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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与投资者导向企业的关系辨析

2018-09-07/

中国农民合作社 2018年8期
关键词:界定使用者民主

■ 文 / 吴 彬

我国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于2018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10余年间,合作社发展异常迅猛,总数已经突破200万家。在高速发展之下,不少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其中最为人诟病的无疑是合作社发展的股份化或公司化倾向。诚然,究其根本,当前国内普遍的能人带动型合作社发展模式之所以股份化色彩浓重,是其对我国异质性的农民结构以及“先产业化、后合作化”农业产业化独特路径的映射,是一种市场合理选择。同时,我国政府扶持合作社发展的初衷也是将其视为农村的小微企业,希望借助它们带动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新修订法律也放宽了调整范围,丰富了成员出资形式,而且新增了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而这正是一般企业的一项重要市场特征。在此,不禁要问,合作社和企业到底有什么区别?二者的边界是否明确?

一、关于合作社和企业的不同界定

首先应该回到国际合作社联盟(ICA)的通行界定——“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其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不难看出,合作社具有双重属性——共同体和企业,其中,合作社的理想与旨趣更多的是共同体属性的,而途径和手段则主要是企业属性的。当然,在不同文化传统中,人们对合作社的旨趣追求具有明显差异,比如,人文主义传统的欧洲倾向于将合作社理解为共同体,而实用主义传统的美国干脆将合作社视为一种企业形式(美国农业部将合作社界定为“一种使用者所有、使用者民主控制并基于使用进行公平的利益分配的企业”),而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则比较复杂。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合作社通常被界定为一种由其所提供服务的使用者平等地拥有和控制的企业形态,即合作社企业。我国则是将合作社界定为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外延更大,有点类似于欧洲将合作社纳入“社会经济”的框架。

所谓企业,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法人,其本质是一种为降低“交易费用”而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机制。当然,严格来说,企业并不是一个直接可用的严谨的概念。同样以商事制度最为完善的美国为例,根据相关商事组织的基本法律,企业主要可划分为四大类,分别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而作为主体的有限公司(根据美国税务总局的规定)又可以细分为四类,分别是C型股份有限公司、S型股份有限公司、T型股份有限公司和非营利公司。C型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型,S型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将公司税转嫁到股东个人税的一种公司类型,而T型股份有限公司指的就是合作社。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公司指的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前者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后者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合作社与投资者导向企业(IOF)的关系辨析

虽然企业的类型多种多样,但如果具体考虑合作社与其他企业类型的差异,在广义上,可以将其他主要的企业类型统称为投资者导向企业(Investororiented Firm,IOF)(当然,在狭义上,投资者导向企业主要是指主流的C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说明的是,国内学术界比较习惯将IOF视为投资者所有企业(Investorowned Firm)。笔者则认为,IOF通常是表示除合作社之外的所有主流商事组织类型,但在实质上,合作社成员也需要向合作社出资且要承担对合作社的有限责任,所以合作社成员本身也具有投资者身份,但合作社规定其成员必须同时是合作社活动的惠顾者,其他企业类型则没有这条硬性规定。所以,作为投资者导向企业的IOF指称更具有针对性和包容性。

总体而言,根据Schaars(1971)和Lawless等(1996)的研究,合作社与IOF的主要区别大致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设立目的。合作社的设立是为了帮助其使用者成员获得最大化的真实净收益,并基于成本价为成员提供商品或服务,首要服务对象是内部成员;IOF的设立是为了帮助其投资者获得股份增值收益,一般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

2.所有权。合作社的所有者是惠顾者成员,即那些正在使用合作社的产品或服务的活跃成员(而且往往被限定于家庭农场或农户);IOF的所有者是公司股东,对于股东成员的限制较少,其中S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成员不得超过35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新成员加入申请必须得到老成员的一致同意。除了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包括合作社在内的其他类型企业的成员都以个人出资或入股额度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资本来源。合作社的资本金绝大部分来自于成员出资,IOF的资本金则主要来自于公众投资;另外,二者还有一部分资本金来自于成功运营净收益的再投资。

4.决策与管理。首先,关于投票权,合作社是每个成员一人一票(对于已经退休的农民成员,如果其权益资本金还未返还,则作为非惠顾股东成员也拥有一票),合伙企业也是每个成员(合伙人)一票,其他IOF则是每股一票或由出资比例决定投票权。此外,合作社一般不允许代理投票,IOF则允许代理投票。其次,包括合作社、C型股份有限公司和S型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决策主体都是由成员多数票选举出来的理事会(董事会),比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更正式,后两者没有理事会,决策以成员(合伙人)为整体,更灵活。最后,无论是合作社还是IOF,日常管理职责一般都是由理事会(董事会)雇用的职业经理人承担,而且大多采用的是中央集权式的管理方式。

5.收益分配。合作社在扣除适量的股份分红(美国标准是不超过8%)和资本公积(其中很重要一部分是教育基金)之后,净收益按惠顾额返还给惠顾者成员;IOF的成员则按股份比例分配公司净收益,而且对分红没有限制。

但是,究其根本,合作社与IOF的关键区别还是在于产权安排,或者更直接的说是所有权结构。笔者认为合作社的核心产权关系的逻辑应大致如图1所示。

从图1可以看出,一方面,在合作社的核心产权结构中,合作社的所有权决定合作社的治理权,而合作社的所有权又是由合作社的使用者成员资格即惠顾权所决定的。换言之,合作社与IOF的根本性差异就表现在:合作社是“人本”民主,而IOF是“资本”民主。具体而言,合作社的“人本”民主是基于人格的、建立在使用基础上的“人本”民主,这里的“人”特指的是使用者。因此,既然合作社的主要民主方式是直接民主,那么合作社的民主控制必然是“一人一票”的形式。在此意义上,合作社的所有权结构就并非很重要,更核心的问题变成了“谁是我们当中的一员”,而非“谁有投票权”。

三、结语

不可否认,(农民的)合作社与(公众的)IOF之间的界限既清晰又模糊,清晰的是两者的制度内核设计具有明显差异,模糊的是两者本就具有很多共同点,而且日渐趋于融合。更有甚者,在Hansmann(1996)看来,传统的由投资者控制的企业(即IOF)其实只是合作社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换言之,这些企业其实是债权人合作社或资本合作社。诚然,Hansmann的这一界定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对于成员惠顾的界定。

在现实中,随着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和对资本需求的不断加大,传统合作社属性正在日益遭遇挑战。应该承认,当合作社逐步放松对于成员—惠顾者的角色限制,外部各式风险资本的可获得性必然相应增长,最极端的情况莫过于合作社实现完全股份化,即转变为IOF。而如果既想获得一定外部资本,又不想完全股份化,类如新一代合作社(NGC)或有限合作社(LCA)则是比较理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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