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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阳而生,逆风翻盘
——吉林A公司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改判实录

2018-08-30李天琪

民主与法制 2018年32期
关键词:上诉人原审红小豆

本社记者 李天琪

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C期货所,因与B公司、李D之间产生期货交易纠纷,某市中级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某市中院重审认定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未能向B公司履行合同的告知义务,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赔偿1100余万元。A公司再次提出上诉。

某高级法院依法重审,王峥律师代理本案后,另辟蹊径,依据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期货专业知识,将主体关系在本案中剔除,最终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从根本上A公司完全不必承担任何损失,案件取得根本性胜利。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8日,吉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一纸判决,瞬间让本案的主角A公司承担1000多万元的债务!面对这样的判决,公司负责人傻眼了,接下来怎么办呢?

B公司于1995年10月18日同E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E公司通过天津F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向C期货所进行2000吨红小豆1996年合约卖出套期保值交易。同年12月,F公司派人与A公司共同到产地验货,通知将红小豆发运到C期货所指定交割仓库河北玉田仓库,帮助办理了1020吨红小豆入库手续并代付了仓储费。但由于C期货所的缘故,F公司未能完成卖出套保交割任务,导致B公司红小豆未能交割,积压于C期货所指定交割仓库。B公司终止了与E公司合作。B公司经向上级主管单位请示,批准B公司直接参加期货套期保值交易。随即B公司与A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A长春办”)联系,同时讲明了有2000吨现货要通过A长春办继续向C期货所申请1996年合约卖出套期保值头寸交易,A长春办同意并派工作人员协助B公司开户,并帮签订了与A公司的《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且多次为B公司向C期货所申请卖出套期保值头寸。

B公司通过A公司、E公司通过F公司拟交割的2000吨红小豆是共同的,其分别向C期货所申请1996年卖出套期保值头寸,呈连续状态,两部分法律事实相互牵连无法分割,故B公司与E公司于1997年11月共同起诉至吉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所涉及的诉讼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两个案件分别立案审理。”

1996年4月16日,B公司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授权以法定代表人李D名义开户,代表B公司直接入市从事2000吨红小豆卖出套期保值业务,A长春办同意B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李D名义开户,并办理了开户手续,签订了《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从1996年4月18日起,B公司多次向A长春办递交申请红小豆卖出套期保值相关材料,A长春办全部收下,并多次为B公司向C期货所申请。C期货所规定:“申报人是期货商品经营单位或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函以及相关证明。”

>>王峥律师

合同签订后,原告B公司自1996年4月16日至1997年3月20日的六个交割月期间,对该申请未获第三人批准的原因,未通知原告B公司或作出说明,造成原告B公司2000吨现货长期积压6至11个月,并造成损失。由此产生纠纷,B公司与李D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依法承担行纪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587677元。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一审败诉

某中院一审判决第三人天津C期货交易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公司直接损失500余万元。第三人天津C期货交易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公司间接损失700余万元的80%,即500余万元。被告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的审理结果,对A公司来说却难以接受。该中院认定:(一)B公司、李D作为本案原告适格,有诉权。(二)原告李D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李D以个人身份与A公司签订合同,以B公司名义申请套期保值违反了中国证监会于1996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份文件审理要点的通知:“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规定,B公司和李D有过错,作为期货经纪公司,A长春办、A公司没有按证监会的要求严格审查客户资格,规范合同文本,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告所购红小豆是用于期货交易除有上述证据外,原告将红小豆运到玉田库仓、仓储这一事实也证明原告购进2000吨红小豆是申请套保交易的,原告具备申请套保的条件,原告在与E公司合作,委托F公司向C期货所申请套保未果、在C期货所指定交割仓库存有1020吨红小豆现货情况下,以李D名义与被告A公司(A长春办代办)签订期货委托代理合同其目的包括套保。(四)原告B公司将红小豆运到第三人指定交割仓库后,先后通过F公司和A公司向第三人C期货所申请套期货保值未获批准,确有损失。其直接损失500余万元,间接损失700余万元。损失是第三人C期货所违规限制交割,即不批准原告套保申请又不说明原因造成的。第三人C期货所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无批准权力,但被告A公司未能及时向第三人C期货所问明原因并及时向客户通报。在诉讼中采用不否认的态度,使原告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被告A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辟蹊径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A公司承担较重的赔付责任,败诉后A公司为挽回自身损失,聘请了王峥律师进行上诉。王峥律师经过对案件的仔细分析、整理,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重新理清思路:

王峥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了解了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人及证言,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更深入、全面的了解,紧抓案件焦点,在庭审中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案涉及期货纠纷,总结焦点问题有四点:其一,诉权问题。其二,期货纠纷能否成立的问题。其三,请求方与被请求方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其四,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期货关系与法律交融,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一审初审及重审法官正是不了解期货的基本知识,混淆了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概念,没有认识到两者本质的不同,不了解期货交易的基本流程,从而作出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逻辑关系混乱、颠倒因果关系的错误判决。

