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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2018-09-16孙世尧聊城大学山东聊城252000

丝路艺术 2018年5期
关键词:弱者婚姻法界定

孙世尧(聊城大学,山东 聊城 252000)

一 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夫妻财产制的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和离婚时财产的清算等,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人格的平等为近代民主法制的基石,男女平等更是婚姻法上一个基本的原则。婚姻是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缔结婚姻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每个人皆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而非他人支配的客体,得以平等地位从事法律生活。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那么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应具有一定的伦理性。因这一伦理性的存在,就决定了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完全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即使双方对家庭提供的物质供给相差悬殊,双方对夫妻财产也应有平等的权利。

2.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为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夫妻契约的内容,只限于纯粹的夫妻财产关系。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契约自由原则,主要体现在对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包括夫妻双方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自由确立、变更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约定变更法定财产权利内容等。

3.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所谓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即承认社会上、经济上弱者的存在,维护社会公平。在夫妻财产制中贯彻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符合目前世界有关立法趋势的,也是现实家庭生活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不对弱者提供保护,则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保护弱者利益也是实现实质平等的法律途径。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可以在法律上对社会地位的不平等进行调整,强化弱者,弱化强者。在夫妻关系中,由于性别、能力、社会分工的差异,夫妻一方可能会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贯彻可以对其弱势进行法律上的弥补,从而实现实质上的男女平等。各国对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对相对弱势的一方或多或少地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二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依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规定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过程中,虽然是彰显了婚姻法的完善和详尽,但由于纠纷的复杂性,所以,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难免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

1.夫妻法定财产制中关系共同财产的界定过宽,且不合理。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的界定问题;婚前夫妻一方参加集资,婚后购买产权的公房界定问题;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所获得租金、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界定问题;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一方取得的破产安置费的界定问题;尚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书稿等离婚时的界定问题;对婚前同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界定问题。

2.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之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值得分析探讨。比如:目前妇女专用的装饰类首饰,一件钻石可能价值是一个家庭全部财产也买不来的,如果笼统地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都归女方所有,难免有失公平。由于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可能对于专用生活用品的需求也不一样,如果一方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专用生活用品,结果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归属于一方所有,这样难免有失公平。因此,这类财产要成为夫妻的个人所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生活用品;其二,是属于夫妻一方专用;其三,是价值不能过高。特别是如果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生活专用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这样才显示公平。

三 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完善思考

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我国经济社会有了快速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也凸现出来,应加以完善和健全。

1.首先,法律应规定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有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其次,夫妻间有财产及债务知情权,特别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情况,双方应相互告知;再次,还要规定夫妻应正确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义务:最后,应规定夫妻就以上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有申请调解或诉讼的权利。

2..建立特殊财产制。特殊财产制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过诉讼适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增设特殊财产制,当婚姻关系出现法定财产制度不能加以调整的情况而夫妻双方又未对其做出约定时,为了救济夫妻一方必要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弥补一般法定财产制的不足,增设特殊的法定财产制是必要的。当然,只有经法院判决并由其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后才能生效。

3.确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制度。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约定第三人产生效力,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参与交易的夫或妻一方往往向第三人隐瞒夫妻财产的约定,依法律的规定,这时夫妻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于是,在债务发生后,未参与交易的一方仍须要以本该为其专有的财产去承担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的背离极大损害其利益。第三人对于夫妻财产的有无约定及约定的内容无从知晓,而这些又恰恰直接关系到债务的承担、履行,不能不说这是对债权安全及交易安全的一个威胁

结语

现在的21世纪,中国不论是在经济还是政治文化方面,都在高速的向前发展着。所以,为了适应现在社会的需要,为了应对出现的种种困难和挑战,我国在婚姻法的制定上也要与时俱进,“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并且还要结合实际情况,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还要对外国的法律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在未来的某一天,使我国的婚姻制度具有更加完善的规定,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夫妻之间的财产,建立夫妻之间更加深厚的感情,从而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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