在北京、上海、福建、广东等地区设立改革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试点。从行政改革及立法初衷的角度上看,虽然新公司法存在一定的行政倒逼立法情形,但忽略程序上的瑕疵,对最低注册资本这一制度的废除本身是值得称道的。实践结果表明,放宽注册资本登记要求,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市场的活力具有显而易见的好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实行激发了市场活力,也有利于公司功能的发挥。李克强总理也表示这一立法初衷和行政初衷均在于“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目的是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⑦
二、新公司法制度下的潜在风险
(一)公司治理风险
修订之后的公司法与原法的显著不同在于准入机制,这也体现了立法上的“宽进”理念,因此这必然加大了公司治理风险, “宽进”须有“严治”与其配套。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我国公司股权结构往往都表现为高度集中或少数人控制的特点,基于委托代理制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及职业经理人制度的不完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们都亲自上阵担任公司的管理层,在取消最低资本及出资期限限制后,股东往往借助管理权力规避出资义务,动摇了公司资本的三原则,产生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
(二)债权人风险
当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被取消后,这也意味着公司信用体系实现了由资本到资产的转变,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公司法希冀追求效率价值,但与此同时,不得不承认的是,一定程度上这与安全价值有所背离。最低资本限额的取消, 使得“皮包公司”更为普遍化,交易相对人的风险有扩大趋势。此外,公司法定资本的取消也使得债权人难以通过资本承担的对公司偿债能力进行直观且具体的评估。注册资本的弱化实质上对公司债权人知情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更加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应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一项重大课题。⑧
原有的公司法建立在资本信用的基础上,公司法的实践“无意中制造了一个资本信用的神话,人们对资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迷信或崇信,已经产生了深深的信赖或依赖。”而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弱化使得之一传统信赖得到了挑战,在这一背景下,一旦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对公司经营状况缺乏了解的债权人利益则更易受到损害。
三、现行相关配套制度之完善
(一)建立事先预防机制
1.及時披露现有资产和资信状况
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后,并不意味着公司的偿债能力没有了保障,反之,从公司的履约角度来看,公司注册资数额本只是毫无法律意义的一个固定不变的数字而已,公司的信用体系如果主要依靠注册资本来维持,既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无法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现行制度下,以资产为信用的价值体系对公司资产的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取消验资制度后,应当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自主查询到公司现有资产的状况,并且,公司应当主动披露并对其该报告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有承担较为严苛的法律责任。
2.建立信用评级及价值体系
2013年3月15日《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施行, 作为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央行出台了一系列配套制度,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初步建立,但该信用征信主要服务于金融机构,并未实现互联互通。相应地,在北京、深圳等大城市工商部门也釆取了相应的措施来强化企业的信用管理意识,如通过不良信用进行记录,并在统一的管理系统内支持对外开放查询,且对信用历史记录不良的企业有相应的限制发展措施。对公司信用的评价体系的构建,对保障债权人知情权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且对公司信用的不良公示也是对不良公司的信用惩治,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安全。
(二)完善事后追责体系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上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它能够在股东如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时,突破法律对公司所设定的有限责任的保护而直接使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中,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主要包括:欺诈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人格混同、不正当控制。本次取消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并不会影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但是在实践中,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并不多,而在予以运用的案件中,法官过去考虑的主要标准是资本不充足。因此,在资本制度改革后,立法上应当跟进和加强的是如何在现行制度下认定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如负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获取期限利益、未经债权人同意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对认定标准、举证责任以及证明标准都做细化以实现其制度价值。
2.加大惩罚责任
公司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其本质都是股东或者实际控制者为了谋取一己私利的行为,在这个基础上,加强对其的惩罚和赔偿,必要的时候以刑法加以规制,提高其违法成本,也是有效措施之一。
(三)其他辅助性措施
除上述方法可以降低交易风险外,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政府监督,也能帮助保障交易安全。
总的来说,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最迟出资期限法定制度及强制验资程序并不会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资本三原则也未受到根本动摇。实行资本认缴制解决了市场主体的“宽进”,但“严治”的机制尚未建立,虽然逻辑上看认缴制改革也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但因相应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债权人利益保护面临严峻挑战,需要进一步进行探索,统筹平衡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
注释:
①杜军.《公司资本制度的原理、演进与司法新课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②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③1969年美国模范公司法就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2006年英国议会通过《公司法案》,不再对公众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提出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进入该国的历史。日本在2005 年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我国台湾地区2009 年修改公司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参见周友苏、张异冉:《从事前预防到事后规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审视》,载《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2期.
④杜军.《公司资本制度的原理、演进与司法新课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⑤邹海林认为在公司法理论上,公司注册资本自治是股东自治的结果,这是公司合同法理论的应有内容之一.参见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施天涛教授认为国家公权力原则上不应当强行规定股东的最低出资义务,“自由主义就是公司法的精髓和灵魂”。参见施天涛:《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及其法律政策——兼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⑥立法者关于传统法定资本过于严苛的预设没有实践基础,法定资本制并未被抛弃,只是处于被动改造中,资本认缴制是法定资本的另一种宽松形式.参见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⑦《李克强主持召开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合并登记制度》,《人民日报》2013年10月28日.
⑧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