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典里“适用本法”与刑事“管辖权”的重新审视
2018-09-10熊建明
熊建明
摘要:在刑法语境里,刑事管辖权的本义与适用机制,依然与刑事诉讼法完全一致。将刑法第6~9条分别理解并命名为中国刑法之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及普遍性管辖权并确立为刑法学通识的知识路径是极其严重的错误,构成一种学科性知识谬误。四种管辖权是专项属于国际公法上在国家之间,就各国主权应当涉及的各项事务——人、事、物及其复杂组合——置于其主权权能所作的规范性制度分配与调节。当作为国际法上独立的政治共同体的国家凭主权获得这些管辖权及其调整对象及要素时,就需要在其国内法体系内,将它们按照不同的法部门予以转化和分置,以实现一国法律对其主权权能项下的各种事务的全覆盖。刑法作为一国国内法的一个部门,仅就其规范效力的实质义项,所涉及的调整对象及范围上,将主权项下的四种管辖权及其要素,予以刑法化,故不能将国际法上专用的管辖权体系及名称,不加任何更新与变换,就进入刑法的规范世界中。任何一国或地区的刑法,都有其效力范围,此效力范围就是经由本国表现为管辖权及其体系的主权权能要素所赋予,且此效力范围也是该主权权能在部门法中的表达及实践机制。因此,主权项下的管辖及其权限,是其国内法效力及其范围的规范基础与源泉。故完全不能将适用刑法与国际法上的管辖权及其体系,以及刑事诉讼法里的刑事管辖权等效。刑法调整的是行为主体的行为,而行为是一个包括多重结构要素及义项的复合体,刑法所设定的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框架特征,这就需要将其所调整的行为按照组成行为义项的各项单质要素予以分类,并设定相应的分类标准。刑法第6~9条正是基于不同的或单一或复合的分类标准,所设定并表达的归于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行为类型。其中第6条是境内行为,第7条是境外行为,第8条是加害行为,第9条是前三类行为之外的,得由刑法调整的其他行为。因此,对刑法此四条的通说解读是一种学科性谬误,其根源在于刑法学人对国际法知识的误读或不解,应当剔除而予更新。
关键词:适用本法 刑事管辖权 境内行为 境外行为 加害行为 谬误性通识
一、引论
在刑法文本里以“适用本法”搜索,会发现10处有此关键词,分别出现在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2条、第90条和第452条,其中第6条和第7条各有两处。再以“管辖”搜索之,会发现仅有一处,即第9条中,其全称是“刑事管辖权”;并且也只在此条中,适用本法与刑事管辖权合流于同一法律规范意境里。
除第12条、第90条和第452条之外,其他出现“适用本法”的各条,依照成文法条标范式,被刑法学界分别设立条标并命名为:第6条为属地管辖,第7条为属人管辖,第8条为保护管辖,第9条为普遍管辖。在专著类教材里,讨论此四种管辖范式,是在章名题为“刑法的适用范围”并且在其第一节题为“刑法的空间适用范围”中展开的。而之所以在此章节里开展讨论,也是受制于刑法文本总则编里第一章标题中“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除张明楷(2016年)之外,立基于同一意蕴,在“刑法效力”或“刑法适用范围”主题词下而细分的“刑法适用空间范围”或“空间效力”阐述中,直接将它们等效于“刑事管辖(权)”的学者,还有高铭暄、马克昌(2016年)、赵秉志(2016年)、陈兴良(2016年)、黎宏(2016年)、贾宇(2009年)、刘宪权(2016年)、阮齐林(2016年)、曲新久(2016年)、周光权(2016年)等主编或独著的代表性教材,因而可以说是构成了刑法学界主流性通说,上升为刑法学知识谱系中的常识,构成刑法学科知识的基础要素。同时这也意味着,在通说的提出者及接受群体看来,在刑法适用范围这一概念之下,适用本法与刑事管辖(权)也许具有同一意蕴。
目前唯一没有将此二者等量齐观,而是分开论述的学者,只有王世洲教授(2009年)。不仅如此,他还将二者间的区分与联系作了极简略也极为清晰的表述: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国家才能根据案件在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以及国家义务等方面与自身的联系,通过刑事案件适用刑法来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且他还明确了刑法第6条至第12条均规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而不是单纯地只有第6条至第9条和第12条才是刑法适用范围的专项规定。遗憾的是,在紧随其后的论述中,他又回到了其同业套路:刑法适用范围解决的是一个法庭在审理一桩刑事案件时,是否适用一个国家的刑法问题,经常也被称为刑法管辖问题。
张明楷教授一方面在其专著型教材里,用注释来表达第6~12条值得研究,但却将其这样的研究导向犯罪的构成要件框架里,这种做法本身是值得商榷的,另一方面在辟专章讨论第6~12条时,又基本重弹刑法通说的老调。本文亦认为第6~12条涉及刑法的基本问题,也是刑法学基本理论的根底所在,现有研究或者流于浮面,或者可能存在基本的导向性错误,故特别值得认真研究。本文就是专门针对刑法中“适用本法”和“刑事管辖权”规范本义而做的研究性尝试。
二、刑法适用与刑事管辖权:是完全相融抑或虽相融却有大异
在刑法总则第一章里,只有一处出现过“刑事管辖权”,但就算本条中一处有此专有名词,却同时还有“适用本法”存在,其他各条则只有“适用本法”之表达,为什么不按照刑法文本所示标题“适用范围”来命名诸条文,而要用管辖范式来替代?难道是在刑法学人看来,此二者真的在实质上并无差异,以管辖表述并无不妥?
