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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视角

2018-09-04张韶秋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期限

张韶秋

(南京大学法学院,南京 210093)

一、问题缘起

回溯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在其颁布之初,立法者试图通过设立严格的资本制度来约束出资者,并以此来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但事与愿违,如此严格的资本制度不仅没有实现其追求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反而由于片面地强调公司资本信用的重要性而导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严苛与僵化,大量投资者在实践中想方设法地规避法律,最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我国经济发展的活力。《公司法》在经历了1999、2004和2005年三次不同程度的修改之后,终于在2013年迎来了以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为核心的又一次重大修改。这次修改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极大地放宽了投资者出资设立公司的资本约束条件,使“一元钱设立公司”、“资本认而不缴”成为可能。

这次公司资本制度修改对现行公司法制度和规则的冲击和震动几乎不亚于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对资本制度的突破,多年来已经习惯于严格资本管制和出资约束的投资者,在顿失规则枷锁的同时,也陷入了对公司资本规模设定及注册资本所蕴含之法律后果的迷茫。[1]的确,此次修法之后,学界和实务界所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便是认缴资本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的冲击。

首先,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资本总额并全部认足,否则公司将不能成立。而现行《公司法》改采认缴资本制之后,公司章程所记载的资本总额无需在特定时间内全部缴足,而是可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根据实际资金需求合理安排缴纳的时间、数额与方式。这明显体现了《公司法》对我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理念的重塑和革新,体现出向授权资本制转换的痕迹。[2]而法定资本制的实质内容则被掏空,其通过维持一个确定的资本总额来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价值也难以实现。

其次,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与不变三原则一直被我国学者奉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圭臬,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很深。但在认缴资本制之下,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很有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股东已经无需在公司成立之前缴足全部出资,这是对资本确定原则的颠覆。此外,在认缴资本制之下,注册资本额只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名义资本,资本维持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还是公司的净资产额?目前尚有进一步探究之必要。[2]因此,认缴资本制的确立对公司资本三原则这一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石造成了较大冲击,使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

二、问题剖析

在深入探究问题之前,有必要在现行法框架下对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和明确。在认缴资本制下,由于股东出资期限由之前的法定改为了约定,那么能否在公司偿债不能的情况下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即股东的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

在目前现行法框架下,与上述问题有密切关联的法条有如下两款。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明确的是,在该条文下,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换句话说,如果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则没有义务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来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二是《破产企业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则明确了只有在公司破产的场合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才能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以上分析表明,现行法并不能为需要讨论的问题提供合理的解释路径。而在实践中,认缴资本制施行后,出现了很多长达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出资期限,可以想象,如果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至前没有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那么在公司偿债不能时,债权人也许只能苦苦等待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才有可能实现债权,这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不可谓不深。

三、文献述评

通过上述分析,对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并不能在现行法框架下找到合法性依据,因此有必要详细梳理学者们在此问题上的种种学说主张,以此来进一步将问题引向深入。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在公司偿债不能时,尽管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张该说的学者主要有赵旭东教授、李建伟教授等。他们的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

1.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较长的出资期限是股东、公司之间的出资优惠安排,而非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所以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因为依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原本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所以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3]

2.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1]若规定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仅限于破产,则几乎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未使债权人、股东、公司任何一方受益。但若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能很大程度上避免破产的结局,又能够以较小的成本实现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的关系。一方面,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设立认缴资本制极大地赋予了股东在出资方面的权利与自由;但另一方面,在股东享受出资便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在公司发生清偿不能的时候,其应当及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4.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期债务时,股东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这会构成对债权人更为有效和严密的保护。[4]

5.当公司不能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时,事实上已经符合了《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或者重整的条件,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期限强制到期可以为债权人的救济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5]

6.李建伟教授还提出,美国各州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但是法官、律师与法学家们却依靠对法令的解释,将股东的出资责任视为法定债务,进而提出债权人有直接向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索款项的义务。因而他认为,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法的经验,通过对《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解释赋予债权人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直接主张请求权。[3]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缴多少、何时缴、怎么缴等一系列问题均由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因而在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届至时,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有关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得到支持。换言之,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关于资本的请求,如果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际缴纳的规定相吻合的话,其主张有可能实现,否则会落空。[6]

