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性自主权的民法保护
2018-09-25高晓元贾贵梅
高晓元 贾贵梅
摘要性自主权是一种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且是不同于现有的具体人格权的一种特殊具体人格权。自然人无论男性女性还是双性人无性别人均享有同等程度的性自主权。对于性自主权立法上的保护,在民法方面应当确认其地位,在责任方式等问题上应予特别规定。另外,对于性自主权的保护,应以民法保护为核心,并结合刑法进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应将性自主权被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单列。
关键词性自主权 人格权 侵权行为 民法保护
一、性自主权概述
(一)性自主权的概念
对于性自主权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魏振瀛认为,性自主权是指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然人享有的支配自己性利益的权利。郭卫华和姚辉认为,性自主权是人在遵循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主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自主决定是否实施性行为和以何种方式实施性行为,实现性欲望的满足而不受他人强迫和干涉的权利。
从这两者中可以看出,学界对于性自主权要受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限制己然达成共识。单从字面上看性自主权中含有利用自己性利益的意思,但是以自己的性利益换取金钱是卖淫行为,为自己的性利益侵害他人的权利亦为不正当行为,聚众淫乱更是违反了刑法。所以,对于性自主权的行使要以一定的界限即法律和公序良俗规范之。
一直以来,在人们的观念中,侵犯他人性自主权的人为男性,但是由于侵犯性自主权的表现形式并不仅限于狭义的性行为,故女性、双性人、无性别人也可能侵犯他人性自主权。这一点应当在性自主权的概念中加以体现,以引起注意,加强防范。
综上所述,性自主权是在遵循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然人享有的支配自己性利益,不受权利人以外任何人强迫和干涉的权利。
(二)性自主权的性质
对于性自主权的性质,其为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已然成为共识,但是就其是否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这一点,学界尚无定论。姚辉认为,性自主权与道德的联系甚为紧密,将其界定为具体人格权对解决实际问题无意义,而需要一种更为“含混”的处理。新的民法典总则中也没有承认性自主权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的地位。而杨立新认为,性自主权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就其是否为具体人格权而言,关键在于其与—般人格权的关系。一般人格权含有下面四个特点:第一,主体的普遍性,即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所有民事主体,而性自主权的主体只是自然人。第二,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即一般人格利益无法具体化,而性自主权的权利客体是性利益,具有其独特性,第三,所保护利益的根本性,性自主权保护的人格利益是以人格的平等、独立、自由和尊严为基础的,即性利益不是根本的人格利益。第四,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也不应当实现确定,相对而言,性自主权的内容则是确定的。根据上述分析可以推断出性自主权是具体人格权。
综上所述,性自主权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三)性自主权与其它人格权的关系
1.性自主权与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属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畴的事项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持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性自主权和隐私权同样为了维护人格尊严而服务,但是性自主权强调对自己性利益的支配,隐私权强调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虽然自然人的性的内容大多与隐私相联系,但是二者仍旧是不同的内容,不相等同。
2.性自主权与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现代社会仍然是男权社会,性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被不同程度地与物质利益相关联,这就导致性自主权这项本应单纯以保护权利主体为价值追求的民事权利实际上保护了物质利益付出者的利益。如果一个人的性自主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为他人所知,便会降低其名誉——其对已存在或潜在的物质利益付出者的价值降低。但二者从严格意义上说,是有区别的。
(1)主体不同。性自主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名誉权的主体还包括法人。
(2)内容不同。名誉权以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为内容,具有客观性。性自主权以自然人支配自己性利益,不受权利人以外任何人强迫和干涉为内容,具有主观性。
(3)二者不必然同时发生。性利益的侵害被第三人知晓才会对受害人的名誉产生负面影响。
3.性自主权与身体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完整安全并支配其身体或者身体组成部分的人格权。性自主权与身体权关系密切,尽管性自主权所保护的性利益中含有精神利益,但是没有人的身体,就谈不上性自主权和身体权。就两者的区别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1)性质不同。性自主权是精神型人格权;而身体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
(2)能否转让不同。性自主权是专属权利主体享有,并且不可转让。自然人对其身体的支配权是自然人本人才享有的权利,不能转让,但是自然人在部分情况下可以转让其身体组织,不过要受到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的限制。
