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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克福案例与“闪烁的自由”策略

2018-08-15徐向东

浙江伦理学论坛 2018年0期
关键词:慎思责备布莱克

徐向东

道德责任的判断和归属在人类生活中占据一个特别重要的地位,对于维护社会合作和社会公正必不可少。但是,对于承担责任而必须满足的控制条件,理论家们有着完全不同的设想,其中的一个核心争论涉及道德责任是否要求行动者具有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哈里·法兰克福提出了一个著名的思想实验,试图表明道德责任并不要求行动者具有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Frankfurt,1969)。①为了便于叙述,以下我将把这个主张称为“AP原则”。为了反驳法兰克福的论证,某些不相容论者试图表明,在法兰克福所设想的那种案例中,行动者仍然具有所谓“闪烁的自由”(Flicker of Freedom),因此道德责任仍然需要可供取舍的可能性(Alternative Possibilities)。本文旨在表明这种策略并不成功。

本文的论证结构如下。在第一部分,我将简要地分析强迫在什么意义上排除了道德责任所要求的控制,以此为法兰克福通过其案例所引出的直观提供一个思想基础。在第二部分,我将表明批评者对强健的取舍(Robust Alternatives)的说明为什么是含糊的。在第三部分,我试图表明批评者通过诉诸道德责备的概念对AP原则的维护为什么仍然不成功。

一、强迫与责任

为了能够对行动承担道德责任,行动者需要在某种意义上控制自己行为。但是,在道德责任要求什么样的控制这个问题上,相容论者和不相容论者持有很不相同的观点。相容论者认为道德责任仅仅要求行动者对自己所采取的行动具有引导性控制(Fischer and Ravizza,1998),而意志自由论者则坚持认为道德责任要求行动者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即具有与行动者实际上采取的行动不同的其他行动方案。在他们对AP原则的论证中,对强迫的考虑占据了一个主导地位。我们往往认为,一个人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不是他能够在道德上(充分)负责的。这样一个人会说,“我别无选择,只能这样做”。不相容论者就此认为,这样一个人之所以不能对其行动负责,是因为他没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除了采取实际上所采取的行动外,他不能或不可能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然而,只要仔细分析受到强迫的情形,我们就会发现不相容论者的主张显得过于轻率。直观上说,受到强迫的人并不是绝对不能采取其他行动。设想一个银行保安人员受到持枪歹徒威胁,为了保全自己性命,他只好交出银行保险柜钥匙。他固然是因为受到了威胁而采取这个行动,但是,只要他具有坚强的道德品格、愿意牺牲自己,那么拒绝交出钥匙对他来说也不是不可能的。因此,甚至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他仍然可以有所选择,只不过其他人的威胁削弱了他进行选择的能力。假设他采取了交出钥匙的行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并不认为他要对这个行为承担(充分)责任,那是因为我们认为他不是自愿采取这样一个行动。“自愿行动”不是一个很容易理解的概念。不过,直观上说,一个人自愿做某事A,大概是说他是完全出于自己的决定而做A。“完全出于自己的决定”这个说法大概意味着他全心全意地认同自己所采取的决定。因此,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一个人只是不能自愿形成如何行动的决定。他不对自己所采取的行动承担充分责任,只是因为这样一个行动没有用一种经过自己充分认同的方式将其能动性体现出来。我们甚至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他不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而行动。相容论者可以对这样一个与道德责任相关的自由意志概念提出一种相容论解释,例如直接将自由意志理解为在没有受到任何约束的情况下进行选择的能力。

为了弄清一个人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对其行为负责,我们必须探究威胁对其心理条件的影响(Frankfurt,1988)。一个人可以用各种方式让另一个人履行某个行动。例如,他可以提出一些理由向后者表明,采取某个行动符合后者的理性的自我利益,或者是道德所要求的,等等。不过,有一种方式与强迫具有某些内在联系:一个人可以对另一个人说,假若他不采取某个行动,他就会受到某种惩罚,而如果他采取了某个行动,他就会得到某种奖励。比如说,试图抢劫银行的歹徒可以对保安人员说,假如他拒绝交出保险柜钥匙,他就会失去自己性命,而如果他采取合作态度,他就不会被杀死,甚至还可以得到部分钱财作为回报。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形中,一方在对另一方进行威胁的时候也提出一个提议,受到威胁的那个人可以自己考虑是否要接受这样一个提议。假设一个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若不接受对方提议,自己肯定会丢了性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认为他别无选择,只能接受这个提议,那是因为我们倾向于认为,保全自己生命是人的一个最根深蒂固的本能欲望,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不可抵抗。因此,在受到致命威胁的情况下,采取维护自己生命的行为至少是可理解的,甚至可以被视为对自身的一项义务。由此可见,如果我们认为这样一个人不能对其实际行为承担(充分)责任,那么,他不能承担(充分)责任,并不是因为他完全缺乏采取其他行动的可能性,而是因为采取其他行动对他来说不是一个合理的或理性的选择。进一步说,如果我们都一致同意他对自己行为所提出的辩解,例如认为处于类似状况的任何人都倾向于采取维护自己生命的行为,那么我们就不会因为他采取了这样一个行动而责备他。①当然,他是否应受责备显然取决于他所生活的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道德观念,例如,如果他所生活的社会是集体主义导向的,强调集体利益总是高于个人利益,那么他肯定会受到责备。但是,我们有理由认为这种道德观念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合理的。