对否定说而言,最有力的支撑理由莫过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根据目前《破产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仅存在于公司破产领域,除此以外不能被广泛适用,否则公司章程约定的资本制度将成为一纸空文,毫无意义。

其次,从对法律条文严格解释的角度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的前提已经非常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换言之,股东没能履行出资承诺。而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且股东是否违背出资承诺未知的情况下,直接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大解释,进而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这一解释的合理性基础值得怀疑。

此外,在认缴资本制下,虽然公司资本制度灵活性的提高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了冲击,但是债权人作为理性人,在公司章程记载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均作为公示信息的情况下,其可以根据有关公示信息来预测与之进行交易的风险大小,在其自愿选择交易之时,应当认为债权人愿意接受交易产生的风险。因此不能在一味地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时忽视了对公司章程约定的资本制度的必要尊重。

最后,否定说的另一重要理由是,在公司偿债不能时仍存在其他救济方式,而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当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多长期缴纳的资本,且此种资本比例与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已明显不符,抑或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对外债务,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们企图利用认缴资本制来转移风险、逃避债务的责任。

(三)具体分析说

具体分析说,顾名思义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究竟是否要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例如,曾有学者提出“债权人区分说”,[7]其认为公司债权人应当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是指其在主观上明知且欲求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自愿债权人则是指在其主观上不知且因意志以外因素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比如产品责任等。对于非自愿债权人,由于其对公司的资本状况并不了解,因而应当赋予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更好的保护其利益。而对于自愿债权人而言,其在交易之前已经对公司的资本状况有了较为详尽的了解,并且愿意承担交易风险,因此不宜对其施加过度保护。

虽然具体分析说整体上看来十分完美,但在审判实践中将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反而更容易造成实践中适用的乱象,因而在此先对此说予以排除。而对肯定说和否定说,两者皆有其道理,本部分先不做定论,待后文对有关判决分析之后再予讨论。

四、法院相关判决分析

在梳理完学说争议之后,本部分将重点考察分析近几年有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司法判例。任何纯粹的学理探讨意义有限,只有将其放入实践中审视方能将问题分析更加透彻,并对指导实践发展有些许裨益。

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筛选后,得到三份司法裁判文书。三份判决中原告均曾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但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相关请求。主要裁判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三起案件的基本裁判情况

(一)法官作为适用法律的裁判者,其在三个案件中对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问题的态度是保守的,这与其职业角色定位密切相关

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决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解释适用有关法律条文,而非突破现行法框架随意而为。虽然在上文论述中,肯定说的确展现了许多优势,但从我国目前有关案件的裁判结果与法官的态度来看,想要法院通过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可能性较小。同时,从公司法解释三整体内容与上下文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这一司法解释详尽规定股东出资责任及其后果之目的已经十分明显,因而在公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再进一步确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可能性同样很小。肯定说虽然在学理上有一定优势,但在实践中并不一定有“需求”。

(二)在对上述三案的裁判理由进行分析后发现,其与“否定说”的立场几乎一致,法官也完全是站在“否定说”的立场上来论证自己的结论

首先,三个案件的法官均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现行法中并无依据。在司法裁判中,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如果无实体法条文支撑,那么原告即丧失了请求权基础。虽然李建伟教授认为,仅以没有法律依据来回应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既是回避问题,也无法令人信服。[3]但遇到新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应当首先在现行法中寻找法律依据,当现行法并未设置相关条文时,也可依靠法律解释的有关方法对关系密切的条文进行解释,以此来对法律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合理调整。正如在“刘胜振案”中,法官认为,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因而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现行法框架下没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余地。由此来说,有无法律依据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答案,但却是司法实践中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最为关键的第一步。

其次,在“刘胜振案”与“斯海峰案”中,法官明确指出,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有悖设立认缴制初衷。在新制度与现行法秩序的较量下,法官坚定地站在了维护现行法秩序的立场上。在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认缴资本制以及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以维护现行法秩序为重,债权人利益固然十分值得保护,但如果以牺牲现行法秩序为代价而强令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未免有些代价过大,何况在目前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并非仅此一条路。

