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2018-09-10靳洁
靳洁
摘要:我国的国际私法具体表现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针对弱者利益保护的具体规定,并未直接视为明确的法律原则写入总则部分,而是根据调整的特定法律关系,分散在分则不同的具体条款中。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有学者将《法律适用法》的特点总结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基本实现了我国冲突规范的系统化;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总则部分具有开创性;三是以经常居所作为选择准据法主要连接点颇具新意;四是比较注意保护弱势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第四个特点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在具体法律规定的第25条、第29条、第30条、第42条、第43条、第45条、第46条等,分别针对父母子女、被抚养人、被监护人、消费者、劳动者、被侵权人等进行特殊保护。
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该法条体现了对弱者的利益保护,在选用法律时采取了“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这不仅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此同时引入了“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标准选择法律。
在我国的现行所有法律中,有《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继承法》《收养法》,这些法律主要规定了父母,子女的人身财产关系。调整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主演是基于出生这一事实以及法律通过规定,拟制血亲,两种方式对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具体内容,涵盖了“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保护教育的权利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子女财产关系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其监护人,父母须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非为未成年人利益不得处分子女财产。”
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随着社会生活日益复杂,社会个体思想认知的不断改变,我们的法律还有很多解决不了的现实问题,诸如:起姓名、子女的嫡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工生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这些问题在法律上暂时还是空白,但是却日益频繁的发生在我们生活当中。
再比如,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立法者考虑到涉外監护关系与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和国籍国均有实质联系而将法律适用限定于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和国籍国法是符合国际社会普遍立法实践的,但是本条规定从以上两类法律中选择适用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是属于国际私法中的创新,彰显了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这种创新不仅切实的改善了相对弱者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的现实情况,而且,体现了法律追求实质正义,尽可能的在平等的基础上保护每个人的权益的人文关怀。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目前还未将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上升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仅仅是在分则条文中规定了弱者利益保护的相关适用法规定,这既是当前的一种开创,也是今后修订完善法律的又一趋势。在立法层面,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般应当单独置于总则部分,以区别于一般的规范性法条,如《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均列于总则部分,其原理精神贯穿整部法律,再如我国的《民法》也将几个基本原则置于总则开篇部分,既突出本部门法的立法精神,又涵射整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因此,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今后的发展方向,也可以考虑,扩大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使其作为法律适用法的一种价值取向和立法精神。
同时,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部分条款对弱者利益保护的规定,有些过于模糊简略,在具体适用中,必然会引发争议和解释的问题,法律如果规定的完善,那么立法权和解释权就能相得益彰,互为补充,法律如果不够必要的精细,那么留给法律解释的空间就会很大,我认为这是我们《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当前司法制度下隐含的一个缺陷。举例来说,在具体适用某个法条时,法条只规定了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法律,此时弱者该怎么界定,我们可以通过学术理论进行推倒,却没有实际成文法对此加以详实明确的规定。
针对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有学者建议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同时通过将弱者利益保护纳入公共秩序保留的方法,利用该制度,维护现实生活中的公平正义。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此可见,我国是采取直接限制的立法模式,是基于外国法的适用将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法律却为明确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延,因此我国立法可以将特定情况下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弱者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此时,基于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框架,就可以实现弱者利益保护的目的了。
因此,就目前立法现状而言,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弱者利益保护方面有显著进步,但也有完善的空间,需要我们反复思考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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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贾舜宁.论国际私法对弱者权益的保护[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