一个人可能会因为受到了某种外在压力而决定采取某个行动,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这样的情形都是受到强迫的情形。考虑如下例子:史密斯是一个吸毒者,贝克尔与史密斯并不相识,但早就知道史密斯一直在吸毒;有一天,原来向史密斯定期提供毒品的那个家伙被捕了,史密斯和贝克尔都知道这件事,于是贝克尔就与史密斯接触,说他可以向史密斯提供毒品,但有一个条件——除非史密斯去殴打贝克尔的仇家,否则他就不会向史密斯提供毒品。史密斯因为毒瘾发作而只能接受贝克尔的提议。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史密斯好像并不是因为受到了强迫而采取他实际上采取的行动,即使他确实受到了某种外在威胁。为了看到这一点,我们不妨假设贝克尔是目前唯一能够向史密斯提供毒品的人,因此,假若史密斯亟须毒品,他就只能依靠贝克尔,而贝克尔也利用史密斯的依赖和需要来掠夺他。按照这些假设,有些人或许认为史密斯在这种情况下受到了强迫;但是,由于史密斯自己具有强烈的吸毒欲望,并全心全意地将自己认同为这样一个欲望,贝克尔对他采取的威胁实际上并没有削弱或损害其个人自主性,因此史密斯就不算受到了强迫。由此看来,某种外在威胁对于一个人来说是否算作强迫,取决于它与这个人的心理条件的关系。假若一个人是出于自己认同的欲望而顺从某种外在威胁,那么他就不算是被迫采取自己实际上采取的行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还没有完全丧失自己的自主性。某种外在的威胁是否算作强迫,取决于威胁所产生的效应是否迫使一个人采取了违背自己意志的行为。如果威胁在受害者这里产生了他自己没有能力控制的欲望或动机,从而使得他不得不采取某个行动,那么威胁就构成了强迫。换句话说,只有当某种威胁已经严重地削弱或甚至摧毁了一个人的个人自主性时,威胁才变成强迫。倘若如此,我们就不能认为,只要一个人受到了外在威胁,他就不能或无需对他在这种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负责。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当一个人为了获得某个利益或为了避免某种伤害而选择用某种方式行动时,他是否是在自主地选择或自由地行动,并不取决于导致他做出选择或采取行动的条件的来源,而是取决于这些条件对其意志所产生的影响及其本质特征。强迫固然会使一个人用一种违背自己意愿的方式行动,但是,甚至当一个人没有受到其他人意志的影响时,他也有可能不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行动,比如说是按照某个欲望来行动,而这样一个欲望是他在理性考虑下不会全心全意地认同的。总而言之,一个人是否要对自己所采取的行动负责,不仅取决于他在采取行动时所处的外在条件,也取决于其心理结构的某些内在特点(或者加上二者之间的某种相互作用或影响)。

然而,不相容论者往往认为,强迫之所以排除了行动者对其行动的道德责任,是因为强迫剥夺了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更具体地说,如果一个行动者不能避免采取某个行动,那么就不能恰当地认为他要在道德上对该行动负责——或者反过来说,只有当他本来就能避免履行某个行动时,他才在道德上对履行该行动负责。不过,可以设想的是,当一个行动者采取一个行动时,他所处的状况使得他不能避免采取该行动,但是,并非这种状况本身导致他采取这样一个行动,而是,他是出于自己的理性考虑而决定采取这样一个行动。以上对强迫的论述为理解这种情形提供了一个思想基础,而法兰克福则试图通过设想此类情形来表明道德责任并不要求行动者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如果他所设想的例子是可靠的,那就表明AP原则是假的。法兰克福的论证取决于设想这样一种情形:行动者对其所要采取的行动具有道德责任所要求的控制,不过,他不知道的是,在他所行动的情景中,假若他自己不采取这个特定行动,某个机制就会在他那里导致该行动,因此使得他没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为了便于讨论,我们不妨直接引用法兰克福对其案例的描述:

假设有一个叫布莱克的人想让琼斯采取某个特定行动。布莱克准备竭尽全力实现这一目的,但他更愿意避免让自己的计划不必要地暴露出来。因此他就一直等着,看看琼斯自己到底决定要做什么。除非布莱克发现(在这方面他有很好的判断力)琼斯即将决定做其他事情,而不是做他想让琼斯去做的事情,否则他就会按兵不动。如果布莱克发现琼斯即将决定做其他事情,他就会采取有效步骤来确保琼斯决定去做,而且确实去做他想让琼斯去做的事情。这样,不管琼斯原来具有什么样的偏好和倾向,布莱克都会达到自己目的。……现在,假设布莱克根本就不需要暴露自己,因为琼斯出于自己的理由决定采取,而且确实采取布莱克想让他履行的那个行动。在这种情况下,看来清楚的是,琼斯对其实际行为所要承担的道德责任,与在布莱克还没有准备采取步骤来确保其行动的情况下他所要承担的道德责任,完全是一样的。(Frankfurt,1988,第6—7页)

