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恤刑制度研究
2018-08-29吴超超
【摘 要】 唐朝的恤刑制度内涵丰富,主要体现在对老幼、妇女、废疾者的矜恤减刑、保辜制度和存留养亲制度上。唐朝的恤刑制度建立在唐代的封建专制制度基础之上的,是“人治”下的刑事法制,其稳定性很差。但其缓解了社会矛盾,同时也巩固了唐代封建王朝的统治,其所提倡的伦理道德的作用、刑罚法的谦抑思想对我国当下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应该批判地继承唐代的恤刑制度,在此基础上将慎刑思想与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相结合,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服务。
【关键词】 唐代 恤刑 矜恤 宽宥 借鉴
一、引言
是中国传统法律中独具特色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我国珍贵的法律文化遗产。唐王朝作为一个在中国古代社会占有重要地位的繁盛朝代,其法律体系在整个中国古代封建法制史上也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唐律及其疏议等唐代律文中,恤刑制度的内容得到了很大的丰富和完善,并对后世的封建社会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对唐代恤刑制度进行一个全面而客观的研究,从中总结其法制中的经验,将其作为历史借鉴来为我們今天的法治建设服务,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唐代恤刑制度的思想基础
唐高宗李渊领兵推翻隋朝的统治建立起大唐王朝,李渊亲身经历过隋王朝的覆灭,了解到隋朝之所以迅速衰落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严刑苛政,法制败坏。因此,唐高宗李渊认识到法制对于政权稳定和君主统治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唐太宗李世民即位后更是面临维护王朝统治的挑战,经过玄武门之变后,国家的经济、政治凋敝,百姓的生活也很困苦。李世民看到了国家的现状,明白了百姓对于一个王朝的重要性,也知道“仁君”对于百姓的致命的吸引力。因此,他重视法制的建设,主张“德政”,讲求“仁”,以“礼法结合,以礼为先”为其统治思想,其在政治上主张宽和仁,因而在法律上自然也主张恤刑。
三、唐代恤刑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老少废疾犯罪减免刑罚
唐代虽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专业术语,但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唐律疏议》将年龄的标准分为四档:十五岁以上、未满七十岁;七十岁以上和未满十五岁;八十岁以上和未满十岁;九十岁以上和七岁以下。每个不同的年龄阶段,量刑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将残疾的程度分为三档,分别是残疾、废疾和笃疾。根据《唐律抬遗·户令》的记载:“一目盲、两耳聋、手无两指、足无三指、手足无大拇指、秃疮无发、久漏下重、大瘦,如此之类,旨为残疾;痴、侏儒、腰脊折、一肢废,如此之类,旨为废疾;恶疾、癫狂、两目盲、两肢废,如此之类,旨为笃疾。”在身体损伤程度上,残疾是最轻的情况,废疾较残疾次之,笃疾是最为严重的情况。根据不同的残损,受到刑罚的宽宥程度也不同。残疾受宽宥的程度最轻,废疾次之,笃疾能够受到最大程度的宽宥。
唐律规定: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一般可以收赎。收赎是指法律允许老年、幼年、妇女犯人交纳金属铜来赎罪。但是同时规定犯有三种特定的流罪的,不得交纳铜来赎罪。这三种流罪即为加役流、反逆缘罪流和会赦犹流。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者犯死罪的,一般可以上请,盗及伤人,允许收赎,其他犯罪不予追究《唐律疏议·名例律》总第三十条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从而可以看出,九十岁上的老人,七岁以下的儿童,即使犯了死罪,也不进行处罚。
(二)宽宥妇女的制度
在中国的封建社会,女性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都比较低,她们在接受教育、保持人身的独立性以及参与社会活动、家族活动等很多方面都受到很多的约束和限制。也正因为如此,相比较男性而言,古代社会女性的犯罪能力要弱很多,相应地,女性在犯罪现象上也要比男性犯罪少很多。中国古代社会把妇女犯罪纳入施以恤刑的范畴之内这一做法,大约开始于汉代平帝时期。唐代对女性犯罪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唐代,我国封建社会著名的五刑制度就已经基本定型。所谓五刑,即笞、杖、徒、流、死。考虑到男女在生理上的差异,唐代在立法和司法上并没有采用男女同刑的政策,特别是在徒刑与流刑的适用上男犯与女犯有很大差别。在唐代,凡是应该被施以徒刑的,皆配居作(即带刑去服劳役)。一般来说,在京城的徒囚,男性囚犯将被配置于作监从事杂役。女性囚犯则配少府监从事缝作之役;在京城之外的徒囚,男性犯人或者被充当杂使,或者被当处官役,女性罪犯则要留州从事缝作或者配舂之劳役。
