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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释义(之九)

2018-08-15

资源导刊(信息化测绘) 2018年2期
关键词:主管部门国家标准备案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三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

本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安全监管的规范和指导。

【释义】第十三条是关于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定义以及建设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是关于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定。

2016年4月,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制定印发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办法(试行)》,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的原则、范围、主体、程序、监管等作出了相关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在法律层面明确建立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制度,要求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为切实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第十三条第二款将各部门、各单位建设的所有基准站都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有三大特征:在固定地点设立且长期存在;连续观测卫星导航信号,提供精确点位坐标和相关服务;观测数据通过通信网络传输。

2012年国家标准委出台《全球导航卫星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网技术规范》,对基准站网建设提出了初步规范。2016年国家标准委下达国家标准制定计划,明确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组织制定多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与安全管理要求”、推荐性国家标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术语”“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基本产品规范”等,这些标准规范正在加紧制定,争取尽快出台。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测绘成果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定密并及时调整、公布。2016年,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制定了《关于规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密级划分和管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基准站数据的密级划分,提出采用专网或商用密码手段加密保护等传输要求。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建立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制度,严格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强规范和指导。主要有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建设单位要履行建设备案手续,以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规范和指导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二是建设单位在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应充分利用已有基准站网,避免重复建设。三是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完善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制度,确保国家地理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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