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局部肖像的归属分析及保护
2018-09-27李健
李 健
浙江理工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在摄影技术与电子科技日益发展的现代社会,以人物肖像为主题的照片常常成为传播的对象。而在传播人物肖像主题的照片过程中,时而涉及的对象不仅仅是完全面部全貌的肖像照片,还有只承载局部肖像的照片流通在商业领域,比如说整形医院常将病患的某一部分整形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也比如说“手模、腿模”等产业不断发展,还比如说部分明星以其特定身体部位作为宣传对象用于商业领域。
基于此,局部肖像已经在我国的传播产业发展中已经逐步引起人们的关注,对于局部肖像的保护方式将影响与局部肖像相关的产业的发展,而局部肖像与肖像权的关系则是解决如何保护局部肖像的关键,因此,本文主要讨论三个主要问题:1.局部肖像在何情况下才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2.在肖像权范围内保护局部肖像的形式;3.局部肖像是否存在其他保护方法。
一、局部肖像与肖像权的归属分析
(一)局部肖像与肖像
文义上的肖像可以是《中文大辞典》中所解释的:“肖像,图像以肖其人者谓之肖像。即将某人之姿态、容貌、表情等特征以绘画、雕刻、刺绣等精确表出之。”我国民法学界通说中认为,肖像是在可视化载体上承载着人类面部全像,且可与他人相区分的视觉印象。杨立新教授认为,“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以面部为主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①王利明教授则突出强调,物质载体上的视觉印象必须是人的面部或则是人的面部为主的才能称之为肖像。②由此,肖像的界定总结为两个主要标准:一是肖像必然是承载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的一种视觉印象;二是肖像必然是人类的面部的完全展现。
上述标准并不十分全面,依王泽鉴先生所言,“肖像是个人的外部形象,彰显个人特征。”③因此,依通说的观点,肖像的界定范围仅仅是面部的全部展现,则并不能将肖像这一凸显人类外部形象的特征完全涵盖。正如张黎利教授说到,“肖像并非仅指面部形象,自然人其他身体部位、能区别个体的客观外在表象只要具有可辨认性,均应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肖像。”④因此,肖像的界定应是突出个体识别性与承载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的结合。
因此根据对肖像的重新厘定,对于局部肖像应该表述为:可以凸显出个体识别性的承载在一定物质载体上的一部分肖像即局部肖像。
如载于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叶某诉某医院、某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原告叶某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院星源激光医疗中心就脸部先天的青黑色斑痕进行治疗。2001年10月,其发现被告某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由被告广告公司经营的被告某医院的广告。该广告使用了标志治疗前、治疗后的特定人眼部以下照片。后查《北京交通旅游图》已经十几次刊登这张照片,按地图上的记载,每次印数高达50万份。后法院通过对于叶某照片的对比得出,被告使用的局部肖像照片(眼部以下)确为原告叶某,因此作出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判决。
在该案中叶某的被医院所拍摄的脸部的全部特征的照片是其肖像,而在医院展示宣传的照片中是截取眼睛部位后的剩余部位,则可将医院展示宣传的照片认为是对局部肖像的展示。
(二)肖像权
对于肖像权的规定见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中国大陆地区立法以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对肖像进行保护。
关于肖像权的内容,在民法学界有多种观点,有学者认为肖像权是二元理论,也有学者认为肖像权是三元组成。在二元肖像权说中,肖像权包括肖像使用权以及肖像利益维护全权⑤;张俊浩教授则认为肖像权二元组成是:肖像制作权及肖像专用权⑥。王利明教授认为肖像权是三元组成:肖像权的具体内容是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利益维护权⑦。本文赞同三元肖像权说,因为在人身权利中,肖像作为一种可以外化的人格特性同时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因此在对肖像权的内容划分上,既要保证人格利益的专有性,也需要保证财产利益的不受侵害性。
叶某案中,肖像权的制作专有性体现于,叶某对于自己的肖像可以专有制作,未经其同意,对其肖像进行制作属于侵权事由之一;使用专有性体现于,叶某对于自己已经制作完成的承载在一定物质载体上的肖像权享有使用的专属性,即未经其同意,使用其肖像属于侵犯其肖像权的事由之一;利益维护权是叶某享有其肖像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未经其同意侵犯其肖像经济利益的行为属于侵权事由之一。
综上,肖像权是民法为保护肖像而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其权利内容本文赞成王利明教授所提倡的三元说,无论是肖像的制作上的专有性还是使用上的专有性以及财产上的归属性都应该在肖像权的保护之内,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侵犯,而在中国侵权要件中,财产利益的侵权是必要构成要件之一。