唐律对妇女犯罪所适用的恤刑制度,还有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换刑制度。所谓换刑制度,是不执行法定刑,而是转换成五刑中除赎刑之外的其他刑事处罚方式来代替的一种制度。唐代只针对少数特殊犯罪施用换刑制度,主要适用于五类人员,其中一类便是妇女群体。依据唐代律文,除了极个别种类的犯罪之外,凡是妇女所犯下的罪行,绝大部分都可以釆用换刑的方式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比如《唐律疏议》对换刑问题的规定是,凡是妇女犯流的情形,“亦留住,造畜盛毒应流者,配流如法。……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配,留住,决杖、居作。”意思是说,如果妇女犯下流罪,除了造畜盡毒应流者等极为特殊的严重罪行之外,不可对其适用流刑,而可以改为其他的处罚方式来代替流刑的刑罚。换刑制度的实行避免了流刑给妇女所带来的诸多不便和生理上的伤害,这即是对女性人犯的照顾,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恤刑精神的要求。
此外,对于怀孕的妇女在执行刑罚上也有一定程度的宽宥。《新唐书·刑法志》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应该带上刑具,但是被判处死刑的怀孕妇女可以不带刑具。《唐律疏议 断狱》规定,即便是怀孕的妇女犯下死罪,也要等到其生产之后满一百天才能够对其施以刑罚,如若是不等到该怀孕妇女生产就对其进行处决的,则有关官吏要受到徒二年的刑事处罚。如若是在该怀孕妇女生产后不满一百天就擅自对其进行处决,则负责的官吏要受到徒一年的刑事处罚。怀孕妇女犯罪应处以拷及决杖笞之刑罚的,如果是还没等到其生产就对其予以拷、决之刑的,处以杖一百的刑罚。如果因违反这一规定而致使怀孕女犯出现重伤或者堕胎的情形,致使怀孕女犯重伤的,以斗杀伤论,若是致使其堕胎的,则要处以徒二年之刑罚。监临官的违规执行而致该怀孕妇女死亡的,则其要承受加役流的刑罚。
(三)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是汉唐以来形成的,以伤害结果论罪的制度。故意伤害案件,在一定期限内被害人死亡,则按杀人罪论断;一定期限内被害人未死亡,而超过期限死亡的,以伤害罪论断。这也就要求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积极救助被害人,在保证被害人不出现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的同时,违法犯罪行为人也可以承担比较轻的犯罪责任。保辜制度是确定罪与罚的重要标准,也是慎刑思想的具体体现。
典型案例——“曲元衡杖杀柏公成母案”:加害人曲元衡用木棍打死了百姓柏公成的母亲,经确认,柏公成的母亲死于保辜期之外,因此,杖伤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后的判决结果是加害人曲元衡被处以杖刑六十,并处流刑。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唐代的保辜制度在当时法医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确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同时也是慎刑思想在司法中的具体运用。
(四)存留养亲制度
所谓存留养亲,是指对犯死刑、流刑等重罪的人犯,如果他们家中尚有待其颐养天年的直系血亲而家无成丁,并且该死罪并非属于十恶之罪,那么法律特许这些死刑犯人“侍亲缓刑”、流刑犯人“权留养亲”。等到这些人犯家中年老的直系血亲去世之后,才让这些罪犯依律服刑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始于北魏孝文帝针对年老丁单且其犯罪不属十恶的犯罪人实行的留养制度,定型于唐代。之后虽然存留养亲制度为后世封建王朝所继承和发展,但是大多沿袭了唐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
四、对唐代恤刑制度的评析
唐代的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瑰宝,而唐代法制中的恤刑制度所蕴含的内容更加的丰富,并对后世的封建社会产生了极为深远而广泛的影响,在我国整个封建法制史上占有着重要的一席之地。我们应该全面而客观地看待唐代的恤刑制度,在看到其一系列积极影响并对其予以肯定的同时,也要看到其弊端,这样才能总结其经验教训,从而为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提供历史借鉴。
(一)制度弊端
唐代的慎刑思想由于是建立在唐代的封建专制制度基础之上的,慎刑实施与否以及实施程度与上层统治者直接相关,都取决于封建君主的开明和仁义,是“人治”下的刑事法制,其稳定性很差。比如《唐律疏议名例》作出了规定:如果八十以上老年人或者十岁以下幼儿、或者病入膏肓者所犯之罪是反逆杀人的罪行,那么就必须是死刑这一刑罚,并非一定就能获得刑罚的减免。这类罪行如想减免,就必须上请皇帝核准,但最终是否能够获得减免还是个疑问。又比如,以存留养亲制度为例,依据《唐律》的规定,对死刑犯,倘若呈帝批准其存留养亲,则不论以后出现什么情况,都将不再对其执行死刑;而对流罪犯人,则必须“权留养亲”。所谓“权”,是指一旦该流罪犯人家中有进丁或者亲死期年之后,那么该流罪犯人适用存留养亲的条件就丧失了,那么这时,流罪犯人就必须继续服流刑。这种规定其实是很不合理的:死刑犯的留养条件丧失,可以免刑;而流罪犯在同样丧失留养条件的情况下,却必须继续服刑。《唐律疏议》对这不合理一现象作出的解释是:原因是,死刑犯人的留养是由皇帝“敕裁”恩准的,“敕裁者,已沐殊恩,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翻异,非为重轻。”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合理的情况,最根本的还在于中国封建法制的“法自君出”,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可以随意地修改、废止法律,法律始终是为封建皇权服务而存在的。
唐代的恤刑制度在唐代立法、司法上的贯彻实行,在本质上只不过是唐王朝统治者为笼络民心、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而釆用的一种策略、手段。唐朝的恤刑制度仅仅对一些特定的主体适用——社会的弱势群体和特定的犯罪。除留养制度这个特例外,适用恤刑制度的主体,必须或是老至耄耋,或是幼如稚儿,或是肢体残缺,或是病入膏肓。而实际经验表明,这类群体的犯罪能力很弱,即使实施犯罪行为,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减免这一群体的刑罚,不会影响到国家与社会的稳定,而且还可以借此彰显统治者的仁慈,贏得“矜老”、“怜幼”之宽仁的美名。
