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背景下公诉介入侦查机制探析
2018-09-25师庆泉
师庆泉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侦诉关系具有在指控犯罪上的通力协作和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监督的强化等特征。我国目前的诉侦关系现状是:退回补充侦查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公诉介入侦查缺乏机制保障。为了实现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公诉的主导作用及实现公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有必要完善公诉介入侦查机制。本文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对公诉介入侦查完善立法和制度保障,并明确公诉介入侦查的原则、权力边界及启动方式、案件范围。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 公诉介入 侦查 诉侦关系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的诉侦关系定位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该项改革,将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产生重大影响,传统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流水线式诉讼模式将逐步被“控诉、辩护、审判”的三角结构所取代。这也意味着传统的公、检、法关系模式将进行调整。这是对现行侦查中心主义的反思和调整。同传统诉侦关系相比较,审判中心主义下的诉侦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一)强化了侦诉机关在指控犯罪关系上的协作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在整个追究犯罪过程中的核心作用,一切证据都应该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认证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以审判为中心也意味着控辩对抗的加强,控辩双方对抗的重心应该是证据问题,从证据的可采性到证明力都是对抗的重点。既然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证据问题,这就要求公诉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有一个总体把控。同时,对于侦查与检察的关系,我国司法体制实行侦诉分立。侦查机关是证据收集主体,侦查取证工作决定着案件的证据质量,没有侦查机关的前期工作和合作,公诉职能将很难顺利实现。因此,合理的侦诉关系应当有效地收集犯罪证据、查缉犯罪嫌疑人,提升公诉质量和效果。
(二)强化了检察对侦查工作的监督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不批捕、不起诉的案件日益增多,同时侦查工作取证不规范甚至违法取证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一切都意味着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这对我国目前的侦查机关查办案件的封闭性和缺乏监督的工作机制提出了挑战。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行,刑事诉讼的中心由侦查逐步向审判过度,庭审实质化进一步加強,对证据的要求和侦查取证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他机关介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并对其进行必须的监督能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并保证其合法性。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因此,检察机关是监督侦查机关的主要力量,为了适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应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
二、我国刑事诉讼诉侦关系的现状及问题
尽管我国提出了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刑事案件办理中,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各自分别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基本是一个流水线上的三个不同步骤。侦查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是否可以提起公诉,法院则负责审判。这种流水线式的诉讼模式决定了前面行为是后面行为的基础,司法实务中,有人将其戏称为“做饭”、“端饭”、“吃饭”模式。而承担“做饭”任务的侦查机关明显是整个模式的中心,从而形成了刑事诉讼模式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虽然在法庭上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要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责并承担指控不利的后果,但检察机关起诉和指控犯罪所依据的案件材料基本都是在自己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搜集的。案件侦查材料是否完备,是否满足起诉及指控的需要主要依赖于侦查机关的自身侦查行为是否尽职。尽管检察机关介入后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完善证据并提出侦查的方向和建议,但由于现行侦查、起诉之间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定位,往往难以起到决定性作用。
(一)现行退补制度难以满足指控犯罪及监督侦查行为的需要
侦查机关在破案抓人方面优势明显,但在综合运用证据指控犯罪及全面收集庭审所需的证据特别是细节证据方面往往不如检察机关。为此,我国刑事诉讼设立了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即:检察机关如认为移送的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有权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中有明确的规定。退补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为完成审查起诉及庭审指控职责而对侦查活动进行指导及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行使监督、制约权的重要制度设计。但司法实践中,对很多案件来说,侦查期间没有解决的问题,通过退补往往也难以彻底解决。一方面,由于多数刑事案件都是在经历了数月的侦查期限之后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时刑事证据的最佳调取窗口期已经过去。退补时常常因为所需调取的案件证据已经灭失或者已经失去了重新调取的可能导致无法完善证据体系。另一方面,由于长期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对检察机关的退补决定,有些侦查人员尽管无法明确拒绝,但心里却是抵触的。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个月的退补期限内侦查人员不按检察机关要求认真补充侦查,而是到期后随便写几份情况说明应付了事。对于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来说,由于侦查活动是在没有检察机关参与情况下由侦查机关独自完成的,检察机关通过单纯审阅案件材料及退补等方式也很难发挥出有效作用。综上,现行退补制度难以满足检察机关指控犯罪需要及对不合法侦查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督的目的。
(二)侦查阶段公诉介入机制尚不完备,难以发挥监督侦查作用