这种例子涉及设想两个事件序列。在实际上发生的事件序列中,行动者完全按照自己的决定来采取某个行动,而且并不改变自己的决定。在假设的事件序列中,有一个假想的机制发挥了这样一个作用:如果行动者改变主意、决定采取其他行动,那么这个机制就进行干预,使得行动者无法采取其他行动,只能采取他原来决定采取的行动。换句话说,这样一个假想的机制被设计来使得行动者完全缺乏采取其他行动的可能性。但是,在行动所发生的实际历程中,这个机制并没有发挥指定作用。因此,即使布莱克设定的机制在琼斯那里似乎消除了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但是,既然琼斯完全是按照自己的考虑而采取布莱克希望他采取的行动,直观上说他就要对采取这个行动负责。在法兰克福原来的例子中,琼斯固然是因为布莱克的那个“保险设施”的存在而没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但我们也可以把这个结论加以推广:即使琼斯是因为生活在决定论的世界中而缺乏可供取舍的可能性,这个事实本身也与琼斯的道德责任的根据无关。倘若如此,因果决定论本身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对自己的行动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法兰克福的论证取决于如下假定:在试图说明一个行动者为什么履行某个行动时,如果某些因素与这样一个说明无关,那么它们也不影响行动者对该行动的责任。道德责任并不要求行动者具有采取其他行动的可能性或能力,因此AP原则是假的。

二、“闪烁的自由”策略

不相容论者已经试图从不同角度来反驳法兰克福的论证。一些批评者认为,法兰克福的例子实际上并没有表明AP原则是假的,因为在他所设想的例子中,行动者并非缺乏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比如说,即使布莱克实际上并没有对琼斯进行干预,但他进行干预的可能性取决于琼斯把我们称为“触发事件”的某个迹象显示出来,例如,如果琼斯在某个指定时刻显示了脸红的迹象,那么布莱克所设想的那个机制就不对他进行干预,琼斯按照自己的理性慎思决定去杀史密斯;另一方面,如果琼斯没有显示这样一个迹象,或者显示了其他迹象,那么布莱克的机制就会对他进行干预,从而保证琼斯决定去杀史密斯。尽管琼斯事实上并未显示任何这样的迹象,但他有可能已经显示了这种迹象。在这种情况下他仍然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因此道德责任仍然要求行动者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这样一种试图反驳法兰克福的策略往往被称为“闪烁的自由”策略。①尽管费希尔本人是一个关于道德责任的相容论者,但正是他首先设想了这个批评。以下我将遵循他对这个批评的论述(参见Fischer,1994,第134—140页)。英瓦根实际上提出了按照这样一个策略来捍卫AP原则的基本思想,即使他并未使用“闪烁的自由”这个说法(见van Inwagen,1983,第161—182页)。对这个策略的明确阐述,参见Mc Kenna,1997;Otsuka,1998;Wyma,1997。

为了看到法兰克福例子中的行动者如何具有这种闪现出来的自由,我们不妨再次看看这个例子。假设布莱克想让琼斯在大选中投特朗普的票。如果琼斯正常地进行慎思,自己决定投特朗普的票,那么布莱克就不干预;另一方面,如果琼斯没有显示投特朗普票的迹象,那么布莱克就立即进行干预,让他投特朗普的票。批评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中,琼斯至少具有是否要显示这样一个迹象的能力,换句话说,他可以显示、也可以不显示这样一个迹象,因此,在布莱克决定是否要对琼斯进行干预之前,琼斯已经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法兰克福式的案例取决于设想一个替代序列,在这样一个序列中,干预用某种方式被触发。如果琼斯自己决定投特朗普的票,那么布莱克就不用干预。但是,为了确保琼斯只能采取给特朗普投票的行为,因此在这个方面没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布莱克就必须设法知道琼斯是否决定给特朗普投票,因此似乎就给了琼斯这样一种自由。批评者由此认为,不管琼斯是自己决定给特朗普投票,还是在布莱克的干预下采取了给特朗普投票的行为,在这样做之前琼斯已经具有了可供取舍的可能性。除了用这种“向后看”的方式来追溯琼斯可能具有的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外,也可以用一种“向前看”的方式来追溯,也就是说,往前追溯到行动者所引起的事件。为此,我们需要将事件类型(Event-Type)和事件标志(Event-Token)区分开来,或者把“行动者导致一个特定的具体事件发生”和“行动者导致某种类型的一个事件发生”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比如说,“给特朗普投票”是一种类型的事件,但琼斯自己决定投特朗普的票不同于他在布莱克的干预下投特朗普的票。在法兰克福的例子中,虽然琼斯不能避免投特朗普的票,也就是说,他不能导致“他不投特朗普的票”这件事发生,但他似乎有能力导致一个不同的具体事件发生,例如在没有自己决定投特朗普的票的情况下,导致布莱克让他采取投特朗普的票的行为。按照这种理解,即使琼斯不能避免投特朗普的票,但是,在用什么方式来导致“投特朗普的票”这件事情发生这个方面,他好像仍然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按照这种解释,反事实的干预者只是排除了典型的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但并没有排除所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

