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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转移他人支付宝款行为的刑法定性

2018-09-11周怡菲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4期
关键词:持卡人盗窃罪赵某

周怡菲

(610000 中公教育 四川 成都)

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支付手段也由现金支付转为网络支付,实现了从线下到线上的技术革新,支付宝也便随之产生,其功能为人们生活提供了巨大的便利,但从辩证的角度来说,网络终端交易支付的便捷也带来许多隐患,很多针对网络账户的不法行为也随之产生,使我国社会和经济秩序以及我国公民的利益产生损失。对于这一类犯罪活动,最难的也许不是刑侦破案,而是如何准确的对这种行为进行定罪量刑,让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处罚。在此背景下,本文以探讨涉及支付宝的违法问题,分析其犯罪定性,从而使得这种新型犯罪行为有一个更准确的定性,有利于后续司法活动的开展。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使用女友王某的手机时发现王某支付宝账户内有大量钱款,在猜中支付密码后,赵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王某的支付宝账户,分多次将该账户内的余额10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后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涉嫌盗窃罪提请公诉,最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赵某判处盗窃罪。

案例二: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移动营业厅购买到了被害人姚某已放弃使用的手机卡号,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号绑定着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信用卡账号,被告人李某遂利用该手机号重置了支付宝账户密码,并利用支付宝账号与信用卡的绑定关系,通过支付宝账号进行网上消费或转账取现,被害人姚某支付宝账号所绑定的两张信用卡共计被李某消费、转账15000余元。后上海市金山公安分局以李某涉嫌盗窃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金山区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大家可以注意一下,这两个案件从形式上具有类似性,但是在整个案件的定性中,却有着很大的差别。一个是盗窃罪,另一个是信用卡诈骗罪。那么,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不同呢?我们首先来分析一下这两个罪的特点有什么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它是对受害者账号财产的一种直接盗窃。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大表现为冒用他人,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如果信用卡与身份证合放在一起而同时丢失,则可能给拾得者或窃得者创造冒用的机会。这些拾得者或窃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可能会利用持卡人发觉遗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采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签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约商户或银行购物取款或享受服务。

三、针对上述案例的分析

案例一中赵某通过支付宝进行对他人账户余额进行盗窃,案例二中李某通过支付宝进行违法信用卡转账。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案件犯罪嫌疑人有个共同的手段就是利用支付宝,因此,笔者认为统一认定为诈骗罪更符合实际的情况。

那么,支付宝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呢?在上述案件中,将通过支付宝转账他人信用卡财产判为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包括四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冒用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之一,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他人信用卡的冒充使用,包括对信用卡所有人意志的违反并进一步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这说明诈骗罪对象主体是信用卡而并非支付宝,但在转账财产行为过程中,嫌疑人通过假冒成财产拥有人,从而让支付宝做出失误的判断,这也是一种诈骗行为,说明支付宝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这里需要补充的是,支付宝之所以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也就说明这个行为让支付宝产生了明显的认知错误,并以此来处分财产。在案例一中赵某利用王某的个人信息账号向自己转账钱财,在支付宝设定中,只要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就会判断为财产人的操作或者是在财产人允许下的操作,这种方法看似便捷,但安全度不高,总得说,一个陌生人只要有你的账号密码便能轻易的窃取,由此看来支付宝平台有严重的认识错误,而这也是诈骗罪的一个根本特点。

四、结语

支付宝是时代的产物,利用支付宝的犯罪行为也是无法避免的,根据这种行为,笔者认为认定为诈骗罪更符合犯罪人的行为特征。当然,针对这种新型的犯罪活动,我们要与时俱进,更新法律内容,这样才有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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