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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司法认定及治理对策研究
——基于200个判例的实证分析

2018-10-09刘晓睿

中国林业经济 2018年4期
关键词:重点保护林木被告人

刘晓睿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阳 550025)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但随之而来的生态破坏以及对环境资源的过度开发,导致了植物数量和种类的锐减,珍贵树种在不断减少甚至消失。据中国科学院中国植物园联盟相关数据显示:“目前该联盟已基本摸清‘零灭绝’计划(本土物种全覆盖保护计划) 试点区域植物物种受威胁状况,其中‘灭绝’等级 55种、‘极危’518种、‘濒危’1 228 种、‘易危’3 943 种、‘无危’22 737 种、‘数据缺乏’8 358种,总计濒危植物达到上千种[1]。”其中,不法分子为牟取不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树木,是珍贵植物遭受破坏的主要原因。因此,严厉打击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保护植物的行为,对我国生态经济的保护与发展至关重要。

1 研究数据来源和研究方法

如同伽利略所说:“上帝是用数学语言来描述世界的”[2],样本化的定量分析是当代社会科学研究中的重要趋势之一。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律信息网以及北大法意网,采取以一个随机的起点文书为开始,每个一定数字抽取一个裁判文书样本的系统抽样方法,共计收集200份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裁判文书作为本文的实证研究样本,保证样本的特征近似于总体特征。该样本年限跨度为2012—2016年5个年份,包括一审的判决书、二审的判决书、裁定书,覆盖吉林、江西、贵州、湖南等20个省份,涉及的被告人达294人,以此保证案件基本特征研究和实务审理研究的覆盖面以及周延性。

法国学者迪尔凯姆所述:“科学在最初所下的一些定义,应当直接取材于感性资料,”[3]这也是实证分析方法中“要有数,也要有数量分析”[4]的特征所在。本文研究的核心方法就是从大量案例、法律事实、经验事实中寻找、提炼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的原理、规则和共性,通过揭示样本数据的本质,发现样本数据中所体现出来的人们尚未意识到的合理性,展示符合实际的结论。

2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特征统计与司法分析

2.1 案发时间、案发地区统计分析

本文研究样本所收集的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200份裁判文书,时间跨度为2012—2016年共计5年,案件发生的数量呈大波浪式发展。2012年、2013年案件发生率较低,仅占研究样本的5%,但2014、2016年案件激增,呈井喷式发展,分别占研究样本的37%和35%,具体数据见图1。

就本罪案件发生的区域来看,涉及吉林、江西、贵州、湖南、黑龙江等20个省,具体数据见表1。其中,森林植被覆盖率较高的西南地区,如云、贵、川三省的案件发生总量几乎达到了研究样本的1/3。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发案率,与森林植被的分布情况有关。比如吉林省,珍稀植物资源密集,因此多发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案件。另外,我国四川盛产楠木,该省非法采伐楠木的行为猖獗,案件占样本总量的10%,位列全国第三。可见,森林资源丰富的省份更应该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建立有效的防范措施。

2.2 被告人基本情况统计分析

从本文统计分析的结果来看,被告人共计294人,且均为自然人。由于本罪具有犯罪主体、犯罪行为隐蔽性、犯罪地点随意性的特点,因此,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情况较为罕见。在研究样本中,男性被告人居多,仅有6名被告人为女性。个人犯罪的有155件,占样本的77.5%,共同犯罪的有45件,占样本的22.5%。从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结构来看,样本数据显示以青年人和中年人犯罪群体为主,其中中年人犯罪的比例较高,占研究样本的一半以上,具体数据详见表2。

在研究样本中,老年人犯罪时有发生。在统计分析中,发现1例被告人“不明知其采伐的树木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违法犯罪的案件,该案被告人系65岁的老年人,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不知道所采伐的樟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故不明知采伐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形是否影响到犯罪故意方面的认定?关于行为人的故意,学界普遍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意识,即使其没有违法意识,也成立犯罪故意”[5]。同时,刑法理论上认为,“当分则规定以‘明知’为要件时,并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6]。就该案来说,被告人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采伐林木的行为会导致树木的死亡、损坏以及林木资源的减少,其应该能够预见采伐行为对环境资源所造成的危害性,对国家保护植物的破坏持放任的心态,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符合刑法分则中“明知”的要件。另外,被告人长期生活在林木覆盖密集的农村,其生活的环境也能够让他了解更多的林木知识,包括采伐林木需要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常识,故可以推定被告人能够预见采伐樟木的行为比采伐普通树木危害结果更加严重,因此可以对被告人按照“间接故意”犯罪进行处理。