(3)侵害的客体不同。侵害性自主权是对权利人性利益的侵犯、。侵害身体权是对权利人身体完整性和尊严性的侵犯。
二、侵犯性自主权行为的类型
(一)一般侵權行为
1.强奸行为
强奸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罪名,下面对强奸罪的作为侵犯性自主权行为的类型之一进行简要分析。在侵犯性自主权的行为中,强奸行为是最严重的行为。这种侵犯行为带有攻击性,可能使用暴力、胁迫、药物酒精、恐吓等方式,只要使得被害人处于无法反抗的状态中而被迫与侵权行为人发生狭义上的性行为,即成立强奸罪。另外,强奸罪的帮助犯也侵害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在我国法律中,强奸罪的受害人只有女性,侵害男性的行为只是强制猥亵罪。这存在不合理性,近些年,男性受到性侵害的数量也有很多,我国台湾地区在2013年制作且播放了一部视频——《如果早知道男生也会被性侵》,该视频一个月的点击率超80万次。
2.猥亵行为
刑法中对强制猥亵罪做出了明确规定,强制猥亵行为是采取手段使他人无法反抗后对他人实施狭义性行为以外的以身体接触方式侵犯被害人性自主权的行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用“猥亵”为关键词搜索2002年起至今的各类案件,共有相关记录15679条(有一部分属于程序性文书),由此,猥亵行为并非少数。
3.强迫他人卖淫行为
强迫卖淫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对他人实施人身或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这种行为主观目的是营利,这种行为开始后,无论是否得逞,都构成侵权。强迫卖淫行为的受害者大多是女性,也有男性,所以不论受害人是男性还是女性,只要受到该行为的侵犯即构成侵权行为。
与之相关联的是,明知他人被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也构成对他人性自主权的侵害。
4.性骚扰
性骚扰是指为满足性欲而实施的带有性暗示言语动作的骚扰行为。司法实务中该行为的案由既有一般人格权纠纷,也有名誉权纠纷。就其具体构成要件而言,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但都确认了其不法性且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如美国、澳州等国家。我国香港对性骚扰也明确规定了处罚措施。性骚扰是侵犯性自主权行为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但其不易被第三人发现,并且以当事人的自身思想为标准,另外,该种侵权行为举证过难,侵权行为人受到的处罚亦有限。
(二)特殊侵权行为
1.婚内强行性侵害行为
这里所说的婚内强行性侵害行为,是指典型的纯正意义上的丈夫违背妻子意志的强制性行为,而丈夫加入一些流氓团伙、贩毒集团后与其同伙—起轮奸其妻的,丈夫出于某些目的教唆或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丈夫将妻子误认为其他妇女强奸的,不包含在内。
从古至今,婚内强行性行为不断发生,乃至进入近现代文明后,此种丑恶的现象仍未绝迹,国内外均是如此。以上所述,是丈夫强行性侵害妻子的行为,另一方面,妻子也可能强行与丈夫发生性关系。2015年,韩国一名40岁的女子以涉嫌强奸丈夫的罪名被逮捕。韩国检方表示,该女子5月份曾在首尔一家旅馆监禁其丈夫,并将他的丈夫手脚捆绑强迫发生性关系。所以,丈夫和妻子都有可能受到婚内强行性侵害,法律应平等地保护丈夫和妻子的性自主权。
2.同性之间的侵害行为
在现代社会,男性受到同性侵害的现象亦是存在的。2004年12月9日,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起男性老板强暴男雇员的案件进行宣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余元。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同性强奸进行规定,警方无法以强奸罪立案侦查,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在刑法无法对某些受害者提供保护的情况下,民法能够起到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受害者,给予其一定安慰的作用。
女性也有可能受到女性的性侵害。由于女性的生理构造,除了作为强奸罪的帮助犯,为满足性欲望而实施侵害行为的女性侵害者不可能被以强奸罪处罚,最多被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对于同性之间的侵害行为存在不足,应当在民法中明文规定为侵犯性自主权,在刑法中加强保护。
3.男性受到的异性侵害行为
一般意义上的性侵犯一般是由男性实施,受害者一般为女性。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变化,实施性侵害的主体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女性,被侵害的男性也越来越多。由于社会价值中普遍存在着的“男尊女卑”现象,这里单独把男性受到女性侵害的现象作简要分析。由于男性处于强势地位,对于其受到异性侵害的情况,法律暂无周全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也只是将强制猥亵罪的保护对象扩大到男性和女性,男性受到女性的强行性侵害仍旧无法与强奸罪挂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制社会重要的法律原则,依据此项原则,男性的性自主权应当受到与女性同等程度的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状况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女性地位低于男性地位,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在于女性地位的提高,由于女性地位的提高非一朝可及,现有阶段最有力的手段便是法律的明文规定。
三、性自主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性自主权民事保护制度的缺陷
1.性自主权受保护主体狭隘
性自主权平等性要求男性应与女性享有同等程度的性自主权益。但是,对于男性的性自主权保护,我国法律存在缺陷。根据我国《宪法》第37条第1款和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对男性的性权利给予同等的保护。具体到男性被男性还是女性侵犯的情况,在“特殊侵权行为”一节中已提及。
2.民事实体法缺乏对性自主权地位之明确规定