直观上说,琼斯确实具有是否给特朗普投票的自由,因此具有是否把那个相应的迹象显示出来的自由。但是,法兰克福的例子旨在表明,既然琼斯是自己决定投特朗普的票,因此并没有导致布莱克对他进行干预,布莱克有可能对他进行干预这一可能性就与琼斯对其实际行为的责任无关,或者说与我们对其责任的判断无关。意志自由论者强调说,为了对一个行动负责,行动者必须在实际上采取该行动的时候也能不采取它。换句话说,他必须能够控制自己是否要采取某个行动。为了理解这一点,不妨考虑一下意志自由论者对控制的描述。在意志自由论者看来,在一个人生活的各个点上,有各种路径通过一系列分支进入未来,他可以自行决定要把哪一个开放路径变成进入未来的实际路径。对于意志自由论者来说,为了能够控制我们实际上采取的行动,这些开放路径的存在是关键的。然而,在法兰克福式的例子中,行动者所能具有的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出现在那个反事实的替代序列中;不仅如此,即使行动者已经选择按照这样一个可供取舍的路径来行动,他好像也不是在自由地行动。比如说,琼斯没有自己决定投特朗普的票,因此导致布莱克对他进行干预,从而使得那个替代序列变成了实际序列,但是,在这个事件序列中,琼斯并不是自己决定投特朗普的票。另一方面,如果琼斯完全是出于自己的考虑而决定投特朗普的票,那么他在这个意义上就控制了自己的选择,因此能够对相应的行动负责。如果一个可供取舍的可能性甚至不能让行动者自由地行动,那么如下说法不仅变得神秘或不可思议,而且也很令人困惑:通过添加这样一个可能性,行动者就具有了道德责任所要求的那种控制。费希尔由此引出如下教训:

在琼斯和布莱克的例子中,琼斯在那个反事实的替代序列中并没有进行慎思并形成了给特朗普投票的意图。因此,即使在这种情形中琼斯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似乎也不够强健,可以让我们认为琼斯要对自己所采取的行动承担道德责任。传统的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模型将道德责任与某种类型的控制联系起来;但为了让这种控制存在,用来作为道德责任归属之根据的那些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就必须更加强健。(Fischer,1994,第142页,笔者已经用“特朗普”来取代原文中的“布什”)

费希尔的要点是:如果具有一个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无助于说明行动者如何控制自己实际上采取的行动,那么这样一种可能性就是无关的。费希尔并不否认,在法兰克福的例子中,行动者仍然具有一些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但是他认为这种取舍不是充分强健,因此不能成为责任归属的根据。费希尔的评论引出了两个进一步的问题:第一,在什么意义上一个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是强健的?第二,法兰克福例子中的行动者是否具有充分强健的取舍?如果可供取舍的可能性确实与责任的归属具有某种联系,那是因为行动者能够利用这样一个可能路径来控制自己行为。然而,在法兰克福的例子中,即使行动者具有一个可能的取舍,这个事实也没有对其慎思和决策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如果一个行动者的责任是随附在实际上对他产生影响的因素上,那么这样一个可能性的存在似乎就与其责任无关。从控制的要求来看,与责任归属相关的可能取舍必须是行动者能够自愿采纳的行为。如果琼斯是否脸红并不是他能够自愿控制的,那么,即使他有可能没有显示脸红的迹象,这样一个可能性也说不上是一个与其责任相关的可能性。在这里,说一个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是相关的,至少是在说它与行动者对其实际行为的责任有关,或者有助于我们判断行动者对其实际行为的责任。因此,一个强健的取舍至少必须满足两个要求:其一,它是行动者能够自愿控制的;其二,它可以向我们提供一些关于行动者的行为的道德品质的信息,以便我们可以利用这样一个可能性来说明行动者为什么要对其实际行动负责。换句话说,一个相关的可能取舍必须是道德上有意义的(参见Mc Kenna,2003,第203—204页)。此外,对于一个行动者来说,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是为了能够控制自己即将采取的行动,因此行动者必须能够认识到一个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的道德上相关的特点。

