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之检讨
2018-09-10薛波
薛波
摘要:指导案例67号意在确立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裁判规则,但其裁判理由难谓圆通。第一,“分期付款买卖一般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在解释论上行不通,且与司法审判实践不符;第二,未能抓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先货后款”之本质;第三,混淆了《合同法》第94条和第167条的适用;第四,“维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判断过于武断。裁判理由的不规范和瑕疵会影响指导案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造成指导案例参照适用的困境。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应紧密围绕裁判要点和相关法条展开,沿袭和完善生效的裁判理由,紧扣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并且要与司法实践相契合。
关键词:指导案例67号 裁判理由 分期付款买卖 合同解除权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第67号指导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案主要涉及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学界就此案褒贬不一、众说纷纭。有论者认同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法理依据,并赞赏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亦有学者从学说和司法实践出发,否定《合同法》第167条仅适用于消费合同;还有观点基于实证数据证明《合同法》第167条不仅仅适用于消费合同。这些研究成果无疑有助于深入理解67号指导案例,值得肯定。但已有研究均未涉及从67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切入,进而反思和提炼指导案例裁判理由基本要求之先例。笔者试图通过对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的研读,就指导案例裁判说理的基本要求略述管见,以期收见微知著之功效。
二、基本案情和争点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第14批第67号指导案例,即“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案的基本案情为:汤长龙(原告)与周士海(被告)在2013年4月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的股权转让给汤长龙,合计710万元,分4期清偿: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2013年4月3日,汤长龙依约支付了150万元,但是截至第2笔款项付款日期,其并未偿付。同年10月11日,周士海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次日,汤长龙即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了次笔款项,第3、4笔转让款也如约履行完毕。周士海则以合同已解除为由,如数退回了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士海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约。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于2013年11月7日变更登记至汤长龙的名下。本案的裁判结果为:一审法院驳回了汤长龙的诉讼请求;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周士海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该案系争要点在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股权,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股权不同于物权或债权,本质属于一种独立于物权、债权的综合性的民事权利。但是,这并未排除《合同法》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只不过对于股权转让合同,首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在《公司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时,才考虑适用《合同法》买卖合同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在本质上仍为合同,但是其在股权转让程序、合同义务履行以及股权转让交付方面具有特殊性,故不可直接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而应当参照《合同法》第174条所规定的“其他有偿合同”适用。查阅整部《公司法》条文,未见对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作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此条文是规范分期付款买卖的请求权基础。回顾本案,一审成都市中院以双方约定款项分期支付,认定本案可以参照《合同法》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裁判理由各异,但结论一致,均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合同解除条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的基础上编写生成了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规则。
指导案例67号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之一,势必会影响到后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判决结果。依据《合同法》第174条准用性条款的规定,缘何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一致认为,对于指导案例67号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准予周士海依法行使解除权?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得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條结论的裁判理由是否一致?支撑指导案例67号裁判结论的裁判理由是否妥当和周延?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应当符合怎样的基本要求?由于指导案例67号发布时间不长,加之当前民商法学界正在群策群力推进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对上述问题讨论者寥寥。
三、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及其初判
(一)《合同法》第167条的规范意义
1.规范性质。合同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3条和第94条分别对这两种解除权作了规定。前者多数场合是为了防止一方违约而约定解除权,其功能是对法定解除的要件和效果进行修正、缓和或补充。但在缔约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又很容易被强势地位一方所滥用,因此有必要规定法定解除权予以补充和矫治。《合同法》第167条即赋予了出卖人在特定法律事实成就之时,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首先,本条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直接约定与法条不一致,违背法条意旨之时,合同无效;其次,买受人不支付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出卖人享有选择权。如果该买卖对其有利,出卖人亦可选择继续保留在合同中,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如果该买卖对出卖人不利,出卖人可行使解除权,使自己不再受合同约束。当然,两者只能择一行使。
2.适用范围。通说认为分期付款买卖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分期付款大量适用于动产买卖,如汽车、冰箱、电视机等耐用消费品的买卖。而在不动产买卖中,目前在二手房买卖中仍有可能适用分期付款的规定。所以,动产和不动产均可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现有规定不足以证明分期付款买卖仅仅适用于消费合同领域。有论者明确指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消费者在合同成立和解除方面的特权,而且《合同法》将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解约权作为一般规定适用于各类买卖合同,显然不再专门针对消费者。”甚至还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合同法》第167条在事实上秉持保护出卖人的价值立场,是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因此,我们无法从实证法层面作出《合同法》第167条属于消费者保护条款的论断,原则上《合同法》第167条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