在我国,现阶段对性自主权的主要通过刑法保护,在民法上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实践中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中“人格尊严”的相关条文,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侵犯民法所保护之基本权利是刑法惩罚的犯罪行为的前提。即先有民法所保护的权利,后有相应的刑事罪名。民法没有确立性自主权的地位,刑法中已然有相应的数个罪名,此为只注重公法而忽视了司法。处于公法地位的刑法,更侧重于保护国家秩序和社会利益而对受害人的保护却有所不及。只有通过民法对性自主权予以直接保护,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對性自主权之保护力度不够
我国民事案件采“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在有法律特别规定之前提下,也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这样使得民事举证规则更加灵活和合理。在性自主权侵权案件的实务中,对于受害人的主观意愿这一点,很难由物理特征表现出来,即便存在相关证据,也难以辨别,这样就使得受害人就其所主张之事实难以列举相应证据。另外,对于精神所受之伤害,除非达到外现的医学症状,也无权威的标准的度量,受损的程度无法准确确定还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该类案件采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对于性自主权保护力度不够。由于性自主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一般情况下处于社会中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样就使得受害人的性自主权无法得到法律之充分保护。
4.性自主权与配偶权的冲突
性自主权与配偶权的冲突即前文曾述之婚内强行性侵犯的问题,该问题在“特殊侵权行为”一节中己做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二)完善性自主权民事保护制度的建议
1.确认性自主权的独立地位
虽然可以暂时依其他法律中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之规定来处理实践中有关性自主权的问题,但这些规定并没有真正确认性自主权的地位,其各项有关问题未形成一个体系化的有逻辑的整体。
性自主权是人格权,属民事权利,因此对性自主权的民法保护,应当在有关人格权的内容中构建。具体来说,即将性自主权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确认性自主权在人身权制度中的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法律上对自然人均平等享有性自主权予以确认,从而实现该基本权利的保护。
另外,应当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性自主权遭受侵害后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与性自主权被侵害后产生的精神损害的类型,有关此问题,可以结合实际参考上文对性自主权侵权行为方式的描述进行区分。
2.征询受害方意愿来判断婚内强行性侵犯
婚内强奸行为与一般强奸行为的相同点是都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二者最主要的区别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有夫妻身份关系。由此可见,根本问题是因配偶权能否对抗性自主权。
性自主权的价值高于身份权,故而婚内强奸是存在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却是种复杂的关系,只用强奸罪来惩罚婚内强行性侵犯是不尽合理的。我认为,法律应将婚内强奸单独规定为强奸的一种,对其构成要件应与一般强奸有所区别,即要合法也要合理。
一般强奸罪是由刑法规制的,有关国家机关会介入调查,夫妻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使得双方之间的性行为更加自由,是否达到婚内强奸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性行为进行过程中各方的心理感觉,若像一股强奸罪一样认定,易造成误判。“……婚姻仍然是英国大多数民众的选择。基于上述原因,对于政府来说,加强婚姻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故而行使性权利的最主要方式还是婚姻。在美国,也才只有二十多个州认可特定情况下的婚内强奸罪。
故对于婚内强奸的认定,应在符合一般强奸罪的前提下,征询被“强奸”一方的意愿来进行判断。
3.加强对未成年人性自主权的保护
在确立性自主权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地位的前提下,于人格权法中明确规定性自主权的类型,将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单独划为一类。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有不同于成年人性自主权的特点。第一,前者的力量弱小,难以通过在受侵害过程中,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的方式保护其性自主权。第二,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更易受到来自于身边长辈的侵犯,原因在于其心智尚不健全,不敢抗拒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第三,未成年人对于性自主权认识不清,对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这一事实认识模糊或未有意识。而我国《民法总则》尚未确定性自主权的地位,对于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亦是相当薄弱。所以,应当在确立性自主权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地位的前提下,对于性自主权的内容来列举式的规定,并将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作为其中—类。
未成年人精神恢复能力弱,且年幼時所受的侵害很可能会影响其一生,故应重视对于未成年人精神损害恢复治疗程序的监督。我国民法仅规定了通过赔偿损失即物质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却未直接规定精神层面恢复的有关内容。物质补偿只是间接的,并不能保证受害人精神的恢复。通过对受害人精神损害治疗过程的监督,可以促使受害人的亲属关注受害人的精神恢复,另一方面,还可以督促加害人支付医疗费用,保证受害人治疗过程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