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上诉不加刑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8-09-20文莉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5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完善被告人

文莉

摘 要:上诉不加刑制度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而制定的,其意义重大,但依然存在着不足。在立法方面,对检察机关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和罪名的更改与罪刑法定相矛盾。在实践方面,与二审的全面审查之间存在冲突。对这些问题从以下方面来完善,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抗诉不加刑的适用,对罪名更改的司法解释和再审与发回重审的不加刑以及二审全面审查制度进行完善。以此来更好地保障人权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制度;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权;完善

一、上诉不加刑制度概述

上诉不加刑制度最早在立法中的确立是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诉讼法典》,该制度是从大陆法系中的“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中引申出来的,[1]是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被称为被告人上诉权得到保障的基石。上诉不加刑制度的基本含义是指只有被告人或者被告一方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上诉时,二审判决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该制度体现着对被告人的保护和宣示正义的价值。该制度包括同一刑种不得加重刑罚的数量,不得改变刑罚执行的方法,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不得改判较重的刑种,也不得加重共同犯罪中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

二、我国上诉不加刑制度的不足

(一)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是否加重刑罚

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人们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一方为了被告人上诉时,二审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综合该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被告人是必然加刑的,不加刑的上诉主体仅仅限于被告人一方,条件就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但当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时,不符合上诉主体,但是符合了上诉条件,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像第二款的规定一样不受不加刑的限制。

(二)改变罪名而不加重刑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刑事责任的外化,就是有罪宣告和刑罚。[2]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就是通过罪名来体现,刑罚来实现。当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时,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改变一审所认定的罪名。我国《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从该条解释中可以看出改变罪名不加刑的前提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若只有罪名認定不当,可以在不加重刑罚的基础上改变罪名。但我国刑法中明确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刑罚的轻与重与罪名有着直接的联系,刑罚与罪名必须相符合。但若是二审判决中的罪名是更重的罪,改变罪名不加重刑罚的时候明显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三)与二审全面审查之间存在冲突

在全面审查原则下,二审法院可以在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前提条件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进行更改。若二审中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仅仅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名有误,事实和证据方面都是合法正确的,那么二审法院应当对该判决予以改正,作出新的判决。若是一审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在事实错误中应当包含了罪名错误,对于两个量刑情节和量刑区间相差不大的罪名对被告人则不存在不利影响,若是两个相差甚大的罪名在量刑区间上也会存在悬殊,若只更改罪名而不更改刑罚的话,会导致不同案件中同一罪名与相同情节的量刑差异,会影响到法律的公正与平等。

三、我国上诉不加刑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为被告人的利益抗诉时受不加刑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抗诉和自诉人上诉不受不加刑的限制。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诉的机关,与被告人是相互对立的。检察机关一般都是因为法院量刑畸轻与自己提起公诉时的请求不相符合而抗诉。但当法院的一审判决过重,被告人又没有能力上诉时,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这个时候二审法院应当受到不加刑的限制,保护被告人利益。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权利抗诉的,二审依然受到不加刑的限制,不得再加重被告人刑罚。

(二)对改变罪名不加刑的司法解释的完善

我国《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在不加重刑罚的前提下可以改变罪名。当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了法定刑相近或较轻的罪名时,改变罪名对被告人而言是有利的,当判处了更重的罪名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这样就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罪名的认定关系着对被告人刑罚的衡量,也就是说罪名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这也是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相适应的。[3]为了使得上诉不加刑制度中关于罪名更改不加刑的规定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在这里建议完善该司法解释。

(三)完善二审全面审查制度

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指控的范围内审查案件。这就要求人们法院在二审中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全面审查案件,但实际上又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总之,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制度以来,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保障,更多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上诉不加刑制度的实施使得人们更加确信法律的公正更加尊重法律。上诉不加刑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在其立法和司法两方面都有重大进步,在未来将会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提高审判效率并推动法制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润阳.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缺陷与完善[J].法治与社会,2014,(2):246-248.

[2]陈林林.无罪推定原则思考[J].法律科学,1995,(05):53-61.

[3]徐建新,方彬微.论上诉不加刑原则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J].法律适用,2016(2):84-91.

[4]陈朴生.刑事经济学[M].台湾正中书局,1975:97.

猜你喜欢

刑事诉讼完善被告人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探究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完善措施
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研究
“大屯路隧道飙车”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