不能否认,上述除王世洲之外的其他刑法学家,尽管没有分清刑法空间适用范围与刑事管辖权间确有显著区别,不能互用而滥用,却绝不意味着他们不知晓命名差异背后的实质含意,且也许与王教授持论并无本质不同。但同样不可否认,他们如此将刑法适用范围的空间上表现,与刑事管辖权不予区别交替使用,一的确是错误且不恰当的;二通过这种未经细致思考的互用,他们确实遮蔽了一些真实的刑法学理,如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适用上的结构与关联,因而刑法学家们,尤其是刑法学大家们,几乎少有从程序视角来考察刑法规范的作品问世。
事实上,如果将“适用本法”与“刑事管辖权”完全等效,那么这种认知则既不全面,亦不准确。对此,可以刑法第10条和第9条为例释之。尽管第10条中既未出现“适用本法”,亦无“刑事管辖权”,第9条也是如此,但没有人会否认,“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和“依照本法追究”等同于“应当适用本法”和“适用本法”,也没有人会拒绝承认“……外国人的刑事责任”包含着“适用本法”之本义;可是这些“適用本法”,又当归于哪种刑事管辖权呢?即就算坚持通说,也认定第6至9条是四种管辖权的单独表述,那么就必须承认第10条和第9条是此四种管辖权的生活现象与法理在逻辑上的复合,至少不能反过来讲,由于第10条与第9条中未出现“适用本法”,就否认它们与“刑事管辖权”有丝毫关联;如果认为划分国与国之间刑法适用范围确有必要,那么此四种管辖于不同国家之间是各有不同交叉和对接的。但通说对此甚少触及。
毕竟,“适用本法(即刑法)”和“刑事管辖权”,不论其类型和内涵,它们完全不是在表述同一语蕴内相同或近似的意义,这几乎同样也是不言而喻极为显明的通识。除了刑法学界,法学其他学界及其著述,很少直接将“适用本法”与“管辖权”等效而不加区别地表达同一意涵——如在国际私法里,法律适用(等同于适用法律)与管辖权是两个意义完全不同的术语。因为作为一种法律上的通识,所有学过或用过法律的人,都会或几乎下意识地将“管辖”与案件或争议及其适当受理处置的机关连接在一起,以既明晰案件归属于哪个国家之哪个机关有权受理并予处理,又知道管辖这一词汇在现实生活中所指称的法律现象。如以刑事诉讼中的管辖界定为例,“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少有基于实体法而讨论管辖及其权力的。那么刑法学人为什么积习既久,日用而不知?
陈兴良教授在研究中也许意识到了两者间当有区别,但其做法之效果近似于“越描越黑”,欲速则不达。他在《本体刑法学》中对刑法刑事管辖权作了脚注式释明:首先是认定刑事管辖权与刑事诉讼管辖权有区别并有简要说明,前者属于实体法范畴,解决的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法依据问题,后者才是通常意义上的管辖权义项;至于为什么如此划分和说明,陈教授未给予论证。本文认为,陈教授的此种解释是完全错误的。
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确定有无及如何确定的前提是,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进而构成犯罪。对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只能依罪刑法定予以判断,即只能根据行为之前即已生效的刑法典或刑事实体单行法予以定夺;鉴于行为人及其行为要素中涉及可能不只一个国家或地区,那么选择哪个国家或地区的刑事实体法来解决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才是刑法适用及其范围问题的核心内容。不可否认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判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体法律规范,几乎也就同时成为确认其要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该当如何处罚的实体法律规范;但是鉴于有第9条的存在,也就意味着,在特定的情形下,判断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以及对此犯罪行为该否和如何施加刑事责任,不仅可以截然分开,而且还可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确定。
不仅如此,对一个人的行为之刑事责任的判断与评价,有且只能在案件的框架中展开并得出结论;而依据什么建构一个案件,既有程序上的管辖权问题,也有实体上该适用哪国刑法之刑事实体法律问题,即法律适用问题,但无论在管辖权前面加何样限定词予以约束,作为管辖及其权力的核心始终是指向案件及办案机构的。因此,对适用哪国哪部法律以评价和处理行为人行为的犯罪属性(即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疑首先与行为人及其行为要素的某些可规范化的特性有关联,而刑事程序上的管辖权的起始依据,只能来自该个别行为具体的微观情形,以此情形与相应的法律相对照,就是刑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一国刑法被确定不予适用某一案件,或者说认定某一案件不适用于一国刑法,也是在假定该案件当纳入该国刑法调整范畴之后,经由适用环节即程序而得出的结论。只有在确定其范围之后,才能进一步考虑其受案条件及其受理机关,因而管辖权虽与刑法适用范围相关,并且在实践中是纳入同一程序处理,但是是在该范围确定之后作为适用之程序性与结构性展开所必需考虑的事项。确定刑法适用范围,需要一些技术指标体系,以与行为中内含要素相匹配或吻合,进而依据行为本身的含义与刑法规范上的联接关系加以确定。
本文坚持“少有”基于实体法律部门而论述管辖及其权力,意指绝非没有;如国际法就是一例,但国际法是将一个国家作为一个法律关系主体来对待并处理的,因而在国际法意境里,一国法律的适用范围,与该国法律规定需要司法的案件如何分配,可以并入同一意义范畴而不易产生歧义,也就是说,国际法可以案件或专门事项为基据,在不同国家司法主权之间按照案件所涉行为的某些要素予以分配,但其前提依然是该能够构成案件的行为得予受法律调整,在此基础上,再论该当由哪个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同时也不否认此两项事宜可纳入一个框架之内予以定夺。刑法学界将刑法适用与刑事管辖权视为同义异体之表述积习成惯例,可能亦与此有关。但国际法中的管辖及其权力,与刑法意蕴中的刑法适用范围及刑事管辖权,虽在某些方面其意指有些重叠,却在本体意义上两者截然不同,下文将详述之。
诚然,适用刑法与刑事管辖权,就其各自指称的法律现象和法律意义而言,尽管各有不同,但至少在对象所含语意的顺序上,确有密切联系,因而将其合二为一,以整体表述刑法效力中,包括其适用空间在内的效力所及,当无不妥。而一旦明晰一国或地区的刑法将哪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以纳入其调整范围,进而确定在此国家或地区的施政权力所及地域之内,由哪个国家有权之合适机关依法受理,就是确定刑法可适用于该行为之后,必然要考虑的事项,故就法律之适用而言,将刑法适用与刑事管辖权合于一体,有其实践上的便利且并非完全悖理。但在学理上仍有将其清晰区分之必要。
一旦展开对适用本法和刑事管辖权在刑法规范和学理上的辨析,首先遇到的障碍就是,通说造就的习惯性思维。清理刑法理论中的基础知识体系性积弊,最先面临的重大困难也来源于此。如一提到刑法适用或刑法效力,法律人会自然地冒出四大管辖以调动其知识储备,进而对基础性通识提出挑战的新知新解形成无意识的抵触,甚至于径直予以无视。恰如威廉·詹姆斯所言,任何一个问题最大的敌人,就是这一问题的教授们。本文明知有此重大障碍,依然坚持做下去,无非基于两点,一是认定目前对刑法第6条至第9条的理解是错误的,其错误的根源就在于将适用本法与刑事管辖视为同义异体,有碍于刑法知识体系的融贯性和体系性,尤其有害于刑法对其他学科知识的借鉴与引用;二是对知识与逻辑有一种洁癖性的爱好和自重,不能容忍谬误流传遗毒甚久,以激活桎梏状态下反省性思考方式与批判性思维能力。
