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探析
2018-08-28卢桂红王爱群
卢桂红 王爱群
摘 要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大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分析,指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诸如诉讼制度体系不健全、诉讼主体资格过于严格、举证责任配置不合理、诉讼费用过高等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民事 公益诉讼
基金项目:教育部社科规划基金“城市复合型大气污染侵权救济机制研究”(17YJA820026);辽宁省社科规划重点项目“辽宁省大气污染诉讼的现状与未来”(L14AFX001)。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人们片面追求经济的发展而忽视生态环境保护进而带来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急迫的环境问题增强了人们的环保意识,然而传统的诉讼方式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应对环境侵权纠纷,此时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环境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其后纷纷被各西方国家所借鉴。下面,本文将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以及司法现状进行分析,从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角度对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展开思考。
一、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是环境公共利益,且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有着不同于其他诉讼制度的鲜明特征。
(一)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内涵明晰
1.何为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指的是在环境领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享有的与环境相关的公共需求,并通过相关公共程序所实现的公共价值,以及具有公共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公共消费。在保证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前提下,通过扩张和强化司法权来解决环境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就必须将命题从作为事实前提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问题转换到作为法律前提的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治理问题。公共利益可分为三个层次,即国家、不特定多数人以及需特殊保护群体。这三个层次的利益其实质是不同主体的利益。只有妥善处理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才能从解释论上利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构建符合基本原理且行之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何为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定的主体就破坏环境或者可能破坏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害者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诉讼审判活动。因环境公共利益的特殊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必然会遭遇诸多潜在的挑战。
(二)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因而具有明顯的特征:
1.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具有公益性。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是在公众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提起的,起诉者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指向的是公共环境利益而非个别群体的环境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广泛性。只要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对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造成损害或者有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可能,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突破了《民事诉讼法》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限制,从而使得原告资格具有广泛性。
3.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具有多样性。环境问题可能是由于一般的民事主体造成的,也可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公务员导致的,从而造成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诉讼对象多样性的特征。
4.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预防性和补救性。环境侵害一经发生,且其危害是潜移默化的,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一定需要切实发生的损害。此时由环境破坏施害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体现了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同样地,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会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环境恢复基金。
二、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至今,已渐趋完善,现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现状加以分析。
(一)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环境保护人人有责。我国的宪法并没有将环境权归入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范围,同样也没有将这一概念引入宪法,但是我国宪法仍然在某些条款里间接表述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比如《宪法》在第二条第三款中从根本上明确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基本权利。
2.《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初涉。《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第四十一条也表明了环境污染的排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出了“公众环境权益”的概念。
3.《民事诉讼法》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基础的奠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意味着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为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然而该条文较为笼统,使之沦为 “公益诉讼原则”,《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落实了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4.司法解释上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大。2015年实施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到第五条将可以作为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的社会团体增加到 700 余家,扩大了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二)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
关于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上的现状,本文以几例案例加以分析。
1.泰州案。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等公司案因其判决中的“天价赔偿”而受到广泛关注。从该案审理过程中可看出,争议焦点有: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争议;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损害后果认定问题。
2. 福建绿家园及自然之友诉谢知锦等案。福建绿家园诉谢知锦生态案体现了法院对于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
原告因起诉时登记尚不足5年,使其起诉资格存疑。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其登记已满五年,且在登记前已从事环境保护活动,因此认可其原告资格。这显然是法院对于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宽限。
3.贵州蔡长海诉龙兴光案。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伴随着高昂的诉讼费用。贵州蔡长海诉龙兴光案中,主要诉讼费用是律师费以及鉴定费。环境修復费用往往是“天价”,这也导致了律师费用的高昂,故此蔡长海将面临着败诉并承担巨额律师费用的风险。除了必不可少的律师费用以外,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中通常伴随着庞大的鉴定费用,这些高额的费用,严重影响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
三、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现存的问题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现存的诉讼机制与法律体系并不能切实保障公民环境公共利益。
(一)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体系不健全
公民环境权是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但在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中,环境权的确认不够严谨。并且,从国家颁布的有关保护环境的法律来看,其虽初步确立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环境保护法》里法律规定的相关机关并不明确,对于诉讼主体的社会组织的规定也具有一定局限性,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的完善是迫在眉睫的。
(二)诉讼主体资格过于严格
《环境保护法》虽然也规定了诉讼的主体类型,但却将原告的起诉资格限于环保组织,甚至对环保组织的类型进行了严格限制,而相关《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适格原告都没有包含公民个人,制约了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三)举证责任设置不合理
我国在传统环境诉讼这一特殊侵权领域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一传统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适用基础发生了变化,应该适时地予以调整以适应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需要。
(四)诉讼费用过高
在实践中,我国起诉费用的分担有三种方式,一为免交或者缓交;二是原告胜诉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是案件的受理费用由原告缴纳,鉴定和评估这类费用则是由提出者承担。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因其诉求中数额巨大的环境修复费用以及诉讼过程中高昂的相关鉴定费用,导致原告很有可能会因为高昂的诉讼费用而对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望而却步”。
四、关于我国完善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想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至今,已形成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但仍然无法满足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的需求。为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在此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的构想。
(一)健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体系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法律法规遍布环境保护相关领域。但在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中,法律规定原则性过强,缺乏实践的可操作性,难以适应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完善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就要增强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使法律规定更易于实践操作,保护公共环境利益。
(二)原告资格范围的适当扩大
《环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但这些远远不够。公民既然身为环境的保护者和享有者,其提起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该予以认可以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
我国虽然在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中规定了被告举证制,却没有规定其举证的具体范围,也没有提及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于此,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尤为重要,例如让被告应当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原告则应当对损害事实和损失大小负举证责任。
(四)诉讼费用的公平承担
关于诉讼费用承担,一些国家建立了保障和奖励机制,此种经验值得我国借鉴。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令减轻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的负担,以支持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公民环境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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