(三)局部肖像与肖像权
自然人的局部肖像是否属于自然人所享有的肖像利益则是其是否归于肖像权保护的关键。
自然人所享有的肖像利益包括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人身利益主要表现与对肖像的制作、使用专属于权利人本人,财产利益表现于权利人可以通过肖像获得经济收益。因此,局部肖像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原因有二:一、局部肖像对于自然人而言具有人身利益,从局部肖像的制作方式而言,一种是直接针对某一特定部位进行拍摄,以此作为局部肖像的全部;另一种是将整体肖像进行拍摄,再进行后期处理时,通过截取图片的方式得到局部肖像。因此,取得局部肖像时必然会引起对局部肖像拥有人对其局部肖像制造、使用等控制权的损害。二、局部肖像具有财产利益,“手模、腿模”等新兴模特行业已经引起较大的关注,如英国女子盖玛·豪沃斯作为一名手模特,其通过对手的展出与拍摄能获得日均近2000英镑的酬劳,由此,局部肖像(包括局部身体部位)的展出可以为自然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满足财产利益的属性。
叶某案中,叶某所述的侵权照片是其在完成医疗后,医院拍摄的并经过后期处理截取眼睛以下部位的医院宣传照片,此照片在制作时获取了叶某的整体肖像,但是在后期处理时并未使叶某所知,此外,医院将此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属于产生财产利益的类型,因此法院认定医院此举侵犯了叶某的肖像权。
综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局部肖像可以归于肖像权的保护,但是附有一定条件。只有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局部肖像才能由肖像权进行保护:1.局部肖像具有个体识别性,即通过还原图片或者对比图片等方式,在一般正常人的辨认能力下能分辨出特异性个体;2.局部肖像公开传播,公开传播的局部肖像才能使肖像人的特异性由多人所识别并以此为经济利益的产生构建基础;3.局部肖像的使用要有经济目的,将局部肖像放入商业领域进行使用,使得肖像人对其局部肖像的使用权利和收益权利都受到侵犯。只有同时满足此三项条件,局部肖像受到侵犯时才能寻求肖像权的救济。
二、肖像权对局部肖像的保护方法
随着数据经济的到来,获取信息的资讯的方式变得越发多元,作为自然人参与社会活动表示个体差异的肖像变得更容易由他人获得并使用,例如现在互联网世界中的微博、微信上原本由权利人本身自己制作、自己使用的肖像却有可能在公开领域遭受别人的窃取并利用,同时,从前所述,局部肖像是肖像的一部分,同样由肖像权进行保护,基于此,笔者将通过比较法的方式分析各国立法对于局部肖像的保护方式,总结并归纳出我国对于局部肖像保护方式。
(一)国外立法情况
1.美国
在美国,对于肖像的保护范围较为宽泛,可保护对象为肖像权和形象权。对保护肖像权,如《纽约州民权法》第50条规定:“任何有生命的人都享有肖像权,并且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自己许可使用其姓名和肖像。”其肖像权主体为存活的自然人,同时侵权要件上并不涉及要侵犯财产利益。在形象权方面,美国的形象权由1953年Haelan Laborateries Inc.v.Topps Chewing Gum,Inc.⑧一案确立,其保护的主要内容是自然人的自身姓名与肖像若在使用时产生举经济效益。如拳王阿里案:拳王阿里诉《疯女孩》(playgirl)杂志社,原因是该杂志社在其杂志上登载了一幅画像,是一个裸身男性坐在拳击台的一角,同时画像配文“最伟大的”(the greatest)。因此原告阿里认为这明显是在暗示读者这是阿里本人,因此认为其侵权。最后,法院认为杂志社的行为侵犯了阿里的形象权。
综上,在美国,对肖像权对肖像的保护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肖像本身的使用制造保证其不受未经授权人的侵害,另一方面是对于肖像其本身的财产利益以形象权的方式加以保护,正如有学者认为,“美国的形象权是权利人将其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付诸商业使用而产生的权利。”⑨所以在美国对于肖像的保护范围较于中国更加广,在未涉及商业利用的未经他人同意的使用他人肖像的场合一样属于肖像权保护的范围。
2.德国
在德国,“读者来信案”⑩确立了德国的一般人格权,后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中以“其他形式”为表述方法,规定了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⑪在后期对于姓名、肖像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发生于后续司法实践的发展,因此在德国的肖像权是经历了“一般人格权到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发展历程。在德国,肖像权最早由著作权保护。德国《艺术作品著作权法》第23条,一方面,保护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但不保护公众认为身边的陪衬人物并;另一方面,该法案中规定了一定的兜底条款,其保护肖像权的的身份利益以外,还保护一定的不同于肖像人身利益的更高艺术价值。
基于此,在德国的局部肖像保护领域,一方面该国是既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也可以通过具体人格权的形式进行保护;另一方面,该国对于肖像的价值含义不仅规定了人身属性财产属性,还规定了肖像中的艺术价值。
3.日本