三、理解刑法第6~9条的结构、前提和方式
解析第6~9条既不宜从管辖及其权力切入,也不该着眼于整体性刑法适用范围,因为就刑法适用而言,它永远是针对具体的个案而展开的,而个案总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建构和表达的,故必须从行为人的行为人手。研究刑法与行为人的行为间关联及结构,就当将行为置于刑法的框架中予以剖析,因为相对于刑法,行为接受其规范性约束,当以行为在刑法生效之后发生为前件。
(一)第6~9条之解析结构
体系性地理解刑法第6~12条,需要将其置于总则第一章的框架里。第一章标题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据此,第1条和第2条表达了刑法的立法根据、目的和任务,其实如果严格地讲,任务也是目的之细化或另类标识,即第1条和第2条对应着标题里的刑法的任务。第3条、第4条和第5条依通说,表达的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但第3条和第4条不仅如此,还有对刑法的调整对象之隐性表述。理由简述如下。
第3条原文中“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是一种省略表述,如果补齐其省掉的内容,就是“法律明文规定某种行为为犯罪行为的”。故这种省略表示是为了突出罪刑法定意境,而将刑法调整对象虽省掉但可依通义补齐的隐匿式处理;对此解读,有来自于第12条的原文表述作为文本明示以证明,第12条原文第一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可见它明明白白地展现了行为是刑法之前调整对象;所谓前调整对象是指,刑法是调整犯罪行为的,而犯罪行为是由其被刑法评价为犯罪之前的行为所转换而来,故可将行为人的行为因其位居犯罪行为之先,而称之为刑法之前调整对象。第4条原文中“对任何人犯罪”则是一种转化式表达,因为刑法是通过调整行为而将刑法的规范效果落实到行为人身上,考虑到对行为及其犯罪属性予以分类,是刑法分则中才可考虑的事情,故采对行为人的表述,以表示“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当置于刑法的规范评价与处理的框架之内,因而也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间接提及。因此,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了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表明之外,还有对刑法规范的调整对象之涵摄。
(二)理解第6~9条的效力语境
理解第6~9条规范意旨,还需要立足于刑法的效力。刑法能够对其对象予以规范调整的前提是,刑法具备法律效力。刑法具有法律效力有四层意旨,一是指名叫刑法的文本,开始作为国家法律予以施行,而施行即意味着一旦生活中,出现需要用到刑法规范予以评价和处理的现象,它当予带入其中以备合适之使用,其结果就是将刑法规范的内容变成一种可感知可观察的现实;这表明刑法实施的范围和效果既以国家名义确立和释放,因而是有地域上的边界的,是谓刑法效力的空间限度。二是国家主导刑法的实施,就意味着被实施的刑法规范,就对包括国家在内的国内各类利益及其主体以及由此建构的各种秩序架构,具有约束、建构、防护和矫正等效能,故其规范效果一旦变成现实,在事实上是由受其约束的主体来承受的;这表明刑法实施总是面向法益主体,是谓承受刑法效力的主体设定。三是国家为了刑法的有效实施,必需配备足够的与之相适应的包括权力在内的立法、司法和执法资源,使刑法的实施成为一种制度现实;这表明刑法的实施是在当下展开因而有其时间标尺,是谓刑法效力的时际界限。四是刑法总是将其内含的教育、指引、约束、制裁、矫正和造就等规范机能施加于法益主体的行为;这表明刑法总是个别地适用即调整,但广泛地示范和约束,是谓实现刑法效力的行为架构。也正因此行为架构,立法主体才根据行为主体的行为来设定刑法适用——即实现其规范效果——范围。
将所有刑法规范所调整的对象予以归总,就构成了规范性的刑法适用范围。刑法的适用范围正好也是刑法的效力场域。
(三)展示第6~9条结构性系列规范意旨的方式
从第6条开始,第一章各条就是对刑法适用范围的描述。而要将全部必须由刑法予以规范的行为纳入法典化的规范结构里,就需要深入至行为内部,将行为拆分成不可再分的组成要素中最小单元,以各个单元作为法典表达刑法规范调整对象体系性的概念操作工具,完成对刑法适用范围一个都不少,相互之间互不重叠重复的涵盖。
就行为而言,至少有七个要素是其最小组成单元:一是实施行为的主体即行为人,二是行为所施加的对象即行为客体(如果行为是针对他人或组织,则依然以客体称之并未否决其作为人的主体性地位),三和四是行为实施和展开所必需的时间——含行为起始时刻和终了时刻——和地点,它们是内含在行为结构之内,所谓地点就是指行为所需要的依存空间即scene,因为空间是事物运动和存在的方式,五是行为流程即情节,六是行为方式,七是行为后果,包括符合或实现了行为人实施行为意图的结果,和未达成其目的的结局。就第12条而言,它是将行为内含的时间要素,与刑法生效日予以比较,以确定刑法是否需要溯及既往之行为问题。除了行为内在时间之外,刑法第6~9条正是根据上述六个行为要素予以分解和排序的。它们(含第12条)一起将刑法适用范围所可能涉及到的每一個行为即对象都纳入了刑法规范调整范畴之内。
一旦明了规范性地解析第6~9条的结构、效力语境及切入方式,并且以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基准展开,就当进入第6~9条的规范世界里逐一显示其中本义。
四、如何理解刑法第6~9条:既非刑事管辖权,亦非抽象的适用范围
根据法典文本可知,刑法对其适用范围的划定采双层设计模式,第一层是四种基准类型,第二层是以此基准类型为单元而展开的复合形态。而此双层模式,又是以一国主权为元始基据,在国家之间以国家在国际法上除主权之外的三个组成要素与行为诸要素组合而构建的。本部分基于主权项下解析刑法文本中所涉四种单元模型,它们与国外刑法之适用范围间的逻辑运算,则因与本文主题关联不那么直接,故另文阐述。
(一)境内行为
先看第6条,它是对以单一标准划分而得刑法适用范围之单一模式,即境内行为之表达。鉴于第6条第2款和第3款,涉及不只一个国家的刑法之复合适用之复杂情形,故在单独探讨第6条所示刑法适用范围时,暂不提及,待随后诸条逐条考究之后,于综合性解析时再触及。
第1款全文是: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下面对此展开解读。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中有两个地点,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为作为犯罪的行为所依附的空间,前者包容并吸纳后者,所谓“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就是说犯罪行为的空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范围内。考虑到其采用“……的”式规范表述结构,表明“凡……的”是规范前件,即其事实要件。因此,正确地理解此“凡……的”式所蕴含义,当为:一切行为发生的空间或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犯罪;如果连接本款原文紧随其后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就知其中“都适用本法”是此规范的法律效果。至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并不影响下列表述的效果: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本法。因此,可知本款是按照行为所必有的空间这一标准来设定犯罪行为类型的。