2.3 案件一、二审统计情况分析

从收集的样本统计情况来看,一审案件共计175件,所占样本的比例为87.5%;而二审案件共25件(其中再审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一件),占样本的比例为12.5%,其中二审维持原判的21件,占样本的比例为10.5%,改判的3件,占样本的比例为1.5%;抗诉再审案件1件,该案予以改判,具体数据见表3。

总体来看,全国范围内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的办案效率高、质量好,上诉率、再审率较低,二审对一审案件维持原判率高,案件办理过程中化解社会矛盾的成效显著。

2.4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对象统计与分析

根据《刑法》第344条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对象是珍贵树木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其中,珍贵树木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包括三类;另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也包括三类。

通过分析,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红豆杉、樟木、水曲柳,非法采伐、毁坏红豆杉、樟木、水曲柳的案件数量共计107件,占研究样本的比例为53.5%,具体数据详见表4。因此,非法采伐、毁坏红豆杉、樟木、水曲柳的行为应该成为预防和打击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的重点。

红豆杉是我国一级保护植物,非法采伐、毁坏红豆杉的案件数量占研究样本的比例高达19.5%。通过分析,有的案件案发原因是由于珍贵树木与普通林木没有分别标识,珍贵树木与普通树木无法直观的进行辨识,导致被采伐、毁坏的现象严重。因此,在珍贵植物生长密集的重点森林保护区中,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行分门别类的标识,可以起到预防树木被采伐、毁坏的重要作用。

2.5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动机统计与分析

从研究样本统计的结果来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的动机主要是被告人“觊觎市场暴利,贪恋不义之财”,这类将通过珍贵树木销赃牟取非法暴利的案件占研究样本的比例为39%。采伐珍贵树木用于家用,如建房、制作家具的案件也大量存在。为了培植盆景,通过采伐珍贵树木并移植进行培植的案件也较为突出,具体数据详见表5。

随着我国经济的急速发展,人民对珍贵树木加工成的茶桌、茶杯、棋盘、屏风等工艺品的收藏、观赏需求日增,因此珍贵树木的价格一直走俏。从研究样本统计的数据来看,此类案件被告人正是看中了市场上此类商品交易价格极高的特点,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后出售,非法敛财。综上,提高行政职能部门对于林木交易市场的监管力度,对林木交易的价格予以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是打击非法林木交易市场的重要手段。

在研究样本中,有1例通过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并予以移植栽培的案件。该案被告人在林场营林区内,使用手锯和修枝剪,将7株红豆沙的树干、树枝予以剥离,移植用于培植盆景,故擅自移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移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344条规定的“非法采伐”的行为特征?本文认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保护的法益在于保护环境资源以及国家对于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和秩序,将林区内自然生长的珍贵树木移植并用于培植盆景,使珍贵树木脱离了国家的管理,让其处于生死无法预测的土壤环境中,其行为具有“破坏性”,故移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应该属于“非法采伐”行为的范畴,不法分子随意修剪移植珍贵林木应认定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6 “珍贵树木”的认定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法律、法规对何为珍贵树木以及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已有明确的规定,但从研究样本中发现1例特殊的案件。该案发生在福建省,被告人在自留山林劳作的过程中,发现因自然原因导致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木后,认为死亡的樟木(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并非刑法保护的对象,采伐成桩后占为己有,故采伐已经枯死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首先,关于此问题的讨论较少,司法实务的观点认为已经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依然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本文予以肯定。2003年3月3日国家林业局向福建省林业局发出的《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规定:“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除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外,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损毁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的,应当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侵犯的法益相同,故一般的“火烧枯死木”的采伐需要申请办证,举轻以明重,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更应该经过批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对野生植物的采伐申请予以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我国《刑法》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之中,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以及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和秩序。据此,已经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依然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采伐使用的需要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审批,非法采伐已经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其行为仍然侵犯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本身。

再次,从实质解释的方法来看,我国法律设置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出发点在于保护珍贵的稀有植物,防止珍贵植物灭绝。我国珍贵植物稀缺,已经死亡的珍稀植物,其经济、科研、文化交流的价值依然存在。刑法对破坏珍贵树木与普通树木犯罪的量刑标准不一,也体现了国家对珍贵树木重视程度更高。因此,不能将已经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与普通的植物相提并论,更不能否认已经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然属于稀有植物这一本质属性。

