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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中的证据转化问题研究

2018-09-18李丽莉

世界家苑 2018年9期
关键词:刑事司法行政执法

摘 要:行政执法中收集提取的证据能否直接投入刑事司法程序中使用,是一个关系到行刑能否实现无缝衔接的重要问题,法律明确规定部分实物证据在进入司法程序中仍能发挥原有的作用,而言词证据则有所不同,但从法理视角来看,只要符合证据要求均可当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加以利用。下面将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对相关问题展开叙述。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证据转化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证据转化的基本概述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理论上的细微界限并没有完全斩断二者在处理案件上的内在牵连,致使违法与犯罪案件之间的移送程序日趋密切。某些行政违法行为在性质上构成犯罪后,则移送至专门的侦查机关进行处理。由于我国行刑衔接证据转化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缺失,导致专门的刑事侦查机关对移送的行政证据如何使用无章可循,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各异:“对于同是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有的直接作为刑事证据用于司法活动;有的以此为线索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有的则以证据形式和种类为标准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转化后使用。”不同地区的做法各成一体,严重冲击了司法的统一性。为此,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专门条款来解决这一问题,并于此后出现了一系列配套的司法解释,使该项规定趋于完善。但实践中仍存在急需厘清的一系列基本问题,行刑衔接证据转化制度的法理基础为何?新法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所有的行政证据都可以毫无限制的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对上述仍存在诸多质疑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和详细阐述,以期该项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时证据转化的法理分析

(一)证据收集的不可重复性

在相关法律对证据转化问题作出规定之前,对于行刑交叉案件,实践中多采取重新收集的方法以使行政证据的形式“合法化”。但是,证据的唯一属性决定其一旦收集提取便固定下来,收集程序和证据本身均不能再次重现,如果不能对行政证据加以利用,就会导致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存在缺失,进而对最终结果的说服力产生强烈冲击。迫于这种压力,法律规定特定的证据种类可以在行刑衔接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二)保障诉讼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刑事诉讼活动不仅要保障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还要避免活动的缓慢进行,否则正义目标也难以实现。对于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如果其稳定性较强,不易受内在与外在因素的侵染,那么在进入司法程序中的再次收集就是形式上的简单重复,证据本身并不会产生实质性改变,只会造成对审判时间的无故拖延。

(三)保障经济效益

经济效益理论“指所有的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使社会财富得到最大限度增长为目的。”对于行刑衔接中的证据转化而言,一方面,符合特定要求的行政证据直接被投入到司法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可以简化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减少重复活动造成的资源浪费,节省国家对诉讼的成本投入,提高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明确的证据转化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的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能够弥补案件处理上的瑕疵,降低错案带来的经济耗费。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证据转化的基本问题

(一)证据转化的范围界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以枚举的方式对证据转化的种类做出了规定,立法者将其严格限定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类,但是在明确列举了四类证据之后又加了一个“等”字,这引发理论界的相关学者纷纷揣测立法者的真实用意,也掀起了一股对“等”字真实含义的讨论热潮。在我国法律中,“等”属于例示性规定,包括“等内等”和“等外等”之分。“等内等”仅作列举之后煞尾之用,并没有真实含义;“等外等”则表示列举未尽,仍有更多。对“等”字的不同理解进而引发了对证据转化范围的不同界定。一部分学者认为“等”字应该按照煞尾的意思来理解,可以说这种限制性的理解方式能够有效防止任何行政证据都毫无限制的涌入司法程序,带来事实认定上的巨大风险;“同时也避免引发刑事司法活动倒流进入行政执法活动,出现刑事司法办案的‘前置化。”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等”字应该按照列举未尽的意思来理解,即证据转化的范围除法律明确列举的四种证据种类外,还包括其他符合要求的证据类型。为平息这种理论上的纷争,使该问题尽快得到规范化处理,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2款采取了“等外等”的理解方式,将证据转化的范围扩大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仔细推敲法律所明确列举的以上几种类型的证据,可以发现存在一个都属于证据的理论分类中的实物证据的共同特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实物证据在转入司法程序中仍可以被当作证据使用,而立法者的这种对范围的限定是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第一,实物证据一般依附一定的载体而存在,一经收集便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受收集者主观因素的影响微乎其微,且“除被伪造的情况外,一般都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因此,程序改变之后再重新收集的证据,与原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并没有太大的出入,也就没有再次重复此项工作的必要。

第二,对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这类实物证据而言,不同主体的证据调查程序大致相同,固定收集证据的过程受到同样严格的程序保障,毫无疑问,此类证据可以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得到直接适用。

(二)言词证据的使用问题

行政执法过程中得到的言词证据存在波动性和主觀性较强等特点,极易受到内在与外在因素的影响,而且人的陈述可以重新收集并多次获得,因此被现行法律排除在可转化的证据范围之外。即将言词证据投入刑事司法程序中时,以重新收集为原则,以直接加以利用为例外。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3款对言词证据重新收集例外情形作出规定,这是根据不同证据类型的固有特点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同时也是基于政策的考虑。然而,从法理层面来看,尽管两种证据的收集主体和过程存在差异,但是它们的内在属并无二致,都是用于证明事实情况的材料,且外在表现形式也基本相同,这些都为证据的转化提供了坚实可行的理论基础。所以,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的所有证据,只要经过严格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均可以投入到刑事司法程序中作为证据加以利用,至少可以作为印证其他证据是否合法真实的辅助性证据。

综上所述,行政执法中收集到的实物证据只要符合证据收集程序及其本身的内在要求,即可直接转入司法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而言词证据由于自身存在易变性,在进入司法程序中除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均要求重新收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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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丽莉(1993—),女,汉族,烟台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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