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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2018-08-21张坤淑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0期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保护

张坤淑

摘 要 近年来,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比,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规定还是较少,笔者结合工作经验,分析了公诉案件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和建议,以期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关键词 公诉案件 被害人 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66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规定较少且不明确,存在漏洞和缺陷,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护,要真正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就要找到被害人权利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达到最大范围内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被害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形同虚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其立法宗旨是提供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让被害人的意志在案件中得以体现,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设置这一程序的具体实施方式。

(二)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限制

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被害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进展、诉讼结果等信息,享有知情的权利。知情权是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保证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被害人的知情权均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1.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告知内容不详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之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规定过于笼统,未规定告知被害人的具体方式,更未规定告知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办案起止期限等内容。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多是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被害人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对于被害人是外出务工人员的,因其暂住地址不明确,案件承办人多是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邮寄送达其户籍所在地。这种情况下,因被害人身在外地,无法保证被害人及时获悉其诉讼权利。同时,若不告知被害人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或者是案件的起止日期,一方面,使得部分被害人,特别是外地被害人因不知如何联系案件承办人,而无法行使其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发生因被害人不了解诉讼期限而延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另外,法律未规定告知被害人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在公诉案件中时常发生。案件一旦被退回补充侦查,必然会引起案件诉讼周期的延长,甚至会发生因证据变化而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较大。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要将退回补充侦查的事由、期限、结果等告知被害人。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应当告知被害人,告知时间可以参照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规定为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三天以内。

2.法庭审判阶段。参与法庭审判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也未规定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时就起诉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内容告知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在开庭前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等完全不知情,严重影响其开庭审理时的陈述。司法实践中,若被害人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一般不会通知其开庭时间,被害人无法参与法庭审理。再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但是却没有规定被害人在庭审结束时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害人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庭审的案件事实、证据采用、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有发表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这是法律公平、公正性的体现和要求。另外,知悉判决结果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司法实践中,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判决书不送达被害人,法律也未要求公诉机关告知被害人判决结果,致使被害人无法及时知悉案件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判决情况,影响被害人提起抗诉权的行使。

(三)法律不健全,被害人救济制度不完善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害人享有获得物质损害赔偿的权利,不支持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国民事案件的受害人姑且享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对于性质更为恶劣,损害更加严重的刑事案件,却不允许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权,有失法律的公允性。特别是一些暴力性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犯,身体、精神遭受重大伤害,甚至造成其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不赋予刑事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实为不妥。

另一方面,即使是物质损害赔偿,也有很多因为被告人不赔偿或者无力赔偿,而使得被害人根本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获得物质损害赔偿的机率低,部分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又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使其家庭生活、医疗救治等陷入严重困境。

近年来,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初见雏形,但是相关规定不完善,救助對象、救助力度有限,有些被害人因不符合救助要求,而无法得到刑事救助;有些符合要求的被害人,也会因为刑事救助程序不畅,出现救助资金力度小、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刑事救助无法满足被害人需要,从而可能引发更大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

二、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实施细则,赋予被害人更充分的权利保障

1.依法赋予被害人对案件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丰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的内容。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上注明案件承办人及联系方式;列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注明办案起止期限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以方便被害人書写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2.依法保障被害人享有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对案件发表意见的权利。一方面,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人应当就事实、定性、量刑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并记录在卷。另一方面,在法庭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开庭的时间、地点;并赋予被害人在法庭最后陈述的权利。最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判决情况,及时向被害人送达刑事判决书。

3.依法赋予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司法救助的权利。第一,刑事制裁是犯罪人对国家应负的刑事法律责任,其保护的主要是国家社会利益,刑事法律不能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忽视追究其民事责任。特别是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的身体带来痛苦,也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巨大创伤,如果不支持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某种程度上也放纵了犯罪。因此,立法应当允许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二,法律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平等的享有司法救助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当下司法改革“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通过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加大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和力度,可以有效的缓解被害人及其家人所面临的生活困境,防止被害人心理逆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不断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方式

化解矛盾是刑事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必须把化解矛盾纠纷贯穿于刑事司法工作的始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必须认真听取被害人意见,加强释法说理工作,努力解决被害人的合理诉求,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防止因矛盾积累、激化酿成极端事件。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是受伤害一方,只有被害人的感情得到平复,才谈得上化解因犯罪造成的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规范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办案过程中,要明确听取被害人意见是审查案件的必经程序,贯穿于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的全过程;既要听取被害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也要听取其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诉求。形式上,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必须由两名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对于不能当面听取意见的,可以采用书面、电话等形式。内容上,在听取被害人意见过程中,案件承办人结合案件事实认真向被害人讲解有关法律规定,积极解答各类问题,帮助被害人依法参与诉讼。

2.帮助被害人实现民事权利。一方面,对于因重大侵财犯罪、暴力犯罪而遭受严重物质损失或因经济困难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可以采取指导其撰写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为其联系援助律师等措施,最大限度地为被害人提供诉讼救济。另一方面,在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基础上促进刑事和解工作,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给予被害人充分表达其被害经过和所受伤害的权利,注意保护被害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得到赔偿的权利,使被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赔偿,帮助其顺利实现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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