2.7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量刑统计分析

如上文所述,研究样本中上诉率以及改判率较低,因此对样本的量刑分析以一审为主。从统计的结果来看,在200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样本案件中,案件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97件,占一审量刑总人数的36.6%,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有154件,占一审量刑总人数的58.1%;判处拘役的案件有3件,占一审量刑总人数的1.1%,拘役缓刑的案件有4件,占一审量刑总人数的1.5%,具体数据如表6所示。

通过分析,笔者发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案件量刑偏轻,且判处缓刑的比例较高,本文不对量刑轻重是否能够遏制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问题予以讨论,而是为本罪的量刑提供一些新的视角与思路。我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依据上述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要求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人对破坏的珍贵树木重新播种、植树,让受损的林木生态得到“补植复绿”,这种“改变以往偏重打击与惩罚的生态治理老路,注重打击与惩罚、惩罚与保护相提并重”[7]的办案模式,在有的司法机关已经取得了成效。因此,法院在审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案件中,可以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已经主动对破坏的林木补植补种,是否缴纳相应的补植补种保证金,以此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

3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折射出的法治问题和司法治理对策

珍稀植物保护关系到我国的生态环境和谐。严厉打击非法采伐、毁坏珍稀植物的行为,维持生态环境的多元化,是我国经济和谐发展的必由之路。通过分析样本数据,能够最直接和最真实地反应我国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现状,为破解近年本罪发案率居高不下的难题,提供有效的解决路径。

3.1 提高民众保护环境资源意识,建立和完善预防机制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8]在有效打击犯罪,遏制非法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发生的同时,应进一步提高行政职能部门的作用,加大林业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增强人民保护环境资源的意识,树立和谐发展的生态观。

正如上文所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的案件发生地具有显著的地域性。吉林、江西、四川、贵州系案件高发省份,也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丰富的省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机制,针对珍贵树木集中、受到破坏程度较大、树种经济研究价值高的省份,建立相应的珍贵植物保护区或者保护点,对散落于保护区或者保护点范围外的珍贵植物,应及时加以迁移保护。同时,对相关的珍稀树木应该予以备案和区别性的标识,悬挂标签与宣传横幅,及时了解和把握珍稀植物的生长动态。

3.2 完善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存在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正

研究样本中出现了很多疑难问题,如移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用于培植盆景是否属于“非法采伐”、已经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对象、非法采伐人工培植的珍贵树木是否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等,上述问题都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不同的办案机关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了困难。又如,根据《土地承包法》第16条与《物权法》第125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依法享有处置地上作物的权利,但现实问题却是,生长于承包地上的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的植物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如没有经过依法审批,不能随意采伐。因此,法律背后所存在的冲突,使得农民充分利用承包地里附着物的经济价值成为空谈,法律中存在的矛盾亟待解决。

3.3 司法机关充分履行职能,明确鉴定机构及鉴定标准

近些年,我国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数量呈波浪式发展,但从样本数据来看,2012年、2013年案件数量仅为个数位,这与部分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有关。因此,公安机关应加大侦破破坏环境类资源案件的力度,提高办案效率。检察机关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适度扩大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拓展其在移送监督和立案监督两大领域的职权和规模,”[9]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裁判量刑之时,对已经积极采取“补植复绿”等措施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实现社会效果与办案效果相统一。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和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全面推进,司法鉴定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0]。在实践中,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案件的鉴定机构主要是林业部门、国土部门以及第三方司法鉴定中心,缺乏统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标准,鉴定机构资质良莠不齐。本文认为应将被破坏树木的保护等级、生长质量以及“补植复绿”的难易程度结合起来,由规范、统一的鉴定机关实施鉴定,从而确保鉴定的科学性与准确性。

3.4 研发引用先进科学技术,加强珍贵树木资源开发利用研究

研发和引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快良种树苗繁育和推广的进程。运用先进的大数据科学技术,做好珍贵树木的资源统计和保存工作,建立规范统一的数据系统,方便规范化管理。在开展保护森林资源的宣传活动中,通过制作与推广统一规范的手机APP软件,提升广大群众保护生态环境与合理使用珍贵树木的意识。

在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发展理念上,运用生物多样性的特点,在森林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珍贵树木培植试点工作,建立多元化的森林园区观光景点,提倡原生态旅游。政府应该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在繁育培植珍贵树木的过程中,可以适当引入市场资本,避免个人非法采伐珍贵植物用于培植盆景类案件的发生,充分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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