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活动中情理与法理的平衡
2018-09-20许莎
许莎
摘 要:在我國现代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传统文化中以“情理”为基础的行为模式和纠纷调节方式与以“法理”为基础的现代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的矛盾,促使人们不断思考寻求二者平衡的方式和途径,以求社会发展新时期的法制建设更好地适应我国社会的实际需要。本文将针对情理与法理之间的矛盾与平衡进行探究。
关键词:法治建设;情理;法理;平衡关系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深,政治和法律方面的现代化建设也相应地在其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在此背景下,如何缓解我国传统文化下以“情理”为代表的社会民俗规范和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为基础的“法理”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一直以来难有定论,也使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遭遇了一定的困难与挑战。
一、我国法律建设中法理与情理之间的矛盾
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文化中,将基于实际情境与“情理”建立起来的道德规范作为行事标准和调解纠纷的社会规范,此种行事方式着重于强调人际关系和事件具体情境的个别性和特殊性,重点在于调整、调解纠纷双方之间的关系,这与现代法律体系赖以建立的“法理”相违背。所谓“法理”,强调法律制度的不可侵犯,并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的是将具体案件事例类型化,采用一般性的规章条文加以公正解决,强调个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以及法律形式的高度逻辑化、条理化,强调“形式理性”。
关于我国现代法制建设过程中如何处理情理与法理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长久以来未有定论。近年来我国法治建设的经验和实例表明,强调“法不容情”,将两者割裂开来的举措会导致法律判决与社会道德规范的冲突,不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有效认识和信任;而模糊二者之间界限、实行“情理”“法理”同治的行为,则会导致法律权威性的削弱,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行。在现今社会现代化建设不断深入,法治建设背景日趋复杂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我国法制建设意义重大。在实际法治建设过程中,应积极探讨实现二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关系的方法,以推进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1]。
二、寻求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平衡
为积极寻求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平衡与协调,从而促进我国法治建设在社会建设新时期的进一步发展与深化,应积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在法治建设过程中积极吸收情理因素、积极协调传统文化与法规条文之间的关系,并根据地方民俗规范特色调整法规体系。此外,为积极发挥“情理”在社会建设中的作用,还应积极加强法规之外的道德规范建设。具体将在下文详述。
(一)在法治建设过程中积极吸收情理因素
为使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得以积极适应我国传统文化中涉及到的“情理”与社会规范的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和业内学者应在法治建设过程中积极吸收情理因素,利用我国本土的资源与固有的社会规范、社会实际,实现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与价值规律的法治建设。由于传统文化和思维观念的影响,“情理”处事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审判过程中也占有相当比重,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法律权威性的有效树立。对此,立法者、执法者和业内学者应当将研究精力放在将“情理”更好地纳入法律规范的框架结构之中,进一步明确“情理”与传统社会道德规范在我国法律内容与体系中的具体地位,而不是在开展法治建设的实践中和进行法律审判的过程中披着“法理”的外衣,实际以“情理”标准处事,从而危害现代法律应有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二)积极协调传统文化与法规条文之间的关系
国家在开展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应将引入的现代法律体系有效与本土产生的法律文化、以及社会现实的发展和需要进行协调与平衡,切忌急于求成。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曾指出,法律深深根植于民族的历史与文化积淀当中,是缓慢、有机的发展结果,而并非任意的、故意的外部意志的产物。因此,立法者在推进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过程中,应积极协调传统文化与法规条文之间的关系,通过法治建设途径,真正代表我国民族精神;通过立法和法治建设的具体措施来改变社会发展规则的自然演进过程是不可取的。
由此,可进一步总结为:我国法律体系由三项因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构成,这三项因素分别为:本土法律文化、外来法律文化,和目前我国法治建设面临的社会现实。这三项因素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在这些因素共同作用的基础上,构成了我国法治体系地方性与现代性进行互动的基本结构框架。在法治建设过程中,过度偏重其中某个因素、而忽视其他因素的作用,可能导致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倒退与偏颇。在开展地方性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审判者应始终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积极根据当地民俗规范的特色和法规体系的具体要求,对各方进行有效协调,在保证审判公正性的基础上,使审判结果符合社会规范的基本要求。
(三)加强法规之外的道德规范建设,积极发挥“情理”的作用
在法治建设的具体实施过程和实际审判的进行过程中,对法治的作用也不宜过度强调,否则会导致法律、法规的原则不当扩散至其他社会规范的范围内,对社会建设造成不良影响。法律法规也并非万能,而部分社会规范领域的特性决定其难以有效适应以法律手段进行调节的需要,因此在实际审判的过程中,可将法律法规难以进行有效规范的领域交由基本伦理、传统道德、职业责任、当地风俗、行业规范、社区要求等社会规范,进行“情理”方面的调解,使“情理”和“法理”各司其职,积极发挥我国传统道德体系对社会规范的约束作用[2]。
三、结语
实现情理与法理的平衡与和谐,对促进现代法律体系与规范更好地融入我国传统文化与社会规范,促进我国现代法治建设意义重大。对此,应不断根据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吸收“情理”因素,并积极加强道德规范建设,从而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完善,使法律更好地保护人民、服务人民。
参考文献:
[1]郭星华,隋嘉滨.徘徊在情理与法理之间——试论中国法律现代化所面临的困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30(02):118-121.
[2]谢晖.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5,29(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