日本的民法使用的是“肖像权”这一概念。典型案例是日本大学生“幸福追求权案”:1960年前后,日本学生正将学生运动推行全国,在一次京都大学学生游行过程中,警察部门通过拍照的方式记录此次游行的混乱情况,但是学生们援引宪法所规定的“幸福追求权”提出抗辩,学生们认为警察的照片拍摄到了他们的具体形象,已侵犯其人格权。最后,案件终审判决认为,警察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经同意拍摄他人的容貌是违反“追求幸福权”的立法主旨,不能被允许。⑫虽然在裁判文案中并没有说明日本国民享有肖像权,但是在言语理解上,不难看出在,日本法院通过对“追求幸福权”的解释认为日本国民享有肖像权利。此后,日本的肖像权开始在法律事务与学术界产生越来越重大的影响。在日本学界,著名民法学者五十岚清定义肖像权为:“肖像权系指,禁止他人在没有权限的情况下绘画、雕刻、摄制或以其他方法制作、发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⑬
在日本的肖像权保护中,最重要的是要突出自然人对于其肖像的自我决定的权利,日本学者大家重夫提出肖像权三元理论:肖像制作的拒绝权、肖像公布的拒绝权、营利目的利用肖像的拒绝权。⑭此三元理论是相互独立的且并列的,换言之,在日本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要侵犯权利人该三元理论中的一项权利即侵犯其肖像权,此立法方式与中国的三要件同时满足并不相同,也即是日本民法保护肖像权的方式更加广泛。同时,由于从前文所述,在中国可以认定为肖像一部分的局部肖像,在保护范围更宽的日本领域,当然也应该得到与肖像一致的肖像权保护
4.概述
在美国、德国、日本的立法模式下,此三个国家的保护方式的共同点是:1.肖像权都可以作为人格权中的一项种类进行保护;2.肖像所有人对其肖像有完全的自我决定的权利,肖像的制作使用都完全专属于权利人本身,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他人使用肖像属于侵权;3.侵害肖像权的财产利益并不是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要件,换言之,在此三个国家中,成立侵害肖像权只需是侵犯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择一即可,不需要同时满足;4.此三个国家对于局部肖像的保护是通过文义上的扩张解释以使肖像权适用。
不同点在于:1.美国是将肖像权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以肖像权与形象权的方式分开指定,而在德国与日本都是统一规定在肖像权中;2.德国肖像权的保护形式上显得比日本和美国更加多元,德国用人格权与著作权同时用于保护肖像权显得更加全面;3.对于局部肖像的意见,虽然三个国家都以解释的方式将肖像权扩张适用,但是在德国民法中为局部肖像规定了艺术价值,此时对肖像权保护范围的扩张,换言之,在德国,侵犯肖像的艺术价值同样是对肖像权的侵犯。
(二)国内立法情况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立法下,对于肖像权有关的表述分别见于《民法总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侵权责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民法通则》。
在我国立法例中,对于肖像权的规定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为起引,后以《民法总则》规定的为最高位阶,其余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之中,但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即是按照《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对肖像权的立法概念进行延续使用,并未对肖像权所涉及的本质问题,如肖像的具体划分、肖像权的权能范围等进行细化规定,因此笔者总结出三点我国对于肖像权立法不足的方面:
1.局部肖像规定不清。在我国立法例中,首先是对于肖像的范围规定不清,并未在法条中明确何为“肖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对肖像的文义解释确定能明确出特定自然人的人体面部形象为肖像的通说观点。于此同时,如前文所述,在学界中对于肖像的范围分析也不清晰,只能采取通说观点,认为特异性形象是成为肖像的原则之一。此外,在我国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等地也对局部肖像并未进行规定,以至于如“手模特、腿模特”等纯粹凭借局部肖像的财产价值而获得经济收入的人群的利益无法保障。
2.肖像权的权能范围不清。在我国立法例中,并未清晰规定肖像权的权利范围为何,并未明确是权利的二元说还是权利的三元说,此类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让法官陷入苦恼,如前案,当事人叶某允许医院拍摄自己的肖像并不相当于叶某情愿医院将自己的照片进行商业利用,由此,在我国立法例中,当事人对于自己肖像权所蕴含的权能是“一权能一授权”,还是“一授权即获所有权能”,这个问题由于在立法上没有对权能属性进行明确定义,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高效地作出判断。
3.“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要件太狭隘。王利明教授提到“现实中大量存在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⑮因此其号召在《人格权编》的立法例中必须明确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所造成的侵权应该如何划分侵权责任。由此可看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此行为明显是对肖像人身权益的侵害,但是我国现行立法例中并未禁止此行为。