一般刑事案件侦查期限往往长达数月之久,如前所述,如果等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起诉机关再提出补充证据的要求,好多案件往往失去了最佳取证窗口期。因此,司法实践中,就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或一些影响巨大的案件,侦查机关有时会邀请起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介入到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为案件取证及下一步顺利起诉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而介入侦查活动也有力于发现侦查活动的违法之处,防止冤错案件发生。但哪些案件检察机关需要介入、何时介入、介入到什么程度等常常是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就个案进行协商的结果,且主动权基本在侦查机关手中。尽管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在介入侦查活动中,对侦查机关全面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证据材料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有些案件如果侦查机关不想让检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往往难以介入。且即使公诉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介入活动往往也主要是在幕后看侦查人员形成的材料,一股不参与侦查行为。因此公诉介入侦查活动,多是从有利于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角度开展,而对于通过介入侦查活动来达到发现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从而监督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目的则难以实现。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目前司法实践中运行的公诉介入侦查活动尚停留个案协商的层面上,没有形成有章可循的工作机制,特别是缺乏法律及制度层面的刚性约束是其中重要的原因。“引导是弱性的。建立一种毫无约束力、没有任何程序后果的引导,当检警关系紧张时是毫无价值的。缺乏强力制约的引导只能是空中楼阁与美妙的幻想”。由此可见,公诉介入侦查要实现有利控诉和强化监督的期望价值,必须增加刚性措施。
三、完善公诉介入侦查机制是适应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必由之路
如前所述,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刑事诉讼的重点放在庭审中,侦查、起诉作为大控方应通力合作,共同完成指控犯罪的任务。而由于案件侦查终结后,大多数情况下案件证据基本已经固定,很难有大的突破。因此在案件侦查阶段完善公诉介入侦查机制对于确保案件质量和实现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控制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着重要的意义,也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公诉介入侦查机制进行完善:
(一)对公诉主动介入侦查活动给予立法和制度保障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大多是侦查机关主动邀请检察机关介入的。对于侦查机关不想让检察机关介入的案件,检察机关特别承担指控犯罪职责的公诉部门甚至都无从得知案件己开展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往往难以介入。为保证公诉对某些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能够实施监督,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活动的权力,并建立保证公诉主动介入侦查活动的工作机制及制度保证。笔者认为,为确保主动介入侦查活动的刚性约束力,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活动的权力进行明确授权。同时,通过最高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文的方式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介入侦查活动的工作机制。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对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应该将有关案件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这样检察机关才能知晓案件侦查开展情况,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派员介入侦查活动。此外,在检察机关内部,有必要建立完善负责批准逮捕的部门与负责公诉的部门之间的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基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序性,批捕部门一般都会先于公诉部门了解掌握案件的侦查信息。建立批捕、公诉部门之间的信息通报甚至共享工作机制,非常有利于公诉部门及时全面了解案件侦查活动开展情况,以决定是否提前介入侦查活动。
(二)公诉介入侦查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及权力边界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属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关系。与其他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国家不同,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主要由侦查机关行使。公诉介入侦查活动中,应坚持“参与侦查、引导侦查、监督侦查”的原则。公诉介入侦查活动,决不能代替侦查人员行使侦查权,公诉人员主要负责对侦查方向、证据搜集等方面对侦查人员进行指导和引导,同时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具体来说,公诉介入侦查活动主要行使以下权力:一是参与重要侦查活动,即侦查机关在进行现场勘查等重要侦查活动时,公诉人员如果认为必要有权在场。这是保障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二是从查明案件事实及庭审需要的角度,提出证据调取及侦查方向建议。对公诉人员提出的上述建议,侦查人员一股应当采纳。这对防止遗漏罪轻、无罪证据的收集至关重要,有利于全面客观查清事实;三是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纠正意见。对公诉人员提出的纠正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认真研究并整改到位。这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重要方式。
(三)公诉介入侦查的适用范围及启动方式
刑事诉讼活动中,我国以侦、诉分开为基本原则,因此公诉介入侦查应当严格限制在少数特殊案件范围内,以防止权力的恣意滥用。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公诉介入侦查的案件重点包括以下几种:死刑案件;社会和媒体广泛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如恐怖主义、黑社会性质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等;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的新类型犯罪案件等;双方认为有必要介入的其他疑难复杂案件等。关于启动方式,笔者认为对侦、诉双方均应赋予程序启动权。即无论是侦查机关主动邀请还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由公诉人員介入侦查活动,对方都应积极提供便利,以推动公诉介入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