我们可以用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认知要求的重要性。假设琼斯能够自愿避免决定将史密斯杀死的唯一方式,是在做出决定之前喝一口咖啡。这杯咖啡含有剧毒,琼斯在喝了一口之后就会立即死去,而他实际上并不知道这一点。琼斯无论如何也想不到这杯咖啡有毒,因此,即使他可以自愿选择喝一口咖啡,在这种情况下就不用对他原来打算采取的行为(将史密斯杀死)负责,但他具有这样一个可能取舍并不足以说明他为什么要对自己实际上采取的行动负责。当然,琼斯实际上并没有自愿选择喝一口咖啡。因此,即使这样一个可能的行动方案对他来说仍然是开放的,它也与琼斯对其实际行动的责任无关。相比较,如果一个行动者能够自愿采取某个行动,通过采取这样一个行动,他就不对自己实际上采取的行动负责,而且也知道这一点,那么这样一个可能的取舍就是说明上相关的,即有助于说明行动者为什么要对一个行动负责(Pereboom,2003,第188页)。这个思想看来是立足于如下直观认识:一个人是否能够对做某事A负责,或者是否因此而应受责备,取决于他在决定做A的时候是否也可以选择不去做A(或者是否能够采取某个其他行动)。①理论家们对这个直观认识可以有不同的表述,例如参见Otsuka,1998;Wyma,1997;Mc Kenna,1997。如果行动者理解了自己决定采取的行动与这样一个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之间的这种关系,那么他具有一个可能的取舍这一事实也许就有助于说明他是否(或者为什么)要对自己实际上采取的行动负责。然而,在法兰克福原来的例子中,琼斯所具有的那个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显然并不满足这个要求,因此说不上是一个充分强健的取舍。

三、慎思上有意义的取舍与道德责备

在回应上述批评的时候,我们已经试图表明,在法兰克福式的例子中,即使行动者仍然具有一些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但这些取舍不是充分强健,不能成为判断道德责任的根据。①例如,费希尔已经明确指出,既然行动者在那个实际上并未发生的事件序列中不是在自由地行动,我们就不清楚他在这样一个序列中所具有的可能取舍如何与他在实际序列中的道德责任有关。佩里布同样表明,不管一个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是不是行动者可以自由地得到的,只要它实际上没有对行动者的慎思产生因果影响,它就不会影响行动者对其实际行为的责任。参见Pereboom,2001,第18-23页;Pereboom,2003,第185-201页。然而,AP原则的捍卫者并不接受这个结论。为了理解他们即将提出的论证,我们首先需要将道德上相关的可能性与道德上无关的可能性区分开来。就算道德责任确实要求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显然也不是行动者所具有的一切可供取舍的可能性都与道德责任相关。假设琼斯因为涉嫌逃税被法庭询问,控方律师问道,“琼斯,在报税的时候难道你就没有想到你是在欺骗吗?”琼斯回答说,“呃,没有,我那时正在考虑要不要烤一只鸡来当晚餐。”也许琼斯那时确实有这样一个想法,但这样一个可能性显然与我们(或琼斯自己)对其责任的判断无关,因为它不能强化琼斯作为一个道德上和法律上负责任的行动者的能力。道德上有意义的取舍必须与行动者的负责任的能动性相联系。不过,我们也不能合理地认为,所有道德上相关的取舍都与行动者对其实际行动的责任有关。一个类比有助于说明这一点。按照对知识的某种理解,知道某个命题意味着排除与它不相容的一切取舍。如果我们必须满足这个要求,那么我们大概就不能声称我们知道任何东西,因为没有任何人能够排除与一个命题不相容的一切取舍。我们只能把知识的概念限制到特定的语境,通过这样一个语境来确定哪些取舍是相关的,仅仅要求认知主体排除这些这样的取舍。同样,要求一个有能力的道德行动者要意识到所有道德上有意义的取舍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只能把道德上有意义的取舍限制到行动者在特定情景中能够合理地意识到、并在其慎思中能够发挥作用的取舍。在判断一个行动者的道德责任时,我们只需考虑这种取舍(以下简称“慎思上有意义的取舍”)。

AP原则的捍卫者现在试图表明,至少慎思上有意义的取舍与责任的归属有关。从以上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个主张的可能根据。在上述例子中,琼斯对道德理由的考虑与他对逃税行为的责任可能具有这样一种关联:假如他已经充分关注道德理由,他可能就不会采取逃税行为,因此就可以避免因为逃税而受到的指责或惩罚。在这个意义上,琼斯注意到了道德理由这一可能性是慎思上相关的。当然,在事情发生的实际历程中,道德考虑在琼斯那里并没有出现,因此我们就不清楚这个可能性如何与他对实际行为的责任有关。在断言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与行动者对实际行为的责任有关时,AP原则的捍卫者可能是立足于这样一个主张:如果一个人无论如何都不能避免做A,那么我们就不能合理地认为他因为做了A而应受责备。换句话说,只有当一个人本来就能避免做A时,因为他做了A而责备他才是合理的。因此,为了合理地责备一个行动者,我们就必须假设,在采取他因此而受到责备的那个行动时,他也能够不采取该行动。换句话说,道德上应受责备的行动必须是行动者能够有一个取舍的行动。不过,这种行动显然也必须满足一个认知要求:行动者必须认识到按照某个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来行动比按照他实际上即将采取的行动方案来行动在道德上更好(或者至少不如后者糟糕),因为要不然他就会否认他实际上采取的行动应受责备。因此我们似乎可以对“道德上应受责备”这个概念提出如下理解:

