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2018-10-09赵兰娣
赵兰娣
摘 要:从理论上讲,陪审制度是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司法程序的正当化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主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对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特色法治国家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但是人民陪审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宪法中没有相关规定、适用范围模糊、任期过长、参与法庭审判活动监督空白等。据此,在中美陪审制度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方案,解决现实问题。
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团;人民陪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30.064
1 陪审制度的基本概念
陪审制度随着英国日不落帝国的形成被传播到了全世界,并不断进化成为一种现代司法制度从而催生了两大法系不同的模式:概括为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
陪审团制度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模式,陪审团成员与法官各司其职,有明确的职能分工,案件的事实裁定权和案件的量刑裁定权分别由陪审团和法官单独行使;参审制度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由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从事审判,且两者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拥有同等权限。事实上,我国目前实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大陆法系模式下的参审制的一种表现形式。
1.1 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是指向法官宣誓并且对给定的案件做出裁决的一组人员,尤其是指被法律召集听取并且在法庭上做出案件最终裁决的一组人员。
英美法系中陪审团由两类构成: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前者参与庭前程序,负责审查检察官提起的犯罪指控是否有合理的依据,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后者参与审判程序,在民事审判中负责裁决原被告双方谁赢得诉讼,而在刑事审判中则负责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除此之外,两者的区别还在与:第一,大陪审团由16-23人组成,而小陪审团由6-12人组成;第二,大陪审团通常需要任职一段时间,在此时间段内可以对多个案件进行监督,而小陪审团只针对个案,案件审结后便宣告解散。另外,如果刑事案件中陪审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官有权解散该陪审团并另行组成新的陪审团继续审理。本文所说的陪审团制度是小陪审团制度。
1.2 参审制度
参审制主要适用于使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它是指参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审判法庭,根据刑事或民事案件原被告的主张及证据,独立的判断指控或起诉的事实的有无,决定对犯罪者定罪量刑或对责任人处罚的制度。
1.3 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度的一种类型,对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经过资格审查任命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的一种司法制度。
2 陪審团制度的特点
第一,陪审团与法官职责划分明确,充分保证司法公正。陪审团负责根据案件证据及事实对其进行裁决,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官负责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法律的适用及正确的审判程序,确定被告人应该判什么样的刑罚。双方共同决定整个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
与此同时,陪审员和法官并不是完全独立。法官通过法官指引制度不仅指示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内容,还明晰陪审员的权利职责和义务。法官使用通俗易懂的指示来解释与案件相关的法条,并指出待解决的主要问题及争议焦点所在。陪审团根据法官的指示进入与法院分隔开的陪审室中进行陪审员之间的内部评议,最终做出一致裁决,并将裁决结果告知法官;如果经过长时间的评议仍然无法做出一致裁决,使审判无法继续进行,法官可以解散该陪审团,另行组织召集新的陪审团重新审判。
综上所述,陪审团和法官在案件审理时不单单具有不同的职责,两者也相互协同与约束,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了司法权力过多的使用,使案件有效、公正的审理。
第二,陪审团具有一种重要的,可以被称为习惯法上的权力,即“使法律归于无效”。法官对陪审团所做的关于证据规则、关于法律适用的喻示可以被其拒绝接受,而裁决被告无罪。该特点也使陪审团制度达到了一个能拒绝国家法律的新高度。
第三,陪审团成员任职条件特别宽松,通常来讲,只要是在美国居住的成年公民,并且可以正常的使用用于交流,均可担任陪审员。另外下面几种情况不适合担任陪审员:身体精神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待罪未恢复权利的公民,另外针对70岁以上老人采取自愿原则,有的州对某些特殊职业进行免除。之后由法院根据符合条件的选民登记单来随机编纂陪审员候选人名单,由上述宽松的条件及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确保陪审员全面代表社会各阶层的利益。
第四,美国陪审团制度使用下面几种回避情形来保障陪审员可以相对公正的进行案件审判。
一般来说,陪审员有如下三种情形需要回避:一是有因回避。原被告双方都可以向法官申请任何陪审员不能审理该案,需要回避,但必须向法官陈述理由。二是无因回避。顾名思义,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只要认为某些陪审员对案件有偏见,但是又无实际证据,则可以仅凭自己的潜意识向法官申请强制该陪审员回避,当然申请回避的次数是有限制的,不可能无限制的进行无因回避。三是暂缓决定。仅检控方持有该权利,这其实是无音回避的另类表现形式,因为在陪审员宣誓前,检察官可以无条件要求暂缓某个陪审员甚至整个陪审团履行职责。庆幸的是为了对该权利进行限制,颁布了总检察长指导原则,而且在实际审判过程中,该权利基本不会被使用。
第五,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陪审员独立于政府、司法系统、任何政治势力之外,不受任何外部力量干涉;法院会按天给陪审员发放补贴,以保障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去参加法庭审判。
3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崭新的发展阶段,对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及极重要的意义,也是保障公民民主权利、加快推进司法民主建设的必由之路。
3.1 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从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龄是否达标,是否具有良好的道德水平,以及正常的身体条件作为任职人民陪审员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单独对人民陪审员需要具备的文化程度进行了说明,将文化下限降低为高中。相较于2004年《决定》的规定本法条表现出明显的“一升一降”,即提高年龄标准,降低学历要求。这有利于让更大范围的群众有机会选任人民陪审员,值得肯定。
3.2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8-11条可以看出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就目前来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确定人员数量。一般陪审员数量要高于本院法官人数的三倍。第二,确定候选人。通过随机抽选、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来确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其中随机抽选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五分之四,第三,资格审查。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在得到候选人同意的意见后列入陪审员候选人名单。第四,任命。从经过资格审查后的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候选人将其任命为正式人民陪审员。
3.3 适用案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下面两种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的情形: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涉及公众利益、重大影响或关注度特别高的组成三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3.4 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及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三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权”,即对法官具有的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同时拥有表意和表决的权利,而七人合议庭中陪审员只对事实认定表决,对法律使用仅发表意见,不进行表决。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除此之外,人民陪审员还有获得荣誉及奖励的权利等。人民法院有专门的业务经费来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判中发生的交通、就餐等费用。
