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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船舶建造联营合同纠纷案

2018-08-28肖琳吴胜顺宁波海事法院

船舶经济贸易 2018年8期
关键词:国富合伙出资

肖琳 吴胜顺/宁波海事法院

在合伙型联营关系中,自我交易并非绝对禁止,而是相对禁止。联营方(合伙人)与联营体(合伙体)自我交易的,诉讼上应避免诉讼主体身份竞合;实体上对违约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宜保护。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浙江明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隆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

被告:林国富

2011年5月15日,明隆公司、沿海公司、林国富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建造船舶协议,共同建造一艘55500载重吨、CCS国内航区干散货船,在建造过程中或完成后如有3000万元以上盈利的,可向市场出售。该船建造报价15550万元,计划投资8550万元,其余7000万元由沿海公司向银行融资垫资并承担利息;船舶建造完工后由明隆公司负责保底光租。合伙人以股比按合同规定投资,如若一方追加资金绝对无能力按期投入时,另一方可将一方已投入的股比金下浮20%作价收购。明隆公司36股出资3078万元,沿海公司30股出资2565万元,林国富34股出资2907万元,合计100股8550万元。投入资金时间与额度按造船合同约定,按计划分次统一投入到沿海公司为本船设立的专项收支独立账户,投资款到账,财务开给统一收款收据,沿海公司按规章制度做账。2011年6月28日为开工建造日,交船期为15个月;盈余(利润)按股比分配;项目最高决策核心人为倪某某、杨某某(分别为明隆公司、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富,三方一致同意推选明隆公司代表全体股东作为甲方与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倪某某为合同签约代表。

同日,明隆公司作为甲方与沿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造钢质CCS国内航区55500吨散货轮1艘;总价1555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造船款8550万元,其余7000万元由乙方负责办理船舶在建抵押贷款垫资建造,合同生效后付定金1282.5万元,开工日付2992.5万元,船体分段开始合拢时付2565万元,主机吊装上船时付1710万元,船舶建造完工检验证书交甲方,在办理船舶交接手续时,甲方付清乙方垫资款7000万元。该船开工日为2011年6月28日,建造周期15个月,2012年9月28日前交船;甲方派驻厂代表2名;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期按额付清船款,如发生困难不能支付的必须及时通知乙方,经乙方同意可推迟付款,但推迟时间不超过15天,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每天5万元误工损失;乙方按合同时间交船,每延误一天,赔偿甲方违约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明隆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沿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第一期投资款461.7万元;林国富于同年5月30日至7月25日,陆续向沿海公司上述账户以及杨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第一期投资款426万元,并直接支付钢板款10万元,合计436万元。2011年6月27日,涉案船舶送审图纸通过中国船级社审核,次日在沿海公司2号船台举行开工点火仪式。同年7月20日,明隆公司致函沿海公司,提议安排落实船板、设备有序订货,及时付款;抓紧落实办理开工单事项,开工单下达投资方于一星期内筹集第二期款项;提供林国富第一期付款凭证及沿海公司支付柴油机首期款凭证复印件;明隆公司在收到凭证复印件及开工单一星期内及时支付第二期款项;沿海公司提供生产计划进度表。同年7月22日,中国船级社出具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即“开工单”);8月30日,涉案船舶在沿海公司2号船台安放龙骨。沿海公司为建造船舶,委托设计图纸,约定总费用138.8万元,已首付30万元;委托船舶建造检验,约定检验费138万元,已首付27.6万元;图审费42.1万元,中国船级社通知支付欠费29.472万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总承包款988万元,已支付定金50万元;支付2名监造工程师工资34.95万元,支付管理人员2011年6月至12月工资11.49万元;购买钢板247.792吨,贬值53.15万元;购买角钢99.718吨,贬值19.94万元;签订柴油机定作合同,但未付款;订购辅机,支付定金20万元。以上合计已实际支付或贬值损失177.14万元。至8月30日,涉案船舶仅完成部分支架焊接和龙骨合拢。期间,各方当事人曾协商继续合伙建造,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月20日和30日,沿海公司两次致函明隆公司,要求于当年2月8日前支付第二期施工款2992.5万元,交船时间相应顺延。