律师观点

首先,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1.在重审中,被上诉人李D以原告身份要求参加共同诉讼,而其在该诉讼中与二被上诉人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既不共享权利,也不共负义务。同时,李D也没有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顾上列事实将被上诉人李D列为共同原告,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有关诉讼条件和起诉条件的规定。

2.本案在审理中,根据上诉人申请曾对被上诉人B公司申请卖出套期保值的函(1996年4月18日)印章(检材)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检验报告原审法院既未开庭审理也未组织质证,上诉人更未同意不对补充的鉴定文书进行质证。

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D之间签有《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具有期货交易的法律关系。但签约的是李D个人,从事的是投机交易行为,李D本人无红小豆,也没有做红小豆套保头寸,更谈不上红小豆套期保值损失。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公司之间既未签约,也无其他业务往来,根本不具有任何期货交易的法律关系。

3.被上诉人李D在上诉人处的开户、投机交易等行为不代表被上诉人B公司,李D也未告知其行为代表B公司。B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本身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的资格。B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有关其申请套保的文件、营业执照、合同均系伪造、篡改或为达到诉讼目的而后补的。这些手续根本不符合天交所红小豆套保申请手续。

4.本案是期货交易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经济纠纷案件。应该用期货法规及理论来理解和认定本案,而原审法院违背期货交易的基本法规、规则和理论,创造了期货史上的奇闻。被上诉人既没有在上诉人处建立套保头寸,其现货又没有形成期货标准仓单,是一个没有进入期货市场的现货商,原审法院却要求期货公司和交易所为被上诉人承担在期货市场没有损失的现货交易损失。该现货商随时都可以在现货市场上买卖其货物,而现货市场本身存在价格波动,如果反之,该现货商处理现货欠钱是否也应该归期货公司或交易所。被上诉人的现货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

5.被上诉人的红小豆损失缺乏真实性,其提供的证据、请求与其在诉讼中向法院递交的赔偿依据及明细也均不一致,相互矛盾,提供的票据大多为非正式收据,没有正规发票。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D、B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对此原审法院置之不理,依据伪造和虚假证据做的判决肯定是错误,必须予以纠正。

第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假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套期保值的申请,上诉人也只能代其向交易所申请,是否批准由交易所决定,上诉人既无审批的权力,也无保证被上诉人的申请被批准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被上诉人的损失也非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侵权所致。

峰回路转

经终审法院对事实的再次调查,及听取A公司代理人王峥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认定:

1.期货代理合同是客户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以期货经纪公司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的合同,1996年4月16日,A公司与李D个人签订了期货代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按李D的委托进行了期货投机交易,双方对交易内容无争议。

2.B公司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期货代理管的主张不能成立。

3.B公司主张,其向A公司提交的申请事由于第三人C期货所没有批准,C期货所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4.B公司本无进行期货交易的主体资格和申请的权利,A公司及长春办事处当然没有受理和答复的义务,A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过错,B公司所购红小豆的损失与期货代理行为无关,其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不能支持。

5.C期货所能否成为第三人的问题,属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承担责任,是实体法律解决的问题。

终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B公司以期货代理法律关系为前提,以A公司未尽告知义务,C期货所未尽批准义务,要求A公司和C期货所赔偿其红小豆滞留库存导致的降价损失,因其主张的期货代理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A公司和C期货所对没有代理关系的当事人B公司没有代理、告知和审批的义务,B公司和李D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B公司及李D的诉讼请求。

至此,本案由开始的A公司承担1000余万元债务的连带给付责任,到A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实现了结果的颠覆性逆转!

迟来公正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期货案件,而期货类案件要求更强的专业性,既需要扎实的法律功底,还需要丰富的金融知识。本案上诉代理人王峥律师二审开始接受委托,发现在一审中存在着严重的错误。二审开庭中,代理律师指出一审中程序违法并且认定事实错误,指出认定主体错误,并严重违反了期货行业法规;A公司与B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指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没有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有关期货的行业法规审理此案,使一个明显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且依国家法律法规行事的主体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于发回重审又给予改判的案件,实践中比较鲜见,这是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发生的情形。一审、二审对认定的基本同样的事实,但适用的法律却不同,诉权问题,纠纷是否成立问题,损失的因果关系问题,委托人是否应负主体责任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在对方代理人及当事人都在纠结着应当赔偿多少,以及如何承担连带责任时,将复杂的事情简单化,代理人另辟蹊径,使案件峰回路转,依据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期货专业知识,将主体关系在本案中剔除,从根本上完全不必承担任何损失,是本案的亮点。

本案,代理律师不仅要精通众多的各门法律知识,还要有金融、期货等专业知识,才能在诉讼中立于不败,代理律师发挥法律专业及期货专业知识融合的表现,代理词论点鲜明、辩驳有力、逻辑清晰、覆盖全面,引导和影响了二审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终为当事人减少了1000余万元的损失。最终,二审判决完全否定了一审判决强加给委托人不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

北京市律师协会智库重大复杂案件课题组成员

律师档案

王峥律师简介

王峥,吉林大学经济法硕士,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重大复杂案件课题组组长,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副会长。曾获得北京市律师协会优秀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百名优秀刑辩律师,198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是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实力派律师,擅长办理各类刑事、民事疑难、复杂案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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