3.5 人民陪审员的惩戒
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得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审判活动,不得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不得徇私舞弊,若由此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直接免除人民陪审员的职务,严重构成犯罪的,需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 中美陪审制度对比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归根结底主要体现在参审制与陪审制的差异上。现就通过比较两者实际应用情况,从多个角度出发,找出两者制度设计上的不同。
4.1 立法重视程度不同
美国陪审制度规定参加陪审团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托克维尔评论美国的陪审制度:“第一,它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第二,它作为政治制度而起作用。作为人民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的陪审团被视为政治机构,而作为使人民实施统治的最有力手段的陪审制度,也是使人民学习统治最有效手段。”
而我国现行宪法及其修正案对陪审制没有任何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历经二十年的发展,也是不得要领。在最新的有关人民陪审员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的规定只有寥寥32个条文。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及忽视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基层实际操作中无法被真正重视起来。
4.2 成员构成不同
陪审团一般由6到12人组成团队后发挥作用。中国的陪审员制度由两名公民法官组成三人合议庭共同参与审判,尽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具有相同的权利,但是来自于普通大众的人民陪审员在法律专业知识与审判技巧方面无法与法官相提并论,往往造成在实践中缺乏独立权又不懂法的人民陪審员在合议庭中处于被动地位,出现“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怪现象。
4.3 选拔程序不同
陪审团的选拔有严格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约束和监督。通过法官和律师的回避审查,再对陪审员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培训后才能作为一名陪审人员进入法庭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我国陪审员的人选确定没有严格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约束和监督,导致基层实际操作中基本都是敷衍了事。现实中,经常由个别人长时间担任,压根谈不上随机抽取。审查也仅限于庭前审查,有的甚至省略,更有甚者,直到最后案件审判完成需要签字时随便确定一个人为人民陪审员使之完成法律规定的陪审员制度。
4.4 保障制约机制不同
美国陪审员可以获得每天10美元到25美元的报酬,还可以报销其它实际开销。有些州通过立法禁止雇主因为雇员参加陪审团服务而对雇员进行惩罚,并不得因此减少工资。我国的陪审员补助经费少且落实比较困难。另外,美国对违反规定将评议内容泄露出去的将获得最高三年的监禁。而我国对泄漏审判的违法行为也仅仅是轻描淡写的“免职”处理。
4.5 对审判结果的影响不同
美国相关法律对陪审团事实认定的效力进行背书,审判结果不仅一审法院的法官不能更改或否定,即便是二审法院或上诉审法院,也不得改变。因此,可以说陪审团的裁决是神圣的。而我国陪审员与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陪审员往往受到法官的专业性影响,从而改变自己的原有立场。最终导致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最终沦为法官的私物,在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几乎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5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经过对比可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以下问题:宪法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制;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过长;对人民陪审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几乎没有任何监督。行文至此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问题,笔者主要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设想。
5.1 确立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
宪法中规定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的贯彻实施由国家根本大法来保驾护航。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用单独法律的形式将这项制度确立下来,但是并不能体现该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本该存在的作用,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决定了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制度,使之毫无独立性可言,直接制约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实施和发展。一国在宪法中缺乏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那么立法机关也就自然而然地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适用陪审制。人民陪审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将其纳入到宪法中是很有必要的。
5.2 明确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只规定了“社会影响较大”的各种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第一审适用人民陪审制度,但是“社会影响较大”太过于笼统模糊,这种不清楚、不具体的规定,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均由法官主观自由裁定,从而造成在适用中人民陪审制的混乱,乃至出现法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现象。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首先就需要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清晰的具体的规定,使之在实践操作中有法可依,而不是由法官来主观裁定。除了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应该进一步明确不适用范围,例如案情简单、争议较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等。清晰具体的法条规定便于陪审制在实践中的操作,遏制了法官的主观随意性,避免了陪审制度适用的混乱,确保了司法的权威和统一。
5.3 缩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
《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5年时间过久,在重复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难免会与法院其他审判人员产生个人交情,从而难以独立地履行审判职责;应该大幅度的缩短人民陪审员任期,从法律角度规定不得连选连任,这样不仅可以增加公民参与司法裁判的机会,也可以有效避免“陪审专职化”的现象。
5.4 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活动监督
我国人民陪审员和法官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两者具有同等权力。人民陪审员的身影贯穿整个案件审判阶段,甚至可将案卷带离法院,这些便利性可能会影响接下来陪审员对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即使法官有相应的《法官法》和一系列职业道德管理约束都无法杜绝其贪赃枉法的现象,更何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对陪审员约束仅有一条规定。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来约束人民陪审员,若人民陪审员收受贿赂,贪赃枉法,也会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造成影响。因此可在今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完善的过程中增加相关法律条目,制定对其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并规定陪审员应尽的义务和相关的监督机制,使人民陪审员更好的合法行使职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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