纵观整个唐代的法制,凡是严重影响到到统治秩序、严重危及王朝统治的犯罪之人,无一例外地不会被减免刑罚。比如在对未成年人所适用的恤刑方面,尽管唐代法律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施以了很大程度的宽仁和减免,但是,一旦青少年实施了危及封建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则统治者这层貌似温情脉脉的宽仁的面纱也就荡然无存。比如,以刑罚宽缓著称的《唐律》,其《名例律》第三十条规定凡是九十岁以上之老者、七岁以下之幼童,即便犯下死罪之,也不对他们施以刑事处罚,但同时也规定了“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因为祖父反、逆而遭受连坐时,就不能免除其刑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唐代的“恤刑”制度作为唐代法制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实质仍然是为唐代统治者的专制统治服务,它所赋予统治者的,也只是一个“宽仁恤民”的虚名而已。
(二)历史借鉴
唐代“慎刑”制度的实施有效地笼络了民心,缓解了社会矛盾,同时也巩固了唐代封建王朝的统治,其对于我们当今的刑事法制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和启迪作用。
唐代的立法和司法的制度设计中非常重视儒家思想所提倡的伦理道德的作用,认识到法律只有遵循道德的价值标准才具备被民众遵守和执行的可能性,并把道德作为法律制定的基础。这种观点和做法值得我们参考,法律仅仅是最低程度的道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进行,离不开法律体系为其保驾护航,但同时引入道德建设同样必不可少,适当的引入道德理念,可以为其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也能起到弥补法律制定与执行的的不足的作用,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引导与规范功能,更好的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化。
唐代“慎刑”制度体现了刑罚法的谦抑思想。众所周知,刑法是所有的法律制度中最为严厉的法律制度,而刑罚则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甚至直接涉及到公民的生命权。唐代统治者认识到了刑罚轻则限制自由,重则剥夺生命的严重性,在对人犯进行刑罚时采取了矜老恤幼、存留养亲等轻刑慎罚的政策,体现了唐代法制所蕴含的刑罚法谦抑思想。我们社會主义法治建设的进行也必须坚持刑罚法的谦抑,注重刑罚的适当性,杜绝重刑滥罚。
“罪刑相适应原则”已成为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该原则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慎用刑罚。
我国目前实施的是依法治国方略,慎刑思想同样也要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制度化。在借鉴唐代慎刑思想的基础上,我国的刑事法制应该在继承的基础上将慎刑思想与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相结合,并结合国际社会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慎重适用刑罚权。刑罚权的发动,刑罚打击范围与打击重点的界定,刑罚种类的选择,刑罚宽严程度的掌握,各种刑罚制度的设置,乃至刑罚的具体运用与执行,都必须审慎从事,不得有半点轻率。慎刑是一种思想观念,一种理念,一种价值取向。它不仅涉及到刑罚观念,还涉及到刑事政策的选择、刑事法网的结构、具体刑罚的配置、刑罚制度的设置、刑罚适用原则和执行问题,总之它是一个系统工程。在刑事法制的完善过程中,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证我国的刑事法制既能够有效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同时又能够有力的保护人权,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适当性,这就要求在刑事法制的内容构建方面保证以“慎刑”思想作为指导,进而推进我国的刑事法治进程。
五、结语
恤刑制度能够被唐代统治者所认可并加以贯彻实施于唐代法制之中,其实质是唐代统治者为自己的封建君权统治披上一层宽仁的外衣,以此来稳定社会秩序。尽管唐代恤刑制度本身存在着种种不足,但总的来讲,在唐代社会,恤刑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防犯罪、改造罪犯和消灭犯罪的法律目的,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应该以客观、全面的态度去分析和评价唐代恤刑制度,在批判其所包含的封建糟粕思想的同时,继承其合理的因素,使我国的刑事法制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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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超超(1995—),女,汉族,浙江温州,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专业:刑法学,邮编:43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