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2018-08-31李甜甜
摘 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为物权法中的“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提供了程序性支持,确定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相衔接的担保物权实现模式,改变了以往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并实现担保物权的传统做法,为债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一条低成本、高效率的非讼途径。
关键词:担保物权 特别程序 审查形式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的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节,共有196条、197条两个条款,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为我国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实现掀开了新的篇章。实现担保物权制度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是保障市场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有效工具。担保物权是以支持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该程序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逐渐被各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察觉,成为他们催收债务的主要途径,这项程序的广泛应用将极大地提高审判效率。
一、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变迁
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过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是担保物权制度发挥效用的直接体现。
在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经历了一个从诉讼程序到非讼程序的立法转变过程。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需要实现担保物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种实现方式存在程序复杂、成本高、效率低等不足。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95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是,《物权法》对于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及司法经验,在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上有了重大突破与创新,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该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为物权法中的“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提供了程序性支持,确定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相衔接的担保物权实现模式,改变了以往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并实现担保物权的传统做法,为债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一条低成本、高效率的非讼途径。[1]
二、实现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一)申请人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主体,即“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担保物权实现规则做出的程序性规定,故对于上述人员的范围界定,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加以确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是指《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主要是指《物权法》第220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第237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以及《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该意见认为,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三类主体应当排除在申请人之外。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当然也包括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与第一种观点相比,将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也列为适格的申请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以及抵押人等,与第二种观点相比,抵押人也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1条对申请人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人等。也就是说,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均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二)被申请人的范围
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按照诉讼及非讼法理,与申请人直接对应的主体即是被申请人,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相对应,因此,抵押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没有问题。但物的担保人与主债务人非用一人时,是否应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或追加为第三人?实际操作中存在两种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主债务人并非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事项无直接法律关系,没必要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担保物权是从权利,依附主合同和主债权,应当审查主债权,否则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为避免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尽可能将相关利害关系人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被申请人。针对这些复杂类型被申请人的确定,《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是多种多样没有统一。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形式
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形式,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是实践中的又一重要问题。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依据“非讼法理”,此类型案件无需进行实质审查。
法院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等。对被申请人提出有关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抗辩时,法院目前的处理方法也有两种。第一种是,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实体异议且提供相应证据的,经审查后发现确属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直接驳回担保物权实现的申请并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实体异议不成立的,直接作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对于当事人仅笼统提出或者表示异议但是没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应当驳回其异议或者抗辩。另一种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实体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于限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过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得继续裁定对担保财产的拍卖、变卖;当事人如果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裁定终结申请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2]
此外,非讼程序本身适用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不限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结 语
實现担保物权是一项快捷的非讼程序,为申请人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也督促法院提高了效率。但是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很多的空白需要法律明确。比如特别程序不适用调解,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财产纠纷引起的,如果可以达成调解也将是化解矛盾的一种合理途径;此外,同现在很多案件一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也存在这送达难的问题,如果被申请人无法正常送达,是否适用公告送达?因为规定不明确一般法院的做法都是告知申请人提起诉讼,但是涉案纠纷已经在该法院立案,再起诉一遍无疑又增加了申请人的负担,能否直接转成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呢?这样也利于程序间的衔接和转换,但这些都有待法律的进一步明确,使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能充分发挥快便利捷的程序优势。
【参考文献】
[1]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版.
[2] 李相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适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作者简介:李甜甜(1989—),宁夏银川人,西北政法大学2015级在职研究生,灵武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