一个行动者因为在某个时刻履行了行动A而应受责备,只有当他在那个时刻能够控制一个可供取舍的行动B,以至于;第一,在那个时刻履行B在道德上不如在那个时刻履行A糟糕;第二,从行动者自己的观点来看,在那个时刻考虑履行行动B而不是A对他来说是合理的。(Mc Kenna,2003,第209页)

按照这种理解,对于行动者来说,具有一个慎思上有意义的取舍是实际上采取的行动应受责备的一个必要条件。这种理解似乎为AP原则提供了某些支持,因为它意味着道德责备要求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但是,法兰克福的捍卫者仍然可以表明,即使行动者不能控制一个慎思上有意义的可供取舍的行动路径,他仍然要对自己实际上采取的行动负责并应受责备。为了阐明这一点,考虑AP原则的捍卫者提出的如下例子(Mc Kenna,2003,第209页及以下)。哲学教授琼斯有一天在山上散步时无意中走进一栋别墅,在室内一块显示屏上他看到一行字‘心想事成设施’,屏幕上接着出现一个卡通人物,对他说:“琼斯,大屏幕下方有两个按钮A和B,A上面写着‘做坏事’,B上面写着‘做好事’。如果你按A,立即就有100万美元汇入你账户。这笔钱是从100万个大学教授的账户中通过转出1美元汇集成的,但账户持有者既察觉不到也追溯不到这种转账方式。另一方面,如果你按B,非洲某个贫困村庄患有致命疾病的人们就会得到治疗。挽救他们并不需要你直接付钱,但通过这样做,你不是在从同行那里偷钱。你不能选择两个按钮,机会不会再来,你只有10秒钟时间进行选择。”琼斯停下来考虑这两个选项,迅速评价每个选项的含义。他想起自己刚刚从报刊上了解到那个村庄人们的艰难处境,他也想到自己作为哲学教授的那点可怜薪水,但对于从同行那里偷钱感到羞愧。时间飞速而过,计数器告诉他只剩下两秒钟时间了。琼斯从思索中猛地醒来,按下A。琼斯在思考如何选择上经历了一番艰辛,但他所不知道的是,在他形成按A的决定的那个时间内,他大脑中发生了轻微的机能障碍,阻止了一条神经通路,而这条通路构成了他在10秒钟那个时间间隔内按B的决定(或者以某种方式与这个决定相关联),因此他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决定按B。

现在,让我们假设琼斯具有意志自由论的自由意志,也就是说,不管他按哪个按钮,他都是自由地这样做。而且,他有可能停止思考如何选择,将注意力转移到其他事情上,以便缓解自己目前的紧张状态。他甚至可能已经决定很有可能不去按A。在做出最终决定之前,所有这些取舍对他来说都是开放的。不过,在这种情形中,除了与按B不相容的那个取舍(即按A)外,他认为所有其他取舍对他来说都不是慎思上有意义的。在这种情况下,琼斯的情形似乎反驳了对道德责备的上述理解。首先,对琼斯来说,按A和按B都是慎思上有意义的取舍,因为作为哲学教授,他很清楚自己所面对的选项的道德含义。其次,从琼斯自己的慎思观点来看,按B也是他能够得到的一个取舍,因为他具有卓越的道德思维能力,很有可能已经考虑按B,即使在事情发生的实际历程中,他并未形成这样一个决定,而且也不可能已经形成这样一个决定。第三,琼斯出于自己的贪婪动机和自我利益的考虑而选择按A,也很清楚这样做的道德含义,因此,不管是从琼斯自己的观点来看,还是从第三人的观点来看,琼斯都要对做出这样一个选择负责,实际上应受责备,但他不可能已经决定按B。也就是说,这样一个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不是他实际上能够控制的。因此,即使按B对琼斯来说是一个慎思有意义的取舍,但他具有这样一个可能取舍无助于说明他为什么要对自己实际上采取的行动负责并应受责备。如果我们对这个例子的分析是正确的,那就表明,甚至慎思上有意义的取舍也与行动者对其实际行为的责任无关。如果琼斯完全是出于贪婪的动机和自私的考虑而决定按A,那么他已经做了一件道德上错误的事情,因此应受责备,即使他实际上不能避免采取这个行动。从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提出一个反对AP原则的论证(参见Wikerder,2003,第60—62页,比较Frankfurt,1988,第8—9页):

(1)在法兰克福所设想的情形中,行动者不可能/不能已经避免采取某个行为,但是,在对他为什么履行了这个行为的说明中,这个事实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2)如果这个事实与说明行动者为什么履行了这个行为无关,那么这样一个事实就不影响他对这个行为的责任。