就一国包括刑法在内的一切法律,如果以地域作为标准来设计和表达,那么位于其领土范围内存在和发生的人、事、物和行为等,就刑法得予调整而言,就是犯罪行为,当为该国法律最为重要的规范作用对象;就犯罪行为而言,就是该国刑法最為主要也最为经常的调整对象。将所有犯罪行为中能够按照同一个标准予以集合的,就是刑法最大的适用范围。对各式各样的犯罪行为来讲,其能够集合于同一范畴之内,只能是其有最大公约数功能的共义项。此共义项就是作为犯罪行为的空间,均在一国领土范围内。因此按照地域设定,其实就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形式的或结构上的分类,并不涉及其实体内含。其本意是将刑法调整对象按照一些标准予以排列,以在其全部调整范围内形成有序的结构性排布。故如此叙述表明它和属地管辖及其权力完全不沾边。也就是说,第6条第1款完全是对刑法的调整对象即犯罪行为,按照行为发生所在或所依存的空间这一标准,在一国领土之内予以排序,并将其列在刑法适用范围之首位,以表明对刑法的适用范围中,最大也最为经常这一类型的重视。
现在需要对本款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结合整个款文的语境予以解析。首先,就刑法适用而言,首要问题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哪国刑法,进而根据确定的刑法来权衡并裁量是否当予刑事责任以制裁;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中,暗含着对行为人所做行为的犯罪属性予以裁判的法律根据这一基本义项。其次,虽此行为人之行为内含的空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内,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中国刑法)的根据依然是中国刑法,即其中“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法律,还是指中国刑法,或者至少它是最为主要的法律,因而还是适用中国刑法的规范性后果,即其不予适用中国刑法是适用中国刑法所生法律效果。至于哪些行为之犯罪属性的评价与处理,根据中国刑法,得予不适用中国刑法,将放在对第7条至第9条逐条解析完毕,对其予以综合性讨论时再予涉及。
但需要申明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所依存的空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内中,根据中国刑法得予不适用中国刑法的情形,相较于适用中国刑法的,在类型和数量上是极为罕见和稀少的,故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并不构成对此常见且量大的犯罪情形之例外,而为极少数的特殊情形。
明晰了第6条是基于作为犯罪的行为,其依存的空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内这一分类标准而形成的对刑法调整对象,以及由所有对象所组成的适用范围的界定——对此类型的行为,在本文中统称为“境内行为”——之后,需要对第7条予以解析。
(二)境外行为
第7条是对以双重标准为基础,另加刑量等约束而得刑法适用范围之复合模式,即境外行为的描述,其第1款全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为了解析层次清晰,先论“但”字之前表述。
本款在接续第6条第1款行为人实施行为所依存的空间这一联接点,但与之相反,即该行为所内蕴的空间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内,而是在其外。这一“……外”是以国际社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为标准而形成的,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有数量极多的其他国家;按照第6条第1款所示本义之外国对应情形,即英文“counterpart”,这类行为之犯罪属性的评价与处理,当予适用行为空间所在国家领土之内的该国刑法,因而与中国刑法及其适用没有任何关联性。这表明,欲将此类行为纳入中国刑法以评价与处理,单一地以行为所依存的空间作为描述标准是行不通的,需要与其他行为内含要素并联连用才行。
与行为内含空间这一标识并用的是,行为人基于国籍的身份属性,即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行为,如需纳入中国刑法评价与处理范畴之内,必须同时满足行为人的身份是中国公民和其行为在中国境外这两个条件。因此,相较于第6条行为空间的单一标准,第7条则采复合标准,即行为人国籍和其行为空间;采此二合一之复合标准,就能够将第6条第1款所示行为,与第7条第1款所示行为彻底明晰分开,而不存在任何可能的交叠,故本文将这样由各条第1款所示行为,当成是建构中国刑法适用范围不可再分之独立单元。显然,这样的行为与第6条所示行为,虽然在数量上是极少的,但在类型上却是赫然显明而单成一体的。
如果在此复合标准之上,再引入预评价的法律效果,将经此复合标准而纳入中国刑法适用的犯罪,再予剔除,以相对减少中国刑法实际适用的可能性,那么就反映出刑法立法者将刑法适用范围主要锁定在第6条第1款所示情形,而将此类之外其他类型中,极端恶劣或极其重要的其他行为纳入的造法意旨。第7条第1款“但”字后面的表述,正是此造法意旨的表露。“但”字之后的表述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解析此部分规范文义当分三个层次。
第一,“但”字之前确定了该字之后的行为类型,即具有中国公民身份的行为人在中国境外所为的行为,原则上得予置于中国刑法调整范围之内,也就是当由中国刑法评价和处理。
第二,但是否最终将上述规范意蕴蜕变为现实版的中国刑法之适用,还得依据刑法分则中个别刑法规范的预测,只有该行为构成犯罪,且依法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所表现出来的刑罚含量,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时,才得予真正地展开其刑事责任确定与实现之司法进程。
第三,无论怎样解析此“但”字之后表述文义,必须始终明晰的有两点,一是无论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都得适用中国刑法,因而在这样的意蕴中,“但”字前后所述既无转折,亦无例外或特殊之味;二是“但”字之后所呈现的两种规范效果,虽都得适用中国刑法,但“但”字之前,是结构型适用,即只要满足双重标准——行为人具有中国国籍,其行为空间在中国境外——即予适用,该字之后的两种规范效果,在适用中国刑法上,则有不同结局,一为若评估行为人行为之犯罪属性,其刑事责任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与第6条第1款适用中国刑法并无殊异,一为若其刑事责任仅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含三年)、拘役、管制等主刑,或可单独判处适用的附加刑],那么仅就评估其法效果这一进程而言,得予适用中国刑法,但不进入最终的实质审判进程,因而为适用中国刑法的后果是不予适用之情形;故本文才将此适用称为根据中国刑法之预评价。因而相对来说,较之一般公民在国内行为的犯罪属性评价与处理,他们在国外的行为受到的处遇有些宽松。
这一刑法“厚待”相较于本条第2款就会表现得更加明显。但在适用范围上,第2款则采双重身份标准予以约束。第2款全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国籍,二是职业,鉴于他们与国家利益攸关,同时一旦他们犯罪可能带来的法益损害也较为显著,所以对他们的行为之犯罪属性评价与处理,较之与一般中国公民的行为的评价与处理,可能得更为严苛。当然,还有一种可能是,一般公民之行为适用于刑法,较之中国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的犯罪行为之查处,可能更为艰难一些,因为他们既不在国家体制之内,亦不在国家领土范围之内,除了法律上的约束之外,国家机关和军队的组织体系和纪律的约束等,对他们基本上是鞭长莫及;故第1款与第2款相比,第1款对普通公民稍微宽容,第2款则等效于第6条第1款,即对具有双重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而言,对其行为之犯罪属性的评价与处理,不分其行为在境内还是境外,一律同等对待。