3.构成要件。《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构成要件有二:第一,买受人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价金;第二,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只要这两项要件完全成就,出卖人即可以解除合同。
4.法律效果。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167條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效果有两项:第一,当满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条件时,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提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第二,合同解除后请求买受人交纳标的物使用费。
(二)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
1.从规范意义上分析:《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所针对的合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显著特征有二:一为标的物先行交付;另一为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分两次以上支付价款。指导案例67号中案涉股权转让形式为分期付款,但是,股权转让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股权所有权为主要内容,与一般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买卖不同:其一,汤长龙受让股权并非满足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营利;其二,两者之间的风险不同。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尚未付清全部价款,出卖人面临着预期不能收回价款之风险,且标的物存在毁损灭失之可能;而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由于出卖人所持有的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故两者风险有别;其三,由于股权的权利属性,买受人在合同存续期间并未对其加以利用,不构成不当得利,自然就谈不上标的物使用费的返还问题。因此,相较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之区别明显,本案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2.从缔约目的观之: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受让人于转让人发出解约通知的次日即支付了次笔股权转让款,且按期支付了剩余两期款项。另查明,本案案涉股权已于2013年11月7日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3.从诚实信用角度考察:《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也应当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4.从维护交易安全上看: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亦会引发社会成本,且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在其名下,如果汤长龙没有根本违约行为,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
(三)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的初步评判
根据《合同法》167条规范意义的简要解释,笔者认为,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存在四点明显的疏漏:
1.指导案例67号限缩了《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范围。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要点旗帜鲜明地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排除在《合同法》第167条适用之外,其裁判理由中用大量的笔墨阐述该条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但据上分析所示,《合同法》第167条一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并非仅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指导案例67号在未经充分考证《合同法》第167条规范意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的前提下,武断地限缩该条的适用范围,有违我国《合同法》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范意义。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并未限定《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范围,而是一体适用于商事合同领域。解释论上民法分期付款买卖仍有相当广泛之存在空间。
2.指导案例67号混淆了“适用”和“参照适用”。按照《合同法》第174条和167条,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应属第174条规定的“其他有偿合同”,应当“参照”买卖合同,即《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指导案例67号直接使用“适用”而非“参照”或者“参照适用”。在法律术语表达上,“适用”和“参照适用”区别显著。“适用”的前提是待决的案件事实和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完全相同,“参照适用”则说明待决案件虽不在请求权基础所涵盖的案件类型之内,但类型和特征与之具有高度的类似性和等同性。由于买卖合同以动产和不动产等有体物为客体,而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民事权利,故两者不可等同。但除标的物不一致外,其它方面均极为类似。因此分期付款转让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未准确区分“适用”和“参照适用”,属于法律术语使用上的错误。
3.指导案例67号脱离了原二审的裁判理由。司法判例的裁判理由支撑裁判要点,又往往围绕着争议焦点展开。原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将争议点归纳为“周士海要求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周士海与汤长龙于2013年4月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二是周士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催告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周士海无权解除合同,支持汤长龙的诉讼请求。这与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所指称的交易标的物是物权还是股权、股权作为转让标的物有无商事组织法上的特殊性及对解除权的影响如何没有关系。指导案例67号与二审的裁判理由出现了明显的偏颇。指导案例编写人员脱离原二审生效的裁判理由,再造全新的裁判理由,实值深思。如果编写人员认为二审的裁判理由存在不妥或谬误,也应当先指明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然后再重新详述支撑指导案例67号裁判结论的裁判理由,这样有破有立、破立结合,才能达至逻辑上的周延。
4.指导案例67号超越了《合同法》第167条之文义。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之三以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出卖人应当选择“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而非解除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存在广泛的适用空间。但是,《合同法》第167条后半段明确规定“出卖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该第三项裁判理由有两处不妥:其一,自法律适用视角观察,当待决案件法律有具体规定时,应优先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67条对分期付款买受人之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已有规定,指导案例67号缘何直接认定买受人应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不无疑问。其二,自文义解释视角审视,在《合同法》第167条的用语表述中,其采用了“可以”和“或者”,这实际上赋予了出卖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即在满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时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在此规范语境下,指导案例67号直接否定了出卖人的选择权有失偏颇。这无疑属于超越《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文义范围所作的扩张解释。众所周知,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是要确定法秩序的标准意义。解释法律首先应尊重法条文义,为文义解释,一般须按照词句之通常意义解释;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将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可见,将文义解释扩展至扩张解释难谓妥当,法院不可以超越法条原有文义作扩张解释,除非提供充分的政策理由和依据。
