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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2018-09-10李福玲

大东方 2018年4期
关键词:隐私权利益

李福玲

摘 要:由于公众人物的身份比较特殊,他们的隐私权往往会和公共利益相关联,因此有必要对其做出限制。但是,限制并不是无条件的,其隐私权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到位。需要从相关立法的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标准的明确、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限制、媒体业报道行为的规范等方面加强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利益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定

(一)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1.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他人的家庭生活、身体状况、感情状况、财产状况等这些基于私人利益享有的利益属于狭义的隐私。而除了上述私人利益,包括名誉权、肖像权、人格权等个人拥有的权益则属于广义上的隐私。其中我国采用的是狭义的隐私理论。隐私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晓、与公共利益无关两大属性,隐私权则属于个人权益的一种而被法律界所公认。

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他人的信息究竟是个人信息还是公共信息,除了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还应当从自然人的身份去判断,如果是公众人物,则其信息有可能成为公众信息。但是这样的规则也不能过于绝对化,公众人物作为自然人,也拥有私人空间、私人生活、私人利益等隐私权益。

2.隐私权的特征

首先,隐私权主体具有一定的自然性。即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不能作为隐私权的主体的,只能包括自然人。

其次,隐私权客体具有隐私性。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即隐私权的客体,是不便让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比如个人的身体状况、工作状况、婚姻家庭状况、交友状况、财产收入等,同时也包括自然人个人的私生活,比如性生活等。

再次,隐私权内容具有真实隐秘性。隐私权应与名誉权区别对待,名誉权的侵权通常是一个虚构的或假的,隐私权的侵权使自然人的个人真实信息被公开,而公开的信息不是公众需要的,触犯了自然人的客观利益。

最后,隐私权是受限制的。即隐私权不能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如果相冲突,则隐私权就会受到限制。比如一个人犯罪时,其个人财产会被调查,故只有在不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才可能完全享有隐私权。

(二)公众人物的界定

对公众人物的理解有广义、狭义之分。王利明教授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他把社会生活中有知名度的人统称为“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娱乐明星等。总体说来,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类和社会类公众人物,政治类公众人物泛指官员,而社会类公众人物泛指社会各界的知名人士。笔者认为,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所谓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和普通自然人一样都享有隐私权,即为了维护人格尊严,社会公众人物在维护私人领域所享有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公众人物的隐私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显示公共利益与公众兴趣之间的关联性。处于特殊的社会地位的公众人物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他们的行为举止往往会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容易受到社会的极大关注。其次,表现为与知情权的冲突。隐私权既然隐私性,而社会公众知情权又要求某些涉及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的信息必须公开,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公众的权利很容易发生冲突的。再次,表现为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公众人物的言论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一旦发表不当言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很大影响,所以我们必须限制其言论自由。

二、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相关立法缺失

在我国,《宪法》、《侵权责任法》都有涉及隐私权的保护的内容,但是我国宪法没有直接明确的对隐私权的保护进行规定,只是在37条和38条中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39条和40条中规定了“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不受侵犯”。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该法标志着我国第一次将保护隐私权作为人格权,体现了中国的隐私权立的巨大进步。但是,《侵权责任法》只是在第二条规定了隐私权这一权利名称。并没有其他明确具体的规定。这里的隐私权实际上还是依附于名誉权,如果名誉权没有受到侵害,则虽侵害了隐私权却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实践中其赔偿标准一般也是参考名誉权的赔偿标准。2017年3月份颁布的《民法总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但是也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内容、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以及公众人物的概念,造成保护隐私法律的可操作性是不现实的。

(二)保护公众人物隐私的立法滞后

数字化媒体的发达,高新技术的进步使得个人隐私更加容易泄露,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形式也更加多样化。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更容易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加之,网络的隐蔽性,隐私权的内涵、侵犯隐私权方式都不同于以往。现有的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立法根本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特别是关于侵权人的确定、互联网平台的责任承担方式、控制媒体的侵犯权力的规模、法院的管辖权等对中国的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与网络媒体的快速发展相比,中国的立法似乎滞后很多。

(三)公眾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不够重视

隐私作为一种外来概念,在我国是不被重视的。公民对保护自身隐私权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非常淡漠,只有他人侵害了自己的人格尊严,或者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会主张自己权利。当前,在我国,人们对处于公开场合中的公众人物是否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隐私权保护仍然存在争议,导致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大力宣传隐私权保护,提高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

三、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隐私权立法系统

我们国家有关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比较滞后,这样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同时隐私权立法相对分散,缺乏系统性,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完善有关公众人物的隐私立法权是很有必要的。

为了满足公众的对某件事知情权利的要求,公众人物会选择放弃他们的部分隐私,但这并不代表他们完全丧失了隐私权。所以有必在在制定《民法总则》时明确公民的隐私权,包括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将有关隐私权的基本问题,如定义、种类、法律责任等都写入其中。并对“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做出专门的明确规定,这样才能加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同时,需要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规定并不明确具体,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模糊,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保护标准更是没有涉及。因此,应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完善,特别是对保护范围、侵权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此外,还需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专门的《隐私权法》,明确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的救济措施等,使之系統化,使得司法审判有可靠的法律依据,同时增强可操作性。

(二)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标准

一方面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也享有隐私权,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的需求,需要对公众人物的权加以限制。但是,如果不能完全限制,这样公众人物就没有任何隐私可言,成为透明人,也就谈不上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所以,根据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和他们的隐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很有必要的。根据学者们的相关理论,公众人物可以分为政治和社会公众人物两种。政治类指的是公职人员,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较为密切,因而应当采取非常严格的隐私限制标准,以确保能够切实维护公众利益。例如,调查政府官员财产状况,建立官员财产申报登记制度,可以确保来源的合法性,并能促进群众对廉洁从政的监督,防止权力寻租、腐败事件的发生。社会公众人物与公众利益的关系不大的,他们的行为大都是涉及到公民的兴趣和爱好,例如对影视娱乐圈明星及文体明星等,公众之所以关注他们,是因为喜欢影视和文体娱乐才对这些人物加以关注,他们关注的起因是本身的兴趣决定的,因此,并没有影响公众的利益,对他们隐私权的限制也需采取适当放宽的方式。

(三)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长期以来,我国对隐私权的专门保护长期缺位,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更未提及,也没有确定侵权标准和赔偿标准的统一规则,公众人物隐私权要想得到救济十分困难,因此,司法实践中,无疑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依据个人的价值判断在相互冲突的法益之间做出权衡。法律不可能都完美无缺,都会有空白、有漏洞,这就需要给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来弥补不足,因此自由裁量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也是很重要的。但是,在缺乏实体证据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往往会受到个人价值取向影响。这样就会出现,不同地区类似案件审判结果不同、赔偿金不同。因此,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就显得十分必要。

(四)规范媒体行业的新闻报道活动,净化舆论传播环境

新闻媒体在监督社会的同时,也存在不良竞争。特别某些新闻媒体为了经济利益不顾职业操守吸引大众的眼球,为了满足人们的好奇,不择手段大肆对公众人物的隐私生活进行揭露。因此需要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媒体对公众人物隐私进行报道时应当更加真实,不侵犯公众人物的合理隐私权的同时适当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总之,通过新闻媒体行业的自律,可以加强对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有效地提升新闻工作者的法律和职业素养,同时不侵犯他人隐私权利、合理监督公众人物。

参考文献

[1]马松.娱乐明星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研究[D].云南:云南大学,2016.

[2]张鸿霞,郑宁.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3]张民安.无形人格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李敬.论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河北:河北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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