总结第7条所表达的规范内含,可归结于一点,就是针对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行为的犯罪属性的评价与处理,无论是否给予真正有效的规范评价与处置,都是以适用中国刑法为根基。相比于第6条第1款,这一类行为分类标准有两个,因而同样可以独立于第6条第1款的行为。故本文将这样的行为,依其所含的空间不在中国境內而确定为“境外行为”。
现在让我们来看第8条所表述的第三种刑法适用范围类型。
(三)加害行为
第8条是对以三重标准为底座,另加行为地国刑法约束而得刑法适用之复合模式,即加害行为的白描。其全文是:“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本条虽依然包含着行为人国籍身份和行为空间双重标准,将需要进行犯罪属性评价的行为予以分类,但此两类标准中没有一个与中国有关,两者合起来就是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为行为,故如果需要将此类行为纳入中国刑法调整的规范框架里,就需要设置一个新联接点,以将此类行为置于中国刑法适用范围项下。
因此,第三个标准就是将非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所为的行为加害的客体,与前两个标准合三为一,成为认知这类行为的新依据。如果非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的行为,是施加于或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的法益,那么这类行为当然得纳入中国刑法适用范围,这也正是中国刑法法益保障机能立法原则的彰显。即便如此,这类行为虽在立法上,中国刑法将其作为调整对象,但它们可能同时还会受到非中国公民的国籍国刑法和行为所在地国的刑法等多重调整,为使其能够成为与第6条第1款,和第7条第1款所述行为相对独立的中国刑法适用范围中一种行为类型,就需要在此三重标准之下,另行施加某些限制或约束,以既能满足中国刑法法益全面保障的要求,也能尊重其他国家的刑法同类机能。
另行施加的约束或限制有两点,一是如果依照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所在地国家的刑法,对行为规范评价的结果是不认为该行为构成该国刑法项下的犯罪行为,那么就算中国刑法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按照中国刑法评价,遑论处理,因此,第8条“但”字后面所述的规范意蕴,既具有优先于中国刑法适用的司法实践品性,也具有排除行为地国之外刑法适用的规范终局性效力。
二是如果依行为地国刑法,可予评价为犯罪行为,那么原则上,亦可将此行为纳入中国刑法的适用范围,但并不能优位于该行为地国刑法而得予适用;即使可纳入中国刑法适用范围,也还需要借用第7条第1款对中国公民之海外行为的宽松待遇,即如果依照中国刑法规范而展开的预评价,只有其刑事处遇达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才有可能对其行为予以刑事司法,故本条中“可以”可能就含有这一意旨。其中的原理,可能有三:一是涉及的法律及其适用特别复杂,故一体纳入非常困难需要舍弃;二是基于司法权力的鞭长莫及,难以有效取得刑事司法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需依赖行为地国和行为人国籍国合作与谅解;三是就一般情形而言,非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加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法益损害,一是可能性不大——相对第6条第1款,甚至第7条第1款而言,二是即令有此行为,能够造成的法益损害亦可能相对较小,在刑法谦抑范围内,故不作犯罪化处理可能相对合宜,尽管有一定损害存在。
但无论多么复杂,如需要同时兼顾至少两个国家刑法的适用等,不得不承认第8条还是在中国刑法适用范围内设定一种独立于第6条第1款、第7条第1款的行为类型,鉴于其行为目标是为着侵害或威胁中国或中国公民法益,故称其为“加害行为”较为妥适。现在来看第9条。
(四)其他行为
第9条内含的是行为之特殊类型,功能类似于法律条文中“其他……”式表达,故命名为其他行为。其全文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对第9条的理解误读最多,因此需要费更多笔墨予以澄清。
首先,就是罪刑法定的问题。第9条是刑法中的一个条文,故在结构上符合罪刑法定,至少形式上是合乎罪刑法定的。但此类罪刑法定与刑法分则所含条文又有所不同:它既未涉及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具体的罪名,也未留下与具体罪名相应的刑罚规范。但它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因而与分则中犯罪规范一样,也是刑事实体法律规范。其结构及功能阐述如下: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抑或是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是中国法律的一部分,且按照国际法原理,这样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家义务,对于国家是有国际法上约束力的。故在刑法中规定依第9条所指引的对中国有国际法规范拘束力的国际条约,同样也是中国刑事实体法律的组成部分。无论这些条约中有关罪行的法律规范,是否或经由纳入程序,或经过转化而成为中国国内法的要素,均是构成中国刑事法律的实体内容。也就是说,第9条在规范效能上具有引领功能,类似国际私法上的冲突规范之规范指引。
如果经由转化,将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定罪行的规范,变成中国法体系中的罪行条款,那么实际上就是刑法分则(含修正案)里的具体犯罪规范,因而无须第9条指引,径直适用该具体刑法规范即可。如果经由纳入,将对中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里的法规范设定为中国刑事实体法律渊源,那么鉴于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因而如欲适用这样的罪行规范,就得依赖于第9条基于罪刑法定所赋予的指引功能,将它们作为刑法典之编外规范,引入刑法构架及适用里,以与刑法其他尤其是分则中的规范联合使用。因此,如果仿照对罪刑法定通说的理解,可以说是第9条就是罪刑法定形式侧面中形式的一面,经由其指引而得予适用的国际条约中罪行规范,则既有罪刑法定形式的一面,亦有其实质的一面。因为无论是纳入还是转化,都是中国接受并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国内立法。以这样的立意,就能够很好地理解条文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这一表述;就是说这样的国际条约中罪行规范是经由中国接受并认可的,因而成为中国法律的一部分。