(3)因此,在法兰克福所设想的情形中,如果行动者履行了一个道德上错误的行为,但又没有任何其他理由为自己辩解,那么他就因为履行了这样一个行为而应受责备。

(4)因此,AP原则是假的。

然而,AP原则的捍卫者或许进一步争辩说,即使一个事实与说明行动者为什么采取了某个行动无关,这也不意味着这样一个事实不可能影响行动者对这个行动的道德责任(或者影响我们对其道德责任的判断)。威德克试图用两个例子来表明这一点。假设琼斯很不想在某一天去上班,因为他觉得自己就是不想去上班,碰巧发现自己病了,于是就决定不去上班,但充分意识到病了并不是自己不去上班的理由。公司老板后来要求他对自己为什么没来上班给出一个说法。威德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琼斯完全可以合法地以生病为由来为自己辩解。另一个例子是这样的。假设琼斯出于某个自私的理由而伤害他人,而且明知这样做是在不道德地行动。既然琼斯是出于自私的理由决定伤害他人,在说明他为什么采取了这个行动时,他知道自己是在做道德上错误的事情这个事实就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但是,威德克坚持认为这个事实确实影响我们对琼斯的道德评价,例如我们会认为琼斯是因为做了那件事而应受责备。

然而,只要反思一下,我们就很容易发现威德克对这两个例子的解释其实是含混不清的,并不具有说服力。在第一个例子中,既然琼斯知道自己不是因为病了而决定不去上班,当他以生病为由为自己辩解时,他就是不诚实的:他明知自己不是因为病了而不去上班,因此病了这件事就不是他当时决定不去上班的理由。既然这件事在琼斯的实际慎思中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它就无助于说明琼斯为什么在当时决定不去上班。实际上,按照假设,琼斯是出于其他考虑(觉得自己就是不想去上班)而决定不去上班。因此,即使他当时就想到他可以在事后以生病为由来为自己开脱,但是,在形成不去上班的决定时,这个想法实际上没有发挥作用。如果我们了解到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合理地责备他。因此,尽管琼斯那天碰巧病了,但如果这个事实(或者他对这个事实的考虑)并不是他决定不去上班的理由,它就无关于我们对其实际行为的道德评价。在第二个例子中,如果我们了解到琼斯是出于自私的考虑而伤害他人,而这样一个考虑本身并不足以为其实际行为辩护,那么我们就可以合理地责备他,因为一个得不到合理辩护的伤害行为本身就是道德上错的。即使琼斯知道自己是在做一件道德上错误的事情,而我们也知道他知道这一点,这也不会改变他应受责备这一事实,因为不管他是否明确地认识到自己是在做道德上错误的事情,既然他没有充分的理由为其实际行为辩护,这样一个行为本身就应受责备。当然,如果琼斯不知道自己是在做道德上错误的事情,那么只要这种无知并不是他自己的过错,责备他就是不恰当的。不过,按照威德克的假设,琼斯知道自己是在做道德上错误的事情。如果我们了解到这一点,我们对他的责备可能就会变得更严,但这个事实本身也没有改变琼斯的行为的道德本质:不管我们如何在道德上责备他,他之所以应受责备,首先是因为他是出于自私的考虑去做道德上错误的事情。实际上,威德克对这个例子的设想本身就是不连贯的:如果琼斯知道自己是出于自私的考虑而伤害他人,那就意味着他已经有了某种道德意识,否则他就不会将自己的行为描述为“自私的”。琼斯所具有的那个道德认识已经包含在其慎思中,因此并不是分离地存在的。假如我们把这种情形与道德无知的情形作对比,我们就会更明确地看到这一点,因为在后面这种情形中,如果琼斯不能对自己的无知承担道德负责,那么我们就不会因为他采取了这样一个行为而认为他应受责备。

因此,如果慎思上有意义的取舍只是出现在没有得到实现的事件序列中,对行动者的实际慎思和决策并没有产生因果影响,那么甚至这样一个取舍也与行动者对其实际行为的责任无关。然而,AP原则的捍卫者仍然不想接受这个结论。他们试图表明,在涉及道德义务的情形中,慎思上有意义的取舍确实有助于说明为什么行动者要对自己在实际序列中所采取的行动负责(例如,参见Speak,2002;Moya,2006,第53-62页)。为了理解和评价这个论证,我们首先需要对道德义务的概念有一个基本理解。说一个人在道德上有义务做A就是说,在没有冲突义务的情况下,他应当做A。如果“应当”蕴含“能够”,那么一个人在道德上有义务做的事情也是他能够做的。此外,按照对道德义务的某种理解,“一个人在道德上有义务做A”这个说法意味着:如果他按照这样一个义务的要求做了A,他就要对其行为负责。现在,考虑如下例子。琼斯是某个反政府组织的秘书,政府希望抓住该组织的领袖约翰,将他秘密处死以便解散该组织。警方有一天在公共场合抓住了琼斯,试图让他交代约翰的藏身之处。不过,由于害怕受到国际人权组织的批评,警方决定不采用折磨的手段迫使琼斯说出约翰的藏身之处,于是就委托一家制药公司发明一种药物,只要琼斯服用了这种药物,他就会把有关信息透露出来。这种药物不会对琼斯的健康产生致命威胁,但有一些不良反应,例如会定期引发轻度头疼。警方告诉琼斯,要么他自愿坦白约翰的藏身之处,要么他们会设法让琼斯服用这种药物,结果也会得到有关信息。琼斯担心药物的副作用,同时也想到警方无论如何都会得到有关信息,于是就选择主动坦白。当然,如果他拒绝做出这个选择,他就会不自愿地和不自由地透露有关信息。按照AP原则捍卫者的说法,如果琼斯选择主动交代,他就是在做一件道德上错误的事情——不仅自愿地这样做,在能够采取某个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的意义上也自由地这样做,因此琼斯就要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包括对约翰被处死负责。

