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购物格式条款中协议管辖“不合理”的思考
2018-09-11龙森
龙 森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一、研究现状
《民诉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网购格式条款中有关管辖协议内容的法律争议案件已经层出不穷,在此之前围绕管辖协议效力问题的争论较多,关注点大多停留在协议有效或无效层面上,早期该类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裁判有一部分人认可管辖协议无效,主要理由是《合同法》第四十条中有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用格式条款来排除和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否则条款无效;一部分认为管辖协议有效的法律人群的主要理由则是协议已经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了,因此是有效的。民诉法第三十一条出台后,对于网购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做出了“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例如2015年6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某龙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应属无效;同年12月1日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曹某与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管辖协议条款有效。实务中出现审判差异的根源在于《民诉司法解释》本身就三十一条的“未以合理方式”未做出具体规定和解释说明,这让法官在该问题上理解不一致,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合理方式”该点上仍有文章可作。
二、实质不合理方式
1.排除对方协议管辖的权利
民事诉讼设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管辖的条款,其立法目的是保障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具有指导作用,协议管辖条款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条款说明,协议管辖是竞合性的。根据处分原则,排除对方诉讼权利也是不合理的,处分原则本质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应用,贯穿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当然包括管辖权有关权利的行使。行使处分权的方式表现为积极处分行为和消极处分行为。积极处分例如原告提起诉讼、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撤诉,被告承认原告的请求、提起反诉等。消极处分例如一审判决之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执行时效内不申请强制执行等。网络购物用户作为民事主体与经营者进行正常买卖行为,当发生法律纠纷时,主体当然享有按照自我意愿处置民事诉讼相关权利的自由,管辖权包括其中。但以《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为例,该协议共十部分内容,管辖协议放在第十部分“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下的“管辖”一列,具体内容为“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全国各地法院处理淘宝和网购消费者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基本都适用司法解释,上文提到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是必须审理的管辖协议对象,尤其是第十部份关于协议管辖的合同条款至关重要。淘宝与消费者订立网络购物合同之前要求消费者经过注册环节成为用户才可以实行购买行为,而同意《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是注册的必经程序,该情况下,消费者作为一方,必须接受该条款才能达成网购目的,这是变相排除消费者协议管辖中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明显违反了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也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相违背。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两个以上的,视为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但2015年施行的《民诉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两个以上的,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法院起诉。这种立法改变说明对当事人民事诉讼过程中意思自治原则越来越重视,而目前大多数电商平台的管辖协议与这种理念背道而驰。
2.致使接受条款一方诉讼成本过高
公民诉讼权利的实现程度体现法治程度,诉讼法的目的是让案件公平、正义、高效地审结,满足各方利益。在分析《民诉解释》第三十一条的“不合理方式”时,不能忽视现实生活中网络购物的一些特征,例如有一部分网购消费者人群,他们经常购买一些小额商品,但他们本人经常居住地和网络购物平台的公司营业地相距甚远,此时适用格式条款中管辖协议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意味着原告要长途跋涉去法院起诉,路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成本远远高于诉讼标的。这种情况下正常人不会再去走诉讼程序,长此以往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主张,网购环境也没有得到改善。所以对于前文所述案件事实,属于致使接受条款一方诉讼成本过高情形,理应列入“不合理方式”,接受条款一方可以向法院主张管辖协议无效,并按照《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规定,在收货地也就是原告所在地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这能很好地弥补原告的不利地位,体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