基于对现行中国法的分析,我国对局部肖像的保护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局部肖像必须满足前文所归纳的三个要素才能寻求肖像权的救济,即个体识别性,公开传播性和商业利用性;另一方面,由于局部肖像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明确的表述,因此对于其的保护主要在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换言之,正是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救济方式上可以自由选择。
相比于国外对于肖像的立法保护,国内对于肖像的立法保护的范围更加狭小,不仅未规定肖像的具体含义,而且还对肖像权的权能不进行明确,更是对于肖像权侵权事由的规定太过狭隘,并不利于在数字经济时代对于肖像的保护。同时,在我国现行立法例中,对于局部肖像的保护必须是基于其与肖像的统一关系才能给予保护,此规定并对我国现行的模特产业的发展存在限制作用。
三、局部肖像的其他救助途径
从前文所述,在中国国内由于对于局部肖像和肖像权都界定不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我选择的方式,自主选择救济途径,笔者简要分析两种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救济途径。
(一)侵害个人信息
侵害当事人局部肖像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侵害个人信息为救济途径。《民法总则》第111条⑯对个人信息进行规定,引发中国司法界对于个人信息管理时代的更新,同时,2018年5月1日实施的《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国家标准》为个人信息划定国家标准,该标准3.1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其中其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认为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之一,同时,其在附录A中规定,面部特征属于自然人个人信息之一。
王利明教授认为人工智能时代对于肖像权的侵害以不仅仅是单纯的用相机拍照这么简单,其认为“人工智能技术使得对肖像权的获取与利用更为简便,这也对肖像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⑰基于此,高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肖像往往会以数据的形式传播到网络世界中,当其以数据的形式流通时便是《个人信息国家标准》中“以电子记录的方式”,而此种数据内容是面部特征时,此种数据便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如,在本文前述的叶某案中,叶某眼部以下的照片如果由医院上传至互联网之中,医院的行为若是未经叶某同意便是侵犯叶某的个人信息,叶某可以保护个人信息为由寻求救济。
此外,有学者证明,“数据具有人格权属性”⑱,在互联网世界中,数据是自然人通过电子设备在互联网留下的痕迹,大部分在互联网留下的是Cookies信息,同时也有在社交平台登录注册时留下的以电子的形式存在的信息,所以在电子数据世界,各种与特定人有关的数据的相统一便是一个特定的人,换言之,个体的自然人是将其各种人格权(比如姓名、肖像、荣誉等)以电子的方式留存在电子数据世界,由此看来,数据是人格权的表现形式,作为人格权一种的肖像权当然也应该可以用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
同时,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人格权是受尊重权。”⑲由此分析,无论是在现实生活,还是在虚拟现实中,自然人都应该享有被他人尊重的权利,因此,在互联网上对权利人局部肖像的侵犯,是对于该权利人不尊重的表现,其理所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若侵害局部肖像的事由发生在电子数据领域,当事人可以寻求保护个人信息为救济途径。
(二)著作权法保护
如前文所述的“手模特、腿模特”之类的新型模特行业,其通过一定的艺术创作(如光线布置、衣服穿着等)完成的摄影作品理应享有著作权,有学者认为“手模特、腿模特”是属于局部肖像的范围⑳,因此笔者将此归为对于局部肖像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21,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四条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由此,对于人像或者是对于局部肖像的摄影作品只要包含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艺术创作便可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我国通说中认为,人像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摄影师,肖像权属于模特,未经模特允许,摄影师不可将摄影作品用于合意以外的领域。例如“《茶馆》剧照案”,法院承认蓝天野对“秦二爷”剧照拥有肖像权,并裁定电影的著作权人在以电影播放形式行使著作权时无需征得表演者的同意,但超出与使用或宣传电影作品有关的活动范围的使用就要征得表演者的许可或有特殊约定。○22