2012年6月28日,明隆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其已依约向沿海公司特设船厂专用账户汇入定金461.7万元,而沿海公司和林国富却迟迟未向专用账户汇入定金。沿海公司未依约于2011年6月28日开工,也未依约提供施工图,且私自转移明隆公司汇入专用账户的定金。请求判令:1、解除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伙建造船舶协议和船舶建造合同;2、沿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23.4万元。

沿海公司答辩称:明隆公司诉称不属实,其要求解除合同主体不适格,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林国富表示对合同是否解除无法表态。

沿海公司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其在船厂设立现场办公室,组建造船团队,委托船舶图纸设计并审批,开工并分段合拢,订购设备、钢板,改造7.5万吨级船台,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78.24万元。明隆公司仅支付定金461.7万元,在沿海公司多次发函催款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第二期款项,造成工期延误。请求判令:1、明隆公司立即支付第二期款项1077.3万元;2、明隆公司已支付的461.7万元定金归沿海公司所有;3、明隆公司赔偿误工损失300万元。庭审中,沿海公司提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则其将第1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明隆公司赔偿损失998.95万元。

针对沿海公司的反诉,明隆公司答辩称:沿海公司未出资,未取得开工令,未提供施工图,挪用明隆公司出资款,合同不能履行主要责任在于沿海公司,请求驳回沿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明隆公司、沿海公司和林国富签订合伙建造船舶协议,共同出资建造船舶,构成合伙型联营合同关系,应确认有效。联营体决定由明隆公司作为代表,与沿海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委托沿海公司建造船舶,尽管存在联营一方与联营体进行交易现象,但系当事人自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权益,也应确认有效。本案应作为联营合同纠纷处理,船舶建造行为系联营事务之一。

关于联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合伙型联营基于联营各方相互信任而合伙从事联营事务。涉案合伙建造船舶协议约定特设专用账户,但实际未设立。合伙建造船舶协议签订后,明隆公司按期向沿海公司汇付第一期出资款;林国富也陆续支付第一期出资款,但时间稍有迟延;沿海公司未按约先行解入第一期联营出资款,而是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着手实施船舶建造。联营各方信任关系,此时已经动摇。至明隆公司函告沿海公司,要求提供出资凭证,各方经协商而未能就继续联营建造船舶达成一致意见。及至沿海公司向明隆公司发催告函,要求全额支付联营体第二期投资款,混淆了联营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及其联营各方和联营体的主体地位,也使信任关系进一步恶化,酿成纠纷,而联营事务已然搁置,无法继续进行。设立造船专用账户,按期出资,是当事人约定联营事项,也是维系信任关系、联营造船的基础,但联营各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行其是,未严格按合伙建造船舶协议约定履行,也不再出资。联营合同因缺乏信任基础,客观上已难以继续履行,对此,联营各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综上,明隆公司以联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建造船舶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合伙建造船舶协议解除后,联营体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尽管船舶建造合同客观上因联营体解散而不能依约履行,但明隆公司作为联营一方,本身无权直接主张解除船舶建造合同,其要求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沿海公司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同理,沿海公司要求明隆公司继续履行船舶建造合同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联营体解散后,联营财产及债务的处理问题。联营体解散后,联营各方出资及其投入的财产,应予返还,并分担损失,连带承担联营体债务。明隆公司支付沿海公司账户的461.7万元,系其为履行联营合同而付出的第一期出资款,而涉案合伙建造船舶协议并未约定定金条款,该笔款项不具有定金性质,明隆公司要求沿海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以461.7万元为限,予以支持。明隆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以及沿海公司要求没收定金的反诉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沿海公司已经投入的财产,包括钢板和角钢以及已经部分完成的支架和龙骨,可视为联营出资,也归其处理。联营体解散因未设立专用户、联营各方信任丧失以及互不继续履行联营合同所致,沿海公司因履行联营合同已经支付的费用及其已经发生并确定的损失,应由联营各方依约定出资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和损失为175.5万元,明隆公司按出资比例应分担63.2万元。沿海公司要求明隆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以此为限,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案中不予保护。沿海公司为建造船舶,委托设计图纸、审图、检验,发包工程,订购主机、辅机等机器设备材料以及船台被挤用所产生或造成的损失,可在确定后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审理。林国富与明隆公司或者沿海公司有纠纷的,也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明隆公司、沿海公司、林国富之间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伙建造船舶协议;二、被告沿海公司应返还原告明隆公司联营出资款461.7万元;三、反诉被告明隆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沿海公司承担经济损失63.2万元。以上两项冲抵后,被告沿海公司应支付原告明隆公司39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明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沿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沿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沿海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裁定予以准许。