最后,法官在“刘胜振案”中指出,债权人亦非只有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对其利益予以救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交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等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这也是肯定说与否定说争论最激烈的一个方面。肯定说认为能够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又能够避免公司陷入破产的境地,不失为两全其美之策;而否定说则认为,既然现行法中已经确立了诸如公司破产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就无需再行设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仔细分析后可以发现,肯定说所列举的理由较为勉强,公司破产对于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来说并非是一场噩梦,反而有可能实现公司资源的有效周转和清算,在公司清偿不能之时,仅仅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实现挽救公司生命的目的恐怕在现实中难以实现。相反,在公司陷入清偿困境时,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实现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也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此时更宜通过公司破产程序来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以上对三个案例的分析展现了理论学说与司法裁判的距离,任何在理论上看似完美的学说却可能难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实质性作用。因此,对理论的探讨不能脱离司法实践泛泛而谈,而是要紧密联系实践来对理论学说进行反思与审视。正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否定说以及具体分析说等三种学说,每种学说都有其道理,如果单从理论角度来看,难以明确判断孰优孰劣。但上述案例分析表明,否定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成为主流,这不仅仅是出于对司法裁判秩序的尊重,而且是维护现行法秩序稳定以及实现2013年《公司法》修改初衷的需要,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的适用是较好的选择。

五、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选择

通过上文的分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无存在的必要。因此如何实现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就需要从现行法框架下寻找合理的路径。

认缴资本制赋予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权利与自由,公司实缴资本不再纳入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必要事项范围,股东实际出资额也无需向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对自身资本事项的公示和披露义务已全面弱化。债权人在交易决策时需要全面了解对方公司的资本状况以便进行判断,但债权人主动获取公司信息的难度极大、成本极高,而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众定期披露财务报表等义务也未明确规定。在这样一个信用法治、信用观念并不十分健全的国家,公开信息披露是对私人交易行为最有效的监管方式。[8]工商登记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加大股东出资承诺期限及履行情况等重要信息公开披露的力度。同时,还可以进一步探索建立完善企业征信评级机制,将股东出资承诺及其履行作为评估内容,以此来判断企业信用违约风险的大小,进而为股东出资承诺的履行设定“公众监督”的压力,督促其尽快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应当正确认识并审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敢于通过公司破产程序加速资源流转,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认缴制下,随着股东自治权利范围的扩大,公司在转投资比例限制、股份折价发行、自持股份以及减资退股等方面必将获得更大的自主空间,也必将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9]因此,应当适时启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股东明显意图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面纱”来转移规避风险,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时,及时揭开公司“面纱”,向公司股东直接追索,从而避免公司成为股东实现不法目的之“保护伞”。同时,公司破产制度也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在公司偿债不能时,甚至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平等保护与清偿。

最后,在《公司法》的范畴之外,还可以运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相关问题提供解决路径。从本质上说,资本认缴制并非意味着投资人可以不缴纳出资,只是不再强迫投资人一定要在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转而通过合同的方式约束投资人的出资行为,将公司设立时是否实际缴纳出资或何时实际缴纳出资等事项交由投资人决定。因此,投资人有关出资义务的约定应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要求,即投资人自由决定出资数额及期限的权利不应违反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的要求,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就此而言,应当对公司投资人约定的畸长出资期限进行个案分析,一方面可以评估公司的实缴资本与公司未来经营发展中预防化解风险所需资金之比例是否合理,如过小则说明该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过长出资期限有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之嫌;另一方面,还可以根据公司一般的存续期限以及自然人的平均生命周期等来判断公司的出资期限是否合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如果公司出资期限畸长,债权人便可据此条款请求法院判令出资合同无效,进而再追究公司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六、结语

2013年《公司法》确立认缴资本制,是国家减少对公司设立的行政干预,鼓励民众创新创业的改革举措,但这可能带来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难题。而在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且缴资期限过长的情况下,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这一制度也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独木桥”。虽然理论上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呼声很高,但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则一致站在了“否定说”的立场上。因此,应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存在之必要,转而加强事前的公司信息披露,健全事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合同法路径的救济措施,这无疑能够实现现行法秩序的维护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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