但是有学者提出,此种作品是“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23,但是笔者认为此种摄影作品并不是两者权利的冲突,而是选择。在美国,其以肖像权与形象权区分肖像所蕴含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其形象权并不会因为自然人主体的死亡而消失,所以其不需要通过以著作权的形式来保护肖像,但是在中国的立法体例中对肖像权的规定较为空白,也使得权利人寻求救济时较为自由,因此在肖像权与著作权重合于一个作品时,权利人认为肖像或者局部肖像受到侵权时,可以在著作权与肖像权中择一进行救济。
以手模特为例,在手模特的局部肖像展出时,摄影师通过对于手模特手部的摄影其权利归属分为两种情况:情况一,手模特的展示完全有具有手模特个人自身创造,比如说手部的特殊姿势等,与摄影师的摄影创作并无太大关联,即任何人对此手模特的摄影差异都不大的时候,该作品的著作权和肖像权都归于手模特所有;情况二,如果承载手模特的局部肖像的摄影作品完全是由摄影师自身创作,手模特是处于一个配合摄影师工作的状态,则此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于摄影师所有,在摄影师未经手模特同意时将此摄影作品作为非合意内容使用时,当然性地认为侵犯手模特的肖像权。
关于“非合意使用”的不侵害肖像权的情形,通说认为适用《著作权法》第四章所规定的权利限制情形,因为在第四章所规定的权利限制类型是对著作权财产权益的限制,而在中国立法例中,肖像权的保护必须是对其受损害的财产利益的一种保护,在不涉及财产利益时,不能寻求肖像权的救济。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局部肖像的著作方面的保护主要在于局部肖像拥有者是否对于局部肖像有专属性的创作,如果有,则可以寻求著作权法的救济,当然,同时也可以寻求肖像权的救济。若没有,则只有在著作权人的非合意使用不属于著作权权利限制类型时,才能选择肖像权的救济,而此时肖像权的救济方式从前文所述。
四、结语
“叶某案”的发生引发了笔者对于局部肖像侵权的关注。随着法治意识的普遍,侵权人往往游走在法律未规定的灰色地带,企图以此躲过法律的惩罚。“叶某案”中的医院便是通过对叶某眼部以下部位的截取,企图逃脱法律对于肖像权的认定范围,因此,笔者基于对此恶劣行径的深恶痛绝,基于对“叶某案”的分析,总结出1.局部肖像在何情况下才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2.在肖像权范围内保护局部肖像的形式;3.局部肖像是否存在其他保护方法,三个主要问题。笔者通过对国内外立法与学说的分析比较,提出自己的观点,在文章中试图回答此三个问题,以此保障局部肖像拥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是通过讨论局部肖像与肖像的关系,肖像权的权利内容以及局部肖像与肖像权的关系得出:局部肖像要寻求肖像权的救济必须要满足个体识别性、公开传播性、经济利益性,此三个条件。其次通过分析美国、德国、日本三个国家对肖像权与局部肖像的立法规制与保护,加之对比中国国内立法情况,突出国内在保护局部肖像与肖像权上的不足,以此突出我国在此立法上的缺陷。最后笔者通过对现行中国立法的分析,建议局部肖像拥有人在其局部肖像受到侵害时可以以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或者保护著作权的方式对其局部肖像进行保护。综合而言之,对于局部肖像的保护,在国内立法上存在不足,但是在诉讼请求上可以选择肖像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著作权此三种方式进行救济,以此将立法上的不足所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
[ 注 释 ]
①杨立新.人格权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22.
②王利明.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187.
③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本社,2012.
④张黎利.局部肖像的法律属性探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
⑤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⑥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9-151.
⑦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271-272.
⑧Haelan Laboratories,Inc.,v.Topps Chewing Gum,Inc.,202F.2d at 868.
⑨姜新东,徐清霜.美国形象权的司法保护.法律适用,2008(3).
⑩BGH,Urteilvom 2 5.5.19 54,NJW 1954,1405.
⑪MOnehener Kommentar,B Orgerlie hes Gese tzbue h,Band l,Verlag CH.Be e k,Mone he n2001,5.225.
⑫最高裁昭和44年12月24日判决判时557号18页.
⑬五十岚清.人格权概述.有斐阁,2003:163.
⑭大家重夫.肖像权.太田出版,2007.23.
⑮王利明.论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区分与衔接.比较法研究,2018(2).
⑯第一百一十一条:【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⑰王利明.人工智能时代对民法学的新挑战.东方法学,2018(3).
⑱李爱君.数据权利属性与法律特征.东方法学,2018(3).
⑲[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282.
⑳张黎利.局部肖像的法律属性探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