综上,从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初步分析中发现,其旨在保护买受人的价值立场,尽管其判决结论和二审一致,但裁判理由部分存在逻辑矛盾和论证不周延之处,无力支撑其裁判结论。
四、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再质疑
如果说,上述指导案例67号之初评还仅仅止于对该案裁判理由“显性漏洞”的罗列,下文将深入该案的细部和本质,并结合一、二审部分裁判理由,对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作进一步剖析。
(一)“分期付款买卖一般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之否定
指导案例67号共4点裁判理由,其中第1点裁判理由最为关键,阐述也最为周详。核心要点为:《合同法》第167条主要适用于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与之判然有别,故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套用《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前述《合同法》167条的适用范围部分已指明该条并非仅仅适用于消费合同。下文再进一步考察其的立法构造,将该条的解除权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和第4项一般解除权对比,亦能更清晰的窥见,《合同法》第167条并非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条款。
1.《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与第94条第3项之比较。前已述及,《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有两项:(1)分期付款的买受人迟延付款;(2)买受人迟延付款金额达到总额的五分之一。《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可拆分为四个构成要件:(1)迟延履行;(2)履行迟延的债务为主要债务,主要债务系指双务合同中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即给付义务;(3)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4)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将《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与第94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对比后发现,两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第一个相同要件均要求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在《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中,当买受人迟延给付金额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出卖人即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无须《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中的“催告”和“设置合理期限”的程序。由此便会引发这样的结果,假若出卖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必须履行催告的义务,且为买受人设置合理的履行期限。买受人在此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出卖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与之相比,《合同法》第167條第1款为出卖人则设置了更为宽松的解除条件,立法旨意明显偏向于出卖人利益之保护。有学者明确指出,缺乏“催告”程序使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处于比普通买卖中买受人更为不利的法律地位。
2.《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与第94条第4项之比较。两者在解除权行使要件上相同,均为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只是《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要求迟延付款金额达到全部金额的五分之一,《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要求合同因迟延履行导致目的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影响较大,超过履行合同的期限履约已无意义。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即使出卖人行使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之选择权的条件得以满足,付款的迟延并非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试想,如果本案中双方主体就股权转让再次交涉达成一致,完全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况且《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59条也为出卖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因此,即使出卖人不能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援引《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解除合同,依然可以援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以解除合同。这亦同样说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比第94条第4项设置了更为宽松的解除要件。
综上,通过前文第二部分《合同法》167条适用范围部分的论述,再结合《合同法》第167条与第94条第3、4项构成要件的比较分析,可以证实,《合同法》第167条的规范目的更偏重于出卖人利益的保护。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之一认为《合同法》第167条仅适用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合同,是偏离规范意义和立法目的的不当解释。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先货后款”本质之误判
分期付款买卖本质是一种信用交易,与一般买卖不同。主要体现在:一是买受人价款的分期支付性。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至少应按两期以上支付价款。此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能否参照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核心之一。二是物先交付性。分期付款买卖系“当事人以特约约定由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并以分期方式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的买卖”。《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物先交付特征虽未具明文,但我国司法实务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物先交付”之特征通常予以认可。
前已述及本案的案由、诉讼请求及系争股权价款支付方式,此处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系争股权于2013年4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尚未发生变动,该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并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物先交付性的特征。但是,自2011年11月7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股权已由周士海实际转移至汤长龙名下,股权实际发生了变动,仅仅两期款项尚未支付。因此,本案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全部具备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特征的时间点应自2013年11月7日起算。在此之前,买受人汤长龙的付款在性质上还属于预付款,分期付款买卖尚未成立。周士海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请求实际上发生在案涉合同具备分期付款特性之前,并不满足分期付款买卖的要件,自然无理由适用《合同法》第167条之解除权。这应当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之根源。在本案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只有二审法院洞察到该点,认为本案并不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物先交付”的特性,故不存在参照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前提条件。二审法院不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是正确的,值得肯定。