其次,解析第9条所涉及的行为类型。理解本条所涉行为类型,需要以第6条、第7条、第8条为基础,凡不能纳入前面三条及它们经由逻辑运算后形成新的,且在刑法中有规定的——具体地讲就是第10条和第9条等所指情形——行为类型,就归于第9条当中。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所在地不在中国境内,或者行为人不具有中国国籍且行为所在地也不在中国境内,或者行为人具有非中国国籍且行为所在地不在中国境内,但其行为是针对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的法益,其意图是要加害这两类法益等,那么这样的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就是由第9条所包容的,故凡不在前三条之内及复合情形,但如果是在中国刑法适用范围内,那么就是由第9条所指涉的,正是基于此点,本文才将此类行为命名为“其他行为”。
最后,如何理解“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是理解第9条之关键所在。如果行为可归于中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不论双边抑或是多边——中罪刑规范的评价与处理项下,那么作为条约成员方的中国,就有义务并基于此义务而获得对此类行为予以刑事处置的权力;但仅仅有义务因而也有处置的权力还是不足够的,毕竟包含刑事司法审判在内的刑事程序,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不允许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缺席时对其予以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0~282条仅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规定可予缺席审判,或主要表现为对财物展开的刑事诉讼活动。如果中国在此条约约束之下,基于履行国际法上国家义务而应当将此类罪行规范调整项下的具体个别行为,纳入其国家司法权力的掌控之下,那么只有在能够将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基础上,才能真正行使此权力,以展开包括刑事审判在内的刑事追责程序。故“行使刑事管辖权”,正是此意义在第9条中的规范表达,即中国能够实际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者只要有必要控制,就能够控制该犯罪嫌疑人;如果满足了这样的实质条件,那么就可以“适用本法”。其中的“刑事管辖权”指涉的是,中国有权司法机关对包含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所有事宜,均在以该行为人主体建立的案件架构里,它针对的是刑事案件,而非泛泛地适用法律。不可否认,建构刑事案件需要适用刑法,但适用刑法还包括就某个行为人的具体个别行为,当否适用中国刑法进行司法判断,而对刑法应否适用于某一案件——就某一争议或纠纷是否构成一个案件的司法判断,本身也会构成一个需要司法裁判的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权力,来自各国对其司法机关权力属性和范围的宪法和法律赋予。
故第9条之其他行为的刑法適用规范,包含了三层规范意旨。其一是中国有履行国际条约项下的国家义务,且此拘束中国的国际条约中,包含了对行为人行为予以评价和处理的罪行规范;其二是中国有能力可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者是业已实施了有效控制,或者是如果需要控制能够就近就便予以实质控制;其三是,只有在满足了前两项规范约束,那么在中国完成了上述有效控制之后,当予适用本法,即包含第9条在内的刑法。其本意是排除中国有进行缺席审判的权力。至于适用本法的途径和结果,无非两种,一为依据刑法和对中国有国际法上规范拘束力的国际条约中罪行规范,对被有效控制的犯罪嫌疑人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即“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中的起诉和审判;一为在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之后,应相关国家的申请并按照中国刑事法律,将该犯罪嫌疑人引渡至提出申请的国家依该国法律予以刑事处置,即“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中的引渡。
至此,本文将中国刑法适用范围中,相对独立的四种单元类型逐一梳理完毕,并且可以明晰地得出坚实的结论,就是第6~9条所示内容,与通说所谓的四种管辖权毫无关系。但为什么几乎所有的刑法学人都坚持或认同,将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牢固地与国际法上专门的管辖权及其意境联系起来,而不作任何修改,完全进入刑法的规范世界里?或许,刑法这种通说形成的机理,与国际法上四种管辖在刑法中的存在和表达有关,也和国际法上的四种管辖及权限,在国内法律体系中,不同法的部门中的转化和衔接相关。
五、国际法中四种管辖及权限和其在刑法中的存在与表达
国际法主要是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对象的法律,故其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国家,和以国家为成员方的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它不仅拥有权利主体资格,类似于民事法律世界中的权利能力,而且还享有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最为基本的一些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是从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资格本身产生出来的,并非国家之间条约所生,而是国家单纯作为国际人格者在习惯上享受的权利,是它们作为国际社会之成员而相互给予和接受的。
在1947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订的《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中,规定了国家享有四项基本权利,即独立权、管辖权、平等权和自卫权。实质上,如果将国家主权最为基本的核心根底确立为独立,那么完全可以将管辖权、平等权和自卫权视为其延伸之要义。就管辖权该草案仅规定了属地管辖权,即“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未有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及普遍性管辖之内容。
从主权要素来看,国家主权在一国领域之内,是谓最高的权力,在国家之间的国际社会里,则为对外的独立权,是谓在国家之上没有国际法之外的任何权威。这种独立性权利内含的表现就是,国家在其领土和主权管辖范围内行使权力的排他性,因而可自然而然地推证出,它一定包含着国家的属人和属地的优越权。属地优越权的排他性,不仅表现在非经允许,不得进入一国领土之内,而且还意味着在一国领土之内的一切人、物、事都处于该领土所属国的管辖权之下,遵守该国的法律;而属人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于它的所有公民,无论他们居于何处,无论是在国内抑或国外,或是在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都有管辖权。故国家的管辖是国家对其领土及其公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
国际法规定国家管辖的范围以及对国家行使管辖权可能的限制,国内法则确定国家管辖权的具体行使的形式、方式和程度。以属地管辖权为例,国际法规定属地管辖权,根据“领土内的一切属于领土”的法律谚语,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和排他的管辖权力。
