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主体之法律实务
2018-09-10田慧娟
田慧娟
摘 要:我国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就人身保险利益主体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到底谁应该具有保险利益,本文对此提出了质疑,并建議将受益人纳入保险利益主体范围。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受益人
对于人身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可简要归纳为金钱、血缘、姻亲关系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由此可见,我国对保险利益的确定遵循的是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单纯的同意原则极易引发赌博行为,同时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十分必要。我国法律只提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主体是谁,学术界存在着较大争议,下面将分别从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受益人角度研究这一问题。
1、被保险人对其本身具有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纳入保险利益主体范围,这是一大进步。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利益,一切问题需从被保险人利益角度考虑。“无损失则无赔偿”,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时,直接遭受损失的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自然对其本身恒具有保险利益,不需要特别强调。
2、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指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思想存在一些弊端。
2.1从保险利益功能角度考虑。
保险利益之所以存在,主要是为了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以及限制赔偿额度。人的生命或身体价值无法用货币衡量,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给付基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不能以保险利益限制人身保险赔偿额度。
保险金的领取人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可以领取保险金的情形下,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如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进行投保;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且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时,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强调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范道德风险没有必要。既然保险金一般不是支付给投保人,也就不存在赌博动机,那么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作为预防赌博的功能也就不那么明显。
2.2从具有保险利益时点考虑
人身保险时限较长,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很可能关系改变,导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新《保险法》只要求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此后保险利益的丧失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存续效力,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方式,化解因保险利益丧失而引发的潜在道德风险。也可通过撤销其所作的同意来解除保险合同。
但很多问题依然不能解决,如订立保险合同后产生保险利益的案例,根据现有法律,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签订合同后才产生保险利益与签订合同时就存在保险利益的情况下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差异。且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与其不良动机的产生并无绝对关系,相反,很多案例中被保险人受害,都是由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所导致,在投保后产生的保险利益可降低道德风险与赌博动机,此保险利益理应被承认。
3、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三十九条补充: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可以指定无利益来往的人为受益人,这样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3.1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能更好防范道德风险
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合同成立的情形不少见,如雇主为雇员投保、政府为某些团体人员投保,再如投保人为朋友投保,作为礼物送给其朋友,大部分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如果此类保险合同都属无效合同,由此导致的承保费用、退保费用等数额巨大,不利于保险经营。这些合同之所以有效,根本在于受益人的指定,只有领取保险金的人,才有动机制造保险事故。因此,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比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更有益于防范道德风险。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点是《保险法》新增部分,其实已经有了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意思表示。对于某些案例,如果去征得所有被保险人同意,工作量大,成本高,手续麻烦,只要规定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就能很好地避免道德风险。
“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然而在保险这种高度技术化、信息非对称的活动中,被保险人不应被当然地推定为自我利益的最佳代言人。被保险人可能会被迫接受保险,而跟自己毫无关系的第三人成了受益人;或者即使没有受到逼迫,许多人由于缺乏保险知识,做出了同意被保险的意思表示,将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中。目前,我国保险发展不够普及,像这类缺乏保险知识的人占多数。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能预防此类风险。
3.2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存在的问题
有些合同中受益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给付应怎样决定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若法律明文规定受益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不能领取保险金,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都不具有保险利益时,保险金可给付给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此种做法也会引发另一问题:保险金一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须缴纳遗产税,且要先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从这点看不利于被保险人,但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毕竟归还债务是被保险人的责任。
4、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探讨
鉴于保险利益在上述各方面的重要作用,从19世纪开始,英美等国家即以保险利益的缺失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身保险时必须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对于保险利益存在时间方面的要求却并不完全一致。理论界学者对此问题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观点和立法例。
此种观点认为,鉴于人身保险所具有的不同于财产保险的储蓄、投资以及非属补偿类保险等方面的属性,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在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如若合同成立后至出险时,保险利益因各种原因而丧失,也并不能够影响到受益人保险金支付请求权的实现。否则则会侵害投保人通过缴纳保费所积累产生的现金价值方面的权益。
另外,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多基于恒久不变的亲情关系而能够得以长久维系,而且从维护合同自由的角度出发,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已足。台湾学者桂裕曾在其所著《保险法论》中提到,人身上之保险利益,必于订约之际为存在,但不必于保险事故发生之际亦存在。另一台湾学者施文森亦认为,人身保险之要保人於投保时有保险利益即为已足。保险利益之减少、中断或灭失,要不影响有效成立之保险契约,及要保人或受益人之约定保险金额给付请求权。
5、结束语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灵魂,在保险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伴随我国人身保险行业的迅速发展,人身保险利益原则正面临着新的挑战,不断完善人身保险利益有关法律法规势在必行。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范规避道德风险及禁止赌博的作用,而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原则也有其较为严重的缺陷,如果采用纯粹的同意主义必定会增加道德风险,同时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参考文献
[1]梁鹏.人身保险利益制度质疑[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1(6)
[2]何丽新.论离婚关系中的人身保险问题[J].海峡法学,2011(2)
[3]李文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探讨[J].上海保险,2009(3)
(作者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