但是,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之一在论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三项特征时,仅仅指出分期付款买卖的核心特征为“总价款支付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分两次以上向买受人支付价款”。对“物先交付”这一核心特征,却语焉不详。尽管在裁判理由中阐释分期付款买卖特征时,提及了“总价款分三次以上支付,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支付价款”以及“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保障价款得以收回,一定条件下出卖人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似乎可以推断出,指导案例67号隐约承认了本案分期付款股权转让买卖“物先交付”的特征。但是紧随其后在阐述本案不适用《合同法》167号的裁判理由时,却又南辕北辙了。其接下来未进一步指明指导案例67号是否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转而论述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如受让人取得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参与公司经营,出卖人周士海所持有的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等特点,进而得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规定的结论,前后论证逻辑存在着明显的断裂和矛盾。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处处意在辨清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特殊性,似乎有意提示本案蕴含着商事组织法和团体法交易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交易的商事裁判理念和思维,尽管用意良善,但是本案的重心并不在于阐释民商区分的裁判思维和逻辑。指导案例67号在归纳、提炼裁判要点、阐释裁判理由时偏离了问题的关键和核心,未能准确承袭和解读原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点,以“物先交付”这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核心特征作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直接理由,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先货后款”的本质特征存在明显的误读。
(三)《合同法》第94条与第167条适用之混淆
指导性案例67号还存在着对《合同法》第94条混淆适用的问题。本案原告汤长龙收阅了被告周士海送达的《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后,次日即偿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了后续的股权转让款,请求周士海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0月12日汤长龙虽然付清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但是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两个月,构成履行迟延。回顾本案三级法院的案情和裁判理由,一审当事人实际上是依据《合同法》第123条的“引致条款”,转而援用《合同法》第94条有关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但是,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股权转让人周士海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是援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解除权之规定。一审法院却毫无根据地参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人周士海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未能严格审查《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前提和要件,存在规范适用上的明显错误。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则独辟蹊径,抓住了本案股权并未实际交付之要点,即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之“先货后款”的情节,进而否定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收到了“四两拨千斤”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受理了周士海的申诉请求之后,最终还是驳回了其申诉意见。但是明显不如二审法院裁判说理精确。
如前所述,《合同法》第94条和第167条在规范意义上区别显著,两者虽然都是合同解除权之规定,但前者为一般解除权,后者专门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实质要件并不相同。《合同法》第167條规定的解除权,只要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且未支付价款占总价款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即可行使;而《合同法》第94条之解除权还需要“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要件成就后,方可行使解除权。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第2和第4点从缔约目的和交易安全考察,运用了诸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的表述,这些表述本应当成为本案适用《合同法》第94条规定而不适用第167条的理由,但是通读指导案例67号全文,《合同法》第94条根本未在指导案例67条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点”部分中出现,仅罗列在“相关法条”部分。仔细斟酌后发现,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实质是在说明本案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理由,并未说明该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理由,却得出了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裁判结论,难免有张冠李戴之嫌。
(四)维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判断过于武断
指导案例67号第4点裁判理由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到“股权转让的程序特征(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股权登记”“社会成本”及“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等诸因素,不支持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直观上看,似乎不无道理。但据前文分析所示,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之四并非上述二审判决否定出卖人周士海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67条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二审否定周士海合同解除权的主要因由在于本案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因此无法适用该法条,二审裁判理由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可谓南辕北辙。
其实,观察指导案例67号的第4点裁判理由,不难发现其中蕴含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律关系变化的关切,显示出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的民商区分的裁判思维和裁判理念。其第四点裁判理由主要考虑到股权已变更,即股权已经发生了转让;再者,社会成本和公信力的影响亦难消除。故否定了股权转让人周士海的解除权。应当说,司法裁判不拘泥于案件本身,并能从民商区分和社会关系整体性的角度考量裁判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体现了司法裁判者的能力素养和责任担当。但亦存在不妥:第一,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之四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由,否定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合同解除权,但本案争议的焦点与交易安全这一商法原则无涉,裁判理由之四背离了系争案件事实和裁判要点。其二,本案虽然属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并不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将之遴选为指导案例能否发挥应有的功能,尚有斟酌。最高人民法院虽意图通过本案彰显商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别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的独特的商事裁判思维和理念,但是在具体案例类型的选用和择取上有待商榷。其三,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的核心特征之一,但这并未否定公司所有者股东参与到公司治理过程中来。因此,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就必须妥当地平衡好《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与《公司法》所追求的公司经营管理稳定两者之关系。