但国家行使此种属地管辖权并非如此简单,以刑事案件为例,一般情况下,它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一国领土内即可由该领土所属国的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但在法律规范层面,当有如何表达该行为人处于一国领土范围内的立法设计问题,反映在法律实施层面,就是得有一个能够推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处于该国家的条件,也就是事实要素,即该行为人与该国有基本的联系,如行为所在地在本国境内等。
更为直白且准确地讲,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基于各国主权独立平等而分配各国主权项下的管辖及其权限,在此框定的架构里,各国基于法的部门将此主权之内国范围内的管辖权,予以设计即表达,就是立法,和实施即或者执法如征收税收,或者司法如立案和审判等。以刑法为例,它是在一国主权项下并作为基轴,以刑法调整对象为基础,将应当在主权义项内享有的管辖权予以刑法化,表现在刑法的范畴里,就是什么样的行为应当置于一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结构内,以予评价和处理;故一国刑法基于一国主权架构来设计其调整对象和范围,中国作为主权国家在国际法范围内的管辖及其权限,是中国刑法设计其刑事案件——由行为人的行为建构而成——调整范围的法律基础,而不是直接将中国在国际法项下的管辖及其权限用之于刑法领域,必需要做某种法律规范和技术上的变通和转换,以达成并反映这一管辖权的全部义项;正如在国际税法领域,中国也会基于其享有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和作为收入来源地国的属地管辖权,设计中国在涉外税收领域的税收法律体系,但绝不会直接将国际法上的四种管辖权纳入其税收法律架构中——事实上,在税收领域此四种管辖权只有两种可纳入其中。
不仅是刑法和税法,几乎所有可能涉外的中国法律体系里,各个法的部门都有贯彻落实中国在国际法上享有或被分配的管辖及其权限的部门法规范性表达与实践机制,如涉外民商事法律中,以行为地和行为人国籍或住所或居所,以及法院地等技术指标,来设计其应当适用,或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
不仅在法律规范的设计与表达层面是如此,就是在法的实施层面也是如此。我们知道,中文管辖权对应的英文词汇为jurisdiction,其对应的英文释义有两层意旨,第一为“the authority that an official organization has to make legal decisions about sb./sth.”,第二为“an area or a country in which a particular system of laws has authority”;第一含义直译就是,某个官方机构就某人或某事拥有一种作出法律上的决定的权力,其核心词义是权力,第二含义直译,就是某个特定法律体系能够施展其规范性权力所及的区间或国家,其核心词义虽然为国家,但实质上是区域及其边界,故为其法律上的权力能够扩及的地域。这两个词义合二为一,在国际法上,就是一国的主权项下的法律对其对象能够施展其规范效力的权力,故其表现或者为类型化的情事和人物,或者为个案中的人、事和物,即其既有立法上的类型化设计和表达,也还有基于此类型化法律规范的个案式应用或实施;在国内法上,就是将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此种权力,对象化地以部门法的形式予以细腻化和定型化。
在国际法上,组成国家的要素有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故国际法上在国家之间就国际社会上的人、事和物应当享有的管辖权,也是以此四种要素设计和演化而来的:定居的人民,以国籍和住所或居所予以确定其与一国家间的法律上固定的归属联系;确定的领土,按照领土之内的一切属于领土,来安置各国领土主权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事和物,尤其是人的行为,设定排他完整的,包括管辖权在内的一切权力;考虑国家之间永远有着不间断的人的流动与移居,物的流通,财富的交换与生成,因此,需要赋予国家对其定居的人民及确定领土涵盖范围之外的一些人、事和物,拥有某些一定限度的管辖权力;国家是国际社会中的成员,对维持各种类型和层次的国际秩序也享有某些利益,同时国际社会里,除了国家之外,再无独立于国家或在国际之上有维持这些秩序的权力及其机构,各国对国际社会公认的不得容忍的行为,也得有某些权力,以将其纳入自身的管辖权力范围内。故此才有国际法层面的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以及普遍性管辖权四种。
这四种管辖权,在中国刑法中是如何表达的呢?它们可以在第6至9条找到其痕迹:
在第6条第1款中,表达属地管辖权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是说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发生了需要中国刑法介入的犯罪行为,那么只能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设定刑法调整范围内,故后面紧随的就是“犯罪的”,“适用本法”,同时也附含着中国刑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判断某种或某一行为犯罪屬性——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法源,但这是在中国法律体系这一语境之内,是谓排斥其他法律有此法源之地位。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可从此表达中,读出属地管辖权这一隐藏含义,也只能是作为“适用本法”即确定中国刑法调整对象及范围时的结构和前提。
第7条第1款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是从行为人主体性的法律属性的一面,表达出了中国的属人管辖权。“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则是此属人管辖权在刑法调整对象及范围上的规定。同时,它与第8条相比,没有出现“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样的表达,反映出中国享有的对其公民行使属人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的必备义项,不受他国属地管辖的限制,只是基于刑法适用的需要与必要,才通过刑量礼让出一些不宜适用的情形,以与他国属地管辖权有限度的衔接。
第8条中,“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表达出了中国的保护管辖权。其保护的法律依据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但考虑到毕竟是在外国,刑法的实践总是会遇到难以想象的困难与桎梏,所以就以刑量来予以约束,即“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以突显保护性管辖只针对重大而基础的法益受损时才可适用,同时鉴于主权中领土主权是最为核心的义项,因此有极大限度地对行为所在地国领土主权予以最大尊重之必要,故特别规定“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9条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表达了中国的普遍管辖权。以此普遍管辖权为基据,设计出刑法调整对象及范围中的其他行为类型,这一含义就是由“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综上所述,中国刑法作为中国国内法的一个部门,无疑要贯彻落实中国在国际法上的各类管辖权,但即令在刑法中这样的管辖权及类型的隐含性或前提性表达,也不意味着是刑法对此四种管辖权原封不动的直接引用,而是将它们作为一种规范结构性因素,作为基础,分类设计出刑法调整对象和范围。故“适用本法”与管辖权虽在意义联接上有某种亲缘性,但本质上完全是两种不同义项与规范世界,而成为刑法调整对象及其范围的类型化建构与表达,则是相当明显的存在。如果刑法跳过其转换性立法和司法路径,直接将国际法里管辖体系来标示其调整对象及其范围,相当于说刑法是法律一样,尽管它是真实且如所周知,但不会形成任何有启示和实用意义的法律和规范命题,类似于一句正确的废话。
