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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之完善

2018-09-24杜悦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8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

摘 要:2014年3月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废除了货币出资比例、最低注册资本额、验资程序及出资时间的强制规定,有利于资本的自由流通,但同时大幅降低了公司和股东的失信成本,使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难以保障。本文分析了认缴资本制度的現状,结合公司资本制度变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产生的影响及债权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认缴制;债权人利益;制度完善

原《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对最低注册资本额有严格规定,确保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但新《公司法》不再限制注册资本额,授权由公司章程规定资本额,一旦股东将资本额约定的极低,若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债权人将承担极大风险,因此,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迫在眉睫。

一、健全出资催缴机制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出资催缴制度是为了确保股东依法履行出资,公司发起人在催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股款的认股人以后,认股人仍不缴纳的公司对该股份可以重新募集,因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认股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新《公司法》中未提及。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赋予债权人催缴出资的权利。认缴资本制度降低了对股东出资的要求,加大了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风险,面对虚无的注册资本,债权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赋予董事会催缴出资的权利,董事会可以制定催缴方案,促使董事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进而强化董事会职责。此外应明确董事会成员未能履行催缴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①

其次,确立提前催缴认缴出资的制度。出资提前催缴制度是指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届满之前,如果公司资不抵债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时,法律规定视为出资期限已届满,此时股东必须缴足认缴出资,但是,该制度的适用情形要严格控制,不能损害公司自治权。

最后,将催缴程序设置成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公司在起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前,必须先催告股东,否则公司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有利于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催缴出资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应先由公司自行决定和处理,也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节约司法成本。在催缴过程中不一定非要股东缴纳出资,若股东不愿再履行合同,强行要求其入股反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二、加强责任规制

(一)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认缴制下,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能再被视为是谨慎态度下的例外。首先,要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股东对公司的资信状况存在虚假陈述、恶意欺诈、偿债资产范围不明、公司的责任财产界限模糊、实收资本与认缴资本相差悬殊时,就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扩大《公司法》第63条的适用主体,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时,就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借鉴衡平居次原则

德国在公司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上引进了衡平居次原则,若股东以个人名义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公司破产时股东债权人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样保证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优先性,可以抵制股东的非法行为。在认缴制下,会出现大量的股东债权人,根据债的平等性理论,股东债权人和公司债权人在受偿时处于同一顺位,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但如果股东债权人利用股东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其受偿顺位应后于其他债权人。

(三)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以审慎态度对待公司和债权人,其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应明确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严禁各部门之间出现职责篡位,禁止个别人控制公司的决策权,否则控制人要对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可以建立职业经理人市场,将公司交由经理团队管理,确保公司的决策和个人利益不挂钩,防止“一股独大”的情形,进而保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三、完善配套制度

(一)建立健全商业信用评级制度

在认缴制下,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的首要任务是要评估公司信用。一直以来,我国并未建立信用评估体系,没有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提供资信评估材料,交易过程中的资料信息是公司自己提供的。

当前,为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建立公司失信惩治机制,首先,发展信用评级的第三方机构。可以将税收缴纳情况、公司资产真实性、公司违规行为及其处罚、社保缴费情况等全部信息加以整合归类,建立统一的评估标准。其次,确立奖惩制度。政府可以颁发评估等级奖励证书、减免税务等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及时公示信息,强化提供不实信息公司的责任。对于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信用评级过低的企业,可以采取相关的惩处措施。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重大事项的披露对于债权人掌握公司的资信情况、财产状况、经营状况,减少市场交易风险,维护市场秩序有重要意义。随着公司自行申报信息取代年检制度,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权威性大打折扣,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首先,应加快公示平台的建设和统一公示内容。我国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处于初期阶段,对于没有开通的功能,未将企业信息纳入系统的地区,要加快建设该平台。公司自行选择公示的信息内容,其本身的商业价值极为有限,甚至关系债权人切身利益的信息,公司不愿对外公布,所以要统一公示的信息内容,如公司的资产必须公示。

其次,建立惩处机制,落实不当公示的法律责任。对公示信息虚假、不及时公布信息、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职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公司公示的信息不实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法律应赋予债权人起诉权。

注释:

①朱葱蕴,公司法人人格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第10页.

参考文献:

[1]胡建全.浅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J].产权导刊,2014第4期.

[2]王新.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研究[D].烟台大学,2012.

[3]雷金牛.隐名投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研究[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4]赵旭东.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解读与思考[N].法制日报,2014-3-5.

[5]孙渝安.认缴资本制与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N].中国工商报,2014-6-17.

[6]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

杜悦,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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