【评析】

本案原、被告三方共同出资造船,再由明隆公司代表三方委托沿海公司建造涉案船舶,从纠纷性质来看,本案并非一起单纯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效力;二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三是合同解除后合伙财产的处理。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效力及本案应按何种法律关系处理

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效力

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过两份合同:合伙建造船舶协议和船舶建造合同。前者由明隆公司、沿海公司、林国富三方签订,一方为自然人,另两方为法人企业,三方约定共同出资造船,构成合伙型联营合同关系。后者由明隆公司与沿海公司签订,由于合伙建造船舶协议已明确约定明隆公司系代表全体联营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故沿海公司与联营体之间成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两层法律关系中,合同主体身份重叠,使得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和主体地位理解有误,至诉讼阶段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单从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来看,明隆公司表面上似乎是定作方,这也是沿海公司多次发函向明隆公司催要全部造船进度款的起因所在,实质上,明隆公司是代表联营体与沿海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联营体才是船舶建造合同的定作方。而沿海公司既是船舶建造合同的承揽方,又是合伙型联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更进一步分析,在合伙造船的情况下,沿海公司既是承揽人,又充当定作人,构成自我交易。在合伙运行过程中,自我交易并非绝对禁止,而是相对禁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之规定,原则上,禁止联营方自我交易,但有两种除外情形:联营协议另有约定;全体联营方一致同意。本案恰恰符合第二种除外情形,即沿海公司的此种自我交易法律上并不禁止。综上,本案合伙建造船舶协议和船舶建造合同均合法有效。

2.本案应按何种法律关系处理

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合伙型联营合同关系与船舶建造合同关系。那么,本案到底应按何种法律关系处理?进一步而言,在多个法律关系并存时,如何确定案由及诉(包括反诉)的范围?

本案以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作为立案案由,但经审理查明,明隆公司、沿海公司与林国富签订合伙建造船舶协议,共同出资建造船舶,合伙建造船舶协议约定,由明隆公司代表联营体与沿海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委托沿海公司建造涉案船舶,船舶建造完毕后出售或交明隆公司保底光租。可见,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主法律关系是合伙型联营合同关系,船舶建造行为仅是由联营关系衍生出来的事务之一,即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属于衍生法律关系。

在衍生法律关系出现时,由于多个法律关系并存及合同主体身份重叠,当事人自己可能都缺乏明确和清晰的认识。是以原来的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还是以衍生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现有法律规定不明。本案中,本诉由明隆公司起诉沿海公司、林国富,其权益主张相对人或者说要求承担义务的主体为其他两个合伙联营方,反诉由沿海公司起诉明隆公司,对抗主体也均为合伙联营方,因此,本案诉讼对抗的走向为合伙联营事务纷争,本诉和反诉的审理范围均只能限于合伙型联营合同关系,船舶建造则作为合伙事务进行处理。