五、指导案例裁判理由的基本要求
(一)裁判理由应以裁判要点和关联法条为中心
指导案例通常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七个部分构成。其中,裁判理由与关联法条、裁判要点关系最为密切,裁判理由往往要结合关联法条说明裁判要点。
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要点概括为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之解除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关联法条为《合同法》第167条。从序列上看,裁判理由部分紧随裁判要点部分之后,关系紧密自不待言。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第一点着力解释了《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分期付款买卖的三项主要特征,随后从分期付款转让合同相比一般买卖合同之特殊性角度,分析了《合同法》第167条不适用本案的理由,并试图将该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消费者保护合同,这显然误读了《合同法》第167条的规范意义。客观而言,第一点裁判理由确实紧密围绕裁判要点和关联法条展开论述。至于第二、第四点裁判理由分别从缔约目的和交易安全的维度否定周士海的合同解除权,明显脱离了原审三级法院裁判的焦点,未能紧密围绕本案的裁判要点和《合同法》167条展开论述。
指导案例作为最高院在既有制度架构和司法体制基础之上进行的一种创新举措,要充分发挥其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解决‘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窘境、提升司法效率和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的功能。裁判理由围绕裁判要点和相关法条展开论述是最基本和一般的要求。如果裁判理由动则脱离裁判要点和相关联的请求权基础任意发挥,后续如何发挥指导案例对各级法院在类似案件上的指导性,久而久之,亦将损及案例指导制度的权威及应有价值。
(二)裁判理由应继受和完善生效裁判理由
指导案例的生成是最高人民法院自上而下遴选的产物,是否遵循原案本意值得深究。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要点毫无根据地改变了《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范围,与原审生效判决之间存在明显的脱节甚至断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转让人周士海提出解除合同有无根据,其请求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行为能否生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士海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裁定则认为:该案不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67條。仔细研阅三审法院判决书后不难发现,原三审法院得出的本案的诉争点,主要涉及我国《合同法》第94条和第96条指称的法定合同解除权,至多涉及《合同法》第167条的特殊的合同解除权,与交易标的物是有形物还是无形权利、股权作为转让标的物有无商事组织法上的特殊性及其对解除权的影响如何没有关系。指导案例作为以行政方式加工遴选的产物,应尊重和承袭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点。
但是,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又不完全等同于生效裁判的理由。普通民商事案件裁判书中的裁判理由是案件承办法官对裁判结论的分析和说理,涉及对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分析和认定,其目的是说服当事人。而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不涉及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其目的是对裁判要点的说明,以使后续案件承办人能够准确的理解和适用裁判要点,最终实现“同案同判”效果。因此,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应当准确、客观、凝练,应当在已生效裁判理由基础上进一步提炼和完善,如此方能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和参照。
(三)裁判理由应紧扣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
通常认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首先应查明案件事实,之后是适用法律。法官在编写裁判理由时可能会割裂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关联。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不可分割的过程,侧重任何一方均有失偏颇。以请求权为线索,发现案件事实,明确可供援用之法律规范为一种可采的进路。
与之有别,德国的法官在给付之诉判决中,对诉由探讨通常先写明请求权基础,然后述明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并确认这些要件是否得到满足,随后逐项对各要件进行涵摄。德国的整个判决理由都在重复“三步骤程序”。先写明规范基础,随之给出定义,然后进行涵摄。涵摄是一种思考路径,即司法三段论:法律作为前提,事实作为基础,裁判作为结论。若诉有理,则法官通过每一项构成要件来查明具以满足该要件的案件事实有哪些,以及通过何种方式认定这些案件事实。如果诉有理存在多个请求权基础,法官应当审查最易得出肯定结论和审查范围最狭窄的那个请求权基础。指导案例67号未能准确地判定系争案件事实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94条还是第167条,亦未能对第94条和第167条的构成要件作细致的分析和比较,同时还误读了《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前提和本质。在没有抓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先货后款”这一特征的情况下,对本案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能否“参照”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详加甄别,最终由编写人员脱离原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点,自己创造全新的裁判理由,背离了案件事实和裁判要点。
(四)裁判理由应客观准确地反映司法实践
近年来,我国裁判文书的制作越来越规范,但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仍然比较粗疏空泛。虽然某些裁判文书中也有法律事实、构成要件的详细论述,但大多数仍缺乏对法院已判决案例细致的实证分析。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最失当之处,即将分期付款买卖主要认定适用于生活消费领域。为验证上述裁判理由和观点是否与我国民商司法实践相吻合,已有学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为检索对象,并以关键词“《合同法》第167条”进行全文搜索后发现,截止2017年4月共检索到的199份民事判决书,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仅14件(仅占7%),而以生产经营目的之需的有关运输车辆、工程机械设备等货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共185件(占93%)。说明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和司法实践出现了较为明显的脱节甚至背离。裁判理由作为待决案件裁判结论正当性的说理依据,其意义重大,自不待言。
六、结语
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追求“同案同判”的自然正义,这是法治国家追求的核心目标,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亦不例外。裁判理由是结合具体案件对相关法条作出的解释,有自身独特的表达逻辑和基本要求。我国民商事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仍有较大的提升和改造空间。本文以指导案例67号为例,分析其裁判理由生成中存在的问题,试图从个案到一般,探索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裁判理由的基本要求,希冀能对案例指导制度裁判理由的完善有所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