我们大概会同意这个说法。但是,这不是AP原则的捍卫者想要传达的要点。他们想要说的是,琼斯之所以具有这样一个道德责任,部分原因就在于他本应采取那个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拒绝主动交代)。那个方案对琼斯来说确实是一个慎思上有意义的取舍。当然,一旦他采取这个方案,他就是在不自愿地和不自由地行动,因为他是在药物的作用下透露有关信息,而这不是他能够自主地控制的事情。因此,如果琼斯确实采取了那个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那么直观上说他就不对约翰被处死负责,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实际上受到了操纵:被迫处于一种要么决定主动交代、要么拒绝主动交代的处境,因此,无论他做出什么选择,选择的根源似乎都不取决于他。琼斯的处境与法兰克福原来的例子有一个重要差别:在目前所设想的情形中,他是因为受到威胁而不得不做出一个选择。假设在事情发生的实际历程中,琼斯选择主动交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认为琼斯要对约翰被处死负责,那是因为他是出于自我利益的考虑而决定主动交代。但是,不甚清楚的是,为什么正是因为琼斯没有采取那个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他就要对自己在实际历程中所采取的行动负责?AP原则的捍卫者或许回答说,琼斯在道德上有义务不采取主动交代的行为,而这样一个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是他所能得到的,因此他就不能在事后对该组织其他成员辩解说:“为什么我要等到警方对我服用药物呢?你们都知道那种药物会产生有害的不良反应,而警方无论如何都会知道约翰的藏身之处,因此我别无选择。”如果那些人并不认可琼斯提出的辩解,反而认为他应受责备,那么这样一种辩解就不能免除他的道德责任。琼斯应当采取那个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因此,他没有这样做就部分地说明了他为什么要对自己实际上采取的行为负责。AP原则的捍卫者由此认为,一个慎思上有意义的取舍确实有助于说明为什么行动者要对其实际行为负责,因此道德责任毕竟要求可供取舍的可能性。

这条论证路线的基本逻辑是,当琼斯选择主动交代时,他未能做自己在道德上应当做的事情,因此其实际行为就应受责备;另一方面,要是琼斯还没有选择主动交代,他就已经避免受到责备;这样一个可供取舍的行动方案是他能够得到而且应当采取的;因此,他没有采取这个方案就说明了他为什么要对自己实际上所做的事情负责。AP原则的捍卫者由此认为,如果A是一个人应当做的事情,而他实际上没有做A,而是做了另一件事情B,那么他没有做A就说明了他为什么要对做了B负责。很不幸,这个主张一般来说并不成立:即使我没有去做自己应当做的某件事情,但这个事实如何能够说明我要对自己实际上做的事情负责呢?假设我有义务跟学生讨论论文,但在指定时间没有去做这件事,而是决定去看电影。如果我没有充分的理由来辩解自己的实际行为,那么看来我就应受责备,但是这个事实似乎并没有说明我为什么要对自己实际上采取的行动负责。进一步说,假设我没有按时与学生见面,是因为我病了,或是因为我必须去做另一件更重要的事情,那么我就说不上应受责备。在我们正在讨论的情形中,合理的责备至少取决于如下条件:A和B在某个方面(例如在时间上)是冲突的,我知道自己应该做A而且能够做A,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选择做B,并且提不出充分有力的理由来为自己的实际行为辩解。如果我的实际行为符合这个条件,那么我就因为自己实际上所做的事情而应受责备。如果我本应去做某件其他事情却没有去做,那么,在没有充分理由为自己的实际行为辩解的情况下,我当然会因为没有去做我本应做的事情而应受责备。然而,由此也可以看出,我是因为没有去做自己应该做,而且也能做的事情而应受责备。因此,依然不清楚的是,我没有去做自己应当做的事情这个事实本身如何说明我要对自己实际上所做的事情负责。AP原则的捍卫者显然还没有令人满意地回答这个问题。实际上,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他们对道德责备的条件提出的解释既不是唯一可能的解释,实际上也不是一种充分合理的解释。

在本文中,我还没有试图全面维护法兰克福的论点。但是,我已经努力表明批评者对法兰克福的反驳并不成功。我们对道德责任尤其是道德责备的判断是复杂的,仅仅说一个行动是不可避免的并不足以表明行动者不应对这样一个行动负责(或者可以免于受到责备,如果这个行动是道德上错误的话)。这样,即使因果决定论使得一个行动变得不可避免,若不提出进一步的论证,也不能就此认为因果决定论根本上排除了道德责任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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