二、合同能否解除及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本案中,明隆公司起诉沿海公司和林国富要求解除合伙建造船舶协议和船舶建造合同;沿海公司反诉明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里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包括合伙建造船舶协议和船舶建造合同)。

由于联营各方未严格按合伙建造船舶协议约定履行,也不再出资,合伙建造船舶协议客观上已难以继续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法定解除条件,按照上面分析的法律关系,明隆公司作为联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伙建造船舶协议,明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明隆公司本身无权直接主张解除船舶建造合同,能够主张解除船舶建造合同的只能是联营体或者沿海公司。

同理,反向而言,沿海公司作为联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建造船舶协议,但由于联营各方已出现信任危机,联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沿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建造船舶协议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沿海公司作为船舶建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继续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但只能向联营体而非明隆公司主张,且由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限于合伙型联营合同关系,船舶建造合同客观上又因合伙建造船舶协议解除后联营体的解散不能履行,故沿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船舶建造合同的反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三、解除合同的后续处理

1.财产和债务的处理

本案合伙建造船舶协议解除后,造船联营体解散,相关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可参照《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有关规定。明隆公司和林国富的第一期投资款,已转化为联营体财产,同样,沿海公司先期投入的财产,也作为其联营出资处理。联营体解散后,应当返还出资和投入的财产;不能原物返还的,折价返还;产生的损失,能够确定的,予以清算和分摊。至于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因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可能发生的损失,为了方便本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图纸设计费未付部分、待付的检验费、审图费、工程承包款、已订购的钢材、主机、辅机、船台费,确定由沿海公司承担的,或者造成沿海公司损失的,沿海公司可在确定后向联营体其他当事人追偿。

2.追偿可能引发的诉讼主体身份竞合

本案处理完毕后,因追偿引发的后续问题值得关注。2013年7月12日,沿海公司将明隆公司诉至宁波海事法院,案号为(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51号(以下简称551号案件),案由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该案中,沿海公司要求解除《船舶建造合同》,并要求明隆公司赔偿沿海公司经济损失等。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结案。由于合伙型联营合同关系已经本案判决解除,沿海公司遂依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向联营体追偿。而作为联营一方的沿海公司与联营体之间存在自我交易,沿海公司既是船舶建造合同的承揽方,又是定作方。这种合同主体身份的重叠,使得沿海公司依据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进行追偿时,沿海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出现竞合。在551号案件中,根据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联营各方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而沿海公司仅起诉了明隆公司,涉及应追加其他联营方(林国富、沿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势必导致沿海公司既是原告又是被告的局面。由于551号案件调解结案,此种情形下诉讼如何安排、实体如何处理留下了疑问。

对上述两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诉讼程序上,应避免自我交易一方原、被告主体身份重合。民事诉讼最核心的程序在于“两造对立”,互相辩论和对抗,当事人显然不能既是原告又是被告,自己和自己也无法进行对抗。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起诉时没有将其他义务人列为被告并拒绝追加其为被告的,应视为放弃对其他义务人的诉讼,因此,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例外,诉讼主体上仅需追加林国富参加诉讼即可。实体处理上,自我交易主张违约责任,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不宜保护。法律之所以原则上禁止合伙中的自我交易,本质是避免合伙人的义务和利益、义务和义务产生冲突,避免交易双方意思表示出自同一人而损害合伙体集体利益。当自我交易发生阻却时,也很难划分和厘清合伙人和合伙体之间的违约责任。法律之所以例外允许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自我交易,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体现,也已经考虑了合伙关系的自身法律特性,应视为全体合伙人自愿承担因自我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自我交易失败时,当事人相互主张违约责任,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不宜得到保护。具体到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沿海公司不得依其与联营体之间的自我交易法律关系向其他联营方主张此类损失。沿海公司认为明隆公司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过错致其损失,或者要求其他联营方分担其在造船过程中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的,也只能在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下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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