六、结语
在法学知识体系里,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一般只出现在国际法语境里;但唯有在中国刑法规范体系中,它们全部出现且已成为刑法学通识。但这种通识实乃一种学科性知识谬误。此四种管辖在国际法里,是将国际社会常存的人、事和物,以及相互之间所形成的国际利益构架和秩序共同体,在作为国际法主要主体的国家之间及其基本权利架构中,就管辖及其权限的设定和分配,是国家主权权能要素。在对内的最高主权义项中,一国经由立法途径会形成其国内法体系,其中各个部门法的涉外部分,会将此四种管辖及其权限予以转换性设置和实施;刑法作为国内法律的一个部门,也会将其予以转换,并且成为刑法设定其调整对象及其范围的结构性根基;在此基础上,刑法将其调整对象即行为人的行为,按其内含要素,与刑法所属国家予以可以识别性联接,就其调整对象予以分类,形成各在其位各归其类各有其序的适用范围。
其中第6条是根据行为所在地与国家领土主权间地域性联接,将刑法最为重要也最为习见的调整对象之划定,即境内行为适用刑法的设计和表达;
第7条则根据行为人国籍等身份属性,以及行为所在地分别属于两个国家领土主权项下,而设定的刑法适用类型,是谓境外行为;
第8条则是根据刑法所属国公民和国家法益的损害,以及造成损害的行为主体及行为所在国,分处不同国家领域而确立的刑法适用类型,是谓加害行为;
第9条是根据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国家对国际社会及其秩序所应负义务,而将不属于前三项适用类型,但该国有这样的国际法义务而必须纳入其刑法适用确定的行为类型,是谓其他行为。
也就是说,刑法在引入国家主权项下国家基本权利体系中管辖权结构,以此作为根底或基座而设定了与此四种管辖权对应的,彼此相对独立的四种刑法适用的行为类型。第10条和第11条则是此四种刑法适用类型,在不同国家刑法之间具有逻辑推演机能的复合性适用表述。将第6条至9条不基于刑法调整对象及范围,进而对其类型化以形成全要素的刑法适用的对象架构,而是直接将国际法中表达国家基本权利及国家之间权利界限和划分的标识,引入刑法语境里,忽略主权权能与刑法体系及实施间的基础构架和转换机制,是极不可取的。刑法学界应当剔除此种无视国际法基本常识,也无助于反映刑法本身的规范机能的知识性谬误。
申言之,刑法第12条首句表述显示刑法的调整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刑法调整行为的前提是,必需在其规范世界里,设立系列行为类型,以类型化行为映照现实生活中需要刑法评价和处理的具体个别行为。第6條至第9条将对刑法所调整的行为人的行为,按照行为内在的单元性要素所建构的行为类型,它们构成刑法适用范围中彼此相对独立的行为单元;在这样的意义上,第12条也是如此。第10条和第11条则是这些行为单元在国家之间意义和逻辑运算的表述,具有复合性。
第6条为境内行为,它是以行为所依存的空间在一国境内而设定的行为类型。这是任何一国刑法适用范围中,最大量也最为常见的类型。第7条为境外行为,它是以行为人的国籍身份与行为所依空间在其国籍国境外而设立的行为类型,为减少对此类行为的刑法适用,还辅之以行为人职业身份和对行为进行预评价之刑罚规范效果加以限定:仅具备国籍身份的行为人,将会以刑量为标尺给予宽容,有双重身份的则不分其境内外行为一体对待。
第8条是加害行为,它是以行为人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所属国为基据,再辅之以行为人不具有法益所属国国籍,且其行为亦在该国境外而生成的三重标准,创设一种新行为类型;但对此类型施加了两个严格的限缩义项,一是行为地所在国刑法优先适用,如果其适用的结果是该行为不被评价为犯罪行为,那么此规范效果就排除其他任何国家的刑法适用,二是如果按照法益受损国刑法之刑罚规范衡量,其刑量低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基于效果评价也得不予适用之。
第9条是其他行为,就是将既非境内行为,亦非境外行为,更非加害行为,但应当纳入中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行为,一并纳入第9条所指的规范世界里;显然,这样的行为只能与自中国缠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施加于己的国际法义务,相当于国内法里法定型行为那种情形,但在结构上又类似于国内法律文本中,那种“其他……”表述的规范功能有联系。第9条中的刑事管辖权,与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具有同质性,它是指如果中國对其他行为项下的具体个别行为人,即犯罪嫌疑人能够,或只要愿意就能够对其人身施以有效控制,那么就当予以切实控制以形成案件架构;至于在此情形下适用中国刑法,有两种结果,一是应相关国家引渡请求或遣返协商,将其送至有关国家以接受更为适宜的司法审判,二是由中国依其刑法予以审判。中国对其予以审判的罪刑法定基础是,第9条在形式上或结构上具有国际私法体系中冲突规范的那种规范指引功能,且本条就在中国刑法里,因而适用它符合罪刑法定;经由其指引而实质性适用的法律条文,无非两种,一是经由国内立法之纳入或转化而成为国内刑法规范,具体讲就是适用刑法分则相关规范,二是虽未经转化或纳入,但在国内立法程序上业已批准,那么作为具有国际法上拘束中国的法效力,也可成为中国法律中的罪行规范,故无论哪种情形,都符合罪刑法定。
将刑法中“适用本法”用管辖及其权力来表述,是一种学科性谬误。这种学科性谬误表现有两点:一是从根本上混淆了法律适用,与对案件享有受理和处理权限的机关之间就此项权力分配所依的管辖权规范的各自根本性教义,使适用法律与管辖及其权限间有鲜明分隔的法学通识,与刑法知识谱系格格难人,尽管不可否认适用法律与管辖及其权限间有密切联系,但存在联系这一知识和规范要义本身就能够证明,两者之间不可互用和互表。二是不作任何修正,就将国际法中基于国家主权而衍生的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这一组表达主权权能的范式,引入刑法规范世界里,是严重的错误;其错误的根基在于,国际法是就国际社会结构和现象而在国家之间,对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各个国家之主权权能及其施展范围与边界予以标识和划分,故要用到组成国家的要素,即领土、居民、有效政府,以及国家作为国际社会共同体成员对国际社会的普遍性保障义务等,来完成上述识记与划界,根本不是以各国刑法作为基准之为。
而一国刑法如要确定所有可能的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归入其适用范围,那么只能基于其本国主权,尤其是领土主权为本,运用刑法调整对象及范围和分类技术,将此四种管辖权予以刑法规范化,但无论怎么转化,它们只能是作为刑法调整对象及分类,以此分类所形成的刑法调整范围的结构性规范意蕴。
也就是说刑法是按照其调整对象的内在属性来完成以此四种管辖权为基础,来分类设计其全部调整对象的。不能不加任何修正就将国际法上国家主权间划分标志及其类型,无条件地引入一国刑法规范之内。故基于追求知识及其体系的纯真与融贯,当摒弃这种适用本法与刑事管辖权间可互相替换的同义表达的谬误性通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